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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規範法律違憲決定拘束立法權的程度

法律違憲決定必須具備一定的效力,以踐行大法官為憲法維護者的職 責,惟從前述可以瞭解到如果要妥善處理司法權與立法權之間因為違憲解釋 制度存在的緊張關係,在承認法律違憲解釋對立法權具有拘束力的同時,應 該對於該拘束力能拘束到何種程度也一併予以規劃,而非僅認為法律違憲決 定對立法權的拘束力永久延伸,直到釋憲機關自行變更見解為止,何況觀察 實務上的經驗,立法機關常常沒有辦法等到釋憲機關自行變更見解前,就因 為反應時空變遷、回應民意需求等代議制度本質,而必須重新制定或修正該 曾被宣告違憲法律,與其讓法律違憲解釋之後立法機關修正或重新制定違憲 法律,而該修正或重新制定法律因為抵觸前解釋而違憲的類似事件無限迴圈 似的發生,其實可以預先就法律違憲決定拘束立法權的程度思考規劃,以防 止司法與立法資源虛耗。

立法機關本質上是代議機關,因此立法機關的成員是由人民普選產生,

而其選舉也必須定期舉行進行改選,讓人民投票給認同其政見的候選人,使 民意能藉由定期改選而更新,所以既然實務上立法機關重新制定或修正曾被 宣告違憲法律的原因,是因為立法機關反應時空變遷、回應民意需求等代議 制度本質,故就法律違憲決定拘束立法權可以拘束到何種的程度,也可以從 立法機關定期改選、更新民意的方向思考。

有學者試擬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在該草案中就立法院是 否仍得在一定條件或一定期限後,審查通過被宣告違憲的法律條文,設計出 制度性解決的條文規定,認為「法律規定因與憲法規定之意旨或憲法原則相

違而失效時,同屆立法院不得重新修訂文字或意旨完全相同之法律規定」195, 其以同屆立法委員作為限制法律違憲決定拘束力的規定,讓法律違憲決定的 拘束力不再是永久性,而有一定條件或期限限制頗值得思考,未來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若能朝這個方向解決立法機關重複制定違憲法律的 問題,司法權與立法權之間的緊張關係也應該能藉由這種一定條件或期限的 規定而擁有緩衝期,同時由於改選後的立法機關民意經過更新,此時重新制 定法律的民意基礎也更具有時效性及說服力。

第四節 小節

本章依序討論面臨司法權與立法權之間緊張關係的三種不同處理方式,

第一節就法律違憲審查應該對立法權退讓的部分,討論立法裁量的概念與法 律違憲審查的界限,司法機關進行法律違憲審查時,應該尊重立法形成空間,

以免僭越立法機關的權限,所以立法裁量不只是描述立法機關的權限,也等 於宣示了司法違憲審查的界限所在。立法裁量的概念雖然模糊,不過從立法 裁量的憲法基礎,以及用語的釐清,可以稍微減低討論上的疑慮,而且從實 務與學界對於立法裁量等相關概念的豐富討論,可以瞭解到立法裁量與法律 違憲審查之間存有緊張的關係,因為憲法框架性以及民主正當性的支撐,讓 立法者存有政治形成的自由,司法者進行法律違憲審查時,一方面要確保憲 法的實踐,另一方面也必須尊重立法裁量,所以立法裁量存在的空間,也就 是司法審查必須退讓的所在,則司法審查的界限之一,就是立法裁量,反過 來說,要探尋司法審查的界限,亦可以從立法裁量的界限觀察。

憲法的框架性賦予立法裁量自由,不過同時也已經為立法裁量預設好一 定的範圍與界限,因此立法裁量的界限可以從憲法關於基本權利的保護出發

196,憲法中的規範大致可分為作為義務與不做為義務兩種,當憲法賦予立法 者憲法規範上的作為義務時,立法者的裁量空間雖然較小,不過司法者的違 憲審查範圍也同樣受到限縮,只能就立法者有無違反作為義務以及其所制定

195 參閱蘇永欽,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芻議(下),月旦法學雜誌第 157 期,2008 年 6 月,

頁 140。

196 參閱李建良,論立法裁量之憲法基礎理論,司法院大法官八十九年度學術研討會,憲政時代,2000 年 10 月,頁 81。

的法律內容有無明顯違反憲法所指示的方向進行審查197,司法者受限縮的部 分也同時形成了司法審查的界限。

從我國釋憲實務觀察,除了釋字四五號解釋所宣示的立法裁量界限因 為理由不備而較不具有說服力外198,釋字四四二號解釋及四七二號解釋的協 同意見書都有提出相當具體的立法裁量界限,認為的立法裁量界限應屬憲法 第二十三條的規定以及某些憲法本質內容199、或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其 他就其規範形成自由所設定的框架界限為立法裁量的界限200,試圖為法律違 憲審查建構出可能的司法審查界限。

第二節討論司法權與立法權之間緊張關係的第二種處理方式,當法律違 憲裁判的結果是法律違憲無效時,立法權除了接受法律違憲的結果外,還容 許有其他緩解的可能,也就是在某種情況下立法權可以排除違憲結果,而使 司 法 權 的 決 定 不 再 是 最 終 決 定 , 在 此 援 引 加 拿 大 一 九 八 二 年 憲 法 (The Constitution Act,1982)第一章人權與自由憲章(Canadian Carter of Rights and Freedoms)第三十三條「排除違憲條款」(notwithstanding clause)的規定,以 及波蘭一九五二年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三條 a 第二項的特殊規定,用以說 明立法權排除憲法法院法律違憲裁判的可能制度設計方式

197參閱蘇永欽,立法裁量與司法審查,司法院大法官八十九年度學術研討會,憲政時代,2000 年 10 月,頁 131。

198 蘇俊雄大法官在釋字第四〇五號解釋的不同意見書即認為:「…多數通過之解釋理由書,認為立

法院行使立法權時,雖有相當廣泛之自由形成空間,但不得逾越「司法院所為憲法解釋」。此將使法

規個案合憲解釋之既成見解,奉與立憲者所制定之憲法原則同位階,而可限制新的立法決議。其法 理之論據何在?不無疑問,而勿寧有不當限制立法者「形成法規之自由衡量權」之虞」。

199 參閱林永謀大法官在釋字四四二號解釋的協同意見書「…是以憲法對於廣義訴訟權之行使,僅規 定其有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行政訴訟、選舉訴訟、公務員懲戒、司法解釋與違憲政黨解散之審查 等基本類型,以及人民之訴訟係由法院審判之意旨;至於各種訴訟進行之要件與程序,則委由立法 者制定之。因是立法者對於選舉訴訟,究應循何種程序、其審級與要件應如何進行、裁判救濟之途

徑應如何等等,在兼顧人民選舉權(被選舉權)、平等權與其他自由、權利之考量,並於符合憲法第

二十三條之規定下,自有其相當形成、裁量之權限,除非其所為之形成、裁量,有悖於憲法本質內 容,否則僅屬立法政策之當否,尚不生適憲與否之問題。」

200 參閱蘇俊雄大法官在釋字第四七二號解釋的協同意見書:「…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五項規定,

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在此項「憲法委託」之下,立法者固然具有規劃建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 的正當性以及積極作為的義務,並且對於此項「國家目標」(Staatsziel)的實現方法擁有廣泛的政策 形成空間;但是其就此所做的規制,仍然必須合乎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與平等權的規範要求,不得 逾越憲法就其規範形成自由所設定的框架界限。…蓋社會福利國家原則,雖然對基本權利的解釋以 及基本權利限制界限的判斷等課題具有積極的意義,但是此項憲法原則的實現,不能直接排除民主 政治原則的適用。故追求社會正義的國家任務的實踐,仍必須委由立法機關本其政策與規範的形成 權限,在不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其他相關規定的合憲性範圍內,透過法律來加以實現。」

加拿大及波蘭201司法違憲審查的結果並不具有終局性,依據加拿大人權 與自由憲章第三十三條規定,國會或各省立法機關可以在立法的時候聲明該 法律或條款為「排除違憲條款」,或於被最高法院宣告違憲後使用「排除違憲 條款」以重新制定遭非難的法律,不過「排除違憲條款」的使用並非毫無限 制,仍需符合憲章第一條合理的限制及受到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落日條款的限 制。依據波蘭一九五二年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三條 a 以及一九八五年憲法 法庭法的規定,憲法法庭所為之法律違憲決定最後仍應接受國會審查,國會 的決議具有最終性及拘束力

加拿大與波蘭的制度相較於我國顯得相當特殊,由於兩國憲法的規定,

而讓立法權擁有可以推翻司法違憲審查決定的權力,兩國的制度雖然源自於 不同的政治背景因素,不過相同的是兩者均基於國會至上的傳統,使法律違 憲判決的結果不具終局性,讓立法機關在法律違憲判決後仍有參與具體化憲 法的機會,而使法院與國會藉此產生對話。我國憲法中雖然沒有國會至上的 規定,若非經由修憲也無法使立法機關具有與加拿大或波蘭國會相同的權 力,可是值得我們參考的是加拿大與波蘭的特殊制度中,司法違憲審查與立

而讓立法權擁有可以推翻司法違憲審查決定的權力,兩國的制度雖然源自於 不同的政治背景因素,不過相同的是兩者均基於國會至上的傳統,使法律違 憲判決的結果不具終局性,讓立法機關在法律違憲判決後仍有參與具體化憲 法的機會,而使法院與國會藉此產生對話。我國憲法中雖然沒有國會至上的 規定,若非經由修憲也無法使立法機關具有與加拿大或波蘭國會相同的權 力,可是值得我們參考的是加拿大與波蘭的特殊制度中,司法違憲審查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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