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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考選法制之分析

壹、人事管理機構之演變 一、建政初期

1949 年中共建政後,在政務院及內務部、財委、文委和政法委員會設立人 事局,協助中央組織部管理政府機關及有關系統的幹部工作。1950 年撤消政務 院人事局及上述四個部委的人事機構成立中央人事部。1953 年各級人民政府設 立人事機構,協助黨委組織部綜合管理政府機關及企、事業單位中的幹部。1954 年根據國務院組織法規定,撤消中央人事部成立國務院人事局,辦理國家民主黨 派、人民團體的人事行政事項。1959 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二屆人大第四次 會議精簡機構的決定,撤消國務院人事局在內務部設立政府機關人事局負責辦理 原國務院人事局的全部業務(劉奕湘,1992:45)。

二、文革結束後

文革期間內務部被撤消,有關人事方面的工作,移交中央組織部辦理。1978 年 3 月成立民政部政府機關人事局,負責辦理政府機關及企、事業單位的幹部人 事行政業務。1980 年將民政部政府機關人事局與國務院軍隊轉業幹部安置工作 小組辦公室合併,成立國家人事局,直屬國務院領導。1982 年將國家勞動總局

、國家人事局等機構合併成立勞動人事部,部分省及自治區成立勞動人事所(局

);1988 年第七屆人大撤銷勞動人事部,改設「人事部」,並在國務院各部門及 地方政府中設立相應的人事機構,如在國務院設立「建立和推行國家公務人員制 度工作小組」全面推行公務人員制度;省級政府人事部門設人事廳;市(地)級 以下政府人事部門設人事局(劉奕湘,1992:45)。

貳、公務人員考錄主管機關

《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第 17 條規定,中央國家行政機關國家公務人員的 錄用考試,由國務院人事部門負責組織。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國家公務人員的 錄用考試,由省級人民政府人事部門負責組織。

由暫行條例觀之,考試錄用主管機關僅有國務院人事部和省人事廳二級,但 中國大陸幅員遼闊,省人事部門無法兼顧轄區地方人民政府的考錄工作,因此市

(地)級以下人民政府人事部門在省級人事部門之授權監督指導下,可承辦地方 公務人員或中央公務人員主管部門委託的考試業務工作。有關國家公務人員與地 方公務人員考錄工作實際負責部門分述如下:

一、 國務院人事部

人事部是國家公務人員錄用的主管機關,負責全國國家公務人員錄用的綜合 管理工作。該部內設考試錄用司和人事考試中心,負責公務人員考試錄用相關事 宜。

(一)考試錄用司:主要職責是包括研究制訂國家公務人員考試錄用的政策法規 並組織實施;指導、協調國家公務人員和機關其他工作人員以及事業單位工作人 員的錄用工作, 制訂錄用人員計劃並組織指導實施;統一組織和協調中央國家 機關各部門主任科員以下非領導職務國家公務人員的考試錄用工作和指導、監督 錄用的審核工作。

(二)人事考試中心:人事考試中心係由原人事部考試錄用中心和考試指導中心 合併而成。承擔中央國家機關公務人員錄用考試的考試業務、專業技術職務、考 試資格等有關試務的具體組織工作,如發佈招考公告,命題製卷、試務人員培訓

、試務組織以及閱卷等一系列試務工作。

(三)考試的部分試務性工作,人事部也可委託錄用人員的國務院工作部門或省 級政府人事部門負責。

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人事廳(局)

中華人民共和國省、自治區級政府除人事廳外,目前絕大部分省(市、區)

都成立了人事考試中心與其他臨時性機構,如主試機關、考試監督機關等,這些

機構承擔了大量的實際試務工作和部分研究工作,稍微緩解了政府人事部門的壓 力。其主要職責為(一)根據國家的公務人員錄用法規,制定其行政轄區內國家 公務人員錄用的有關規定;(二)貫徹執行國家有關人事的方針政策;(三)指導 和監督市(地)級以下國家行政機關公務人員錄用的管理工作;(四)負責組織 省級政府各工作部門錄用國家公務人員的考試和審核工作;(五)規定市(地)

級以下國家行政機關錄用考試的組織辦法;(六)承辦人事部委託的有關考試工 作。

三、縣(地、市)、旗人事局(科)

縣(地、市)、旗人民政府的人事局(科)受當地政府行政首長的直接領導

,並接受上級政府人事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縣(地、市)、旗人事機構的職 能是負責本行政轄區內公務人員的綜合管理工作,除了不具有擬定和解釋公務人 員法規的職能外,其他職能與人事部相似(傅禮白,2004:261)。因此人事局(

科)按照省級政府人事部門的規定、委託和指導,負責本行政轄區內國家公務人 員錄用的有關管理工作。

四、各級政府工作部門

各級政府工作部門按照同級政府人事部門的要求,承擔本部門國家公務人員 錄用的有關工作。其主要職責是:(一)擬訂本部門公務人員錄用計畫,向同級 政府人事部門申報;(二)與同級政府人事部門一起負責公務人員錄用考試的報 名與資格審查;(三)配合政府人事部門確定專業科目筆試的內容;(四)受政府 人事部門委託組織面試;(五)對筆試、面試合格者進行考核;(六)確定擬錄用 人員名單,報同級政府人事部門備案或審批;(七)對新錄用的國家公務人員進 行試用考察和必要的任職培訓(傅禮白,2004:48)。

參、國家公務人員法規建制 一、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制定背景

1984 年 11 月中共中央書記處會議決定由中央組織部與國家勞動人事部開始 起草《國家工作人員法》,1985 年改為《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條例》,明確限

定工作人員的範圍僅止於行政機關,以免像幹部性質缺乏科學分類,弊端叢生難 以管理;1986 年改名為《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暫行條例借鑒國外公務人員制 度某些經驗,但其基本原則和主要內容卻是對過去幹部人事制度優良傳統的繼承 和在商品經濟條件下的發展。1987 年 10 月中國共產黨第 13 次全國代表大會明 確宣布,建立和推行國家公務人員制度是“當前幹部人事制度改革的重點”並明 確規定:“凡進入業務類公務人員隊伍,應當通過法定考試,公開競爭。”1988 年 4 月召開第 7 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 1 次會議通過的《政府工作報告》,對建 立並推行國家公務人員制度做了進一步的規定,明確指出:“今後各級政府錄用 公務人員,要按國家公務人員條例的規定,通過考試,擇優選拔。”1988 年,

為了適應改革的需要,中共中央決定加強政法、工商、稅務、銀行、保險等 13 個部門的力量。原勞動人事部組織了以省為單位的全國性公開考試 。全國百萬 餘人報名,錄取了 8 萬餘人。1990 年,又在哈爾濱市和深圳市進行試點。至 1992 年底,國家行政機關採用考試辦法補充工作人員,已遍及 29 個省市、自治區;

國務院 63 個部門也不同程度地採用考試錄用的方法。經過近 6 年的試點實踐,

在緩步漸進的過程中,為全面推行國家公務人員制度積累寶貴的經驗,建立了政 府部門制度化錄用公務人員的機制,並完善暫行條例的內容。

1993 年 8 月 14 日國務院總理李鵬簽署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 125 號發 布《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規定自 1993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中央行政機關於 1994 年進行首屆公務人員錄用考試,國務院 30 個部門聯合招考公務人員 490 人

,有 14000 餘人報名,形成萬人趕考公務人員的雄偉氣勢(徐頌陶,1997:52)

二、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有關公務人員「錄用」條文之研析

暫行條例共 18 章 88 條,其中第 4 章為「錄用」,自 13 條至 19 條計 7 條文

。總結錄用條文有以下七項要點

(一)明確公務人員錄用的原則及其意義:公務人員的錄用貫徹公開、平等、競 爭、擇優的原則,即公務人員錄用的標準、條件、方法、程序、結果都向社會公

開,並接受社會的監督;凡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只要符合規定的條件,均有報考 國家公務人員的權利;報考者能否被錄用則取決於本人的政治、業務等素質,由 國家機關根據報考者的考試成績和考核結果,擇優錄用。

(二)正確把握公務人員的錄用標準:公務人員錄用的標準是徳才兼備,既強調 政治思想、道德品質,又注重文化知識水平和業務能力。這是貫徹中共黨的幹部 路線的重要體現,也反應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稱「具有中國特色的公務人員制度」

(三)明確公務人員錄用的範圍、方法和程序:公務人員錄用範圍僅指主任科員 以下非領導職務的公務人員;主要採取公開考試、嚴格考核的方法進行,除特殊 職位外,錄用都有五道基本程序:發布招考公告;對報考人員進行資格審查;對 審查合格的進行公開考試;對考試合格者進行政治思想、道德品質、工作能力等 方面的考核;根據考試、考核結果,提出擬錄用人員名單呈報設區的市以上人民 政府人事部門審批,以確保用人標準的落實。

(四)對少數民族報考者應當予以照顧:對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和各級民族事 務部門錄用公務人員應考慮到民族自治地區的特點和民族工作的需要,在同等條 件下對少數民族公民報考者優先錄用,或錄取標準適當降低,或對少數民族錄取 的人數,規定不得少於一定的比例,或在少數民族地區只招考具有少數民族身分

(四)對少數民族報考者應當予以照顧:對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和各級民族事 務部門錄用公務人員應考慮到民族自治地區的特點和民族工作的需要,在同等條 件下對少數民族公民報考者優先錄用,或錄取標準適當降低,或對少數民族錄取 的人數,規定不得少於一定的比例,或在少數民族地區只招考具有少數民族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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