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諸美國及日本早期信託法制之立法思維,一般認為受託人負 有自己管理義務之基礎,係源自於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之信賴關係,
以確保委託人設定信託之主觀信賴及期待。問題在於,信託關係為 繼續性之法律關係,若因時空環境之變化,由受託人自己處理信託 事務未必符合成本效益原則;且若該信託事務具有複雜化、專業化 及大量化之特性,若限定應由受託人自己處理,反而損及信託運作 之效率。因此,若從受益人最大利益原則之觀點,即使信託行為並 未訂定,若由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務較符合受益人之利益,似應 容許受託人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務;且若委託人對於自己管 理義務所設定之例外容許範圍,顯然不符合受益人之利益,亦應容 許受託人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務。申言之,若受託人依信託 目的、信託本旨及信託事務之特性,應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 務,較為允當時,縱然信託行為並未另有規定,在立法論上,亦應 容許受託人即可授權第三人為之。
若依美國及日本信託法制之早期發展,傳統上因受制於受託人 之自己管理義務,故對於信託事務之委託機制,其規範原則主要係 採取原則禁止、例外容許之立法模式。其後因意識及若過度堅持受 託人之自己管理義務,顯然無法因應信託事務日益複雜化、專業化 及大量化之現實,故有從區分代為處理信託事務之人與履行輔助人 之概念,並從解釋論上,透過限定「代為處理信託事務之人」或擴 大解釋「不得已事由」之方法,以適度限縮自己執行義務之適用範 圍,增加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之彈性。
又依美國「第三次信託法整編」第一七一條、「統一信託法 典」第八○七條及日本新「信託法」第二十八條等信託法制之近期
發展,則不再堅守受託人之自己管理義務,原則上受託人若本於善 管注意義務而為裁量,認為授權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務為適當 者,即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務,對於信託事務之委託機制,
改採原則容許之立法模式。申言之,主要從受益人最大利益原則之 思維出發,緩和受託人之自己管理義務,並調整信託事務之委託機 制,以增加受託人得使用第三人處理信託事務之彈性。
二、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務之容許範圍
基本上,受託人自己管理義務之適用,可從客觀面及主觀面界 定其範圍。從主觀面而言,得依委託人與受託人之意思,以擴大、
縮小或變更其適用範圍49。反之,從客觀面而論,則可依一般社會 上期待受託人應自己處理為基準,而以是否符合社會相當性之程度 判定之。
首先,若從尊重委託人之主觀信賴及期待出發,受託人得否使 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務之範圍,應以信託行為之內容、信託目的 及信託本旨作為判定基準及解釋原則,藉以區辨受託人應自己執行 信託事務與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務之界限。理論上,依私法 自治原則,信託行為對於得否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務之規定,
可能有下列類型:禁止受託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務;明 定受託人即使有不得已之事由,亦禁止受託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信 託事務;列舉或例示受託人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務之事 項;對於受託人得否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務,並未設有任何 規定。其中,若信託條款規定受託人即使有不得已之事由,受託人 亦不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務,明顯不符合受益人之利益,故 信託法宜明文規定受託人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
49 參閱南波洋,同註7,頁84。
信託事務,以杜疑義。又若信託行為對於受託人得否使第三人代為 處理信託事務,並未設有任何規定,但若受託人處理信託事物之專 業知識或技能並不充分具備,為保護受益人之利益,受託人應可授 權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務50。
其次,若從受益人最大利益原則之觀點,受託人得否使第三人 代為處理信託事務之範圍,應由受託人以是否符合受益人之利益為 基準判定之,而不應以信託行為另有訂定或有不得已之事由為限。
換言之,受託人是否委託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務,固然屬於受託 人之裁量權限,但受託人為裁量及判斷時,則應本於善管注意義務 為之,以選任適格之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務。由此觀之,若將是 否委託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務之決定權定性為受託人之裁量權 限,則傳統上受託人之自己管理義務實已內化為善管注意義務之一 環,故信託法有關信託事務之委託機制規範,應解為善管注意義務 之具體規定。因此,當信託行為訂定不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 務,而要求受託人應自己處理或執行時,若受託人依其善管注意義 務認為應選任適格之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務,始符合受益人之利 益,則收託人應以遵守善管注意義務為優先考量。
應注意者,受託人本於其善管注意義務選任適格之第三人時,
應解為不得委託專業技術或能力低於自己之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 務。例如土地開發信託,受託人所應執行之信託事務相當複雜,不 僅應具備不動產融資之相關專長,尚需要各種有關不動產開發、興 建及管理之專業知識及技術,若受託人不具備相關專長及技術,自 應容許其委任具備所需專長及技術之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務。
50 參閱謝哲勝,受託人權利義務及責任,月旦法學雜誌,65期,頁125,2000年 10月。
三、二重信託之容許性
在信託關係下,受託人固然得於一定條件下使第三人代為處理 信託事務,但受託人得否以名義上為其所有之信託財產,再設定信 託與第三人,而成立另一個信託關係,則有疑義。若依我國法務部 之解釋,即認為觀諸信託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規範意旨,係指受託 人無法親自處理信託事務,而於信託行為另有訂定或有不得已之事 由時,例外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務,受託人與第三人間並未 有財產權之移轉,自不宜再將信託財產設定信託與第三人51,而成 立所謂二重信託(再信託)。
解釋上,若從受託人負有自己管理義務之觀點,即使信託行為 訂定受託人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務,能否進而認為受託人得 將信託財產再與第三人成立信託關係,而使再信託之受託人代為處
51 參閱法務部90年11月26日法律字第000727號函:「二、按信託法第一條規
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 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 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受託人既基於信賴關係管理他人之財產,
自須依信託行為所定意旨,積極實現信託之目的(信託法第二十二條立法理 由一參照)。是以,依信託法第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受託人須依信託本 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並須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故消極信 託並非我國信託法所認定之信託,前經本部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法八十八律 字 第 ○ 二 一 七 五 五 號 函 釋 在 案 。 本 件 原 信 託 財 產 之 受 託 人 王 ○ 進 自 為 委 託 人,將信託財產信託給○○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原受託人王○
進實際上就信託財產已無管理權限,依上開說明,即屬消極信託,且非為我 國信託法所認定之信託。三、至信託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受託人應親自處 理 事 務 。 但 信 託 行 為 另 有 訂 定 或 有 不 得 已 之 事 由 者 , 得 使 第 三 人 代 為 處 理。』查其立法意旨,係指受託人無法親自處理信託事務,而於信託行為另 有訂定或有不得已之事由時,例外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務,受託人與 第三人間並未有財產權之移轉。準此,信託法第二十五條尚不得解釋為受託 人得自為委託人就原信託財產再為信託之依據。併予敘明。」
理信託事務,仍有疑義。有認為因社會情事之變化,自己管理義務 發生質變之結果,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亦應隨而變更,若受託人利 用第三人處理信託事務係屬於管理手段者,應不在自己管理義務之 射程。因此,若從社會情事之變遷來觀察,受託人所採取之合理管 理手段,則不受自己管理義務之適用,例如受託人利用再信託或利 用集中保管及帳簿劃撥系統以管理有價證券52。至於若受託人將信 託財產成立二重信託,再信託之受託人並非僅為業務受任人,而應 係代原信託之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之人,故再信託之受託人應與原 信託受託人負同一責任。此外,原信託之受託人應依原信託契約之 內容,定其責任之內涵及範圍,但如原信託契約未設有特別約定 時,應就再信託之受託人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執行負其責任53。
從受益人最大利益原則之觀點,自應容許受託人本於善管注意 義務,依其自由裁量,以決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務之方式、
對象及範圍,解釋上包括將信託事務委任第三人處理或將信託財產 再設定信託關係。例如受託人欲將信託資金投資基金商品,雖可選
對象及範圍,解釋上包括將信託事務委任第三人處理或將信託財產 再設定信託關係。例如受託人欲將信託資金投資基金商品,雖可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