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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附表 現加入——

在文檔中 4. 豁免學校受本條例管限 (頁 52-57)

40CB. 設有法團校董會的資助學校可成為 不設法團校董會的直資學校

在第 41 條之前的 “委任校董” 副標題現予廢除,代以——

34. 加入附表 現加入——

“附表 1 [第 40BP 條]

1. 釋義

在本附表中——

“交接日” (transition date) 指有關學校的法團校董會的設立日期;

“受讓方” (transferee) 指有關學校的法團校董會。

2. 設立前訂立的合約 凡——

(a) 任何人在交接日之前與另一方訂立關於供應貨品或服務的合約,而供應對象 是某學校;

(b) 他是獲得該校的校董會或辦學團體的書面授權而訂立該合約的;

(c) 他在訂立該合約前,告知另一方該校的法團校董會將會憑藉本條而在交接日 開始時成為該合約的一方;及

(d ) 在緊接交接日之前該合約是存續的,

則在交接日開始時,以下條文即適用——

(e) 就所有目的而言,該會取代該人而成為該合約的一方,並須視為一向是該 方;

( f ) 該人在該合約下的所有權利及法律責任歸屬該會;及 (g) 該人不再是該合約的一方。

3. 某些合約的延續

(1) 本條適用於符合以下描述的合約——

(a) 由學校的校監、校長、辦學團體或任何校董 (“原本一方”) 在 2005 年 1 月 1 日前與某人訂立;

(b) 為由該人供應貨品或服務而訂立,而供應對象是該校 (而非任何其他學校);

(c) 在緊接交接日之前是存續的。

(2) 在交接日開始時——

(a) (如作為有關貨品或服務的代價而支付的金錢是由政府提供) 受讓方在該人同 意的情況下,並就所有目的而言,取代原本一方而成為有關合約的一方,並 須視為一向是該合約的一方;

(b) (如作為該等貨品或服務的代價而支付的金錢並非由政府提供) 辦學團體或 (如 辦學團體有此決定) 受讓方在該人同意的情況下,並就所有目的而言,取代 原本一方而成為該合約的一方,並須視為一向是該合約的一方。

(3) 如有取代根據第 (2) 款發生——

(a) 原本一方在有關合約下的所有權利及法律責任歸屬受讓方或辦學團體(視何者 屬適當而定);及

(b) 原本一方不再是該合約的一方。

4. 僱傭的延續

(1) 在不局限第 2 條的原則下,任何人如在緊接某學校的法團校董會根據本條例第 40BN 條設立當日之前,正受僱為某學校工作,則在交接日開始時,他須被當作已被該會 僱用,其僱傭條款及條件與在緊接交接日之前存續者相同。

(2) 為延續第 (1) 款所指的僱用的目的,有關的法團校董會須視為自該項僱用開始起 一直是該人的僱主,據此,該項僱用並不僅因本條的實施而遭中止或打斷。

(3) 自交接日起——

(a) 有關僱用可予終止;或

(b) 有關僱用的條款及條件可予更改,

其方式及程度與在緊接該日之前的方式及程度相同。

5. 交付簿冊等

(1) 在交接日當天,受讓方即成為攸關受讓方的職能及權力的所有簿冊、帳目、收據 或其他文件 (不論是如何編製、記錄或貯存) 的擁有人。

(2) 所有該等簿冊、帳目、收據或其他文件須於緊接該日期之後,由並非依據合法權 限看管和保管該等簿冊、帳目、收據或其他文件的人交付受讓方。

(3) 任何人違反第 (2) 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 3 級罰款及監禁 3 個月。

——————————

附表 2 [第 40BR 及 40CB 條]

1. 釋義

在本附表中——

(a) 如本附表根據第 40BR 條而適用——

(i) “轉讓方” 指有關學校的學校管理公司;

(ii) “受讓方” 指有關學校的法團校董會;

(iii) “交接日” 指有關學校的法團校董會的設立日期;

(b) 如本附表根據第 40CB 條而適用——

(i) “轉讓方” 指有關學校的法團校董會;

(ii) “受讓方” 指有關學校的學校管理公司;

(iii) “交接日” 指有關學校的法團校董會的解散日期。

2. 財產等的歸屬

(1) 於緊接交接日之前存續的轉讓方所有財產、權利、義務及民事法律責任,須在交 接日開始時歸屬受讓方。

(2) 就藉第 (1) 款而施行的歸屬而言,受讓方須視為自轉讓方成立後即一直是轉讓 方。

(3) 《印花稅條例》(第 117 章) 不適用於藉第 (1) 款而達成的歸屬。

(4) 就關乎或影響財產、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的任何法律文書而言,任何財產、權 利、義務及法律責任根據第 (1) 款歸屬受讓方,並不構成轉讓、移轉、移交、放棄管有、

處理或以其他方式處置該等財產、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

(5) 如轉讓方訂立的任何契據、合約或其他文件載有條文——

(a) 禁止藉第 (1) 款而達成的歸屬,或規定該等歸屬需獲任何同意或批准;或 (b) 表明會因藉第 (1) 款而達成的歸屬而令一項違責發生或當作有一項違責發

生,或任何權利或義務會因此而終止,

該條文須當作已被免除。

(6) 藉第 (1) 款而達成的土地權益歸屬受讓方,並不——

(a) 構成違反禁止讓與的契諾或條件;

(b) 引致任何優先購買權利、沒收租賃權、重收權、認購權、損害賠償或其他影 響土地的申索權利產生;

(c) 使任何合約或抵押失效或獲解除;

(d ) 使任何批租土地權益併入其預期的復歸權內;或

(e) 終絕、影響、改變、縮減或延遲該權益在《土地註冊條例》(第 128 章) 下或在 法律上或在衡平法上的任何優先次序。

(7) 受讓方須將或安排將下列文件在土地註冊處註冊——

(a) (如本附表根據第 40BR 條而適用) 根據本條例第 40BN(1) 或 40BX(1) 條向受 讓方發出的法團證明書的文本;或

(b) (如本附表根據第 40CB 條而適用)——

(i) 根據《公司條例》(第 32 章) 向受讓方發出的公司註冊證書的文本;

(ii) 根據第 40CB 條就有關學校給予的批准的文本;及 (iii) 第 40CB 條及本附表條文的文本。

3. 僱傭的延續

(1) 任何人如在緊接交接日之前,正受僱為某學校工作,則在交接日開始時,他須被 當作已被受讓方僱用,其僱傭條款及條件與在緊接該日之前存續者相同。

(2) 受讓方須視為自第 (1) 款所指的僱用開始起一直是該人的僱主,據此,該項僱用 並不僅因本條的實施而遭中止或打斷。

(3) 自交接日起——

(a) 有關僱用可予終止;或

(b) 有關僱用的條款及條件可予更改,

其方式及程度與在緊接該日之前的方式及程度相同。

4. 已展開的作為的有效性

(1) 本條例的任何條文並不影響在交接日之前由轉讓方、由他人代轉讓方或就轉讓方 作出的任何事情的有效性。

(2) 如在緊接交接日之前有任何事情正在由轉讓方、正在由他人代轉讓方或正在就轉 讓方作出,可由受讓方、由他人代受讓方或就受讓方繼續進行或完成。

5. 仍未了結的民事法律程序的延續

(1) 任何民事法律程序如在交接日之前由學校或轉讓方展開,或針對學校或轉讓方展 開,則可在交接日當日或之後繼續由或針對受讓方而進行,或由或針對受讓方而強制執 行,猶如受讓方是該法律程序的一方一樣。

(2) 學校或轉讓方可運用的一切申索及辯護,均可由受讓方運用。

6. 證據︰簿冊及文件

(1) 在《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 383 章) 所列出的香港人權法案第十一(二)(庚) 條的規 限下,任何簿冊及其他文件如在交接日之前就任何事宜而屬對以下任何一方或多於一方有 利或不利的證據,須接納為就相同事宜對受讓方有利或不利的證據——

(a) 有關學校;

(b) 作為該校校監、校董或前任校董的人;或 (c) 轉讓方。

(2) 在本條中,“文件” (documents) 的涵義與《證據條例》(第 8 章) 第 46 條中該詞的涵 義相同。

7. 現有協議等的效力

(1) 本條適用於在交接日之前,由轉讓方、由他人代轉讓方或就轉讓方達成或訂立的 任何協議、安排或合約或完成的交易。

(2) 本條適用的協議、安排、合約或交易如在緊接交接日之前具有效力或是有效的,

或是在該日或之後生效的,則須自該日起在猶如是由受讓方、由他人代受讓或就受讓方訂 定、訂立、完成或作出的情況下有效。

8. 財產紀錄

在緊接交接日之前以銀行、公司或其他法團的簿冊內的記項形式存在的轉讓方的財產 紀錄,須在受讓方要求下,由該等銀行、公司或法團在該等簿冊內轉移予受讓方。

9. 交付簿冊等

(1) 在交接日當天,受讓方即成為在轉讓方的控制或管有中並與有關學校管理有關的 所有簿冊、帳目、收據或其他文件 (不論是如何編製、記錄或貯存) 的擁有人。

(2) 所有該等簿冊、帳目、收據或其他文件須於緊接該日期之後,由並非依據合法權 限看管和保管該等簿冊、帳目、收據或其他文件的人交付受讓方。

(3) 任何人違反第 (2) 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 3 級罰款及監禁 3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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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3 [第 40AB 及 40AC 條]

指明學校

學校名稱 學校地址

九龍三育中學 九龍旺角界限街 52 號

三育中學 新界西貢清水灣道 1111 號

大埔三育中學 新界大埔大埔頭徑 2 號

孔聖堂中學 香港加路連山道 77 號

弘立書院 香港灣仔皇后大道東 373 號

保良局蔡繼有學校 九龍深水叅郝德傑道 6 號

香港三育中學 香港雲地利道 17 號 A

國際基督桝優質音樂中學暨小學 九龍深水叅順寧道 372 號

聖公會諸聖中學 九龍白布街 11 號

㶅基書院 九龍深水涉大坑東棠蔭街 9 及 11 號

鳳凰國際學校 九龍深水叅東京街 5 號

鳳溪第二中學 新界上水馬會道 15 號

慕光英文書院 九龍觀塘功樂道 55 號”。

在文檔中 4. 豁免學校受本條例管限 (頁 5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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