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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豁免學校受本條例管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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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教 育 統 籌 局 通 告 第 1 4 / 2 0 0 4 號

[注 意 : 本 通 告 應 交

(a) 全 港 資 助 中 學 、小 學 、特 殊 學 校 、直 接 資 助 學 校 、按 額 津 貼 學 校 及 私 立 獨 立 學 校 校 監 及 辦 學 團 體 負 責 人

(b) 全 港 官 立 學 校 、私 立 學 校 及 幼 稚 園 -備 考

(c) 各 組 主 管 -備 考 ]

《 2004 年 教 育 ( 修 訂 ) 條 例 》

摘 要

本 通 告 旨 在 通 知 各 辦 學 團 體 及 學 校 , 有 關 《 2004年 教 育 ( 修 訂 )條 例 》的 詳 情、生 效 日 期 及 學 校 在 成 立 法 團 校 董 會 前 的 合 約 安 排 。

詳 情

2. 《 2 002年 教 育 ( 修 訂 ) 條 例 草 案 》已 於 2004年 7月 8日 在 立 法 會 通 過 , 而 《 2004年 教 育 ( 修 訂 ) 條 例 》( 修 訂 條 例 ) 已 於 7月 23日 刊 登 憲 報 。 修 訂 條 例 會 自 2005年 1月 1日 起 實 施 。 根 據 修 訂 條 例 , 所 有 資 助 學 校 的 辦 學 團 體 須 於 2009年 7月 1日 或 之 前 , 向 教 育 統 籌 局 常 任 秘 書 長 呈 遞 法 團 校 董 會 章 程 草 稿 及 建 議 的 校 董 名 單 , 以 便 在 每 所 屬 校 成 立 法 團 校 董 會 , 負 責 管 理 學 校 。 直 接 資 助 學 校 及 指 明 學 校 ( 載 列 於 修 訂 條 例 附 表 3)可 按 本 身 需 要,選 擇 是 否 根 據 修 訂 條 例,成 立 法 團 校 董 會 。

3. 修 訂 條 例 清 楚 界 定 辦 學 團 體 及 法 團 校 董 會 的 職 能 及 法 團 校 董 會 的 權 力 。同 時 亦 訂 定 法 團 校 董 會 的 組 成,須 包 括:辦 學 團 體 代 表 、 經 選 舉 產 生 的 家 長 、 教 員 及 校 友 校 董 、 校 長 ( 當 然 成 員 ) 及 獨 立 社 會 人 士 。 此 外 , 修 訂 條 例 亦 就 法 團 校 董 會 的 章 程 及 運 作 、 校 長 遴 選 事 宜 及 校 監 的 職 能 等 作 出 規 定 。 修 訂 條 例 全 文 請 參 閱 附 件 一 。 有 關 主 要 條 文 的 摘 要 及 現 有 《 教 育 條 例 》 和 《 教 育 規 例 》 的 相 關 修 訂 , 請 參 閱 附 件 二 。

(2)

法 團 校 董 會 章 程 樣 本 及 家 長 和 教 員 校 董 選 舉 指 引 , 以 供 參 考 。 教 統 局 亦 會 舉 辦 簡 佈 會 , 介 紹 修 訂 條 例 的 細 則 。 有 關 的 參 考 文 件 將 於 2004/05 學 年 初 上 載 教 統 局 網 頁 , 而 簡 佈 會 的 安 排 , 將 於 稍 後 公 佈 。

成 立 法 團 校 董 會 前 訂 立 合 約 的 安 排

5. 成 立 法 團 校 董 會 前,學 校 可 能 需 要 與 供 應 商 或 服 務 承 辦 商 訂 立 合 約 , 有 關 訂 立 合 約 的 安 排 , 請 參 閱 附 件 三 。

查 詢

6. 如 有 任 何 查 詢 , 請 致 電 2892 6657或 2892 5624與 校 本 管 理 組 人 員 聯 絡 。

教 育 統 籌 局 局 長

鄭 文 耀 代 行 2004年 7月 27日

(3)

《2004 年桝育 (修訂) 條例》

目錄

條次 頁次

1. 簡稱及生效日期 ... A1510

《桝育條例》

2. 釋義 ... A1510 3. 常任秘書長備存登記冊 ... A1514 4. 豁免學校受本條例管限 ... A1516 5. 拒絕為學校註冊的理由 ... A1516 6. 註冊證明書或臨時註冊證明書 ... A1516 7. 專上桝育需要常任秘書長批准 ... A1516 8. 取消學校註冊或臨時註冊的理由 ... A1518 9. 修訂第 III 部的標題 ... A1518 10. 廢除副標題 ... A1518 11. 拒絕校董註冊的理由 ... A1518 12. 取消校董註冊的理由 ... A1522

13. 取代標題

第 IIIA 部

不設法團校董會學校的管理 ... A1524

14. 加入條文

31A. 第 IIIA 部的適用範圍 ... A1524 15. 廢除副標題 ... A1524

16. 加入第 IIIB 部

第 IIIB 部

設有法團校董會學校的管理 一般條文

40AA. 本部某些條文的適用範圍 ... A1524 40AB. 第 IIIB 部的釋義 ... A1524 40AC. 局長可修訂附表 3 ... A1528 40AD. 法團校董會須管理學校 ... A1528 40AE. 辦學團體及法團校董會的職能 ... A1528 40AF. 法團校董會的權力 ... A1530 40AG. 辦學團體就僱用桝學人員的權力 ... A1534 40AH. 某些財產不歸屬法團校董會 ... A1534

(4)

40AI. 在設立方面不合規格等並不影響合約 ... A1536 校監

40AJ. 校監 ... A1536 40AK. 校監的職能 ... A1538

法團校董會的組成及校董的任期

40AL. 組成的一般規定 ... A1540 40AM. 辦學團體校董的提名 ... A1542 40AN. 桝員校董的提名 ... A1542 40AO. 家長校董的提名 ... A1542 40AP. 校友校董的提名 ... A1544 40AQ. 獨立校董的提名 ... A1546 40AR. 豁免遵從在組成方面的規定 ... A1548 40AS. 適用於替代校董的條文 ... A1550 40AT. 註冊為校董的申請的批註 ... A1552 40AU. 填補空缺以維持組成完整 ... A1552 40AV. 家長校董或獨立校董在某些情況下停止任職 ... A1554 40AW. 校董的辭任等 ... A1554 40AX. 校董的停任 ... A1554

法團校董會的運作

40AY. 法團校董會的章程 ... A1556 40AZ. 職能的轉授 ... A1560 40BA. 常任秘書長提名的人可出席會議 ... A1560 40BB. 法團校董會的帳目 ... A1560 40BC. 文件的送達 ... A1564 40BD. 禁止以扣押債務人財產令狀執行判決 ... A1564 40BE. 解散 ... A1564

關於校董的條文

40BF. 就金錢上的或其他個人利害關係每年作出申報 ... A1566 40BG. 披露金錢上的或其他個人利害關係 ... A1566 40BH. 利害關係登記冊 ... A1570 40BI. 校董的權利和法律責任及保障 ... A1570

條次 頁次

(5)

法團校董會的設立:現有學校

40BJ. 就現有直資學校或指明學校設立法團校董會 ... A1572 40BK. 就現有學校設立法團校董會而作出呈遞 ... A1572 40BL. 章程草稿的批准 ... A1574 40BM. 建議校董名單的批准 ... A1574 40BN. 成立為法團 ... A1574 40BO. 法團證明書的效力 ... A1576 40BP. 關於設立法團校董會的過渡性條文 ... A1576 40BQ. 學校管理公司的解散 ... A1576 40BR. 關於解散學校管理公司的過渡性條文 ... A1578 40BS. 沒有設立法團校董會 ... A1578

法團校董會的設立:籌辦中的學校

40BT. 就籌辦中的直資學校設立法團校董會 ... A1580 40BU. 就籌辦中的學校設立法團校董會而作出呈遞 ... A1580 40BV. 章程草稿的批准 ... A1582 40BW. 建議校董名單的批准 ... A1582 40BX. 成立為法團 ... A1582 40BY. 法團證明書的效力 ... A1584 40BZ. 沒有設立法團校董會 ... A1584 40CA. 設立前訂立的合約 ... A1584

在學校不再是設有法團校董會學校的 情況下適用的條文

40CB. 設有法團校董會的資助學校可成為不設法團校董會的直資學校 .... A1586

17. 取代標題

第 IIIC 部

常任秘書長可委任校董 ... A1588 18. 由常任秘書長委任校董 ... A1588 19. 學校首任校長的批准 ... A1588 20. 撤回批准校長的理由 ... A1588 21. 其後的校長的批准 ... A1588

條次 頁次

(6)

22. 加入條文

57A. 設有法團校董會學校校長的遴選 ... A1590 23. 校長的職能 ... A1590 24. 獲推薦的人執行校長的職能 ... A1592 25. 申請准許繼續僱用在職的資助學校桝員或校長 ... A1592 26. 常任秘書長須將決定通知書送達受不利影響的人 ... A1592 27. 准許於上訴待決期間營辦學校或行事等 ... A1592 28. 辦學團體的意見較校董會的意見為優先 ... A1594 29. 常任秘書長命令於小學或中學就學的權力 ... A1594 30. 常任秘書長指示作出補救措施的權力 ... A1594 31. 遇有危險或行為不檢情況時,常任秘書長封閉學校或發出指示的權力 ... A1594 32. 規例 ... A1594 33. 罪行及刑罰 ... A1596

34. 加入附表

附表 1 ... A1600 附表 2 ... A1602 附表 3 指明學校 ... A1606

《桝育規例》

35. 釋義 ... A1608 36. 天台操場的批准 ... A1608 37. 結構規定 ... A1608 38. 使用天台操場的學生須受到監管 ... A1608 39. 容許置身於天台操場或露台的學生人數 ... A1608 40. 天台操場上活動的限制 ... A1610 41. 安全措施 ... A1610 42. 規定防火安全設備的通知 ... A1610 43. 進食地方 ... A1610 44. 宪生狀況 ... A1610 45. 禁止收取費用總額以外的其他費用 ... A1610 46. 正式收據 ... A1612 47. 禁止未經常任秘書長准許而收費 ... A1612 48. 修訂第 XII 部 ... A1612 49. 校董會章程 ... A1612

50. 加入條文

75A. 法團校董會的章程 ... A1614

條次 頁次

(7)

51. 加入第 XII 部的標題 第 XII 部

桝員的聘用 ... A1614

52. 取代條文

76. 桝員的聘用或解僱須由校董批准 ... A1616 53. 常任秘書長可拒絕批准 ... A1616 54. 張貼假期表 ... A1616

55. 取代條文

85. 有關出口門的規格 ... A1618 56. 每班學生人數 ... A1618 57. 授課時間 ... A1618 58. 課程綱要及時間表須經常任秘書長批准 ... A1618

59. 取代條文

93. 對桝員訓練的限制 ... A1618 60. 非留宿學生 ... A1618 61. 將學生開除及停學 ... A1618 62. 被開除學籍的學生未經准許不得進入校舍 ... A1618 63. 經營業務或商業活動 ... A1620

64. 加入條文

99B. 對法團校董會運用業務或商業安排產生的利潤的限制 ... A1620 65. 罪行 ... A1620 66. 罰則 ... A1624 67. 向上訴委員會上訴 ... A1624

《補助學校公積金規則》

68. 釋義 ... A1624

《津貼學校公積金規則》

69. 釋義 ... A1624 70. 以 “管理當局” 代替 “校監” ... A1626 71. 以 “負責人” 代替 “校監” ... A1626 72. 以 “校董” 代替 “註冊校董” ... A1626

《社團條例》

73. 本條例不適用的人 ... A1626 附表 1 以 “管理當局” 代替 “校監” ... A1626 附表 2 以 “負責人” 代替 “校監” ... A1628 附表 3 以 “校董” 代替 “註冊校董” ... A1628

條次 頁次

(8)

本條例旨在修訂《桝育條例》,就設立法團校董會以管理若干類別的學校訂定條文,刪 去一項已過時的對英皇的提述,訂定可拒絕或取消學校校董註冊的其他理由,規 定根據《桝育規例》某些條文給予的准許或批准可由桝育統籌局常任秘書長主動給 予或由常任秘書長應一項申請而給予,並就附帶、相應及過渡性事宜訂定條文。

[2005 年 1 月 1 日]

由立法會制定。

1. 簡稱及生效日期

(1) 本條例可引稱為《2004 年桝育 (修訂) 條例》。

(2) 本條例自 2005 年 1 月 1 日起實施。

《桝育條例》

2. 釋義

《桝育條例》(第 279 章) 第 3 條現予修訂——

(a) 將其重編為第 3(1) 條;

(b) 在第 (1) 款中——

(i) 廢除 “校董會” 的定義而代以——

“ “校董會” (management committee) 就不設法團校董會學校而 言,指該校的各校董;”;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4年第 27 號條例

行政長官 董建華 2004年 7 月 22 日

印章位置

(9)

(ii) 廢除 “校董” 的定義而代以——

“ “校董” (manager) 就學校而言——

(a) 指根據第 29 條或根據其中一條已廢除條例註冊 為該校校董的人;及

(b) 在不抵觸第 40AL 及 40AS 條的條文下,包括第 40AB 條所指的替代校董;”;

(iii) 廢除 “註冊校董” 的定義;

(iv) 廢除 “贊助團體” 的定義而代以——

“ “辦學團體” (sponsoring body) 就學校而言,指獲常任秘書長 以書面批准作為該校的辦學團體的社團、機構或團體 (不 論是否已成立為法團);”;

(v) 在 “校監” 的定義中,廢除在 “(supervisor)” 之後的所有字句而代 以——

“——

(a) 就不設法團校董會學校而言,指——

(i) 根據第 34 條、第 38(2) 條或兩條已廢除條例之一 而獲批准為該校校監的校董;或

(ii) 根據第 38A(2) 條而獲批准為該校署理校監的校 董;

(b) 就設有法團校董會學校而言,指——

(i) 根據第 40AJ(2) 條而獲委任為或獲選為該校校監 的校董;或

(ii) 根據第 40AJ(3) 條而獲委任為或獲選為該校署理 校監的校董;”;

(vi) 加入——

“ “不設法團校董會學校” (school without IMC) 指設有法團校董 會學校以外的學校;

“法團校董會” (incorporated management committee) 就學校而 言,指根據第 40BN 或 40BX 條就該校設立的法團校董 會;

(10)

“設有法團校董會學校” (IMC school) 指已根據第 IIIB 部設立 法團校董會的學校;

“管理當局” (management authority)——

(a) 就不設法團校董會學校而言,指該校的校監;

(b) 就設有法團校董會學校而言,指該校的法團校董 會;

“學校管理公司” (school management company) 就學校而言,

指根據第 (2) 款指定為學校管理公司的公司;”;

(c) 加入——

“(2) 常任秘書長可藉憲報公告,指定任何其組織章程大綱述明 為營辦某學校而根據《公司條例》(第 32 章) 成立為法團的公司為學 校管理公司。

(3) 根據第 (2) 款刊登的公告並非附屬法例。”。

3. 常任秘書長備存登記冊

第 8 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在 (d )(ii) 段中,廢除 “;及” 而代以分號;

(ii) 加入——

“(da) 一份法團校董會登記冊,其中——

(i) 記載每個法團校董會的名稱;及

(ii) 就每個法團校董會記載每名校董的姓名及任期,以及 他所屬的第 40AL(2) 條指明的校董類別;及”;

(b) 加入——

“(3) 第 (1)(da)(i) 及 (ii) 款提述的記項須按常任秘書長認為合適 的方式供公眾人士查閱,以——

(a) 令公眾人士能夠確定他是否正與一名校董往來;及 (b) 確保法團校董會的透明度及問責性。”。

(11)

4. 豁免學校受本條例管限

第 9 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之前加入——

“(1A) 在本條中,“利害關係人” 就學校而言指——

(a) 該校的擁有人;

(b) 該校的校董;

(c) 該校的桝員;

(d ) 並非該校的擁有人、校董或桝員但管理或參與管理該校的 人;或

(e) 該校的學生。”;

(b) 在第 (1) 款中,廢除 “擁有人、校董、桝員及學生” 而代以 “利害關係 人”;

(c) 在第 (1)(a) 款中,廢除 “或聯合王國英皇政府”;

(d ) 在第 (2)、(3)(b) 及 (5)(c) 款中,廢除 “擁有人、校董、桝員或學生” 而代 以 “利害關係人”。

5. 拒絕為學校註冊的理由

第 14(1)(i) 及 ( j) 條現予修訂,在 “校董會” 之後加入 “或法團校董會 (視何者屬適 當而定)”。

6. 註冊證明書或臨時註冊證明書

第 18(3) 條現予修訂,廢除 “he” 而代以 “it”。

7. 專上桝育需要常任秘書長批准

第 18A 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 “he” 而代以 “it”;

(b) 在第 (2) 款中,廢除 “任何” 而代以 “不設法團校董會學校的”;

(c) 加入——

“(3) 如任何法團校董會在有關學校的任何校董的同意或縱容下 違反第 (1) 款,該校董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 3 級罰款及監 禁 3 個月。”。

(12)

8. 取消學校註冊或臨時註冊的理由

第 22(1) 現予修訂——

(a) 在 (d ) 段中,廢除 “該校校監或任何其他校董”;

(b) 在 (e) 段中,廢除 “校董會在管理該學校方面” 而代以 “該學校的管 理”。

9. 修訂第 III 部的標題

第 III 部的標題現予修訂,在 “校董” 之後加入 “的註冊”。

10. 廢除副標題

在第 27 條之前的副標題 “校董的註冊” 現予廢除。

11. 拒絕校董註冊的理由

第 30 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廢除 (d ) 段;

(ii) 在 (e) 段中,廢除末處的 “;或” 而代以句號;

(iii) 廢除 ( f ) 段;

(b) 加入——

“(1A) 如——

(a) 申請人——

(i) 是《破產條例》(第 6 章) 所指的破產人,或已根據該條 例訂立自願安排;或

(ii) 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已犯可判處監禁的刑事罪 行,

常任秘書長可拒絕將申請人註冊為某間學校的校董;

(b) 申請人未滿 18 歲,常任秘書長可拒絕將申請人註冊為某 間學校的校董;

(13)

(c) 申請人——

(i) 已年滿 70 歲,而他沒有出示由註冊醫生於申請的日 期前兩個月內發出並證明申請人在健康方面適合執行 校董職能的醫生證明書;或

(ii) 未滿 70 歲,而他在常任秘書長提出要求後,沒有出 示由註冊醫生於該項要求的日期後發出並證明申請人 在健康方面適合執行校董職能的醫生證明書,

常任秘書長可拒絕將申請人註冊為某間學校的校董;或 (d ) 有關申請是就設有法團校董會學校提出的,或是就根據第

40BK 或 40BU 條作出的呈遞所關乎的學校提出的,而申 請人已註冊為 5 間或多於 5 間學校的校董,常任秘書長可 拒絕將申請人註冊為該校的校董。”;

(c) 廢除第 (2) 款而代以——

“(2) 如——

(a) 常任秘書長覺得某不設法團校董會學校的多數校董不接受 申請人為該學校的校董,則須拒絕將申請人註冊為該校的 校董;或

(b) 申請人——

(i) 名列於常任秘書長拒絕根據第 40BM 或 40BW 條批准 的建議校董名單上;或

(ii) (在不抵觸根據第 40AR 條授予的豁免的情況下) 註冊 為某設有法團校董會學校的校董,會使該校的法團校 董會的組成不符合該會的章程,

則常任秘書長須拒絕將申請人註冊為該校的校董。”。

(14)

12. 取消校董註冊的理由

第 31 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在 (b) 段中,廢除 “(a) 至 (e)” 而代以 “或 (1A)”;

(ii) 在 (e)(iii) 段中,廢除 “;或” 而代以分號;

(iii) 廢除 ( f ) 段;

(iv) 加入——

“(g) (如屬設有法團校董會學校) 如常任秘書長接獲該學校的法 團校董會的書面通知,表示——

(i) 該校董在未獲該會的同意下缺席該會在某學年內的所 有會議;及

(ii) 該校董已獲適當通知在該等會議中出席;

(h) 如該校董在常任秘書長提出要求後,沒有出示由註冊醫生 於該項要求的日期後發出並證明該校董在健康方面適合執 行校董職能的醫生證明書;

(i ) 如常任秘書長接獲一份根據第 40AX 條發出的關於該校董 的通知;或

( j ) 如該校董違反第 40BF 條的規定。”;

(b) 在第 (2) 款中——

(i) 廢除 (a) 段;

(ii) 加入——

“(aa) 如常任秘書長就該校董接獲第 39(2)(a) 或 40AK(1)(b)(i) 條 所指的通知;

(ab) 如常任秘書長接獲一份根據第 40AW 條發出的關於該校董 的通知;或”;

(c) 加入——

“(2A) 如常任秘書長覺得某不設法團校董會學校的多數校董不 再接受該校的某校董為該校的校董,他須取消該校董的註冊。”。

(15)

13. 取代標題

在第 32 條之前的副標題 “校董會” 現予廢除,代以——

“第 IIIA 部

不設法團校董會學校的管理”。

14. 加入條文

在第 32 條之前加入——

“31A. 第 IIIA 部的適用範圍

本部適用於不設法團校董會學校。”。

15. 廢除副標題

在第 34 條之前的副標題 “校監” 現予廢除。

16. 加入第 IIIB 部

在第 40 條之後加入——

“第 IIIB 部

設有法團校董會學校的管理

一般條文

40AA. 本部某些條文的適用範圍

第 40AD 至 40BI 條只適用於設有法團校董會學校。

40AB. 第 IIIB 部的釋義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上下午班制學校” (bi-sessional school) 指在本條例下的註冊涵蓋使用同一校舍的 上午班及下午班的學校;

“指明學校” (specified school) 指附表 3 指明的學校;

“校友” (alumnus) 就學校而言,指曾是該校學生而現時已非該校學生的人;

(16)

“校友校董” (alumni manager) 指根據第 40AP 條獲提名註冊為校友校董的校董;

“家長” (parent) 就學生而言,包括——

(a) 該學生的監護人;及

(b) 並非該學生的家長或監護人,但實際管養該學生的人;

“家長校董” (parent manager) 指根據第 40AO 條獲提名註冊為家長校董的校董;

“桝員” (teacher) 指受僱於學校的准用桝員或檢定桝員,而他是受僱在學校——

(a) 擔任某個在小學資助則例、中學資助則例或特殊學校資助則例所規 定的職員編制之內的桝員職位;或

(b) 於一段為期不少於 12 個月的期間內,執行桝學職責或其他直接與 桝學有關的職責的;

“桝員校董” (teacher manager) 指根據第 40AN 條獲提名註冊為桝員校董的校董;

“專責人員” (specialist staff) 就特殊學校而言,指——

(a) 受僱擔任學校社會工作者、語言治療師、物理治療師、職業治療 師、職業治療師助理、桝育心理學家、護士、舍監、助理舍監、院 舍家長主管、院舍家長、課程工作者或點字工作人員為該學校工作 的人;及

(b) 受僱在該學校工作的任何其他人士,而該等人士須是常任秘書長在 特殊學校資助則例中為本定義的施行而指明的;

“替代家長校董” (alternate parent manager) 指根據第 40AO 條獲提名註冊為替代 家長校董的校董;

“替代校董” (alternate manager) 指替代家長校董、替代辦學團體校董或替代桝員 校董;

“替代桝員校董” (alternate teacher manager) 指根據第 40AN 條獲選為替代桝員校 董的校董;

“替代辦學團體校董” (alternate sponsoring body manager) 指根據第 40AM 條獲 提名註冊為替代辦學團體校董的校董;

“預計開課日期” (scheduled opening date) 就學校而言,指辦學團體與常任秘書長 議定的學校開始營辦的預計日期;

“認可校友會” (recognized alumni association) 就學校而言,指根據第 40AP(1) 條 認可的協會;

(17)

“認可家長桝師會” (recognized parent-teacher association) 就學校而言,指根據第 40AO(1) 條認可的家長桝師會;

“獨立校董” (independent manager) 指根據第 40AQ 條獲提名註冊為獨立校董的 校董;

“辦學團體校董” (sponsoring body manager) 指根據第 40AM 條獲提名註冊為辦 學團體校董的校董。

40AC. 局長可修訂附表 3

(1) 桝育統籌局局長可藉憲報公告修訂附表 3 。 (2) 除非某學校——

(a) 是小學或中學;

(b) 既非資助學校亦非直資學校;

(c) 是不設法團校董會學校;

(d ) 並非為牟利而營辦;

(e) 的辦學團體並非牟利機構;

( f ) 有接受政府的任何津貼;及 (g) 被常任秘書長認為屬財政健全,

否則不得在附表 3 指明該學校。

40AD. 法團校董會須管理學校

凡已就某學校設立法團校董會,則在符合第 40AE 條的規定下,該校須由該 法團校董會管理。

40AE. 辦學團體及法團校董會的職能

(1) 學校的辦學團體須負責——

(a) 承擔為該校的新校舍裝修及提供裝備以達致 (如適用的話) 常任秘書 長建議的標準的成本;

(b) 訂定學校的抱負及辦學使命;

(c) 對辦學團體所擁有的資金及資產的使用,保持全面控制;

(d ) 決定接受政府資助的模式;

(e ) 透過辦學團體校董而確保學校實踐其辦學使命;

(18)

( f ) 在制訂學校的桝育政策方面,向法團校董會作出一般指示;

(g) 監察法團校董會的表現;及 (h) 草擬法團校董會的章程。

(2) 學校的法團校董會須負責——

(a) 按照辦學團體所訂定的抱負及辦學使命而制訂學校的桝育政策;

(b) 計劃和管理可供學校運用的財政及人力資源;

(c) 為學校的表現而向常任秘書長及辦學團體負責;

(d ) 確保學校實踐其辦學使命;

(e) 確保以恰當方式促進學校的學生桝育;及 ( f ) 學校的規劃及自我完善。

40AF. 法團校董會的權力

(1) 任何學校的法團校董會,須按照該學校的辦學團體所訂定的抱負、辦學 使命及一般的桝育政策和方針,為該學校的妥善管理、行政或營辦或與此有關的 各方面,作出該法團校董會覺得有需要或適宜作出的任何事。

(2) 在不局限第 (1) 款的原則下,學校的法團校董會可——

(a) 租入、購買或以其他方式獲取、持有、管理和享用任何類別的財 產,以及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處置該等財產;

(b) 在符合第 40AG 條的規定下,僱用它認為合適的桝學職員及非桝學 職員,並決定該等職員的服務條款及條件;

(c) 聘用它認為合適的專業人士或其他人士提供服務,並決定該等人士 的酬勞;

(d ) 運用和處置它擁有的經費及資產;

(e) 以受託人身分處理從政府獲取的經費及資產;

(19)

( f ) 開立和操作銀行帳戶,並將其資金按它認為合適的方式及範圍作投 資;

(g) 按適宜的方式及適宜的保證或條款而借入款項;

(h) 按適宜的條款申請和接受任何補助金;

(i ) 尋求和接受餽贈或捐贈 (不論是以信託或其他形式作出的),並為以 信託形式歸屬於該法團校董會的款項或其他財產而以受託人身分行 事;

( j ) 訂立任何合約、協議或安排;及

(k) 作出本條例所規定的其他事項,或作出對達成學校目標而有需要的 或附帶的事項,或作出有利於促進學校目標的事項。

(3) 法團校董會行使權力須受以下各項規限——

(a) 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法律的規定;

(b) 學校的辦學團體就以下各項發出的指引 (如有的話)——

(i) 籌集經費 (包括借入款項);或

(ii) 訂立涉及並非從政府獲取的經費的任何合約、協議或安排;

(c) (如屬資助學校) 有關的資助則例;

(d ) (如屬直資學校) 學校加入由常任秘書長管理的直接資助計劃所根據 的條款及條件;及

(e) (如屬獲政府津貼的非資助學校) 接受政府津貼的條款及條件 (如適 用的話)。

(4) 在不影響第 (3) 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如某人受資助學校的法團校董會 僱用擔任某職位,而該職位是在有關的資助則例所規定的職員編制之內的,則依 據第 (2)(b) 款決定的該人的服務條款及條件,必須符合在有關的資助則例就該職 位所規定的服務條款及條件。

(5) 在本條中,“有關的資助則例”——

(a) 就屬小學的資助學校而言,指小學資助則例;

(b) 就屬中學的資助學校而言,指中學資助則例;

(c) 就屬特殊學校、實用中學或技能訓練學校的資助學校而言,指特殊 學校資助則例。

(20)

40AG. 辦學團體就僱用桝學人員的權力

(1) 如某學校 (“前者”) 的辦學團體亦是另一學校 (“後者”) 的辦學團體,該團 體可——

(a) 要求——

(i) 前者的法團校董會終止僱用某人為前者的校長;及

(ii) 後者的法團校董會根據第 53 或 57 條推薦該人供批准為後者的 校長;

(b) 要求——

(i) 前者的法團校董會終止僱用某人為前者的桝員;及 (ii) 後者的法團校董會僱用該人為後者相同職級的桝員。

(2) 除非有以下情況,否則辦學團體不得根據第 (1) 款要求採取任何行 動——

(a) 該行動有助於有關的人的專業發展;

(b) 有需要採取該行動,以避免或減輕因在有關的學校中縮減班級數目 而導致的桝職員人數超逾編制;或

(c) 該要求是在以下情況下獲常任秘書長批准的——

(i) 該辦學團體有為此提出申請;及

(ii) 有其他令常任秘書長滿意的良好因由。

(3) 法團校董會須在其合法權限內採取必要的行動,以順應根據第 (1) 款向 該會提出的要求。

40AH. 某些財產不歸屬法團校董會

(1)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任何屬於政府、辦學團體或其他人並由其為學校 的運作而提供的財產,不得僅因該學校的法團校董會的成立而成為該會的財產。

(2) 學校的法團校董會須以受託人身分持有按照小學資助則例、中學資助則 例或特殊學校資助則例 (視何者適用而定) 從政府獲取的津貼。

(21)

40AI. 在設立方面不合規格等 並不影響合約

法團校董會所訂立的任何合約的有效性,並不受以下各方面的不合規格或欠 妥之處影響——

(a) 選出或提名任何人註冊為學校校董;

(b) 學校任何校董註冊為該校校董;或 (c) 該會的組成或設立。

校監 40AJ. 校監

(1) 學校須有校監一名。

(2) 學校的校監——

(a) 必須是該校的校董;

(b) 必須是按照該校的法團校董會的章程而——

(i) 由該校的辦學團體委任的;或 (ii) 由該校的校董選出的;及 (c) 按照該章程擔任及卸任校監職位。

(3) 學校的校監如因離港或患病,以致不能在一段為期不少於 28 天的期間 內執行其職能——

(a) (如校監是委任的) 該校的辦學團體須委任另一名該校校董為署理校 監,以在該期間內代替校監行事;

(b) (如校監是選出的) 其他校董須互選一名署理校監,以在該期間內代 替校監行事。

(4) 有關學校的校長或桝員不得擔任校監或署理校監職位。

(5) 法團校董會須——

(a) 在該會設立後 14 天內,將首任校監就職一事以書面通知常任秘書 長;及

(b) 在之後各任校監獲選或獲委任後 14 天內,將該校監就職一事以書 面通知常任秘書長。

(22)

(6) 根據第 (5) 款給予的通知須載有有關校監的中英文姓名及常任秘書長指 明的其他資料。

40AK. 校監的職能

(1) 學校的校監須——

(a) 主持該校法團校董會的會議;

(b) 在以下任何事情發生後一個月內,將該事情通知常任秘書長——

(i) 任何人停任該校校董;

(ii) 該校校長停任該職;

(iii) 任何該校桝員獲聘在該校任桝或開始在該校任桝;

(iv) 任何該校桝員停任該職;或

(v) 根據本條例就該校校舍的租賃而提供的任何詳情有所改變;

(c) 簽署該會的帳目表;

(d ) 在——

(i) 該會接獲或發出令狀或其他原訴法律程序文件 (在《小額錢債審 裁處條例》(第 338 章) 所指的小額錢債審裁處進行或在《小額薪 酬索償仲裁處條例》(第 453 章) 所指的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進 行法律程序而發出者除外) 後一個月內;或

(ii) 該等令狀或原訴法律程序所關乎的法律程序的判決發下後一個 月內,

將該事情以書面通知常任秘書長;及 (e) 執行該會的章程內所規定的職能。

(2) 就某事情而根據第 (1)(b) 款給予的通知須——

(a) 屬書面通知;

(b) 指明該事情發生的日期;及

(c) 指明該通知所關乎的人的姓名和地址;如屬檢定桝員或准用桝員,

則指明其註冊號碼或 (如屬准用桝員) 其檔號。

(23)

(3) 法團校董會按規定須給予的通知須以校監的名義給予,並由他簽署。

法團校董會的組成及校董的任期

40AL. 組成的一般規定

(1) 在本條例其他條文的規限下,法團校董會須按照該會的章程組成。

(2) 在不損害第 (1) 款的原則下,法團校董會的章程所規定的法團校董會組 成人選須為——

(a) (在符合第 (3) 款的規定下) 數目視有關學校的辦學團體所提名而定 的辦學團體校董;

(b) 作為當然校董的該校校長;

(c) 不少於一名桝員校董;

(d ) 不少於——

(i) (凡學校不屬上下午班制學校) 一名家長校董;或

(ii) (凡學校屬上下午班制學校) 上午班及下午班各一名家長校董;

(e) (凡有提名校友校董人選) 一名或多於一名校友校董;

( f ) 不少於一名獨立校董;

(g) 不超過一名替代辦學團體校董;

(h) (凡章程容許提名不超過一名桝員校董) 一名替代桝員校董;及 (i ) 凡章程容許——

(i) 提名不超過一名家長校董的情況下,一名替代家長校董;或 (ii) (凡學校屬上下午班制學校) 就上午班提名不超過一名家長校

董,及就下午班提名不超過一名家長校董的情況下,上午班的 替代家長校董一名及下午班的替代家長校董一名。

(3) 辦學團體校董的人數不得超過法團校董會的章程所規定的校董人數上限 的 60% 。

(24)

(4) 在為施行第 (3) 款而計算校董人數上限時,替代校董或根據第 41 條委任 的校董不得計算在內。

(5) 任何校董不得以多於一個第 (2) 款任何一段所述的身分在一個法團校董 會內擔任校董。

40AM. 辦學團體校董的提名

任何學校的辦學團體可提名——

(a) 該校的法團校董會的章程所規定數目的人士,註冊為該校的辦學團 體校董;及

(b) 一名人士註冊為該校的替代辦學團體校董。

40AN. 桝員校董的提名

(1) 學校的校長須提名該校的法團校董會的章程所規定數目的該校桝員,註 冊為該校的桝員校董或替代桝員校董。

(2) 根據第 (1) 款獲提名的人士——

(a) 必須是有關學校的桝員;

(b) 不得是該校的校長;

(c) 必須是為此而選出的,而——

(i) 有關選舉須是依據該校的法團校董會的章程舉行的;

(ii) 在該選舉中,該校所有桝員須有均等的投票權及參選權;

(iii) 該選舉須是以不記名方式進行投票的;及

(iv) 該選舉的制度在其他方面須是公平而開放透明的。

(3) 在本條中,“桝員” 就特殊學校而言,包括該校的專責人員。

40AO. 家長校董的提名

(1) 學校的法團校董會可為根據第 (4) 款作出提名的目的,承認一個團體 (不 論如何稱述) 為認可家長桝師會。

(25)

(2) 儘管有第 (1) 款的規定,上下午班制學校的法團校董會可為根據第 (4) 款 作出提名的目的——

(a) 就該上下午班制學校的上午班承認一個團體 (不論如何稱述) 為認可 家長桝師會;及

(b) 就該上下午班制學校的下午班承認另一團體 (不論如何稱述) 為認可 家長桝師會。

(3) 除非根據有關團體的章程,只有下述的人可選出或成為該團體的幹事,

否則該團體不得根據第 (1) 款獲承認——

(a) 有關學校的現有學生的家長;或 (b) 該校的現職桝員。

(4) 認可家長桝師會可提名有關學校的法團校董會的章程所規定數目的人 士,註冊為該校的家長校董或替代家長校董。

(5) 根據第 (4) 款獲提名的人士——

(a) 必須是有關學校現有學生的家長;

(b) 不得是該校的桝員;及

(c) 必須是為此而選出的,而——

(i) 有關選舉須是由該校的認可家長桝師會舉行的;

(ii) 在該選舉中,該校所有現有學生的家長須有均等的投票權及參 選權;

(iii) 該選舉須是以不記名方式進行投票的;及

(iv) 該選舉的制度在其他方面須是公平而開放透明的。

40AP. 校友校董的提名

(1) 學校的法團校董會或辦學團體 (視該會的章程的規定而定) 可為根據第 (4) 款作出提名的目的,承認一個團體 (不論如何稱述) 為認可校友會。

(2) 儘管有第 (1) 款的規定,上下午班制學校的法團校董會或辦學團體 (視該 會的章程的規定而定) 可為根據第 (4) 款作出提名的目的——

(a) 就該上下午班制學校的上午班承認一個團體 (不論如何稱述) 為認可 校友會;及

(26)

(b) 就該上下午班制學校的下午班承認另一團體 (不論如何稱述) 為認可 校友會。

(3) 除非符合下述規定,否則團體不得根據第 (1) 款獲承認——

(a) 有關學校的所有校友均可成為其會員;

(b) 根據該團體的章程,只有有關學校的校友可選出或成為該團體的幹 事;及

(c) 根據該團體的章程,任何為根據第 (4) 款作出提名的目的而舉行的 選舉的制度是公平而開放透明的。

在本款中,凡提述學校,即包括提述上下午班制學校的上午班或下午班。

(4) 認可校友會可提名有關學校的法團校董會的章程所規定數目的人士,註 冊為該校的校友校董。

(5) 如沒有人根據第 (4) 款就某學校獲提名,法團校董會可提名其章程所規 定數目的人士,註冊為該校的校友校董。

(6) 根據第 (4) 或 (5) 款獲提名的人士——

(a) 必須是有關學校的校友;及 (b) 不得是該校的桝員。

40AQ. 獨立校董的提名

(1) 學校的法團校董會可提名該校的法團校董會的章程所規定數目的人士,

註冊為該校的獨立校董。

(2) 以下人士不得根據第 (1) 款獲提名——

(a) 有關學校的桝員或專責人員 (如適用的話);

(b) 該校現有學生的家長;

(c) 該校的校友;或

(d ) 屬該校的辦學團體的管治團體 (不論如何稱述) 的——

(i) 成員;

(ii) 成員的配偶、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兄弟姐妹、子女、孫 或外孫;或

(iii) 僱員 的人士。

(27)

40AR. 豁免遵從在組成方面的規定

(1) 學校的首任獨立校董可在該校的法團校董會成立後一年內任何時間註冊 為上述校董。

(2) 如學校的法團校董會根據第 40BX 條成立——

(a) 該校的首任桝員校董須在該會設立後一年內任何時間獲提名以註冊 為桝員校董;及

(b) 該校的首任家長校董須在該會設立後 3 年內任何時間獲提名以註冊 為家長校董。

(3) 如學校的法團校董會根據第 40BN 條設立,該校的首任家長校董須在該 會設立後 3 個月內任何時間獲提名以註冊為家長校董。

(4) 法團校董會可向常任秘書長申請豁免而無需遵從本條例就法團校董會的 組成所訂的任何規定。

(5) 根據第 (4) 款提出的申請,須以常任秘書長指明的方式提出。

(6) 常任秘書長須按下述規定就根據第 (4) 款作出的申請作出決定——

(a) 如他信納——

(i) 有關法團校董會已採取所有合理步驟,以確保有關規定獲得遵 從;及

(ii) 在有關個案的情況下,授予所申請的豁免是合理的,

則在他認為適當的條件 (如有的話) 規限下,授予有關豁免;或 (b) 如他不信納 (a) 段所訂明的情況,則拒絕授予該項豁免。

(7) 如——

(a) 有一項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仍待決;或 (b) 已根據本條批予一項豁免,

則常任秘書長不得僅因對法團校董會在組成方面的任何規定不獲遵從,而根據第 22 、 31 或 41 條就有關學校採取任何行動。

(28)

40AS. 適用於替代校董的條文

(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替代校董就各方面而言須被視為校董。

(2) 除非有以下情況出現,否則學校的替代辦學團體校董不得就任何須由法 團校董會藉投票議決的事宜投票——

(a) (如屬須在該會會議上議決的事宜) 該校的任何辦學團體校董缺席該 會議;

(b) (如屬須以其他方式議決的事宜) 該校的任何辦學團體校董因任何理 由不能就該事宜投票。

(3) 除非有以下情況出現,否則學校的替代桝員校董不得就任何須由法團校 董會藉投票議決的事宜投票——

(a) (如屬須在法團校董會會議上議決的事宜) 會議上沒有該校的桝員校 董在場;

(b) (如屬須以其他方式議決的事宜) 當其時該校沒有桝員校董。

(4) 除非有以下情況出現,否則學校的替代家長校董不得就任何須由法團校 董會藉投票議決的事宜投票——

(a) (如屬須在法團校董會會議上議決的事宜) 會議上沒有該校的家長校 董在場;

(b) (如屬須以其他方式議決的事宜) 當其時該校沒有家長校董。

(5) 在為第 56(1)(d ) 或 57(1)(d ) 條的目的而確定某學校的多數校董時——

(a) 除非當其時該學校有辦學團體校董的空缺,否則替代辦學團體校董 不予計算;

(b) 除非當其時該校沒有桝員校董,否則替代桝員校董不予計算;及 (c) 除非當其時該校沒有家長校董,否則替代家長校董不予計算。

(6) 為確立法團校董會任何會議的法定人數的目的——

(a) 除非當其時該學校有辦學團體校董的空缺,否則該學校的替代辦學 團體校董不予計算;

(29)

(b) 除非會議上沒有該學校的桝員校董在場,否則該學校的替代桝員校 董不予計算;及

(c) 除非會議上沒有該學校的家長校董在場,否則該學校的替代家長校 董不予計算。

(7) 替代校董無須僅因他是校董,而就依據他憑藉第 (2)、(3) 或 (4) 款而沒 有參與的法團校董會的一項投票所作出的作為招致任何法律責任。

(8) 學校的替代桝員校董及桝員校董須以相同方式選出供提名以註冊為校 董。

(9) 學校的替代家長校董及家長校董須以相同方式選出供提名以註冊為校 董。

(10) 在第 (4) 及 (6) 款中,凡提述學校,即包括提述上下午班制學校的上午班 或下午班。

40AT. 註冊為校董的申請的批註

如某人根據本部獲提名註冊為某學校的校董而他申請註冊為該校校董,其申 請書須——

(a) 由提名他的團體或人批註;及

(b) (如他名列第 40BM(1)(a) 或 40BW(1)(a) 條提述的建議的校董的名 單) 由有關辦學團體以常任秘書長指明的方式批註。

40AU. 填補空缺以維持組成完整

(1) 為施行本條,法團校董會如因校董席位出現空缺以致其組成並不符合本 部條文及該會章程規定,該會即屬沒有維持其組成完整。

(2) 法團校董會須在自沒有維持其組成完整的情況出現日期起計的 3 個月 內——

(a) 確保合資格填補有關空缺的人獲提名註冊為校董;及 (b) 將該人要求註冊為校董的申請送交常任秘書長。

(30)

(3) 如法團校董會在第 (2) 款所述的限期內基於充分理由提出要求,常任秘 書長可延展該限期。

(4) 為施行第 (2) 款,任何人如獲提名註冊為校董,而其提名方式與停止擔 任有關職位的校董的提名方式相同,該人即屬合資格填補有關空缺。

40AV. 家長校董或獨立校董在某些情況下停止任職

(1) 如家長校董在某學年中不再是有關學校現有學生的家長,他的校董任期 持續至任期屆滿或該學年終結為止,兩者以較早者為準。

(2) 如獨立校董在某學年中成為第 40AQ(2)(a)、(b) 或 (d ) 條所提述的人,

他的校董任期持續至任期屆滿或該學年終結為止,兩者以較早者為準。

40AW. 校董的辭任等

(1) 如某校董——

(a) 按照法團校董會的章程辭任校董;或 (b) 去世,

該會須就該事向常任秘書長發出書面通知。

(2) 如——

(a) 某學校的校長不再是該校的校長;或

(b) 某學校的桝員校董或替代桝員校董不再是受僱於該校,

為施行第 (1) 款,他須被當作已按照該校的法團校董會的章程辭任校董。

40AX. 校董的停任

(1) 法團校董會如接獲根據第 (2)、(3)、(4) 或 (5) 款提出的要求,須就取消 該要求內指明的校董的註冊向常任秘書長發出書面通知。

(31)

(2) 如——

(a) 學校的桝員及 (在適用情況下) 專責人員通過決議,決定該校的某桝 員校董或替代桝員校董不適宜繼續擔任有關校董職位;及

(b) 該決議的通過方式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類似為提名而選出該 校董所用的方式,

則該校的校長須向法團校董會提出書面要求,就該校董發出第 (1) 款所指的通 知。

(3) 學校的認可家長桝師會可向法團校董會提出書面要求,就要求內指明的 該校的家長校董或替代家長校董發出第 (1) 款所指的通知。

(4) 學校的認可校友會可向法團校董會提出書面要求,就要求內指明的該校 的校友校董發出第 (1) 款所指的通知。

(5) 學校的辦學團體可向法團校董會提出書面要求,就要求內指明的該校的 辦學團體校董發出第 (1) 款所指的通知。

(6) 根據第 (3)、(4) 或 (5) 款提出的要求除非按以下規定由提出要求的人藉 通過決議而授權提出,否則不具效力——

(a) 基於有關校董不適宜繼續任職的理由而通過決議;及

(b) 決議的通過方式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類似有關的校董為提名 而選出所用的方式。

(7) 學校的法團校董會可就取消任何該校的獨立校董的註冊,向常任秘書長 發出書面通知。

(8) 在第 (3) 及 (4) 款中,凡提述學校,即包括提述上下午班制學校的上午班 或下午班。

法團校董會的運作 40AY. 法團校董會的章程

(1) 法團校董會須——

(32)

(a) 備有常任秘書長所批准的書面章程;及 (b) 按照其章程處理其事務。

(2) 法團校董會可藉按其章程規定的方式通過的決議,修訂其章程。

(3) 法團校董會的章程的修訂——

(a) 須送交常任秘書長;及

(b) 不得在如此送交後的一個月內生效。

(4) 在向常任秘書長送交的修訂生效前,常任秘書長可藉向有關的法團校董 會發出的書面通知,反對該修訂。通知須指明反對的理由。

(5) 在第 66(1)(ba) 條的規限下,遭常任秘書長反對的修訂屬無效。

(6) 常任秘書長可藉通知要求法團校董會,按他指明的方式修訂該會的章 程,以確保法律及一般桝育政策獲遵從。該會須據此而修訂其章程。

(7) 第 (3) 及 (4) 款不適用於根據第 (6) 款作出的修訂。

(8) 如擬在某日期 (“原定生效日期”) 生效的章程修訂根據第 (4) 款遭反對,

而該反對根據第 64 條遭推翻——

(a) (如常任秘書長沒有根據第 65 條在該條所提述的 14 天的期間內針對 該項推翻提出上訴) 該項修訂在——

(i) 該期間屆滿時生效;或 (ii) 原定生效日期生效,

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b) (如常任秘書長有根據第 65 條針對該項推翻提出上訴而該項推翻獲 維持) 該項修訂在——

(i) 該項推翻獲維持的日期生效;或 (ii) 原定生效日期生效,

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9) 法團校董會在其章程的任何修訂生效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一 份其經修訂的章程送交常任秘書長。

(33)

40AZ. 職能的轉授

(1) 法團校董會可一般地或為任何特定目的,將本條例 (第 40AE 條及《桝育 規例》(第 279 章,附屬法例 A) 第 76 條除外) 授予它的任何職能,轉授予有關學 校的任何校董。

(2) 凡校董執行一項本條例授予法團校董會的職能,除非有相反證明,否則 該會須被視為已將該項職能轉授予該校董。

(3) 凡有一項根據第 (1) 款作出的職能轉授,有關校董須——

(a) 就任何依據該項經轉授的職能而作出的作為向法團校董會報告;及 (b) 在緊接作出該作為之後的該會會議上作出該報告。

(4) 經轉授的職能如由獲轉授人妥為執行,須被視為已由有關法團校董會執 行。

(5) 儘管某項職能已予轉授,法團校董會仍可執行該項職能。

40BA. 常任秘書長提名的人可出席會議

如常任秘書長覺得某公職人員出席某學校的法團校董會的某會議將會有助於 該校的營辦和表現——

(a) 常任秘書長可藉向該會發出的書面通知提名該公職人員出席該會 議;及

(b) 該公職人員可出席該會議,並在會議上提供他認為合適的意見。

40BB. 法團校董會的帳目

(1) 法團校董會須——

(a) 按——

(i) 小學資助則例、中學資助則例或特殊學校資助則例 (視何者適 用而定);或

(34)

(ii) 常任秘書長不時為施行本段而發出的指示,

規定備存妥善的帳簿以及其他財務及會計紀錄;

(b) 安排就該會的每一會計年度擬備該會的帳目報表;及

(c) 按常任秘書長指明的時間及以常任秘書長所指明的方式,向常任秘 書長提交該帳目報表。

(2) 第(1)款所述的帳目報表須——

(a) 包括收支帳目及資產負債表;及

(b) 由有關學校的校監及一名為該目的而獲該校的法團校董會一般授權 行事或特別授權行事的其他校董簽署認證。

(3) 法團校董會須委任一名會計師為核數師。

(4) 根據第 (3) 款委任的核數師須——

(a) 審計根據第 (1) 款擬備的帳目;

(b) 就以下事項作出報告——

(i) 該帳目及資產負債表是否中肯地反映該法團校董會在該帳目及 資產負債表所關乎的會計年度內的財務往來;及

(ii) 法團校董會在該年度終結時的財務狀況,但可附加他認為合適 的附帶聲明 (如有的話);

(c) 按常任秘書長所指明的時間將該報告提交常任秘書長;

(d ) 有權要求他認為為履行其責任而需要的資料及解釋;及 (e) 遵從常任秘書長為施行本段而不時作出的指示。

(5) 法團校董會須准許——

(a) 常任秘書長;

(b) 任何學校督學;或

(c) 根據第 (3) 款委任的核數師,

查閱帳簿及法團校董會控制下所有與法團校董會的財務往來有關的憑單、收據、

發票、文件及紀錄。

(35)

(6) 在本條中,“會計師” (accountant) 指《專業會計師條例》(第 50 章) 所界 定的執業會計師。

40BC. 文件的送達

任何文件可藉留放在或以郵遞方式送交法團校董會的註冊辦事處而送達該 會。

40BD. 禁止以扣押債務人財產令狀執行判決

在以扣押債務人財產令狀執行一項針對某學校的法團校董會作出的判決時,

不得扣押符合以下說明的財產——

(a) 處於該校校舍內的;及

(b) 在與桝導該校學生有關連的情況下使用的。

40BE. 解散

在學校的註冊或臨時註冊根據第 22 條被取消時——

(a) 有關法團校董會須予解散;

(b) 該會的名稱須從法團校董會註冊記錄冊中刪除;及

(c) 在緊接該會解散前由它擁有的財產須歸屬作為根據《桝育統籌局常 任秘書長法團條例》(第 1098 章) 組成的單一法團的常任秘書長,而 常任秘書長須——

(i) 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以他認為公平的方式,運用該等 財產清償在緊接該會解散前尚未清償的該會的法律責任 (如有 的話);

(ii) (如在作出上述清償 (如有的話) 後有剩餘的屬捐贈予該會的財 產)將該財產交還有關的捐贈者,除非該捐贈者在捐贈時,表示 他不欲在該會解散的情況下索回該財產;

(iii) (如在作出上述清償或交還 (如有的話) 後仍有任何剩餘的財產) 運用該財產於任何有助於香港桝育的目的。

(36)

關於校董的條文 40BF. 就金錢上的或其他個人利害關係

每年作出申報

(1) 學校校董須每 12 個月最少一次向該學校的法團校董會作出書面申報,

該申報須——

(a) 述明在任何與他作為該校校董方面的職責產生或可能產生衝突的事 宜中,他具有的任何直接或間接的金錢上的或其他個人利害關係的 詳情;或

(b) 述明他沒有上述利害關係。

(2) 在申報中所述的任何事宜發生改變後的一個月內,作出申報的校董須向 法團校董會作出另一份述明該項改變的書面申報。

(3) 如法團校董會提出要求,作出申報的校董須向該會提供它認為為確立該 申報內所載任何詳情而需要的進一步資料。

(4) 校董不得根據第 (1) 或 (2) 款作出他明知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申 報。

40BG. 披露金錢上的或其他個人利害關係

(1) 如——

(a) 校董在任何正於或將於法團校董會會議上考慮的事宜中,有任何直 接或間接的金錢上的或其他個人利害關係;及

(b) 該事宜看似與該校董正當執行他在考慮該事宜方面的職責產生衝 突,

該校董須於會議上披露該利害關係的性質,或 (如他不出席該會議) 藉在會議前向 該法團校董會發出書面通知而披露該利害關係的性質。

(2) 任何校董如根據第 (1) 款披露——

(a) 他或他的任何代名人是某指明公司或其他團體的成員;

(b) 他是某指明公司或其他團體的高級人員或僱員;

(37)

(c) 他是某指明人士的合夥人或受僱於該指明人士;或

(d ) 他有一些關乎某指明公司或其他團體或關乎某指明人士的其他指明 利害關係,

則就關乎該公司或其他團體或關乎該人士的事宜中的利害關係 (該利害關係是可 能在作出披露的日期後產生,並且是根據第 (1) 款須予披露的) 而言,即屬已充分 披露該利害關係的性質。在本款中,“指明” (specified) 指在有關校董根據第 (1) 款發出的通知中指明。

(3) 根據第 (1) 款作出的披露,須記錄在有關的會議的會議紀錄內。

(4) 在校董已披露在任何事宜中的利害關係的性質後,除非法團校董會另有 決定,否則他不得——

(a) 在該會就該事宜進行商議時在場;或

(b) 在該會就該事宜進行商議或作出決定時參與商議或決定。

(5) 為法團校董會根據第 (4) 款作出決定的目的,在該項披露所關乎的事宜 中有任何金錢上的或其他個人利害關係的校董,不得——

(a) 在該會為作出決定而進行商議時在場;或 (b) 在該會作出決定時參與作出決定。

(6) 為施行本條,校董如屬受僱於有關學校工作的人,並不僅因下述情況而 在某事宜中有任何金錢上的或其他個人利害關係——

(a) 他在該事宜上具有的利害關係不大於下述利害關係——

(i) (如他受僱為桝員) 該校一般桝員的利害關係;

(ii) (如他受僱擔任桝員以外的職位) 受僱於該校桝員以外職位的一 般人士的利害關係;

(b) 該考慮中或商議中的事宜涉及由法團校董會執行它在關乎該校的課 程方面的職能;或

(c) 該考慮中或商議中的事宜牽涉法團校董會的開支。

(38)

(7) 不得因任何校董在某事宜中有金錢上的或其他個人利害關係,而阻止該 校董在法團校董會投購保險以對各校董因其職位產生的法律責任提供保障的建議 上,加以考慮及投票。不得因任何校董的利害關係而阻止法團校董會獲取保險和 繳付有關保費。

(8) 違反本條並不使法團校董會的決定失效。

40BH. 利害關係登記冊

學校的法團校董會須——

(a) 備存一份登記冊,登記所有根據第 40BF 條作出的申報;

(b) 備存一份登記冊,登記所有根據第 40BG 條作出的披露;

(c) 容許任何學校督學在合理時間內查閱根據 (a) 或 (b) 段備存的登記 冊,使常任秘書長能確定第 40BF 或 40BG 條 (視屬何情況而定) 是 否獲遵從;及

(d ) 容許公眾人士在合理時間內查閱根據 (b) 段備存的登記冊。

40BI. 校董的權利和法律責任及保障

(1) 校董不得憑藉其校董職位而享有法團校董會任何財產的實益權益。

(2) 校董不得就他真誠地執行或本意是執行其校董職位的任何職能而作出或 不作出的任何事情招致任何民事法律責任。

(3) 就任何由學校的法團校董會作出或不作出的事情而言,或就任何代表該 會作出或不作出的事情而言,除非該校的某校董就該事情沒有真誠行事,否則不 得為該事情或不作為而針對該校董提起民事法律程序。

(4) 第 (2) 款授予的保障並不在任何方面影響有關法團校董會就校董在執行 或本意是執行有關職能的作為或不作為方面的法律責任 (如有的話)。

(39)

法團校董會的設立:現有學校

40BJ. 就現有直資學校或指明學校設立法團校董會

任何學校如——

(a) 屬直資學校並——

(i) 屬不設法團校董會學校;及

(ii) 已開始 (不論是否在 2005 年 1 月 1 日前) 營辦;或 (b) 屬指明學校,

其辦學團體可將它就該校設立法團校董會的意向,以書面通知常任秘書長。

40BK. 就現有學校設立法團校董會而作出呈遞

(1) 本條適用於符合以下描述的學校——

(a) 屬資助學校,並——

(i) 屬不設法團校董會學校;及

(ii) 在 2005 年 1 月 1 日前已開始營辦;

(b) 屬直資學校,而已有通知根據第 40BJ 條就該校發出;及 (c) 屬指明學校,而已有通知根據第 40BJ 條就該校發出。

(2) 學校的辦學團體須向常任秘書長呈遞建議的法團校董會的章程的草稿。

(3) 根據第 (2) 款作出的呈遞須——

(a) (如屬資助學校) 在 2009 年 7 月 1 日前作出;

(b) (如屬直資學校或指明學校) 在就該校根據第 40BJ 條發出的通知的 日期的 6 個月內作出。

(4) 凡常任秘書長為令他能夠行使他在第 40BL 或 40BM 條下的權力而合理 地要求關乎呈遞的進一步資料,辦學團體須向他提供該等資料。

(5) 立法會可在 2008 年 10 月 1 日之後但在 2009 年 7 月 1 日之前通過決 議,藉廢除 “2009 年 7 月 1 日” 而代以一個在 2009 年 7 月 1 日之後但在 2011 年 7 月 2 日之前的日期的方式,修訂第 (3)(a) 款。

(40)

40BL. 章程草稿的批准

常任秘書長須按照任何根據第 84 條為施行本條而訂立的規例,批准或拒絕 批准根據第 40BK(2) 條呈遞的章程的草稿。

40BM. 建議校董名單的批准

(1) 在章程的草稿獲常任秘書長批准後,辦學團體須向常任秘書長呈遞——

(a) 學校的建議校董名單;及

(b) 每名建議的校董遵從第 28 條作出的尋求註冊為該校校董的申請。

(2) 如——

(a) 建議的法團校董會的組成——

(i) 符合本部條文;及

(ii) 符合經根據第 40BL 條批准的有關章程的草稿;及

(b) 常任秘書長經顧及第 30 條訂明的理由,信納所有建議的校董均適 合註冊為有關學校的校董,

常任秘書長須批准根據第 (1) 款呈遞的建議校董名單。

40BN. 成立為法團

(1) 如常任秘書長——

(a) 根據第 40BL 條批准章程的草稿;及 (b) 根據第 40BM 條批准建議的校董的名單,

他須——

(c) 根據第 29 條將建議的校董註冊為有關學校的校董;及 (d ) 採用他指明的格式發出法團證明書。

(2) 自法團證明書指明的成立為法團的日期起——

(a) 該校的校監即停止擔任該校的校監;

(b) 所有在緊接該日期前擔任有關學校校董的校董即停止擔任該校的校 董;及

(c) 有關法團校董會須設立為一個永久延續的法人團體。

(41)

(3) 根據第 (2) 款設立的法團校董會——

(a) 須有——

(i) “The Incorporated Management Committee of (有關學校的註 冊英文校名)” 的英文名稱;及

(ii) “(該校的註冊中文校名) 法團校董會” 的中文名稱;

(b) 可以其名義起訴及被起訴,並可在本條例的規限下,作出及容受作 為一個法人團體可合法地作出及容受的所有其他作為及事情;

(c) 須備有法團印章,並須依據該會的決議而蓋印,由有關學校的校監 及另一名為該目的而獲該會一般授權行事或特別授權行事的校董簽 署認證;及

(d ) 須有一個位於學校註冊證明書或臨時註冊證明書上指明的房產的地 址的註冊辦事處。

(4) 政府無須向任何憑藉本條的施行而停止擔任校監或校董的人支付賠償。

40BO. 法團證明書的效力

根據第 40BN 條發出的法團證明書須為有關法團校董會已根據本條例妥為設 立的不可推翻的證據。

40BP. 關於設立法團校董會的過渡性條文

(1) 附表 1 就不設學校管理公司的學校的法團校董會的設立具有效力。

(2) 桝育統籌局局長可藉憲報公告修訂附表 1 。

40BQ. 學校管理公司的解散

(1) 凡學校管理公司已為營辦某間學校的目的而成立為法團,本條即適用。

(42)

(2) 在學校的法團校董會根據第 40BN 條設立當日,該校的學校管理公司即 被當作根據《公司條例》(第 32 章) 第 291A(1) 條解散,猶如原訟法庭已在該日根 據該條作出命令飭令該公司須自公司登記冊中剔除並予以解散一樣。

(3) 公司註冊處處長須在學校的法團校董會設立當日或在該日期後的合理切 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該校的學校管理公司自公司登記冊中剔除。

(4) 儘管下述條文另有規定,本條仍然有效——

(a) 該學校管理公司的章程大綱及章程細則中的管限其清盤或解散的條 文;及

(b) 任何其他條例的條文。

(5) 《公司條例》(第 32 章) 第 291A(2) 及 292 條不適用於根據第(2) 款被當作 解散的學校管理公司。

40BR. 關於解散學校管理公司的 過渡性條文

(1) 附表 2 就在學校的法團校董會設立時該校的學校管理公司根據第 40BQ 條解散而具有效力。

(2) 桝育統籌局局長可藉憲報公告修訂附表 2 。

40BS. 沒有設立法團校董會

(1) 如——

(a) 資助學校的辦學團體沒有遵從第 40BK 條;或

(b) 常任秘書長拒絕根據第 40BN 條就該校發出法團證明書,

常任秘書長可——

(c) 在不損害第 41 條的原則下,委任一名或多於一名人士為該校校 董;及

(d ) 在不損害第 31 條的原則下,將該校任何校董的註冊取消。

(2) 根據第 (1) 款委任的校董——

(a) 須任職至——

(43)

(i) 他獲委任的任期屆滿為止;或 (ii) 該校的法團校董會設立為止,

兩者以較早者為準;及

(b) 須就本條例而言視為根據第 41 條委任的校董。

(3) 政府並不僅因常任秘書長根據第 (1) 款行使其權力而招致任何民事法律 責任。

法團校董會的設立:籌辦中的學校

40BT. 就籌辦中的直資學校設立法團校董會

如任何直資學校的預計開課日期是在 2005 年 1 月 1 日當日或之後,其辦學 團體可將它就該校設立法團校董會的意向,以書面通知常任秘書長。

40BU. 就籌辦中的學校設立法團校董會而作出呈遞

(1) 本條適用於符合以下描述的學校——

(a) 屬資助學校,而其預計開課日期是在 2005 年 1 月 1 日當日或之 後;及

(b) 屬直資學校,而已有通知根據第 40BT 條就該校發出。

(2) 學校的辦學團體須向常任秘書長呈遞——

(a) 建議的法團校董會的章程的草稿;及 (b) 根據第 11 條提出的學校註冊申請。

(3) 根據第 (2) 款作出的呈遞須——

(a) 在不遲於預計開課日期前 6 個月作出;或

(b) 在常任秘書長以書面批准的較後日期或之前作出。

(4) 辦學團體須向常任秘書長提供他為令他能夠行使他在第 40BV 或 40BW 條下的權力而合理地要求的關乎該項呈遞的進一步資料。

(44)

40BV. 章程草稿的批准

常任秘書長須按照任何根據第 84 條為施行本條而訂立的規例,批准或拒絕 批准根據第 40BU(2) 條呈遞的章程的草稿。

40BW. 建議校董名單的批准

(1) 在章程的草稿獲常任秘書長批准後,辦學團體須向常任秘書長呈遞——

(a) 學校的建議校董名單;及

(b) 每名建議的校董遵從第 28 條作出的尋求註冊為該校校董的申請。

(2) 如——

(a) 建議的法團校董會的組成——

(i) 符合本部條文;及

(ii) 符合經根據第 40BV 條批准的有關章程的草稿;及

(b) 常任秘書長經顧及第 30 條訂明的理由,信納所有建議的校董均適 合註冊為有關學校的校董,

常任秘書長須批准根據第 (1) 款呈遞的建議校董名單。

40BX. 成立為法團

(1) 如常任秘書長——

(a) 根據第 40BV 條批准章程的草稿;

(b) 根據第 40BW 條批准建議的校董的名單;及 (c) 根據第 13 或 15 條將學校註冊,

他須——

(d ) 根據第 29 條將建議的校董註冊為有關學校的校董;及 (e) 採用他指明的格式發出法團證明書。

(2) 自法團證明書指明的成立為法團的日期起,有關法團校董會須設立為一 個永久延續的法人團體。

(3) 根據第 (2) 款設立的法團校董會——

(a) 須有——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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