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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0 年代末期,政治上中國走出文化大革命,經濟上卻面臨計畫 經濟體制無法滿足人民生活需求,因此 1978 年鄧小平推行四個現代 化,逐漸將中國轉為市場經濟體制,對內先後進行農村經濟改革、城 市經濟改革,同時逐步放寬對外貿易的限制。隨著對外開放逐漸地擴 大發展,可以發現 1978 年開始改革開放到 2007 年年底,中國大陸國 內生產總值(Gross Domestic Product, GDP)高達 24.66 萬億人民幣,

占全球比重為 5%以上,每人平均 GDP 也從 381 元增加到 18,665 元,

可見透過改革開放、發展私有經濟,中國大陸民眾的私人財產增加許 多,其被保護的安全需求也隨之增加。

改革開放之後,建立一套完善的法律制度之前,中國並不是沒有 私人財產的保護機制,只是法律、法規的規範體系散亂,以致保護不 周,同時透過政府以行政管理法規方式保護財產權,並不能真正保護 私有財產,因此中國內部開始出現建立一套完善法制的要求。然而,

為求落實科學發展觀,並堅持正確的政治方向,加上《物權法》涉及 私有化的思維模式,引起堅持傳統馬列主義的人大代表及追求社會公 義的專家學者有所疑慮,導致物權法延宕 13 年,而在中國加入世界貿 易組織及持續改革開放之下,2007 年 3 月 16 日全國人大終於以 2,799 票贊成、52 票反對及 37 票棄權而多數通過《物權法》立法。《物權 法》的立法,不僅是建立法律制度或調整市場經濟制度,更可以形成 完善的法律保護,進而吸引外資企業發展其社會主義市場經濟。

隨著 2004 年 3 月中國《憲法》修正,確認堅持社會主義初級階段 的基本經濟制度乃以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具有 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物權法》,一方面全面準確地體現社會主義基 本經濟制度,為了確保主導國民經濟的控制力,並符合協調各種利益 關係及促進社會和諧,也規定徵收土地或房屋必須出於公共利益的需 求,並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進行,另一方面則明確規定國有財

產、集體財產及私有財產,並實行國家、集體和私人物權的平等保護 原則,賦予各市場主體處於平等地位、享有相同權利,並承擔相同責 任。具體而言,《物權法》包括總則、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 及占有等五編,基本原則、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及物權 的保護等 19 章,共計 247 條條文。基於《物權法》各編章及具體規範 內容,本文分析該法對於「在中國大陸地區發展的臺資企業」,在所 有權、用益物權及擔保物權等部分,分別具有確保善意交易的合法利 益、房地產價值較為明確、融通資金方法多元化等正面效益,以及公 益徵收轉商業用途及補償不足、使用期限屆滿後房屋可能遭受拆遷等 負面影響。

雖然徵收徵用必須出於公共利益的需要,也應依照法定權限及程 序進行,惟中國政府得以絕對主導臺資企業的房產使用權,一旦徵收 將導致權利消滅或無法行使等負面影響,加上《物權法》無法避免地 方政府以公益徵收之名行商業用途之實,所以臺資企業必須依據《國 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補充協議》通知,遵守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 同的約定事項,例如動工及完工日期、容積率等,並且依據《土地管 理法》相關規定避免連續兩年閒置不開發土地,同時在約定時間內使 註冊資本如期到位。如果發現地方政府並非出於舊區改建或市政建 設,則應該依法主張合法權益。中國《物權法》第 42、44 條規定權利 人得請求相應補償,以及退還相應出讓金,卻沒有填補利息損失,亦 未落實保障集體所有或私有財產權的憲法精神。因此,權利人應該事 先於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內約定有利於己的補償方案或條件,例如發 包人或出讓者另行提供相應的承包地或建設用地,並補償其所投入的 資金與收益,以及相當於土地使用權剩餘期間價值的金額或附加利 息。

至於土地使用權到期之後,自動續期或依法續期的期間長短、是 否付費、出讓金數額多少、何謂非住宅建設用地辦理續期的法律規定 等諸多疑義,臺資企業仍應注意中國政府是否在《物權法》正式施行

前儘速制訂或頒布相關法律、法規,並陸續發布實施細則及相關行政 法規,以及司法體系能否獨立、政黨利益有無逾越法律,以及行政機 關是否落實「依法行政」原則。目前在中國大陸的臺資企業為數不 少,了解中國《物權法》對臺資企業的利弊得失及正負影響,確實有 其必要,隨著兩岸民事法學持續交流,相信未來中國《物權法》各編 章相關規定的解釋適用會愈漸明確,而臺資企業赴中國大陸投資的交 易安全及財產安全也可以受到更完善的法律保護。

(收件:2007 年 12 月 21 日,修正:2008 年 10 月 14 日,採用:2008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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