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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複雜的四角關係、平權式的商議模式

本研究觀察到少年安置機構的委外是一個比前述「第三方契約」更為 複雜的四角關係,其中涉及業務主管科承辦人(通稱管理者)、轉介單位 社工(通稱使用者)、受託者與個案等四方行動者。社會局各直接服務單 位社工轉介個案給安置機構,並擔任後續的主責工作,可說與機構互動最 為頻繁密切,但他們本身未必完全清楚契約的內容與要求,也不具契約管

保護服務,團體服務、法律諮詢、必要之醫療檢查、轉介治療及心理諮商服務 等服務。」(A 家園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第二條)。

28 「委託期間不得……,亦不得拒絕甲方轉介個案或自行收容非甲方委託安置之 個案。」(A 家園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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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少年安置機構契約委託的篩案問題

理、監督與評鑑的權責29,儘管最清楚機構的真實運作狀況與服務品質,

卻缺乏實質的意見回饋管道。而業務主管科雖有契約管理權責,但如前所 述轉案被拒的機率較小,能掌握的篩案現象多為二手資訊,轉介社工有反 映才能得知。這種情況在局內各單位間缺乏橫向連繫與信任,既有的制度 化協調管道功能不彰30,以及業務主管科與受託者間資源交換關係所型塑 的「命運共同體」現實下,使得篩選輕案、乃至少年安置適當性的問題更 陷於各說各話的局面,也更難被有效處理。

從契約委託的原理來看,除非契約內有特別的負面表列規定,同意受 託者不收或裁量的空間,否則應依約行事以一律收容為原則。依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個案安置流程所規定之分工,「案主是否需要安置?」

及「何處是適合安置案主的處所?」的評估權責在轉介單位的社工員手 上;而受託者的角色則是依契約規定收容被安置個案,並依其個別需求協 助儘早適應機構生活及做好輔導個案的準備。換言之,原先的制度設計是 將評估權留在公部門,民間受託單位是依公部門的評估提供服務,但本研 究觀察到受託的民間機構社工與委託的政府部門社工間在上述的四角關 係架構下,於轉介過程中基本上呈現平權式的商議模式。也就是,機構握 有一定的專業與組織自主性,對於公部門的評估、轉案,及對服務內容與 方式的期待未必照單全收。訪談中轉介社工反映受託單位經常自我抽離受 託者的角色,以案主的代言人自居;再者,儘管本身是機構式照護型態的 經營者,但他們也未必認同這是最佳的照護模式,經常建議家庭式的照護

29 業務主管科曾安排轉介社工參與年度評鑑,但未顧及未來合作關係,「轉介社 工不會提出批評性的意見,而是給予『善良的建議』,一切以『和氣』為原則。」, 可說是「有口難言」(彭惠,2006: 110)。

30 社會局內有「直接服務協調會報」處理跨科室直接服務的各種問題,但受訪者 表示會中各單位社工經常相爭不下,「主席多裁示帶回研議,最終不了了之」

(T2)、「以會養會」(M4)。

型態更能滿足案主需要。轉介單位的受訪者認為這樣的態度究竟是立基案 主需求提出的專業建議,或是不願收案的推託之詞,頗值玩味。

對此,業務主管科傾向支持受託的民間機構,一方面建立在過去良好 的合作經驗,以及對受託單位專業的信任;另方面則是願意承接少年安置 機構的民間社福團體相當有限,這些受託者都是「社會局拜託來的」

(M4),以「夥伴關係」相對待的友善態度是可以理解的。

「收案的動作,因為我們沒有在現場,第一時間的判斷就交給機構,

轉介社工有來申訴我們再介入。」(M4)

「他們對自己的專業非常有信心,主任訓練了七年才出來獨當一 面,所以他們認為有足夠的判斷力,可以堅持要收哪些個案。」(M4)

在契約委託架構下由民間的受託者來決定個案的服務享領權,不應只 停留在篩案層次,而應拉高到「公共服務權責的界線」來討論,然不可否 認這是一個重要卻經常為公部門便宜行事的議題。傳統以來由公務員所執 行的任務在民營化之後意識或無意識地移交到民間身份的受託者手中,例 如:決定誰有資格獲得方案給付或服務、福利享領者未遵守方案要求時的 懲處、對兒童虐待與疏忽進行調查,以決定提供兒保服務等均是(GAO 1997)。這些行動在實務上常被定位成「裁量權」,是建立在由服務接受者 所提供的私密資訊以及個案工作者的判斷之上,實際上受託者所有的決定 和行動都可以實質地影響個案可以得到的服務的內容與數量,擁有等同於 政府公權力的調查權威與違規懲處權。民間在承接公部門委託生產服務的 同時,也一併掌握某種程度的公權力,這樣做是否恰當,有沒有服務接受 者的權益因此而受到不當的剝奪,是行政法原則下的責信所關注的議題

(Tang 1997;Braye and Preston-Shoot 1999;Hansen 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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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資訊與專業優勢─以「安置前會談」為篩案機制

前文van Slyke(2002, 2003)指出握有資訊與專業的優勢,是受託者 篩案的重要憑據。Herbillon(2004: 7)研究荷蘭的就業服務也發現,受託 者為找工作的人設計一份特別的表格,表面理由是要藉此找出長期失業 者,但實際上卻可能透過資訊的蒐集挑選案主或將服務對象類別化。本研 究發現原本在個案工作中蒐集個案本身或相關問題的資料,以做為了解個 案並進一步提供適切服務的會談程序,被轉介單位社工認為是受託單位用 來篩案的重要機制。

「經會談後,案主表達將會不適應機構生活,不願進住機構,故未 予收容。」(轉介表)

會談除了上述的專業目的外,特別是對「非自願性」個案而言,它的 任務還包括消除個案負面及威脅的感受,協助個案瞭解問題及試判每個問 題解決方法的優缺點,進而建立信任關係(劉曉春譯 1999: 81-82)。由此 來看,一個中長期兒少安置機構在收案之初安排進行會談確有其必要性與 正當性。機構透過會談為案主介紹機構環境及作息、瞭解其安置意願、蒐 集相關資訊以評估機構之服務是否符合案主需求之外,讓個案感受到被接 納、對未來的生活環境感到溫馨、對機構的照顧人員感到信任等,都應是 中長期機構在開案前會談的重點及目的。然而,從B家園與C家園制訂的 工作手冊來看,機構卻明白表示會談是開案(同意收容)的前置作業,亦 即機構有權在會談後再決定是否收案。這明顯與前述安置流程及契約條文 之規定有所出入,然而這份手冊又已依規定經社會局核備在案,顯然是在 相當的理解前提下允許受託單位可在正式規定之外保有彈性的專業裁量 空間。不論業務主管科與受託者之間的「默契」為何,在轉介社工看來此 一裁量標準相當模糊,同時在流程設計上也缺乏一個讓契約管理者再審視 的機會,對購買服務的一方而言是相當不利的安排。

「我們契約所寫的服務對象指的是範圍,是說這些是我們可以服務 的對象,但並不是這個範圍內的個案都要要求機構一定收,機構也 是需要評估,不然開案以前的評估是要幹嘛用的。」(M3)

受訪的承辦人與轉介社工均指出機構社工在開案前會談中採行的策 略相當程度會牽動個案進住的意願,亦即機構社工如何介紹安置生活的相 關資訊與服務內容是很關鍵的一環,多少會反映出要不要收這個個案的

「底牌」。歸納其模式有三:一是以一套標準化的說法對每個轉介會談的 個案說明;二是針對個案特別有興趣的、特別需要被個別提醒的部分加強 說明;三是針對個案可能會產生心理排拒的部分特別多加強調。機構社工 採用第三種模式的用意在避免進住後因為不瞭解而違反規定或適應不 良,但實際效果是少年可能因此打退堂鼓,轉介社工也知難而退。轉介單 位社工反映在陪同會談時發現,如果個案具較難照顧之特質或問題,機構 社工未必會明白拒絕,但在會談時給個案的訊息非但不能增強個案對安置 環境的信賴感,反而刻意挫減個案被安置的意願。轉介社工為避免個案因 心生排拒、未做好適應準備而造成進住機構後嚴重不適應,通常會決定放 棄向機構爭取收容個案。除此之外,機構社工透過會談掌握更豐富而具體 的個案資料,若判斷個案較難照顧,通常也會以此為依據向承辦人表達無 法收容之決定。

「會談當然對機構來說是很必要,但是應該只是讓機構更認識孩 子,而不是會談後要再評估一段時間,之後甚至就說不收。」(R3)

「機構在跟孩子會談時,如果孩子的特質是很不想被約束的,那就 提 一 些 機 構 的 規 範 等 等 , 孩 子 就 會 表 達 不 想 安 置 於 此 處 的 想 法……。轉介社工員有的會想那就不勉強孩子吧!免得之後他不適 應也跑了。」(M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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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工員會覺得機構就是在會談後覺得一些原因所以不收,可是也 不明講啦!就只是說可能照孩子的狀況,機構照顧的限制是什麼,

感覺好像就是在暗示不適合安置進來。」(M2)

感覺好像就是在暗示不適合安置進來。」(M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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