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公司名稱有無「相同或類似之使用」之認定,原則上自仍依公平交易委員 會「處理公平交易法第 20 條案件原則」就公平交易法第 20 條規範對象表徵之一般 性規定處理。「相同」,自以公司名稱所用文字完全相同為必要。「類似」,則指 因襲主要部分,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猶有混淆誤認之虞者 而言。類似,並以下列三原則為判斷之基礎:(1) 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事業或消 費者施以普通注意原則;(2) 通體觀察及比較主要部分原則;(3) 異時異地隔離觀察 原則。
惟由於公司名稱係以文字表示,故與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等表徵相 較,並無就其色彩、圖案等外觀要素予以判別之問題。且公司名稱與業務預查準則 第 5 條明定「公司名稱之登記應以我國文字為限。」故在公司名稱是否類似之判斷 上,具有下列特點。
1. 我國文字為表意文字
首先,我國文字係「表意文字」,故在認定是否類似時所需考量之因素,或較 歐美等國之「表音文字」,更為複雜。另一方面,相較於日本文字同時使用屬於表
意文字之漢字,與屬於表音文字之平假名及片假名,我國僅使用「表意文字」,在 公司名稱是否類似之認定上,較日本單純。
2. 公司法修正前就公司名稱類似之認定基準,足供參考
由於民國 90 年修正前之公司法第 18 條將公司名稱之類似,亦列入其規範範 圍。雖然公司法上之公司名稱使用規範,係屬事前審查制,而與公平交易法上之屬 於事後審查制,有所不同。但公司法修正前就公司名稱類似之認定基準,仍有若干 足供公平交易法參考。
3. 公司名稱類似之認定方法
公司名稱既以文字表示,故其是否類似,應自「字形」、「讀音」、「概念」
三要素予以綜合考察 25。 (1) 字形類似
所謂字形類似,例如經濟部 59.12.8.商 56211 號函謂「本案「太方」與「大 方」兩公司營業項目相同,其名稱中「太」字與「大」字僅有一點之差,讀音與外 型又復類似,且設址於同一條街上,於交易上亦滋混淆。」即為適例。此外,日本 實務亦有認定「大森林」與「木林森」為類似名稱之例。
(2) 讀音類似
所謂讀音類似,係指兩公司名稱所使用文字之語言學上、聲音學上之共通或近 似。具體而言,包括音質(母音、子音所發音之特質)、音量(音之長短)、音調
(音之強弱與重音位置)及音節(音數、斷句方法與區隔方法)等之共通或近似。
同一文字有多種讀音時,皆應列入考量 26。文字有一般認知之訛轉讀音時,亦應列 入考量。例如,「卜」之正確讀音為「補」,但一般多念成「普」27。關於公司名 稱發音類似之事例,如經濟部 58.10.28.商 36894 號函「『奇思美』及『奇士美』,
首尾兩字均屬相同,中間之『思』字與『士』音讀復相近似,在交易上顯有使人混 同之虞,自構成類似。」經濟部 59.7.2.商 15528 號函「兩公司分別以『新山東』及
25 參見前揭(註 11),722。
26 參見前揭(註 11),723。
27 參見大判昭和 11.12.15.,民集 15 卷,2226。
『新三東』為公司特取名稱,首尾兩字均屬相同。中間之『山』與『三』字讀音亦
4.處理公平交易法第 20 條案件原則第 14 點第 1 項規定應予修正
公平交易委員會訂頒之「處理公平交易法第 20 條案件原則」第 14 點第 1 項規 定「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者,其公司名稱非本法第 20 條所稱之相同或 類似之使用。」推測本項規定應係參照民國 90 年修正前公司法第 18 條第 2 項後段
「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者,其公司名稱視為不相同或不類似」之規定而 來。惟上述條文已於民國 90 年刪除。現行公平交易法與公司法關於公司名稱使用 之規範,在規範目的、程度、對象、發動時期與方法上皆有所不同,已如前述。在 公平交易法上公司名稱相同或類似使用之認定,原不受公司法拘束,何況如上述已 刪除之條文。而在上述處理準則之規定下,公平交易法第 20 條就公司名稱不當使 用之不公平競爭行為,所能發揮之空間實即有限。此亦應係既往案例往往被迫依以 第 21 條或第 24 條論處之主要原因。故本研究強烈建議,上述處理準則第 14 點第 1 項之規定,應儘速修正廢止,公平交易法第 20 條就公司名稱不當使用所為之不公 平競爭行為規範,始能回復正軌。
就此,日本法不僅在法令上無類如我國上述處理準則第 14 點第 1 項之明文,
且其在實務運作上,就所謂「相同或類似之使用」,採不以同類業務為必要之見 解。因公司名稱之不當使用,致消費者產生此二營業主體間有例如關係企業等緊密 營業上關係之誤認時,即構成不公平競爭行為。反觀我國,在上述處理準則之規定 下,似進而有以二營業主體間所營事業是否相同,作為認定是否構成公平交易法第 20條第 1 項之重要基準之傾向。如「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VS三商物流股份有限公 司、三商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案」(第 165 次委員決議);「華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案」(第 471 次委員決議);「台灣田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案」(第 508 次委員決 議)等是。此一處理態度,是否妥當,似值斟酌。
5. 公司之英文名稱
由於公司名稱之登記,以我國文字為限,從而,在現行法下,公司之英文名 稱,並不具備法律上「公司名稱」之地位。故而若有就他人之公司英文名稱為相同 或類似之使用,縱有致與他人商品、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之情形,亦無法 以公平交易法第 20 條相繩,而僅能論究是否有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概括規定之違 反。故於帝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第 350 次委員決議),公平交易委員會就被檢
舉人不當使用他人英文公司名稱之行為,以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論處,應屬妥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