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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規則條文之擬議

設計施工編第四十三條:

(通風)居室應設置能與戶外空氣直接流通之窗戶或開口,或有效之自然通風設備或機械通風設備,

並依下列規定:

一、一般居室及浴廁之窗戶或開口之有效通風面積,不得小於該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五,但設置符 合規定之自然或機械通風設備者不在此限。

二、廚房之有效通風開口面積,不得小於該室樓地板面積十分之一,且不得小於 0.8 平方公尺,但 設置符合規定之機械通風設備者不在此限。廚房樓地板面積在 100 平方公尺以上者,應另設排 除油煙設備。

三、 有效通風面積未達該室樓地板面積十分之一之戲院、電影院、演藝場集會堂等之觀眾席及使用

爐灶等燃燒設備之鍋爐間、工作室等,應依建築設備編之規定設置適當之機械通風設備,但所 使用之燃燒器具與設備可直接自戶外導進空氣,並能將所發生之廢氣物,直接排至戶外而無污 染室內空氣之情形者,不在此限。(保留)

說明:

經由本研究以臥室為例,利用數值方法模擬室內污染源擴散之結果,可印 證本條文第一款之既有規定應屬合理的。

四、建築物有效通風面積除了需符合上述第一至第三款之規定外,其窗戶或開口位置應達成室內良 好通風路徑之功效,同時亦應將室內人員密度列入考量。前述之要項得參考規範所列舉之設計 建議。(新增)

說明:

1.由於建築物窗戶或開口之方位及其相對位置會影響室內自然通風路徑與通風 效率,因此建築物於設計階段除了需考慮窗戶或開口是否已滿足規定之最小 有效通風面積外,其方位及相對位置亦需能列入設計考量,以達到良好之通 風路徑與通風效率。增訂之條文中將此精神納入,且於規範中提出設計建議。

2.在一般居室中,有效通風面積應隨實際居室人員密度作彈性調整,此可參考 規範之內容。

五、建築物採用機械通風設備者,該設備應符合建築設備編第一百零二條之通風量與室內空氣品質 設計基準之規定。(增修訂)

說明:

新增室內空氣品質設計基準及其適用性規定。

建築設備編第一百條:

(通則)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機械通風設備,其構造應依本節規定。

建築設備編第一百零一條:

(通風系統)機械通風應依實際情況,採用左列系統:

一、機械送風及機械排風。

二、機械送風及自然排風。

三、自然送風及機械排風。(保留)

建築設備編第一百零二條:(增修訂)

地下建築物 30

茶水間 15

說明:

1.

「機械通風量」解釋為「新鮮外氣引入量」,如此可同時應用於無、有空 調之環境的通風

2.

將法規既有之房間用途重新展開、分類,並增列符合現代化生活需求之使 用空間。

3.

增列室內人員密度指標。當進行機械通風量值之估算時,可將實際使用人 員密度與表列之人員密度作一比較,而將設計通風量與規定之通風量做比 例式增減。

4.

最低機械通風量值之標準,是根據本研究數值估算結果及學者專家諮詢訂 定而來。

5.

經內政部及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高效率通風口設備及通風方式得酌量降低 機械通風量。

二、室內空氣品質設計值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基準。前項室內空氣品質標準,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新增)

說明:

1.

由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將研訂「室內空氣品質標準」,作為改善室內空氣 品質的依據,因此建議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計畫協調環保署,將「室內空氣 品質標準」納入建築物通風設計及管理準則。

2.

在此列出經本研究整理先期研究與國外之基準值後,向學者專家諮詢之結 果,以供參考。

項 目 表 示 單 位 基 準 值

二氧化碳(CO2) ppm 1000

一氧化碳(CO) ppm 10

浮游粉塵(PM10) mg / m3 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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