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研究第一年的發現,得區分為結論與建議,而分別條列如下:
(一)、德國法之結論
就財產權保障之轉化為妥善規劃與實質受害補償,以及水資源使用費之收支 制度而言,德國的啟發為:
1、立法者並非恆得對財產權為使用限制規定,而必須衡量有無公共利益需 求,而且也須檢討系爭財產權客體(例如該土地)之所在位置/具體情形,而且 只能出於該公益需要而為限制—不得夾雜其他考量。就德國而言,在本件中,文 化資產保存為重要的公共利益所在;以及在所謂「濕採石案裁判」
(Nassauskiesung)中,聯邦憲法法院詳細論述水源保護與地下水保護之重要性 而認為屬於重要公共利益,而肯定立法者之規制財產權之正當性。就我國而言,
水源的保護為我國重要的公共利益所在,位於水源區內的財產權人之財產,立法 者得為使用上的限制。立法者為相關規範時,所得為的財產權使用限制必須出於 水源區保護的需要,而不得有其他的考量。
2、立法者經由法律而限制財產權時,首先應儘量不構成人民之過於嚴厲(不 合比例性)之負荷;立法者應盡可能排除此類不合比例的限制,而且預期將有發 生時,則應採取必要的措施以避免或降低此類限制。換言之,立法者於系爭法律
中應一併規定避免或減輕當事人之財產權限制的衝擊的各種措施,例如過渡時期 條款、例外條款、免除條款、行政措施或技術措施的引進等;而就剩餘仍不可去 除的部分得以金錢作為弭平的手段。這點在本研究計劃尤其重要:就水源保護區
(集水區)之劃定,與內部財產權限制的情形,應限於必要的程度,而不得過當,
以致於不合比例地侵犯到人民的財產權。換言之,在我國水源保護區的管制上,
立法者得直接於法律中制定類似的條款,要求行政機關必須採行。至於哪些種限 制或避免措施得被當作手段;在我國的水源保護區管理的討論上,學界曾建議以 績效標準、污染總量管制、水質監測等措施等,可謂與前述德國法相近。
3、必也在前述的避免以及防護的運作下仍然無法免去財產權人負荷的情形 下,才有金錢之弭平登場之餘地。主管機關必須認定系爭之財產權限制是否經由 前述的避免措施之後仍然有所殘餘(亦即對當事人仍然造成限制),以及程度大 小,以便得以構成金錢衡平的事由。更簡而言之,並不是每個水源保護區內之「人 民」均通通有獎(指受到補償),也不是都得到一樣大小的獎(亦即每個水源區 以金錢為弭平的程度並不相同),而須視該水源區於歷經前述的排除與避免之措 施之後,究竟是否以及於如何程度,仍然受到財產權的限制。
4、立法者應於相關法律中一併上述衝擊弭平的措施與剩下時之金錢補償之 有關的額度高低與行政程序等,並應要求行政機關於作成土地使用限制時應一併 完成有關的減少衝擊的措施與補償的決定。
5、補償只涵蓋直接使用價值而已,而不包括間接使用價值與非使用價值。
間接使用價值與非使用價值並沒有直接的權利人;至少,水源區的居民並不能說 是這些價值的(直接)代表者,從而他們也不能就此等的受損害而要求補償。毋 寧,間接使用價值與非使用價值係廣泛之公共利益的展現,其在憲法學上有關財 產權保障的理論上,應表現為國家對於水源區得否為使用限制時的公共利益。亦 即國家之劃定水源區為有關的使用限制,主要固然係出於直接的使用價值(亦即 水源區之水提供作為飲用使用等),但也得涵蓋間接使用價值與非使用價值。
6、對業者所收取的水費,德國定性為水資源使用規費。在環境資源的使用
下,環境資源的保護具有優先性而且為主軸,人民並不享有原則性的自由,過度 使用者必須繳交費用。
(二)、建議:關於我國之憲法與立法之大致檢討
1、我國憲法明定財產權之保障,但條文十分簡單。此外,大法官固然建立 徵收補償(約見釋字第 400、409 號)與使用限制之補償制度,但就後者係針對 其他的案型(例如釋字第 440 號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於依法徵收或價購 以前之埋設地下設施物而妨礙土地權利人對其權利之行使、釋字第 465 號保育類 動物之限制進口),而非針對水源區。
2、水源保護區的範圍應審酌,區域內也應進行再分區;在水源保護區內引 進各種必要的措施以減輕人民的衝擊。凡此,在我國水源保護區的立法上與行政 執行上,應予採行,而且也應對既有之各種水源區進行檢討。我國學界曾建議以 績效標準、污染總量管制、水質監測等措施等,可謂與前述德國法相近。
3、我國目前的收費/補償依據,為自來水法 12 條之 1 與之 2,仍存有若干爭 議。
(1)、首先,為定性問題。此項課徵,宜否比照德國定性為自然資源之使用 費?釋字第 426 號解釋將空污費界定為特別公課,但非專門針對資源使用。本項 收費,其使用上究竟以回饋為主,或是必須涵蓋水源水量保護區內的有效整治,
以及收取的費用的額度高低是否足夠/須否專款專用得否進一步納入強化省水的 誘因設計?
(2)、德國法之結論為,補償原則上不及於間接使用價值、非使用價值。這 有環境生態保護上之漸進主義之意義。
(3)、現行法對水源區的居民的回饋措施,固然行之有年,但與德國財產權 理論不合,也與我國大法官歷年解釋中所建立之損失補償之體系不合,而我國大 法官就水源回饋金制度並沒有作出最終的裁判。向來也已經有當地民眾之不滿聲
音。自來水法第 12 條之 2 引進補償,值得詳加檢討。
(4)、德國強調法律中明定補償之行政程序與行政行為等。我國自來水法第 12 條之 1 明定行政契約。未來,地方議會之審議有關之預算收支案(在收入上,
得否全刪或減半;在支出上得否刪減;凡此均與水源區之人民的保障密切相關)。 議會預算案通過後之後續撥款(目前為委員會)之組織、程序與撥款標準,也值 得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