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5 公平會(87)公處字第 163 號。
56 公平會公處字第 091175 號。
57 民國 47 年修正之舊商標法第五條規定,「商標所用之文字,包括讀音在內,以國文為主,其 讀音以國語為準,並得以外文為輔。外國商標不受前項拘束」。此等限制,不但對我國企業極不 公平,也有害其國際競爭力之提升,故商標法於民國 82 年修正時,便將該限制刪除。參閱李茂堂
(1997),商標法實務,健行文化公司,31 以下。故在現行法下,以文字來申請註冊商標,即無 任何限制。
1. 舊商標法規定之缺失
在我國現行規範上,若要取得公司名稱權或商標權,只要依各該規定申請登記 即可,故在某些情形,難免會發生公司名稱與商標間相互影響之衝突情形。尤其是 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與商標中文字相同,但事實上兩者背後之企業主並無任何關 連時,爭議特別容易發生。此時,若有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等不公平競爭情形,本 應適用公平法之規定來加以解決。然而,為平衡公司名稱與商標可能產生的適用上 衝突,商標法本身已做了特別規範。首先,針對將他人公司名稱註冊為商標此爭議 類型,民國 92 年修正前之商標法乃在禁止商標申請之理由中,於第 37 條第 11 款 規定:「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或姓名、藝名、筆 名、字號,未得其承諾者。但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與申請註冊之商標所 指定商品非同一或類似者,不在此限」。換言之,如果商標圖樣中有法人及其他團 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且該法人或商號營業範圍內之商品,與申請人註冊之商 標所指定之商品同一或類似者,在未得其同意前,不得申請註冊。
上述規定雖然可保護法人(公司)名稱免受他人任意註冊為商標,但隨著近年 來工商業日益發展,申請註冊商標之案件乃大幅增加。同時,公司數目也不斷成 長,惟得使用之名稱數量有限,從而造成商標與公司名稱發生相同的情形,相對增 加。其中有小部分固然是故意以著名之公司名稱,做為商標申請註冊者;但其中大 部分可能是無意中巧合。對此情形,縱使商標文字與公司名稱相同而使用在類似商 品,交易上通常也不會使消費者混淆誤認其間具有關連性,但在舊法下,實務上將 會造成註冊商標處於高度不確定的狀態,因為隨時可能有公司冒出來主張本款規定 而主張該商標為無效,以致實務之相關爭訟案件極多58。
由於在舊商標法下公司名稱對於商標有極高的排他效力,以致此不當規定常被 他人濫用來做為不公平競爭之手段。詳言之,當有心人士想就某著名名稱來註冊商 標而未能如願時,其就可將該名稱做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來申請設立公司,並進 而利用本款規定來阻止他人註冊。以實務上相當著名之「威而鋼公司」為例59,柯 賜海先生在明知威而鋼為著名商標之情形,仍設立「威而鋼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58 劉孔中(2002),著名標章及相關表徵保護之研究,聯經出版公司,187。
59 參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3869 號判決。
司」(營業項目為飲料零售業),並在美商輝瑞公司針對「茶葉製成之飲料、咖 啡、可可、巧克力粉」等飲料商品將威而鋼申請註冊為防護商標時,即被該公司以 違反本款規定申請評定無效。進一步言,設若柯賜海在威而鋼申請註冊商標之前,
即搶先成立威而鋼公司,且營業項目登記為西藥等商品,則在當時法令之規定下,
結果將是因為前已有特取部分為威而鋼之公司名稱存在,且所營業務又為西藥,輝 瑞公司乃永遠無法就其藥品取得威而鋼註冊60。然而,此種結果不但甚不合理,且 將造成不肖人士針對著名標章或名稱搶先成立公司,再以該特取名稱來阻止他人註 冊以遂行不正競爭或牟取暴利等企圖。
2. 新商標法之規定
有鑑於舊商標法第 37 條第 11 款規定有種種缺失,不但論理上有其矛盾之處,
實務運作上也衍生諸多問題,因此商標法於本次進行全盤修正時,乃將本款規定修 正為新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5 款及第 16 款。其中有關公司名稱部分,乃規定在第 16 款,其內容為:「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 認之虞者」,則不准予註冊為商標。在新法規定下,只有著名之法人(公司)名稱 被他人申請註冊為商標,才可能會受到禁止,一般公司之名稱,則不再如同舊法一 律受到保護。
至於本款之修正理由,立法者乃提及「因現行條文第 37 條第 11 款將自然人之 人格權與法人、商號等商業團體並列,使保障商業秩序與保護人格權不分,保護法 益混淆,爰分為 2 款(第 15 款、第 16 款)規定」。由此可知,立法者認為商標法 之所以保護商業團體名稱,乃是為了保障商業秩序,避免公眾混淆該商標所指定的 商品和公司所生產之商品係屬同一來源或二者具有某種關連。基於新條文所保障之 法益為防止公眾混淆,吾人因而推論對於公司名稱並無一定知名度者,即使將其特 取名稱註冊為商標,客觀上也無使人混淆之可能,所以新法乃不再將其列為商標註 冊之消極事由;至於當公司名稱已達著名程度時,應否准許他人以之來註冊,仍應 視其有無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來加以判斷,而現行條文但書是以商標指定使用之商 品與法人、商號所營事業是否相同做為判斷標準,並不妥適,蓋此僅為考量是否會 引起混淆之其中之一因素,而非絕對因素。因此,新法乃將舊款但書刪除,而修正
60 黃銘傑,前揭註 40 文,95。
以是否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為準。
綜上所述,本次修正時,立法者乃先確立保護商業團體名稱得免於被註冊為商 標,理論基礎是「會使公眾產生混淆」,並在條文中予以明文化。在此前提下,商 標法乃大幅限縮對公司名稱之保護,蓋使用一般公司之特取名稱做為商標,客觀上 並不會使人混淆;至於著名公司名稱也非得一律受有保護,必須在有致公眾混淆誤 認之虞,才得排除他人將其註冊為商標。由此可知,在新法規定下,前舉之「威而 鋼公司」案例,將不會發生。首先,柯賜海先生所設立之「威而鋼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應無達到著名公司名稱程度61;退一步言,即使該公司已達著名程度,
美商輝瑞公司將威而鋼註冊為我國商標,應該不致於使人誤認其與該公司有任何關 連,故無本款規定之適用。因此,不肖人士即使利用著名標章或名稱搶先成立公 司,也會因該公司不符合著名程度而無法以其特取名稱來阻止他人註冊商標,往後 此種不正競爭手段,將會大幅減少。
(
二) 將他人商標中之文字登記為公司名稱
1. 舊商標法規定之缺失另一種公司名稱與商標可能產生的適用上衝突,乃是將他人商標圖樣中之文 字,登記為自己之公司名稱。同樣的,商標法對於此種情形,本身也已經有所規 範。依民國 92 年修正前之商標法第 65 條規定,如果是惡意使用他人註冊商標圖樣 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或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而經營同一商品或類似服務時,
如經利害關係人請求其停止使用而不停止使用者,即有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新台幣 5 萬元以下罰金的刑責。依此規定,當公司名稱侵害先註冊之商標名稱 時,結果將有受刑事責任之虞,由此應可推論立法者對於註冊商標之保護較為重 視,希望以刑事手段來達成嚇阻他人以登記公司名稱之方式來侵害註冊商標。
61 至於如何判斷「著名」公司名稱之程度,應可參照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頒佈之「著名商標或 標章認定要點」裡面所列的判斷因素。從表面上來看,雖然該要點是在認定何為著名商標而非著 名公司名稱,但因為通說認為當公司名稱已達著名程度時,已具有物的標章地位而得受舊商標法 第 37 條第 7 款「著名標章」的保護(參閱黃銘傑,前揭 40 文,94;李茂堂,前揭註 57 書,81;
劉孔中,前揭 58 書,201),亦即,著名公司名稱已如同著名標章之地位。況且,實務上許多著 名公司也將其名稱註冊為商標,在判斷何為著名標章的同時,也等於在判斷何為著名公司名稱。
基於上述理由,吾人乃認為「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對於認定何為著名公司名稱,也應有其 適用。
然而,由歷年來實務運作之情形以觀,本條之規範效果相當有限,事實上很難 達成保護商標免於被他人登記為公司名稱之目的。最主要原因在於,本條規定他人 除了將系爭商標登記為公司名稱之外,還必須「該公司經營業務之商品與該商標指 定使用的商品為同一或類似時」,方能適用本條規定。此項要件之限制,乃形成相 當大的法律漏洞62,尤其當商標已達著名程度時,即使將其指定在不類似之商品或 登記為公司名稱,仍可能引人聯想其間具有某種關連性。而且依此規定可知,實務 上勢必會造成如何認定「公司營業之商品與商標指定之商品同類與否」之問題,若 法院因而將重心放在此等細節問題上,反而會忽略本條文之規範意旨在於「避免使 人發生混淆」。綜上,此項要件之限制,並不妥適。
2. 公平交易法之補充適用
由於舊商標法第 65 條之規定有其不當之處,以致在實務上適用情形相當有
由於舊商標法第 65 條之規定有其不當之處,以致在實務上適用情形相當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