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得作為訴訟上當事人時,此訴訟之 判決有何等之效力及於何人?宜進一步予以釐清,以下分就非法人 社團、合夥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予以探討。
一、非法人社團
如前所述,非法人團體在實體法上仍非權利義務主體,其雖得 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但就系爭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言,實體法上歸屬 主體仍為社團之構成員。非法人團體係以訴訟擔當者之身分遂行訴 訟,而非本於固有權利,因此,基於訴訟擔當之法理,本案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應及於構成員(民事訴訟法第四○一條第二項)。不
過,在非法人社團,由於社員僅以其出資額作為團體之責任財產範 圍,因此,對於構成員個人除出資額以外之財產,應不具有執行 力。
雖在德國文獻上有認為,對於非法人社團之判決既判力僅及於 社團本身,而不及於其構成員個人。48但此見解不能適用於我國 法,蓋非法人團體在實體法上如不承認其有權利能力,則其非為權 利義務主體,就系爭權利義務關係而言,如前所述,非法人團體係 作為訴訟擔當人進行訴訟,則該判決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對於實體 法上權利義務主體應具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一條第二項),
各社員不得就同一權利義務關係再提起後訴訟。然而,此並不表 示,該判決一概均可直接對於構成員之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蓋非 法人社團作為當事人而基於章程所被授與之訴訟遂行權,僅以社團 財產範圍為限,在實體法上之責任財產範圍亦以此為限,不包括構 成員個人之其他財產,而不能對該財產為強制執行。除社團之代表 人或管理人因類推適用社團法人之相關規定,可能與社團負連帶責 任(民法第二十八條類推適用)外,對於各構成員,債權人亦無實 體法上請求權。
二、合 夥
在合夥之情形,由於合夥人負有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六八 一條),向來實務上沿襲司法院院字第九一八號解釋認為,對於 合夥之執行名義,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49不過,最高 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九六六號判例又謂:「以命商號履行債務 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固得就號東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執行
48 Staudiger/Weick, aaO. (Fn. 9), § 54 Rn. 11; Stein/Jona/Bork, aaO. (Fn. 5), § 50, Rn.
31.
49 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94號裁定、95年度臺上字第1606號判決。
標的物之所有人否認為號東,而依確定判決之意旨其人是否號東 亦欠明瞭者,自非另有確認其為號東之確定判決,不得對之執 行。」而於合夥人爭執其為合夥人地位,否定對於合夥團體所為 判決對被指為合夥人個人具有執行力。近來,最高法院九十五年 度台抗字第六九一號裁定則謂:「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 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合夥人退夥後,對於 退夥前合夥所負債務,仍應負責,為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六百 九十條所明定。又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 人之執行名義。命合夥履行債務之執行名義,於合夥財產不足清 償時,得對合夥人之財產執行,司法院著有院字第九一八號解釋 在案。以故,合夥之債權人持對合夥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合夥人 之各別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應就債權人提供之資料,為形 式之審查,倘合夥之債務,確係在合夥人退夥前所發生,而合夥 之財產又不足以清償,執行法院自應准許債權人併對合夥人為強 制執行,合夥人對之如有爭執,應由合夥人另行起訴解決。倘就 債權人提供之資料為形式審查,合夥之債務確非合夥人退夥前所 發生或合夥之財產足以清償合夥債務時,執行法院始得駁回合夥 債權人對合夥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合夥債權人對之如有爭執,應 由合夥債權人另行起訴解決。」似承認原則上命合夥團體履行債 務之執行名義對於合夥人個人財產具有執行力,但所謂「另行起 訴解決」,所提起之訴訟為何,則未指明。
就此,文獻上有下列看法:第一種見解認為,以合夥之名為訴 訟時,如認合夥所受判決之效力不及於合夥人,則該判決之意義將 大為喪失。蓋既判力如不及於合夥人,則縱使合夥敗訴,合夥人亦 不受既判力之拘束,就同一權利義務關係,全體合夥人得共同再度 提起訴訟而為爭執。不過,如合夥成為被告時,勝訴之債權人不得 基於該判決對各合夥人之個人財產為執行,但亦有認為得及於合夥
人個人者。50並有認為,此係作為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銜接。51 第二種見解認為,可以考慮將既判力和執行力分開之處理方 式,亦即,由於訴訟係由有訴訟遂行權者所進行(團體之代表人、
管理人),縱使團體的構成員並沒有成為當事人,也不該否定該團 體和相對人間訴訟之結果,就既判力,該第三人也必須承認而受拘 束。但要承認執行力之範圍時,則必須考慮到該團體構成員的個人 財產(固有財產)可能受到執行的不利影響,應考慮團體構成員個 人的固有抗辯權並沒有讓他主張的機會等程序上保障52。
第三種見解認為,合夥人之補充性給付債務雖非合夥訴訟之訴 訟標的本身,故此項債務之存否,並不因合夥所受確定判決亦生既 判力,但其主要構成部分(要件)(合夥債務)則是該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而此部分,既係因合夥或代表人為之訴訟,則就補充性 債務而言,可說部分係由合夥或代表人為之進行訴訟,在此意義 上,合夥人係處於類似為他人訴訟之該他人地位。因此,應類推適 用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認為合夥所受判決之 執行力擴張及於合夥人。53再者,由於我國強制執行程序未採德、
日之「執行文」制度,而是由執行法官審查,是否為受執行力擴張
50 駱永家,同註27,頁10-11,氏對於執行力是否及於個人財產,則未明確表示 意見;肯定論者:陳榮宗,強制執行法,頁67,1999年11月;楊與齡,強制執 行法論,頁140,2001年9月修正11版:但倘若對於是否合夥人尚有爭執,而依 執行名義之意旨亦欠明確者,債權人非另有確認其為合夥人之確定判決,不得 對之執行,此則與實務見解相同。
51 參見:楊建華,非法人團體為當事人與實體法上權利能力之配合,載:問題研
析民事訴訟法,頁33,1987年10月版。
52 邱聯恭,同註45,頁248。
53 許士宦,合夥人之補充性給付與執行力擴張——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臺上字第 二七四號判決及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三六九號裁定評釋,載:執行力擴張與 不動產執行,頁56-58,2003年4月。
所及之合夥人,因此不必掛慮其審查者為法律判斷時,能力及資格 是否不足。執行法院審認執行債務人是否受合夥判決之執行力所及 時,首先應視該確定判決就此(指合夥人個人所應負之連帶責任)
有無判斷,如確定判決已有判斷,執行法院應受拘束,避免為此再 事審理。雖然此等事項非債權人對合夥訴請給付之訴訟標的,原則 上法院對此所為判斷不生既判力,但就此若有當事人主張而經兩造 互為攻防,則仍生一定拘束力(爭點效)。54執行法院如認定合夥 人為合夥所受判決之執行力所及,而合夥人如仍爭執時,為賦予其 程序保障,其得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但如執行法院認為,執行名義無擴張及於合 夥人之效力時,則債權人得向執行法院提起許可執行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不過,債權人亦得選擇於對合夥之訴 訟中,一併訴請合夥人為補充性給付。55此外,在債權人為原告,
列合夥團體為被告而訴請判命給付時,如法院判決債權人勝訴確 定,對於各合夥人雖不生既判力及執行力,56但為使債權人所取得 該執行名義發揮實效,則在具備實體及程序正當性之情形,仍可擴 張該執行力之客觀範圍。蓋執行力客觀範圍之擴張,並非恆須以既 判力客觀範圍之擴張為前提,而端視有無擴張之必要性及合理性,
於具備執行之實體上正當性與程序上正當性時,亦可加以擴張。57 對於上開見解,本文認為,對於非法人團體所為判決之效力是 否及於構成員之問題,與上述之當事人適格有密切關聯。在合夥之 非法人團體,雖有民法第六八一條之規定,但我國實務及上述第一
54 許士宦,同前註,頁62-63。
55 許士宦,同註53,頁68-69。
56 許士宦,合夥所受裁判之效力如何擴張及於合夥人,載:訴訟參與與判決效 力,頁343,2010年6月。
57 許士宦,同前註,頁354。
種見解中將合夥債務訴訟之判決直接對於合夥人個人財產發生執行 力之作法,對於合夥人個人之程序保障,顯有欠缺。在合夥團體為 當事人之情形,訴訟標的如係因合夥事務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即 合夥債務),對於各合夥人有既判力及執行力之範圍,也應僅限於 合夥債務存否之判斷及合夥人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範圍。民法第六 八一條雖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 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但此僅是權利人對於各合夥人請求之 實體法上基礎,既非既判力亦非執行力擴張之程序法性質規定。詳言 之,在以合夥團體為當事人而主張合夥債務之訴訟上,其訴訟標的
種見解中將合夥債務訴訟之判決直接對於合夥人個人財產發生執行 力之作法,對於合夥人個人之程序保障,顯有欠缺。在合夥團體為 當事人之情形,訴訟標的如係因合夥事務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即 合夥債務),對於各合夥人有既判力及執行力之範圍,也應僅限於 合夥債務存否之判斷及合夥人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範圍。民法第六 八一條雖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 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但此僅是權利人對於各合夥人請求之 實體法上基礎,既非既判力亦非執行力擴張之程序法性質規定。詳言 之,在以合夥團體為當事人而主張合夥債務之訴訟上,其訴訟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