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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史稿       ·1080· 

   

卷第一百四十三  志一百十八 

 

  刑法二 

 

  明律渊源唐代,以笞、杖、徒、流、死为五刑。自笞一十  至五十,为笞刑五。自杖六十至一百,为杖刑五。徒自杖六十  徒一年起,每等加杖十,刑期半年,至杖一百徒三年,为徒五  等。流以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为三等,而皆加杖一百。 

死刑二:曰斩,曰绞。此正刑也。其律例内之杂犯、斩绞、迁  徙、充军、枷号、刺字、论赎、凌迟、枭首、戮尸等刑,或取  诸前代,或明所自创,要皆非刑之正。 

  清太祖、太宗之治辽东,刑制尚简,重则斩,轻则鞭扑而  已。迨世祖入关,沿袭明制,初颁刑律,笞、杖以五折十,注  入本刑各条。康熙朝现行则例改为四折除零。雍正三年之律, 

乃依例各于本律注明板数。徒、流加杖,亦至配所照数折责。 

盖恐扑责过多,致伤生命,法外之仁也。文武官犯笞、杖,则  分别公私,代以罚俸、降级、降调,至革职而止。 

  徒者,奴也,盖奴辱之。明发盐场铁冶煎盐炒铁,清则发  本省驿递。其无驿县,分拨各衙门充水火夫各项杂役,限满释  放。 

  流犯,初制由各县解交巡抚衙门,按照里数,酌发各处荒  芜及濒海州县。嗣以各省分拨失均,不免趋避拣择。乾隆八年, 

刑部始纂辑三流道里表,将某省某府属流犯,应流二千里者发  何省何府属安置,应流二千五百里者发何省何府属安置,应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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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千里者发何省何府属安置,按计程途,限定地址,逐省逐府, 

分别开载。嗣于四十九年及嘉庆六年两次修订。然第于州县之  增并,道里之参差,略有修改,而大体不易。律称 :“犯流妻  妾从之,父祖子孙欲随者听。” 乾隆二十四年,将佥妻之例停  止。其军、流、遣犯情原随带家属者,不得官为资送,律成虚  设矣。 

  斩、绞,同是死刑。然自汉以来,有秋后决囚之制。唐律  除犯恶逆以上及奴婢、部曲杀主者,从立春至秋分不得奏决死  刑。明弘治十年奏定真犯死罪决不待时者,凌迟十二条,斩三  十七条,绞十二条;真犯死罪秋后处决者,斩一百条,绞八十  六条。顺治初定律,乃于各条内分晰注明,凡律不注监候者, 

皆立决也;凡例不言立决者,皆监候也。自此京、外死罪多决  于秋,朝审遂为一代之大典。杂犯斩、绞准徒五年与杂犯三流  总徒四年,大都创自有明。清律于官吏受赃,枉法不枉法,满  贯俱改为实绞,馀多仍之。名实混淆,殊形轇轕。 

  迁徙原于唐之杀人移乡,而定罪则异。律文沿用数条,然  皆改为比流减半、徒二年,并不徙诸千里之外。惟条例于土蛮、 

瑶、僮、苗人仇杀劫掳及改土为流之土司有犯,将家口实行迁  徙。然各有定地,亦不限千里也。 

  明之充军,义主实边,不尽与流刑相比附。清初裁撤边卫, 

而仍沿充军之名。后遂以附近、近边、边远、极边、烟瘴为五  军,且于满流以上,为节级加等之用。附近二千里,近边二千  五百里,边远三千里,极边、烟瘴俱四千里。在京兵部定地, 

在外巡抚定地。雍正三年之律,第于十五布政司应发省分约略  编定。乾隆三十七年,兵部根据邦政纪略,辑为五军道里表, 

凡发配者,视表所列。然名为充军,至配并不入营差操,第于  每月朔望检点,实与流犯无异。而满流加附近、近边道里,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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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远而近,司谳者每苦其纷歧,而又有发遣名目。初第发尚阳  堡、宁古塔,或乌喇地方安插,后并发齐齐哈尔、黑龙江、三  姓、喀尔喀、科布多,或各省驻防为奴。乾隆年间,新疆开辟, 

例又有发往伊犁、乌鲁木齐、巴里坤各回城分别为奴种地者。 

咸、同之际,新疆道梗,又复改发内地充军。其制屡经变易, 

然军遣止及其身。苟情节稍轻,尚得更赦放还。以视明之永远  军戍,数世后犹句及本籍子孙者,大有间也。若文武职官犯徒  以上,轻则军台效力,重则新疆当差。成案相沿,遂为定例。 

此又军遣中之歧出者焉。 

  枷杻,本以羁狱囚。明代问刑条例,于本罪外或加以枷号, 

示戮辱也。清律犯罪免发遣条 :“凡旗人犯罪,笞、杖各照数  鞭责,军、流、徒免发遣,分别枷号。徒一年者,枷号二十日, 

每等递加五日。流二千里者,枷号五十日,每等亦递加五日。 

充军附近者,枷号七十日,近边、沿海、边外者八十日,极边、 

烟瘴者九十日。”原立法之意,亦以旗人生则入档,壮则充兵, 

巩卫本根,未便离远,有犯徒、流等罪,直以枷号代刑,强榦  之义则然。然犯系寡廉鲜耻,则销除旗档,一律实发,不姑息  也。若窃盗再犯加枷,初犯再犯计次加枷,犯奸加枷,赌博加  枷,逃军逃流加枷,暨一切败检逾闲、不顾行止者酌量加枷, 

则初无旗、民之别。康熙八年,部议囚禁人犯止用细鍊,不用  长枷,而枷号遂专为行刑之用。其数初不过一月、二月、三月, 

后竟有论年或永远枷号者。始制重者七十,轻者六十斤。乾隆  五年,改定应枷人犯俱重二十五斤,然例尚有用百斤重枷者。 

嘉庆以降,重枷断用三十五斤,而于四川、陕西、湖北、河南、 

山东、安徽、广东等省匪徒,又有系带铁杆石礅之例,亦一时  创刑也。 

  刺字,古肉刑之一,律第严于贼盗。乃其后条例滋多,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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缘坐,刺凶犯,刺逃军、逃流,刺外遣、改遣、改发。有刺事  由者,有刺地方者,并有分刺满、汉文字者。初刺右臂,次刺  左臂,次刺右面、左面。大抵律多刺臂,例多刺面。若窃盗责  充警迹,二三年无过,或缉获强盗二名以上、窃盗三名以上, 

例又准其起除刺字,复为良民。盖恶恶虽严,而亦未尝不予以  自新之路焉。 

  赎刑有三:一曰纳赎,无力照律决配,有力照例纳赎。二  曰收赎,老幼废疾、天文生及妇人折杖,照律收赎。三曰赎罪, 

官员正妻及例难的决,并妇人有力者,照例赎罪。收赎名曰律  赎,原本唐律收赎。赎罪名为例赎,则明代所创行。顺治修律, 

五刑不列赎银数目。雍正三年,始将明律赎图内应赎银数斟酌  修改,定为纳赎诸例图。然自康熙现行例定有承问官滥准纳赎  交部议处之条,而前明纳赎及赎罪诸旧例又节经删改,故律赎  俱照旧援用,而例赎则多成具文。 

  其捐赎一项,顺治十八年,有官员犯流徒籍没认工赎罪例; 

康熙二十九年,有死罪现监人犯输米边口赎罪例;三十年,有  军流人犯捐赎例;三十四年,有通仓运米捐赎例;三十九年, 

有永定河工捐赎例;六十年,有河工捐赎例。然皆事竣停止, 

其历朝沿用者,惟雍正十二年户部会同刑部奏准预筹运粮事例, 

不论旗、民,罪应斩、绞,非常赦所不原者,三品以上官照西  安驼捐例捐运粮银一万二千两,四品官照营田例捐运粮银五千  两,五、六品官照营田例捐银四千两,七品以下、进士、举人  二千五百两,贡、监生二千两,平人一千二百两,军、流各减  十分之四,徒以下各减十分之六,俱准免罪。西安驼捐,行自  雍正元年,营田例则五年所定也。乾隆十七年,西安布政使张  若震奏请另定捐赎笞、杖银数。经部议,预筹运粮事例,杖、 

笞与徒罪不分轻重,一例捐赎,究未允协。除犯枷号、杖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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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徒罪捐赎外,酌拟分杖为一等,笞为一等。其数,杖视徒递  减,笞视杖递减。二十三年,谕将斩、绞缓决各犯纳赎之例永  行停止。遇有恩赦减等时,其惮于远行者,再准收赎。而赎鍰  则仍视原拟罪名,不得照减等之罪。著为令。嗣后官员赎罪者, 

俱照运粮事例核夺。刑部别设赎罪处,专司其事。此又律赎、 

例赎而外,别自为制者矣。 

  凌迟,用之十恶中不道以上诸重罪,号为极刑。枭首,则  强盗居多。戮尸,所以待恶逆及强盗应枭诸犯之监故者。凡此  诸刑,类皆承用明律,略有通变,行之二百馀年。至过误杀之  赔人,窃盗之割脚筋,重辟减等之贯耳鼻,强盗、贪官及窝逃  之籍家产,或沿自盛京定例,或顺治朝偶行之峻令,不久革除, 

非所论也。 

  自光绪变法,二十八年,山西巡抚赵尔巽奏请各省通设罪  犯习艺所。经刑部议准,徒犯毋庸发配,按照年限,于本地收  所习艺。军、流为常赦所不原者,照定例发配,到配一律收所  习艺。流二千里限工作六年,二千五百里八年,三千里者十年。 

遣军照满流年限计算,限满释放,听其自谋生计,并准在配所  入籍为民。若为常赦所得原者,无论军、流,俱无庸发配,即  在本省收所习艺。工作年限,亦照前科算。自此五徒并不发配, 

即军、流之发配者,数亦锐减矣。二十九年,刑部奏准删除充  军名目,将附近、近边,边远并入三流,极边及烟瘴改为安置, 

仍与当差并行。自此五军第留其二,而刑名亦改变矣。三十年, 

刘坤一、张之洞会奏变法第二摺内,有恤刑狱九条。其省刑责  条内,经法律馆议准,笞、杖等罪,仿照外国罚金之法,改为  罚银。凡律例内笞刑五,以五钱为一等,至笞五十罚银二两五  钱,杖六十者改为罚五两。每一等加二两五钱,以次递加,至  杖一百改为罚十五两而止。如无力完纳,折为作工。应罚一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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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作工四日,以次递加,至十五两折作工六十日而止。然窃盗  未便罚金,议将犯窃应拟笞罪者,改科工作一月;杖六十者, 

改科工作两月;杖七十至一百,每等递加两月。又附片请将军、 

流、徒加杖概予宽免,无庸决责。自此而笞、杖二刑废弃矣。 

  三十一年,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等奏请删除重法数端,略  称:“见行律例款目极繁,而最重之法,亟应先议删除者,约  有三事:一曰凌迟、枭首、戮尸。凌迟之刑,唐以前无此名目。 

辽史刑法志始列入正刑之内。宋自熙宁以后,渐亦沿用。元、 

明至今,相仍未改。枭首在秦、汉时惟用诸夷族之诛,六朝梁、 

陈、齐、周诸律,始于斩之外别立枭名。自隋迄元,复弃而不 

陈、齐、周诸律,始于斩之外别立枭名。自隋迄元,复弃而不 

在文檔中 卷第一百三十六 志一百十一 (頁 127-1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