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律尚親親尊尊,令主教民養民
律令制是以律為主幹,律發展的特質,不外樹立尊長的綱紀,自家 刑國,終於尊君。所以刑律格外保障皇帝及其代表物如乘輿、宮闕、宗 廟乃至於臣僚等,同時也重視家族關係。易言之,重視家族主義與權威 主義,所以律由親親而尊尊。此由唐律所見的十惡(謀反、謀大逆、謀 叛、惡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義、內亂)諸規定,以及議、
請、減、贖諸規定等,可獲得說明。
至於令主教民、養民,是因為令本來具有教之意,《鹽鐵論.詔聖》
卷十云:「春夏生長,聖人象而為令;秋冬殺藏,聖人則而為法。故令 者教也,所以導民人;法者刑罰也,所以禁強暴也。二者,治亂之具,
存亡之效也。」西晉以來,納禮入令,更具教化作用,正如前引《晉書.
刑法志》說:「(前略)故不入律,悉以為令。施行制度,以此設教,
違令有罪則入律。」又,杜預奏事云:「(前略)凡令以教喻為宗,律 以懲正為本。此二法雖前後異時,並以仁為旨也。」(日本《令集解.
官位令.序》卷一)44《大唐六典.刑部.刑部尚書侍郎》卷六云:「令,
44 一般以為《令集解.官位令.序》,卷1引述這段話為杜預所說,如前引堀敏一,〈晉 泰始律令の成立〉,50~51。但池田溫以為杜預在拙稿正文中所引用的奏事文中的「前 略」部分,證諸《晉書.杜預傳》,卷34、《藝文類聚》,卷54、《北堂書鈔》,卷45 所引杜預之文,該等文字才是杜預奏事文,但拙稿正文中所引用的文字則為他處所出,
可能是日本人所書寫進去的。拙稿所謂「前略」部分,因為與正文主旨無關,所以引 文省略。茲再將全文引述如下:「杜預奏事云:『古之刑『部』(『部』字或衍)書,
銘之鼎鍾,鑄之金石,斯所以塞異端,絕異理也。(下接『凡令……。』同正文所引)』」
按,《晉書.杜預傳》記載杜預之上奏泰始律令之注解文時,相當於此段曰:「古之 刑書,銘之鍾鼎,鑄之金石,所以遠塞異端,使無淫巧也。今所注,皆網羅法意,格 之以名分。(下略)」《藝文類聚.刑法部.刑法》,卷54「書奏」條曰:「古之刑 書,銘之鼎鍾,鑄之金石,斯所以遠塞異端,絕異理也。法一出門,然後人知恒禁,
吏無淫巧,政明於上,民安於下。」《北堂書鈔.律令》,卷45「銘之鍾鼎」條引杜 預奏記云:「古之刑書,銘之鼎鍾,刊之金石,所以塞異端,絕異理也。」明朝張溥 編,《漢魏六朝百三名家集》所收〈晉杜征南集目錄〉「奏」著錄〈上律令注解奏〉
文與前引《晉書.杜預傳》同。根據以上之引述,下列三點值得注意:一、《令集解》
引文同於《藝文類聚》,但《藝文類聚》往下尚有引文;二、上述諸書引文內容不盡
教也,命也。」凡此均強調令為設教之義。而設教之義,不外在表現教 民養民的儒家仁治思想。所以晉令、梁令篇目順序,以〈戶〉、〈學〉、
〈貢士〉諸令居前,並非偶然現象。若參照杜佑《通典》以「食貨」居 首,更可明瞭儒家政治理念以教化民生為優先,《通典.序》卷一說明 其事曰:「夫理道之先,在乎行教化;教化之本,在乎足衣食。」足衣 食正是令制中戶令、田令等篇目的內涵;行教化也是〈學令〉、〈貢士 令〉、〈祠令〉等篇目的內涵。所以取足衣食、行教化的目標,懸為令 制的篇首,自寓有教民養民的信念,這當是編定晉令時的本意,而在令 制篇目中充分反映儒家的政治思想。45
但自隋開皇令以後,直至明令,則取官僚制度的相關規定(如〈官 品〉、〈職員〉、〈吏部〉等),置於〈戶〉、〈學〉、〈禮〉等篇目 之前,而作為篇首。這個變化,當與隋開皇律設定十惡之科,以保障君 權有關。蓋西晉制定律、令之初,儒臣雖有鑑於律在長遠的歷史背景中,
具體呈現尊君卑臣的效用,此時為求實現仁政於法制中,乃順著漢末曹 魏的時代潮流,而將令典確立為與律典對等,成為性質不同的獨立法典 體系,進而有意藉令典的實施,使中國政治走向儒家的法制化。這樣的 成果,的確使中國法制發展邁進一大步。
到了隋代以後,為配合中央集權政策的實施,以早日完成中國統一
相同,尤其《令集解》與《晉書.杜預傳》出入較大;三、律與令並舉解說,且強調
「以仁為旨」,就當時看來,仍然以杜預較具有這種儒家的法制思想,蓋杜預曾著《春 秋左氏經傳集解》三十卷、《春秋釋例》十五卷等,當時堪謂為《左傳》學專家。而 日本即使到九世紀完成《令集解》,諸注解家似不易見到如此明確的律令定義。由此 看來,《令集解》與中國典籍各書所引述杜預文字並非全文,而且節略不一。所以《令 集解》以外的中國典籍,雖無著錄《令集解》所見:「(前略)凡令以教喻為宗,律 以懲正為本。此二法雖前後異時,並以仁為旨也。」相信是被省略之故,此段恐非出 自日本人之手,仍可視為杜預奏事的一部分內容。
45 堀敏一以為晉令篇目可分為三組,一是戶令至雜令,二是規定中央官職的門下散騎中 書到贖令,三是最後的軍戰以下十篇。這種三分法,看來受到曹魏州郡令、尚書令、
軍中令等篇目的影響。同時也與下列兩者行政的發達有關,一為曹魏所實施的九品官 人法,一為國家欲直接支配民眾。這些說法也有其道理,但筆者認為最根本的法思想,
仍在於儒學的法制化。參看前引堀敏一,〈晉泰始律令の成立〉,44~47。
大業,在積極整理律令法制事業過程中,對西晉以來的法典系統作了重 大修正。此即在北齊影響下,於律典確立侵犯君權以及社會倫理的重大 罪行,列為「十惡」。同時在令典方面,將晉、梁令以來的編目順序,
調整為〈官品〉、政府各級〈職員〉為優先,其次才是〈祠〉、〈戶〉、
〈學〉、〈選舉〉等令篇。唐以後諸令目順序大致不變。
宋代以後,令的特質又再褪色,而已少作全面性制定;相對的,在 尊君主義的前提下,除了律以外,乃將敕提高到第一位。
整個說來,從春秋、戰國以來到明清時期,中國一貫發達的是刑、
律;其中晉至唐的這一段期間,令典發展成為與律典對等地位,看似為 實現儒家法制化政治的時代。但因隋唐中央集權政體建制完成,使西晉 以來對於建立儒家式的令典為之一變;再經唐宋間的變革,令典又退居 不重要地位,至明初僅制定一卷本,形同廢棄。所以論律令同時存在的 時間,逾千年之久(268~1367),但實際施行到唐朝為止,則有六百多 年(268~907)。這六百多年,也可認為中國政治走向法制化時期,至 少理論上是如此。基於此故,中國史上有少數所謂「治世」時代,唐朝 已有其二:此即貞觀與開元,絕非偶然現象。為何如此?也就是說,中 國史上在晉唐之間為何會出現法制化傾向,而宋以後則走向獨裁化?這 是一個大問題,歷來似少作分析。
今若試圖提出解答上述問題,可考慮的方向有四:一、魏晉皇權衰 微,故有識之士(來自士族)可利用此機會建立君民共守的法制;二、
此一法制,係指儒家化的法制,何況西晉皇室司馬氏亦是士族,較容易 被接受;三、隋唐雖極力建立中央集權化,但隋唐時代仍是門閥士族社 會,所以令典雖有篇目順序的調整,但因其內容實質不變,所以仍可視 為法制化時期。四、就法制的立法精神而言,自西晉以來所要建立者,
是有罰則與無罰則的法律系統,皇帝地位則為超然,甚至走向獨裁化,
令典終於受挫。前引《晉書.刑法志》說:「(前略)故不入律,悉以 為令。施行制度,以此設教,違令有罪則入律。」再者,《新唐.刑法 志》也說:「唐之刑書有四,曰:律、令、格、式。令者,尊卑貴賤之 等數,國家之制度也;格者,百官有司之所常行之事也;式者,其所常 守之法也。凡邦國之政,必從事於此三者.其有所違及人之為惡而入于
罪戾者,一斷以律。」這些規定,說明以「律」定罪名,以「令」定制 度,律有罰則,令無罰則,所有成文法典都可稱為「刑書」。晉唐之間 所建立的法律系統如此,即使宋代以後,令典不發達,而有會典、則例 等,但以律來定罪名的原則不變。皇權所要掌握的正是刑律,以及格、
敕的效力。從這個觀點出發,進行立法時,乃將成文法典統稱為「刑法」
或「刑書」,而史書遂有「刑法志」。若要用今日法律觀念去尋找傳統 有無民事法典,當然找不到。而學界要辯論傳統法律是否「諸法合體、
民刑不分」或者「諸法並存,民刑有分」,似無多大意義,但對皇權的 變化則有意義,此即必須掌握具有懲罰性質的敕、格、律,於是宋以後 令典不發達,而皇權則更加獨裁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