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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私立醫院之責任

1. 契約責任

探究私立醫院的責任時,醫院與病患之間簽訂何種住院醫療契 約,此一問題至關重要,因為在損害發生之情況下,必須判斷何者 應對於所生之損害負責。

(1)醫院之責任

對於作為醫院之機關(Organ)的主任醫師(Chefarzt),醫療 院所應負德國民法第 31 條以及第 89 條之責,而對於輔助人

(Gehilfen),醫療院所則應負德國民法第 278 條及第 831 條之責。

若醫院與病患之間簽訂的是單一式住院醫療契約,僅醫療院所 須負責,因僅有其係病患之契約相對人。而依照德國民法第 31 條、

第 89 條或第 278 條之規定,其對於醫院內工作人員之故意過失行為

http://ruessmann.jura.uni-sb.de/Lehre/SS96 (Letzter Abruf: 06/13/2014);

http://www.info-krankenhausrecht.de/Rechtsanwalt_Arztrecht_Medizinrecht_

Krankenhausvertrag_Krankenhausvertrag_01.html (Letzter Abruf: 06/13/2014).

亦應負責任。例如,倘若有醫師造成醫療疏失,而病患因此向其請 求損害賠償時,則應由醫療院所對該損害負責。因此,病患對於醫 師並不存在有契約上之請求權,因為根本未與該醫師訂立任何契 約。無論是單一式住院醫療附加指定醫師契約或住院醫療及醫師診 療分離式醫療契約之情形,皆由醫療院所負責。

(2)醫師之責任

在單一式住院醫療附加指定醫師契約之情形,醫師應對其附加 指定醫師契約中所承擔之給付(選擇給付)負其責任。而在住院醫 療及醫師診療分離式醫療契約之情形,院外特約醫師則應對其醫療 給付負責。

2. 侵權行為責任

(1)醫院之責任

1E A任命機關之責任

依德國民法第 31 條、第 89 條與第 823 條之機關責任原則(die Grundsätze der Organhaftung),醫院對依其組織章程任命之代表人 的行為,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依其組織章程任命之代表人係指,

依一般營運規則,委託其承擔醫療院所重要功能之人,並且對於其 所承擔之任務能夠獨立執行。例如,執行職務無須接受他人指示之 主任醫師以及醫院各科室主管 73,皆屬之。而對於機關之故意或過 失行為,則應由設立醫院之法律主體,依照機關責任原則承擔。此 不僅適用於單一式住院醫療契約,亦適用於單一式住院醫療附加指

73 德國聯邦最高法院於 1971 年 9 月 21 日之判決(BGH, NJW 1972, 334 (335))

中認為,市立醫院之主任醫師在事實上對於一切醫院事務有獨立判斷之權限,

在責任法上應視為依組織章程任命之代表人,而非僅從形式上探究是否具有法 律行為的代理權。

定醫師契約之情形。

2E A選任履行輔助人之責任

依照德國民法第 831 條之規定,僱用人(Geschäftsherr)應對 其履行輔助人(Verrichtungsgehilfen)之行為負責。在此情況下,責 任之產生並非由於輔助人之故意過失,而係因僱用人本身之疏失行 為所導致。亦即推定僱用人就選任事項具有故意或過失,與履行輔 助人本身是否具有故意過失無關。即使儀器或機具須由僱用人採 購,或者履行債務之方式須依僱用人之指示,只要僱用人於選任輔 助人、採購或指示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縱然已有此注 意仍不能避免損害發生,則不生德國民法第 831 條第 1 項第 2 句 之賠償責任。任何受指示拘束之工作人員所執行之具體行為,應視 為輔助人行為。判斷時,只要其在法律上須受僱用人之指示拘束,

即為已足。在住院醫療及醫師診療分離式醫療契約之情形,包含有 兩個分別獨立契約之責任領域。相較於醫療院所須對於所有受僱人 之行為負侵權行為責任,由院外特約醫師所聘請並聽從該醫師指示 的助手(Hilfskräfte),僅由該醫師為其助手之行為負侵權行為責任。

(2)醫師之責任

醫師就其私法上執行業務範圍內所為之侵權行為,應依照德國 民法第 823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公立醫院之責任

1. 概說

現今幾乎已不再有人懷疑,病患與醫療院所間之關係為私法上 關係 74。由於民事契約能夠將病患之治療利益與保護利益作最佳之

74 BGH, NJW 1984, S. 1820 (1821); Aygün Kutlu, AGB-Kontrolle bei stationärer

考慮,因此,病患與醫療院所間之契約常以私法契約之形式締結。

無論是公立或私立醫療院所,其私法特質因二階段理論 75而有其合 法性76

倘若醫院僅係在履行其醫療照護任務(Versorgungsauftrag),

則公立醫療院所與病患間亦可能成立公法上法律關係77

2. 契約責任

(1)醫院之責任

病患與醫院之間所締結者係私法上的住院醫療契約。公立醫院 所有人為公法人,依其組織章程所任命之代表人(即機關)於執行 職務時,對於病患造成損害,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則該公法人 應依德國民法第 31 條及第 89 條規定,對該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

至於對於醫院之其他工作人員,公立醫院所有人則依照德國民 法第 278 條負其責任。

(2)醫師之責任

惟有病患與醫師締結診療契約時,才對醫師享有契約上請求

Krankenhausaufnahme, 1. Aufl., 2006, S. 5.

75 依照二階段理論,許可與利用公共設施應予以區別。第一階段的公共設施利用

許可(即「是否」允許利用),以行政處分或公法契約的方式為之。至於利用 關係的內容(即「如何」利用)則為第二階段,得以私法方式(如契約)或公 法方式(如行政處分、公法契約)為之。若某設施係以私法型態組織而成,則 利用關係僅能以私法形式約定之。

76 BGH, NJW 1984, S. 1820 (1821); Aygün Kutlu, a.a.O. (Fn. 74), S. 6.

77 Frank Pflüger, Krankenhaushaftung und Organisationsverschulden: Zivilrechtliche Grundlagen der Haftung des Krankenhausträgers für medizinische und organisatorische Fehlleistungen, 1. Aufl., 2002, S. 23. 然而,Pflüger 否認在公立醫 院內存有非私法性質的診療關係(Behandlungsverhältnis)

權,例如,單一式住院醫療附加指定醫師契約、住院醫療及醫師診 療分離式醫療契約,即屬適例。

3. 侵權行為責任

(1)醫院之責任

關於侵權行為請求之情形,醫院責任歸屬之條文亦為德國民法 第 31 條及第 89 條。然而,責任規範本身卻是有問題的。論者有謂,

由於醫師為公務執行人,而有德國民法第 839 條之適用。然而,亦 有論者參照德國民法第 89 條之法律思維而主張,公法人與私法人應 平等予以對待。實際上,私法人的機關並無法滿足德國民法第 839 條之規定,蓋並無任何公務員在私法人機關處工作。因此,公法人 的私法責任,應僅能適用德國民法第 823 條以下侵權行為之一般性 規定。

若行為人僅為履行輔助人而非機關,醫院則有適用德國民法第 831 條減輕責任規定之可能(Exkulpationsmöglichkeit)。

(2)醫師之責任

在公法人之責任範圍內,以往雖無德國民法第 839 條之適用,

然而若實施診療之醫師遭受請求,且其為國家法意義上之公務員,

目前則有德國民法第 839 條之適用。在私法活動範圍內,只有當行 為符合德國民法第 823 條之侵權要件,始違反職務上義務。若公務 員僅有過失行為,而受侵害之人無法以其他方式獲得賠償,此時受 害人始得依德國民法第 839 條第 1 項第 2 句之規定,向該公務員為 請求。病患對於醫師任職醫院之請求權即為「其他可能獲得賠償之 方式」78,因此,病患對於醫師並不具有請求權。在單一式住院醫 療契約之情形,院內醫師對於病患得將有關之侵權行為責任移轉給

78 So Michael Graf, a.a.O (Fn. 63).

醫院所有人,例如直轄市、縣或區。

在主任醫師個人門診(Chefarztambulanz)79之情形,即使醫師 只是從事私人副業,只要是自行收取診療費,仍須依德國民法第 823 條負侵權行為責任。至於德國民法第 839 條第 1 項第 2 句對於公務 員過失侵權行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例外規定,在此並無適用。相反 地,在醫院專屬門診(Krankenhausambulanz)的情形,由於治療病 患係主任醫師之職責,其結果則為,依照德國民法第 839 條第 1 項 第 2 句之規定,當受侵害之人得以其他方式獲得賠償時,主任醫師 與其所屬醫師毋須負擔公務員過失侵權行為責任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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