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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對本法進行解釋前,徵詢其所屬的香港特 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的意見。

為求清晰與說明方便,筆者將該條文區分成A、B、C、D、E五個部分。A

部分首先說明了解釋《基本法》的權力歸於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B接著明訂香 港法院法官對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自治條款有自行解釋的權力。D部分則標明了兩 個重點,一是當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遇到必須解釋包括:1. 《基 本法》當中關於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務、2.當中關於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 係的條款、3.該條款的解釋又影響到案件的判決時,在對該案件作出不可上訴的 終局判決前,應由香港特區終審法院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做出解釋。以上這三個 條件是香港終審法院向全國人大常委會申請釋法的充分必要條件;此外,D部分 所透露的另一個重要訊息,就是提請釋法的機關,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圖二 香港基本法解釋程序圖

【資料來源】 作者自製。

ㄧ、誰有權提請人大常委會解釋基本法?

全國人大常委會可行使《基 本法》解釋權。

全國人大授權香港特區法 院在審理案件時,對於

特區自治範圍內的條款可 自行解釋,其他條款也可以 解釋

但涉及中央管理或中央與特區 關係的條款,而該案又為終局判 決,應由香港終審法院提請人大 常委會對有關條款作出解釋

很清楚的,按照《基本法》第 158 條,只有香港特區終審法院有向全國人大 常委會提請解釋《基本法》的法定權利。由此,我們發現了全國人大常委會這三 次釋法過程中的行政瑕疵;因為這三次釋法都不是由香港終審法院提出的,在人 大釋法的程序上可謂是於理無據、於法不合。

會與 2008 年行政長官是否舉行雙普選案,則是由人大常委會主動提請釋 法。

所提出。然而事實上,《基本法》當中並無直接 授與特區行政長官此項權力。

特區行政長官主動向人大 提請釋法的行為都已經明顯違反《基本法》之章程。

在第一、三次釋法案,也就是 1999 年的居港權案、以及 2005 年行政長官補 選任期案之中;兩案皆是由行政長官主動向國務院提出請求,希望人大能就兩案 涉及《基本法》相關條文的部份作出解釋;而 2004 年的釋法案──也就是 2007 年立法

在第一次的釋法案中,香港特首董建華是在終審法院已經先作出判決後,才 在同年 5 月 20 日向國務院請求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基本法》的相關條文加以解 釋,接著才在 6 月 26 日獲得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解釋結果。而第三次釋法則是由 當時代理行政長官一職的曾蔭權

根據《基本法》第 158 條D項,只有香港特區終審法院可以提請全國人大常 委會就與判決相關的條文作出解釋。但特區政府卻屢屢省略此一法定程序。根據 特區政府的解釋:特區政府是依據《基本法》第 43 條及第 48 條第 2 款,向國務 院提出申請,再由國務院要求人大常委會釋法,但詳閱《基本法》第 48 條,其 條文只規定特區行政長官有負責執行《基本法》的職權。39並無特區首長可以逕 行向中央聲請釋法的法理依據;可見無論其動機為何,

39《基本法》第 48 條第 2 款。

一 香 府尋求全國人 釋基本法的法理依

問題的癥結不在於人大釋法,而是行政長官主動通過國務院向人大常委會尋求釋

自解釋的局面;也使人難以斷定本次釋法案中誰應負起較大的責任。然而,上述

的權利?” 關於後者,筆者已於前文中陳述,此處我們將單就前者做一探討45

在「終審法院判決──特區政府提請中央政府協助──人大常委會做出解釋

──推翻終院原本解釋」,這一連串的動作之下,表面上,透過人大的解釋,似 乎是將居港權的相關條例做了孰是孰非的聲明,但人大常委會對於相關條文的解 釋是否合理合法呢?這似乎又牽涉到人大釋法案中的另一個重點,筆者將針對此 在下一節深入闡述。行文至此,我們已經可以確定的是,特區政府與中央同聲一 氣的推翻了終審法院的判決

人大常委會面對香港內部對政制改革的要求及特首任期不清的爭 議片面作出解釋,這兩項事務根本無關乎司法案件的審理,甚至都屬於政治紛爭

,人大常委會採用司法解釋來解決“政治議題”的作法,最終反 徒惹爭議

,一來挑戰了香港最高司法法院的獨立性、二來更使 終審法院的尊嚴蕩然無存。

若是終審法院確實違反《基本法》規定,片面自行解釋“中央與香港特區關 係的條款”,則人大釋法還算事出有因,但在第二次與第三次的釋法案中則根本 無關司法判決。

與制度層面的問題 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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