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 年 8 月 24 日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首次對勞動爭議調解仲 裁法草案審議;同年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 12 月 29 日通過本法,定於 2008 年 5 月施行。體例上,本法與勞爭條例相若,共分為總則、調解、仲裁附則各章;協 商、調解、仲裁為法定必經程序,一裁二審之程序仍為本法援用苃。與勞爭條例相較,
先調後裁、先裁後審之兩階段程序並無更改,在既有架構下將調解機構多元化、仲裁 機構專業化;賦予部分爭議類型,調解或仲裁生效時得直接執行,簡化爭議處理程序
(如下圖)。即本法所架構之勞動爭議處理程序,為一折衷式單軌程序;期透過擴大 基層調解管道,與基層調解執行力之改善,降低原有單軌程序遲未能解決爭議之弊。
註 苂 陳建民,「明確勞動仲裁和審判關係,擴大勞動爭議的受案範圍」,中國勞動(北京),第 12 期(2004 年 12 月),頁 27。勞動糾紛有無勞動爭議處理程序適用,與勞動爭議之裁審實體條件有關,亦為勞動 爭議處理之另一核心議題。惟非本文集中探討勞動爭議處理之程序要件,於此僅為附帶論述。進一步研 究可參閱:胡仕浩,「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的幾個爭論問題輯要」,法律適用(北京),總第 234期(2005 年 9 月),頁 61~64。
註 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2006 年 8 月 14日,第二、四、五、六條。
註 苃 參照勞動暨社會保障部「關於印發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宣傳提綱的通知」中宣傳提綱第 3 點。本通知查 閱:「關於印發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宣傳提綱的通知」,中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檢索日期 2008 年 3 月 23日,http://www.molss.gov.cn/gb/zxwj/2008-02/22/content_225537.htm。
圖 3 勞動爭議處理程序
資料來源:作者自行整理。
調解機構多元化,指企業調解委員會外並有基層人民組織(如村民委員會)、鄉 鎮 街 道 之 區 域 調 解 組 織 ,使勞動調解有多元管道;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由職工 代表和企業代表組成,委員會主任由工會成員或者雙方推舉的人員擔任,其組成多元 化,並符合三方原則之要求芶。仲裁機構專業化,指仲裁委員會組成以三方原則,由勞 動行政部門代表、工會代表和企業方面代表組成(非原有綜合經濟管理部門),並下設 專門辦公機構,處理事務性工作;建立仲裁員名冊,由具專業能力之仲裁員組成仲裁 庭審理勞動爭議芢。
與前述學說或試行相較,本法對勞動調解機構改革較為積極,採納企業內調解機 構改革,與外部調解機構參與之主張。但其勞動仲裁機構改革則趨保守,學說主張建 立仲裁專業組織或民間勞動仲裁機構,或裁或審雙軌程序,皆未被採納;偏重於釐清 勞動仲裁委員會之內部關係,如委員會、仲裁員(庭)、辦公機構各自功能。但其設置 仍以行政區域劃分為原則,既有聘任仲裁員、監督仲裁進行、討論重大案件之職權不 變。勞動仲裁委員會為行政機構,仲裁庭以行政程序審理爭議,裁決仍屬行政行為,
此等行政性之基本特徵不變。雖本法另援用仲裁法中法定仲裁員資格、建立仲裁員名 冊之制度,惟無當事人得選任仲裁員配套規範,其僅強化仲裁庭成員之能力資格,勞 動仲裁之行政性依然明顯。
此調解與仲裁之改革差異,參照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會副主任信春鷹之立法說
註 芶 勞爭調解仲裁法第十條。
註 芢 勞爭調解仲裁法第十九、二十條。
調解 仲裁 訴訟
勞動爭議發生 企業調解委員會
、人民基層組織
、鄉鎮街道區域 具調解功能之組 織
得強制執行解決爭議
勞動仲裁委員會
限於部分案件類型
限於部分案件類型
明,係考量現有仲裁制度之價值,與勞動合同法新訂之配合 。現有制度價值應指先 裁後審程序,受有勞動行政與司法機關之雙重支持;2001 年以來司法機關朝修補先裁 後審程序,使該程序運作已累積相當經驗。又新訂之勞動合同法第五條,確立政府、
工會、企業共同建立三方協議機制(即三方原則),勞動行政部門應防止爭議發生,
並需於勞動爭議處理過程中發揮一定功能 。但本文則認仲裁機構改革有限主因,仍 在強制仲裁原則未予放棄。因強制仲裁使勞動爭議處理必經仲裁程序。又在三方原則 下,勞動行政部門必然參與仲裁,使勞動仲裁之行政性易於維持而限縮改革幅度,形 成強制性之勞動仲裁以連接調解、訴訟之單軌程序。
此種立法結果亦呈現 1990 年中國批准「三方協商促進履行國際勞工標準公約」
後,援引該公約中強調政府參與解決勞動爭議之地位,而強化行政部門參與仲裁之基 礎。因三方協商仍以當事人協商解決為原則,本非要求當事人接受強制仲裁。又若勞 動仲裁為強制仲裁,該仲裁亦非定需行政機關主導,其可由民事仲裁機構或獨立機構 進行,將勞動仲裁定為行政性質之強制仲裁,乃中國政府詮釋三方協商公約之結果。
中國如此詮釋三方原則,強調集體參與解決之必要性,應為學者彭光華所言中國集體 主義經驗,影響架構勞動爭議處理程序之概念;與西方國家以個人主義、契約自由,
勞資兩造主導爭議解決之思維不同處。
然衡及現行單軌制之弊端,本法採取「一裁終局」之立法,允許特定類型之勞動 爭議於調解成立或仲裁裁決後,得直接執行其結果以縮短解決紛爭之時程 。特定類 型勞動爭議得以多軌方式解決紛爭,而使爭議處理程序成一折衷式單軌制。就調解部 分,第十六條規範因支付拖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賠償金事項達成調 解協議,用人單位期限內不履行時,勞動者可持調解協議書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支付命令)。仲裁部分有較為複雜之設計,本法第四十七至四十九條明文:(1)與調 解同類案件在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 12 個月金額者,及因執行國家勞動標準在工 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等方面之爭議,裁決後即生效;(2)此項裁決中勞動 者,若不服裁決可於 15 日內起訴;(3)此項仲裁中用人單位,不能以不服裁決起訴,
需以裁決違法為由提出撤銷仲裁之訴,並於裁定撤銷後起訴解決勞動爭議。此二類設 計傾向勞動者保護觀點,限於權利事項受損,與法定勞動條件落實之爭執。因此,除 縮短特定爭議事件處理時程目的,「一部終局」其背景因素更在於強化個人權利事項之 保障。
相對於個人權利事項保障增強,本法亦將爭議處理程序擴大適用於集體勞動爭 議。因勞爭條例、勞動法排除集體勞動關係中調整事項(訂集體勞動合同)得為調
註 轉引自:「力求公正及時化解勞動爭議於基層:透視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草案」,中國人大(北京),
第 17 期(2007 年 9 月),頁 37 註 同前註。。
註 一裁終局為中國官方用語,參照:「部分勞動爭議實行一裁終局」,人民網,2007 年 12 月 29 日,
http://politics.people.com.cn/BIG5/1026/6719005.html。
解、仲裁,已使實務上呈現出「仲裁程序司法化」之現象。此指不論是仲裁機構或法 院,實際上都是處理個人或集體權利爭議,使得仲裁程序集中於判斷權利實現而有程 序司法化傾向 。換言之,勞爭條例雖無區分權利或調整事項,但勞動調解與仲裁之 適用事件,對最需中立機構介入之集體、調整事項爭議,反呈現無法可管之特殊現 象。調解、仲裁程序之受理事件,僅得集中在權利事項而使其程序朝向司法化發展。
本法第二條第二項增修訂立、變更勞動合同得調解、仲裁,正使勞動爭議處理程序得 從受理個人、集體之權利事項擴展至調整事項,修正此一缺陷。
後者,針對現有處理程序弊端,本法尚有其他重要改革。第一,為學者所詬病之 仲裁時效規範不明之問題。本法第二十七條參酌最高法院 2006 年公布「關於審理勞動 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一併規範:(1)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 間為「知或應知」權利被侵害之日起 1 年,若因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 生爭議者,自勞動關係終止之日起 1 年內提出;(2)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或者向 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或者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3)不可抗力或者有 其他正當理由,當事人不能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申請仲裁者,仲裁時效 中止。第二,本法第二條第一項,增列確認勞動關係之勞動爭議有本法適用。此使事 實上勞動關係發生勞動爭議時得予救濟,改善勞爭條例中口頭化現象下勞動者保護不 週之弊。此若配合新訂之勞動合同法落實勞動契約書面化,與舉證責任倒置之作法,
則與時效問題同,將不再嚴重影響勞動者得爭議之權利。第三,本法第四十三條二款 就仲裁中部分已明事實得先一部裁決;對一裁終局之案件類型,得在事實關係明確且 已礙仲裁申請人生計者,得假執行之作法,雖未見於學說討論,但確實能更積極解決 已發生之爭議。第四,本法第二十九條承接最高人民法院對於不受理裁決之勞動爭議 仍先受理,而判斷不受理裁決有無理由之作法;並對逾期 60 日(最長期限)未決定之 仲裁,當事人得直接起訴,迫使勞動仲裁機構受到外部監督,以維持該機構之效率。
則與時效問題同,將不再嚴重影響勞動者得爭議之權利。第三,本法第四十三條二款 就仲裁中部分已明事實得先一部裁決;對一裁終局之案件類型,得在事實關係明確且 已礙仲裁申請人生計者,得假執行之作法,雖未見於學說討論,但確實能更積極解決 已發生之爭議。第四,本法第二十九條承接最高人民法院對於不受理裁決之勞動爭議 仍先受理,而判斷不受理裁決有無理由之作法;並對逾期 60 日(最長期限)未決定之 仲裁,當事人得直接起訴,迫使勞動仲裁機構受到外部監督,以維持該機構之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