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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與公共利益有關

5.3 衛星定位係違法蒐集及處理行為

5.3.3 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與公共利益有關

第三個可能引用的法定事由是,蒐集及處理汽車位置資料係「與公共利

36 BGH 1 StR 32/13 – Urteil vom 4. Juni 2013 (LG Mannheim), Rn. 53 f.; Kai Cornelius, Schneidiges Datenschutzrecht: Zur Strafbarkeit einer GPS- Überwachung, NJW 2013, S.

3340 (3341).

益有關」(第六款)37。因為,本案行為人之目的在掌握分居妻子之行蹤,

以確認其有無通姦事實。通姦事實不僅是一個可歸責他方之法定離婚事由

(民法第 1052 條第一項第二款),更是一個創設國家刑罰權的犯罪行為(刑 法第 239 條)。不論其立法正當性如何,追訴通姦罪在現行法底下仍然具有 公共利益的性質。

不過,適用本款時必須注意的是,並非只要基於公益目的或與公益相 關,任何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的行為就取得正當性。在具體個案裡,侵害個 人資訊隱私權未必是達成公共利益所必要,所追求的公共利益也有價值高低 之分,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未必是衡平。因此,本款之適用仍然應該以該蒐 集或處理個資之行為符合比例原則為前提,亦即符合個資法第 5 條之要求: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 聯38。」因此我們面臨的問題是:私人為了調查配偶通姦之證據而蒐集其汽 車位置資料,是達成公共利益所必要且衡平的手段嗎?

此一問題已在無故竊錄罪的「無故」概念受到熱烈討論39。在判斷行為 是否出於無故時,通說及實務均以概括的利益衡量為出發點,不受公認之阻 卻違法事由拘束,而在私人取證的竊錄行為,我國實務在利益衡量上則是清 楚顯示其友善取證配偶的立場。多數實務見解認為40,一方配偶若是出於他

37 立法批評參見劉靜怡,前揭註 31,頁 156-162。

38 相同見解參見劉定基,「個人資料的定義、保護原則與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的例 外——以監視錄影為例(下)」,月旦法學教室,第 119 期,頁 47(2012)。

39 薛智仁,前揭註 2,頁 167-175;許恒達,前揭註 4,頁 70-73;王皇玉,「刑法對隱 私權的保障——以刑法第三一五條之一為中心」,台灣法學雜誌,第 122 期,頁 37-39(2009);蔡蕙芳,「刑法第三一五條之一『非公開』與『無故』要件⎯⎯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自字第三一號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 2 期,頁 142-144(2010)。

40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863 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145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89 年度上易字第 213 號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7 年度上易字第 681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

方配偶通姦的合理懷疑,而以竊聽或竊錄等方式侵害他方之隱私領域或通訊 袐密自由,此隱私利益低於取證配偶證明通姦事實存否的利益。主要理由 是:第一、配偶互負婚姻忠誠義務,彼此對他方是否履行婚姻忠誠義務有知 的權利;第二、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的隱私領域應對於他方有所退讓;第 三、通姦事實通常隱密而難以證明,侵害隱私或袐密通訊的取證方法通常是 最後的手段。本判決認定被告為調查通姦而裝置衛星定位追蹤係「無故」,

並不是因為修正了在利益衡量時友善取證配偶的基本立場,而是本案的利害 關係不符合典型情況。亦即,被告行為並非出於對被害人通姦之合理懷疑,

而且雙方業已分居,原本已彼此退讓的隱私領域亦隨之調整;更何況被告行 為長達半年,另有邀集友人在告訴人所在地出沒的騷擾行為。

上述實務針對無故概念的基本立場,未來極有可能也會被援引至個資 法。固然本文主張,刑法典的無故概念內涵,不應依據概括的利益衡量來確 定,此概念應被視為單純提示法官適用公認之阻卻不法事由的媒介,系爭行 為欠缺公認阻卻不法事由時即係出於無故41。然而,個資法既已明白肯定,

在為達成公共利益的必要範圍內或有正當合理之關連時,蒐集及處理他人個 人資料的行為即屬合法,顯示立法者有意排除公認阻卻不法事由的拘束,放 寬合法性的標準。因此,我國實務針對無故概念的適用趨勢,對於個資法的 適用也有其指導意義,必須就個案的所有情狀做出利益權衡,才能決定蒐集 或處理個資行為的合法性。

不過,必須嚴正指出,我國實務在利益衡量上自始採取友善取證配偶的 立場,或許是出自對於感情遭背叛者的同情,但在理性的價值取捨上卻是一 種不當的偏頗。因為,對於取證配偶而言,探知他方配偶通姦,在民事訴訟 上可以對於訴請離婚及損害賠償(民法第 1052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1056 條)的原因事實履行舉證責任,在刑事訴訟上可以作為提出通姦罪告訴(刑

院 99 年度訴字第 577 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度婚字第 993 號民事判 決,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http://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

41 薛智仁,前揭註 2,頁 168-171。

訴法第 234 條第二項)之佐證,使檢察官形成存在犯罪嫌疑的心證而啟動偵 查程序。儘管如此,我們無法從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賦予配偶對於通姦罪 有專屬告訴權,推論出負有舉證責任之人及告訴權人原則上也有權採取任何 取證行為。相對地,對於被調查的配偶而言,他(她)固然透過締結婚姻而 捨棄部分的性行為自由,但是調查行為所額外侵害的隱私或袐密通訊自由,

並不隨著締結婚姻而被一併捨棄(或受到法律所限制),而是只有在必要且 衡平的界限之內,才有忍受他方取證的義務。因此,在進行利益權衡時,沒 有理由自始就將取證配偶的利益視為優越於他方配偶的隱私,僅在例外情形 下承認取證行為之違法性,而是應該無偏頗地將取證利益與隱私利益放在天 平的兩端,權衡其輕重。

本案中,一方面可以確定,被告在告訴人使用的汽車安裝衛星定位追蹤 器,蒐集告訴人之行蹤長達半年之久,對於資訊隱私的侵害程度重大,足以 剖繪出告訴人在這段時間內的生活及交友狀況。此種隱私侵害的嚴重程度,

並不因為兩人仍然維持形式的婚姻關係而被減緩。因為,被追蹤的汽車係由 告訴人單獨使用,被告對於該汽車並無平等的支配權,再加上兩人已經處於 分居狀態,使得雙方的隱私領域已無重疊之處,有如通常第三人的關係42。 另一方面,被告掌握告訴人駕駛汽車的行蹤,所能達成之取證利益並不重 大。因為,被告充其量只能知悉告訴人曾經造訪的地點,但是如果沒有額外 搭配現場觀察或其他蒐證手段,根本無從知悉告訴人與其他男性友人在車廂 內或造訪地點有無親密舉動或言論。縱使這些告訴人停留地點的資料在訴訟 上具有證據能力,其所拼湊出的告訴人行蹤,至多只能證明告訴人與其他人

42 與本案無關,但值得思考的是,倘若系爭配偶雙方仍共同生活,是否會改變利益衡 量的結果?對此,答案無法一概而論,取決於個案的配偶關係或蒐集資料的領域與 方法等因素。例如,如果同居配偶係共同使用系爭汽車,裝設衛星定位追蹤器的行 為屬於一方配偶對汽車的使用方式,他方配偶即可能必須承擔此一使用方式而造成 的隱私風險,利益衡量的結果將會往有利於裝置追蹤器之配偶的方向傾斜。但是,

如果同居配偶並未共同使用系爭汽車,該汽車屬於他方配偶單獨控管的生活領域,

其合理隱私期待不因為同居之事實而被減弱,其隱私利益將與本案之分居配偶相 同,利益衡量結果將與本案相同。

過從甚密,但是很難直接或間接證明通姦事實之存在。如果被告裝置衛星定 位追蹤器只是取得此類證明力很低的資料,那麼現實上可以想見的,以肉眼 觀察並攝影紀錄被害人與他人之公開活動,或是尾隨汽車掌握出沒地點,也 是具有相同取證效果卻未必干預告訴人資訊隱私的取證手段。最後,以被告 的取證最終僅在促成通姦罪之追訴而言,國家追訴此犯罪的公共利益極其輕 微。從本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是配偶為專屬告訴權人之告訴 乃論之罪可知,國家對通姦罪之追訴,只是代理一方配偶懲罰背叛婚姻之他 方配偶,獨立於遭到背叛的配偶的復仇希望之外,幾乎沒有處罰通姦來修復 法和平的意義。如果我們再考量到,此種懲罰根本難以達成回復婚姻完整性 的效果,在刑事政策上早有廢除通姦罪的呼聲43,更可以肯定被告之取證與 實現公共利益之關連性極微。

基此,衛星定位追蹤並非追訴通姦罪所必要且衡平的手段,欠缺個資法 第 19 條第六款「與公共利益有關」之合法化事由,本案判決針對「無故」要 素的說理,在此可資贊同。值得注意的是,近來亦已有少數判決開始反省 實務的主流意見,認為若私人竊聽或竊錄係基於調查通姦事實之目的,對於 不屬於行為人生活領域之空間進行全面而無限制的監控,已逾越必要性程 度44,誠屬值得喝采的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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