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解決臺大實驗林契約林地管理與利用之困境,落實租地造林之環境確保、
經濟依存、和社會接受三種功能,本研究認為應有相關之對策,如下所述:
(一)提升環境確保性:儘速調整契約規範,以合作關係落實林地保育
根據 Walck 和 Strong(2001)基於 Batterbury 和 Bebbington(1999)提出權力 關係的概念,土地利用受到當地政府、社群、市場和財產權之影響,而政府著重 在生態保育,民眾則著重在經濟發展,但就土地利用言,沒有任何一個要素,具 有絕對的優勢,亦無法自行決定土地的最好利用型態。
臺大實驗林範圍內,林管處以國家賦予之權利,強調林地應大面積植林以達 到保育的指標,並訂定相關造林辦法管理林地,要求林農應進行大面積造林。但 是此類辦法規定,在社會經濟型態轉變,林木經濟收入低落之下,其實忽略了林 農將受到市場吸引,改種高價的經濟作物,以增加自身收入的外部因素。何況於 契約規範長久未修訂的情形下,其內容尚有可議之處,以至於無法落實林地管理 的目標。本研究受訪之林農亦指出,現行造林辦法忽略林農亦有愛護林地的觀念,
亦違反林農長年利用土地的經驗。倘若林管處只是以契約管理林農,不去嘗試相 互溝通,恐將形成單向管理的主雇關係,不僅使林農消極抵制現有的管理契約,
甚至形成不合作的賽局,增加違反契約利用林地之可能性。
爰此,本研究建議,林管處應參考在地居民之生活經驗,開啟其與林農雙方 對林地利用改善措施的協商管道,使林農跳脫單純的受管理與承租土地之地位,
改善目前「上對下」的權力管制方式,轉而與林管處形成林地管理與利用之夥伴 關係。如此一來,亦可避免林農在有限理性之下,忽略自身對於土地的情感,單 純以獲得最大利益為考量,採取不健康的土地利用方式,肇致對土地的破壞。再 者,林管處應盱衡現勢,修正現有僵化的造林契約,俾朝向林地永續經營管理的 目標邁進,茲說明如次:
1、全面檢討目前契約林地之造林規範
合作造林契約訂的本旨,冀藉契約之簽訂解決早年濫墾地之問題,故要求林 農在林地上種植林木,以達到復育林地之功效。依據「被墾地合作造林辦法」第 6 條規定,林農種植農作物時應遵照「臺灣省林地耕種農作物管理辦法」辦理之。
該辦法所稱「臺灣省林地耕種農作物管理辦法」現已廢止,故耕種農作物究應遵 循何種法規,存有相當的疑義,何況上述辦法與「被墾地合作造林辦法」之設立 目標明顯相違。若未明訂林地栽種作物之規範,將使林農在林地利用上滋生疑義 且產生混淆,應儘速修正上開辦法為宜。
此外,合作造林契約放租年限為 40 年,相較於林務局管轄之國有林班地「租 地造林」契約,承租期限為每期不得超過 10 年,似乎有過長之虞。由於長期租約 的訂定,將容易使部分林農逕行認定林地即是自身的土地,產生使用權和所有權 之混淆,進而變相地不願意遵守林地造林相關規範。爰此,合作造林契約之年限 應儘速修正,如與一般國有地的規定相當,租賃期限不應超過 10 年。
2、獎勵林農種植有助於水土保持之作物
林農從事林地經營,很明顯地受到市場的牽引,而選擇種植市場價值較高,
但卻對水土保持未必最好的作物。因此,除了要加強取締林地違法種植作物外,
應該要增加經濟誘因,對於種植有助於水土保持之作物,或者是有助於水土保持 之契約林地利用行為給予獎勵,以增進林地健康。
3、合作造林契約應考量林地宗地因素,適度修改林木栽種比例。
於合作造林契約規範中,林管處以法令強行規定造林面積,至少為林地總面 積之七成,惟林地的自然、環境條件不一,一體適用相同的造林面積未必合宜,
故需慎思其因地制宜之條件,以免林農一再反彈,終究難以導正林農違規使用行 為。
按「被墾地合作造林辦法」第 10 條的規定,合作造林地,應全面造植林木或
竹類,必要時得營造果樹等森林特產物,惟其面積不得超過該筆總面積十分之三,
但已造成部份不在此限。雖然造林的管制措施立意良好,但單以契約林地栽種林 木的比例,來判斷林地違規使用與否,不僅在管理上可能不夠完備,也會使林農 無視於已造成違規使用行為的弊端。爰此,合作造林契約需要導入水土保持,或 其他專業人士,審慎評估栽種林木之面積比例,才能落實林地之管理。
(二)改善經濟依存性:考量林農生計需求,兼採需求層次概念保育利用契約林地
根據 Zoe、Jennifer 和 Lorraine(2011:154-156)基於 Maslow(1954:80-98)
提出的需求層次概念,引申出對於土地管理的做法,土地管理者必須在滿足基本 維生需求後,才有能力追求更高境界的土地保育。若是土地管理者未能滿足基本 維生需求,將很難要求他們直接進行土地保育。
筆者實地訪問林農,他們多表示違規利用林地,只因造林契約僅規範須實施 大面積造林,卻未考慮林木價格偏低之事實,為維持生計,只得鋌而走險。再者,
他們長年經營林地,早已對土地產生濃厚情感,豈會破壞林地的健康,如今只因 契約規範僵化,才會產生違規利用的行為。倘若要他們完全遵照契約規範,而忽 略了他們最基本的生計問題,恐將造成維生的實質壓迫,更有可能肇致他們與管
理者產生衝突。
而林班管理人員則表示,契約規範需要做一些修正,如果不能考量林農的生 計問題,將使他們無法積極要求林農遵守契約規範,甚至使得管理制度無效。本 研究並非全然採用受訪林農的意見,而是建議林管處在國有林保育目標導向下,
衡酌林農營生盈利之需求,俾利達成增進土地利用與國土保育的雙贏局面。本研 究認為應將需求層次之概念,落實到林地管理規範當中,修正現有僵化之造林契 約,以朝向林地永續經營管理的目標邁進。
1、增加契約林地造林的補助
依照目前林管處對於林地管理之措施,是要求林農在林地上大規模造林,然 在市場木材的價值逐漸低落,造林收入已不敷林農家庭支用之需的狀況下,林農 很難達成林管處設定之目標。
雖然,林管處已降低收取林地之代金,以期在一定限度內,幫助林農減輕成 本負擔,但是此舉並不能改變林農欲藉改種非林作物,提升經濟收入之決定。
因此本研究建議,應該直接對植林的林農補助,提高造林之獎勵金,協助林 農適度擴大植林規模以維持一家生計,否則林農將難以貫徹林管處造林的目標,
也在無形當中,造成林管處為了追求造林之國土保育目標,反使林農生計陷入困 境之不合理狀況。
2、適度放寬在契約林地容許種植作物之種類
依據「與墾民合作造林契約書」第 11 條之規定,合作造林地應全面造植林木 或竹類,必要時得營造果樹等森林特產物,但有面積比例之限制。可見這類林地 以植林為原則,栽種果樹等森林特產物為例外。當前林木價格偏低,林農為了追 求更高經濟收入下,已開始栽植果樹,或種植茶樹、咖啡樹等樹種。
惟上述樹種雖非屬林木之栽種,然在做好相關水土防護措施下,未必對林地 環境維護全然無益。據筆者實地訪查清水溝營林區,發現林管處在園區內大面積 種植茶樹之利用行為。因此,倘若森林特產物或是果樹之栽種,適合該筆契約林 地之特性,則做好相關水土防護後,不會危害水土涵養者,理當經專業評估之後,
建立適度栽種作物之制度,以便在林管處貫徹保育水土目標與林農維持生計之間 達到平衡,從而有助於契約林地的利用和管理。
3、輔導林農耕作之技術
依據「與墾民合作造林契約書」第 23 條之規定,合作造林人作業上之一切技 術,應遵照林管處之指導與監督,如不接受指導或管理不周致損害造林木時,應 依照分收率,按當時市價以現金賠償本處(林管處)損失。由管理辦法中可見林 管處主要輔導林農植樹相關之技術,若是林農為了生計,栽種林地面積超過 3 成 的果樹或是違規利用,可能就逾越該辦法之規範。
爰此,本研究認為在現行合作造林契約中,既允許林農在必要時可以種植林 地面積 3 成之果樹或森林特產物,林管處即應擴大輔導林農利用林地之範疇,如 種植適合該地氣候之果樹或森林特產物,以形塑符合林地生產與利用之特色。
(三)強化社會接受性:凝聚社群力量,建立當地林農組織以保育林地
根據 Minteer 和 Corley(2007:326-327)之見解,所謂土地保存的定義,係 將土地還給自然,且完全排除居住當地的居民,以有效保存自然生態;然若採用 土地保育的觀點,則可激勵當地居民一起協力維護自然,並透過當地民眾主動的 管理,以促進當地資源永續利用。
臺大實驗林範圍內,很難完全排除對土地之人為干擾。又因林農大多從小生 長在當地,長久利用林地為生,對林地產生深厚的感情,如要他們遷離實驗林,
不但不可能,恐仍難以落實林地之保存。但若結合當地林農之力量,參考他們長 年林地利用之經驗,建立有如資源共同管理之機制,或較目前林管處單一管理林
不但不可能,恐仍難以落實林地之保存。但若結合當地林農之力量,參考他們長 年林地利用之經驗,建立有如資源共同管理之機制,或較目前林管處單一管理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