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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未來發展趨勢

一、擴大醫療優先措施

2008

4

30

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規定,毒品施用 者被發覺後是否得於醫療機構進行戒癮治療,係取決於檢察官的判斷,如檢 察官認為不適當時,仍需依法裁定觀察勒戒或追訴判刑,加之執行觀察勒戒 之處所從該法第

27

條沿修過程及實務發展可知,並非原先立法者期待之醫 療機構,而是改以附設在戒治所、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更使受觀察勒戒人 因實際仍在矯正機關執行而難以擺脫犯罪人之標籤,徒增加毒品施用者阻抗 戒癮治療之心態外,亦較難貫徹該法對毒品施用者予以除刑不除罪之病犯觀 點。

目前亦有許多有關引進美國毒品法庭制度的呼籲,其主要思考,即是 希望可以透過司法的力量整合各種毒品施用者所需之戒癮資源,並在一定強 制力下,使其接受完整之服務,甚至認以純公共衛生之觀點處理藥物濫用之 問題。然不論是毒品法庭、純公共衛生之觀點(除罪化)或我國現行附條件 之緩起訴處分等,制度雖然不同,但醫療處遇均具有優先性。

依表

1

可知,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規定在

2008

年制定後,適用之人數 升降趨勢不定(

2008

年:

1,700

人→

2011

年:

4,411

人→

2014

年:

2,574

人),

顯見檢察體系對該制度之運用上,較未完全發揮立法者期待,但值得肯定的 是在

2017

年及

2018

年,適用之人數分別大幅上升至

8,561

人及

9,063

人。

因此,未來可從政策溝通的角度,加強向檢察官宣導毒品成癮之病理 教育,使其能以疾病的觀點對毒品施用者之成癮及復發有完整的認知及理 解,而更願意以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優先於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或依法 追訴;亦或是修訂本法第

24

條規定,對於未涉及另案之毒品施用者一律優 先醫療處遇,即不採檢察官保留之現行設計,而均予以附條件之緩起訴處 分,由其至醫療機構接受戒癮,但如未能完成治療,並經撤銷者,則依法繼 續偵查或追訴;對於有另案之毒品施用者,再由檢察官判斷是否適當,如認

機構戒癮處遇的回顧與前瞻

得至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的機會,亦可衡平社會安全之需求。

二、個人戒癮導向轉向至社區整合

我國有關戒癮治療的重點,自

1993

5

月向毒品宣戰開始,初期雖強調 完備戒治工作法規及本土化藥癮戒治體系,但當時相關法規及戒癮戒治體系仍 在發展中,實際上仍以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為主要管理法規,對 於毒品施用者係強調重刑之刑罰威嚇效果;

1998

年制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後,

則除減輕毒品施用者之刑度外,亦創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將刑罰威嚇 之措施轉向為強調機構性醫療處遇;

2005

2008

年全國反毒作戰年期間,各 縣市政府亦陸續成立「毒品危害防制中心」,並以提升專業毒癮戒治模式、結 合民間毒癮戒治體系、建構社區導向支持網絡為主要工作重點,處遇的重點在 原來的基礎上走向結合民間資源,及對毒品施用者的個人戒癮處遇轉向為社區 支持;之後的

2013

年「防毒拒毒緝毒戒毒聯線行動方案」、

2015

年「有我無毒,

反毒總動員方案」及

2017-2020

年「新世代反毒策略」除維持強調戒癮醫療成 效之發揮外,亦強調發展轉診與分流處遇系統、增設更多元社區治療方案,如 治療性社區及中途之家、並重視毒品施用者處遇取得之可及性及便利性、以家 庭為中心強化其與社區之連結及就業準備,處遇提供則從醫療衛政擴展至勞政、

社政等。簡言之,從我國向毒品宣戰迄今,有關對毒品施用者之戒癮治療,除 了初期強調刑罰威嚇效果外,逐漸走向生理解毒及心理戒癮,後又更進一步發 展至復歸社會及社區支持系統之建構,使毒品施用者在病人的角色上更為突顯,

並協助其生理、心理及社會功能上有所恢復,而社區支持系統除了醫療機構外,

亦將衛政、勞政、社政、警政及教育等均予納入,由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扮演整 合之重要角色。

以毒品危害防制中心為例,該中心之中央主管機關原為法務部,由法務部 主管下之思維,則係以司法控制、犯罪預防為主,服務對象則是司法更生個案 及行政裁罰個案為主;但在「新世代反毒策略」推動後,改由衛生福利部主政,

其管理思維則改為公共衛生介入、醫療服務、個案管理為核心,服務對象則是 以有藥物濫用

/

成癮個案為主。此一轉變亦可見證我國對於毒品施用者之認知 從犯罪轉向為病人、對其處遇理念從制裁轉向為支持協助、治療目標從個人戒

一般論述

4

或 譯 文 癮導向走向社區整合之發展趨勢,因此,未來相關部門應在其主政之權責上

落實推動戒癮處遇,並避免本位主義,在以協助毒品施用者復歸社會的基礎 上,相互合作。

三、以容許復發取代再犯零容忍

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採「有條件除刑不除罪」之理念,以 社區醫療或機構性醫療處遇優先,在制度設計上則係由檢察官判斷處置之方 式,即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或依法追訴等。後二項處遇,

如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宣告拘役、徒刑者,因係採拘束人身自由的方式 為之,毒品施用者於執行期間因沒有接觸毒品的機會,而不致於有復發之情 形,但如接受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之毒品施用者,雖有接受醫療之機會,但 因為未拘束人身自由,其在社區中仍係維持自由的狀態,則較難避免可能在 戒癮過程中,因心志不堅、生活壓力、偏差友伴吸引等各種原因,致其再次 濫用藥物,

Marlatt

Gordon

1985

)亦指出面對高風險情境時,個人的控 制感與自我效能感將面臨威脅,這些高風險的情境例如負向/正向的情緒或 生理狀態、人際衝突、社會壓力,或暴露於藥物的線索等。個人面對這些高 風險的情境若欠缺因應反應,將減弱自我效能及增加對藥物嘗試的正面效果 預期,以致有復發之可能性。

毒品施用者經檢察官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後,其戒癮治療期程最長可 達一年,在治療期間,如果檢察官以再犯零容忍之觀點來處理毒品施用者反 覆濫用藥物之行為時,則可能使其面臨繼續偵查或起訴判刑之情形,而無法 繼續於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惟如果理解到戒癮治療係一個歷程,且因成 癮對個案心理之負面影響而須面對可能之復發情形時,猶如其他疾病,可能 因病毒、用藥、病人服藥順從性及生活習慣等各種因素,致使病情有所改變,

但醫師不致於就此放棄治療,反而是調整藥物、修正治療計畫或進行其他檢 查(驗)等方式因應之,且依美國國立藥物濫用研究所(

2014

)針對司法戒 治藥癮個案所修訂發表處遇原則第

6

項:「視復發為提供治療的機會」可知,

機構戒癮處遇的回顧與前瞻

業穩定性、家庭關係等進行綜合評估為宜,而非僅以其「再犯」就予以撤銷緩 起訴,始能真正發揮該制度強調之醫療戒癮立法目的。

法務部曾以函示方式提示,對於經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之毒品施用者如有 復發情形,是否撤銷其緩起訴處分時,應詢問醫療機構之意見。前開規定顯然 已更加落實毒品施用者之病理觀點,而非僅只以法律的條文加以判斷,惟其相 關具體執行成果尚待繼續追蹤及分析。

四、整合矯正機關輔導人力

法務部矯正署為推動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及其他特殊收容人輔導,除由 原有編制之教誨師、調查員、臨床心理師及社工來辦理外,亦增設個案管理員 及增加心理師、社工之人力。各類輔導人力之主要職掌如下:

(一)教誨師:辦理受刑人教誨、教育、輔導、累進處遇、假釋及文康活動事項。

(二)調查員:辦理入監調查及指導事項、社會資源需求評估及轉介、個別化 處遇研擬及更生保護之聯繫。

(三)心理師:應用心理學的原理及方法,進行專業之矯治諮商及心理輔導、

心理治療。

(四)社工:以個案工作或團體輔導技巧,提供臨床諮商處遇,及家庭、社會 關係評估、運用社會資源,促進個案與社區之整合,出監後之聯繫。在 戒治所需另負責監獄調查員之職掌。

(五)個案管理員:研擬個案處遇計畫,協調輔導工作及連結整合社會資源、

追蹤聯繫事項。

前開各種輔導人力之建置,雖可增加矯正機關對於毒品施用者之輔導量 能,且能善用不同之助人專業提昇戒癮成效,而符合「新世代反毒策略」重視 衛政、社政、勞政等整合各種專業之趨勢,但亦需避免分工不明難以合作之困 境,茲就輔導工作、個別化處遇研擬與社會資源整合及銜接三個面向說明各類

一般論述

4

或 譯 文 輔導人力於矯正機關職掌重複或差異之情形:

(一)輔導工作:教誨師、心理師及監獄社會工作員均有提供直接服務,教 誨師為個別教誨、集體教誨、類別教誨;心理師為個別治療、團體治 療、心理衡鑑;社工為個案工作、團體輔導、家庭、社會關係評估及 處理。但三種輔導人員在服務對象的人數及輔導深度有所不同。

(二)個別化處遇研擬:調查員、個管員及戒治所社工均需辦理是項業務,

惟調查員係針對全部犯罪類型之受刑人,個管員是對毒品犯或特定犯 罪類型受刑人,而戒治所社工僅對毒品犯。

(三)社會資源整合及銜接:調查員、個管員、社工(監獄及戒治所)等三

(三)社會資源整合及銜接:調查員、個管員、社工(監獄及戒治所)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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