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要同住在一起的親人有共財的事實,形成一個生活共同體,就是同居家 庭,而不問其規模大小,或形態繁簡,也無須問個人是否有私財,或私財多寡。
故同居家庭有累世同居的大家庭,也有口數不多的核心家庭;有生活方式單一,
共享共用的典型同居家庭,也有共財、私財併存,財務運用較複雜的混合型與合 活型同居家庭。要維持同居家庭其實並不容易,在人際關係上,彼此要相互忍讓,
才能和睦相處;在倫理規範上,強調孝友禮節,方能建立尊卑秩序;在資源運用 上,唯有協同勞動,公平分配,才能防止利益衝突。此外,政府的賦役徵課,社 會的荒歉動亂,也都會影響人們同居的意願。總之,家人間的相互依存度愈高,
213 據西村元佑的研究,差科簿中下戶平均一戶4丁,下下戶平均1.6丁弱。而且單丁戶在下下戶中 居多。見:〈唐代敦煌差科簿を通じてみた均田制時代の徭役制度〉,頁645-646。
214 竇儀等撰,吳翊如點校,《宋刑統》(北京:中華書局,1984),卷12〈戶婚律〉「卑幼私用財」
條,「別宅異居男女」,頁197-198。
同居家庭的穩定性就愈高,否則便容易導致分家危機。
同居家庭既是一個生活共同體,財物的歸屬與運用,自然是極重要的事務。
舉凡個人之勞動所得,必要之生活消費,剩餘之蓄積資產,都要共同計會,215為 全家共享共用,唐律以同居共財看待同居家庭,共財的特質在此表露無遺。但什 麼是共財?共財者的範圍何在?共財是共有嗎?學界於此頗有爭論。大體上,現 今以中田薰、仁井田陞的家族共產說,與滋賀秀三的父祖專有說兩大系為主。216 前者主張家產為家屬共有,但因直系尊長有共產管理權與教令權,故處分、分割 家產,家族不得異議。217後者認為子是父人格的延長,子可包括性的繼承父的種 種權利義務,當然含財產在內。218另外,滋賀秀三批評中田薰不明共財、共有之 不同,故他以同居共財這個語辭,取代中田薰的家族共產。219滋賀秀三用同居共 財取代家族共產,正是還原古人用語;他比較共財、共有之不同,即點出二者為 相異次元的概念。只是共財若不含共同所有的要素,家庭成員並非家產的共同所 有者,那麼共財的意義到底是什麼?我們不能只靠否定的說法,就得到正面的答 案,而這也正是本文要解釋的課題。
唐律「同居卑幼私輒用財」條疏議曰:「尊長既在,子孫無所自專。若卑幼 不由尊長,私輒用當家財物者」,罪之。「卑幼將人盜己家財」條:「諸同居卑幼,
將人盜己家財物者,以私輒用財物論加二等。」220這裏的「當家」、「己家」財物,
都指的是家庭的共財,而非尊長的個人財產。至於同居家庭的尊長,應含祖父母、
父母在內,清律「謀殺祖父母父母」條:「其尊長謀殺(本宗及外姻)卑幼」,律 後註云:「不言祖父母、父母謀殺子孫,…統在尊長之內矣。」221這樣看來,在 法律上,即使是同居家庭的直系尊長,也不能跳脫於「當家」、「己家」的共財範 圍之外,不能說財產為他個人所有。對卑幼來說,他與尊長一樣,都是共財的有 分之人,《大清律集解附例》「親屬相盜」條註曰:「凡同居者同財,尊長之財,
即卑幼之財也。」222《大清律輯註》同條律後註曰:「同居,謂一家共產者也。
同居共產之卑幼,原係應有財物之人,但同居之財物統制于尊長,而卑幼不得自
215 滋賀秀三,《中國家族法原理》,頁57-63;大塚勝美,〈中國傳統社會における「家」の構造〉,
收入:大塚勝美,《中國家族法論》(東京:御茶の水書房,1985),頁43-46。
216 大塚勝美,〈中國傳統社會における「家」の構造〉,頁48-51。
217 中田薰,〈唐宋時代の家族共產制〉,頁1331;仁井田陞,《中國身分法史》,頁440-442;又,
《唐宋法律文書の研究》(東京:東京大學出版會,1983),頁114。
218 滋賀秀三,《中國家族法原理》,頁89-100。
219 滋賀秀三,《中國家族法原理》,頁64-68。
220 《唐律疏議》卷12〈戶婚律〉「同居卑幼私輒用財」(總162條),頁241;又,卷20〈賊盜律〉
「卑幼將人盜己家財」(總288條),頁366。
221 《大清律輯註》卷19〈刑律.人命〉「謀殺祖父母父母」,頁660。
222 朱軾,常鼐等纂修,《大清律集解附例》,收入:《四庫未收書輯刊》壹輯(北京:北京出版社,
1997),卷18〈刑律.賊盜〉「親屬相盜」,頁301。
專,私擅用且有罪,況將引他人而盜之乎?」223又「卑幼私擅用財」條律後註:
「止科私擅之罪,蓋家財亦卑幼有分之物也。」律上註:「蓋本家財物原是卑幼所 有分者。」224既是一家共產,則家財係全家共有,卑幼也有分,非尊長或父祖私 有,只因財物由尊長統制,卑幼才不得私擅用。這裏雖然指出尊長與卑幼同為共 財親,但明言家產的管理者為尊長,拉開了尊長與卑幼在財產使用上的身分差 距。唐律隱含其中的意義,清律註家做了清楚的表達,至少在法律層面,直系同 居家庭裏,家財即父財的父祖專有說很難成立,如果有之,大概只能從管理的角 度來思考。
滋賀秀三注意到,同居共財不含家產之共同所有的意思,共財與共有是不同 的概念。他並以財產分割的例子,說明兄弟各以二分之一的持分為共同所有者,
而各人之子嗣沒有得分,並非直接為家產的共同所有者。因此認定同居共財的概 念,不能含有共同所有這樣的概念。225愚意同意舉例中的家產分割方式,但該例 證不過在說明繼承的順位,父輩有繼承權,分割時優先得分;子輩只能期待繼承,
在父死後才能得其分額。既然法律已說明尊長與卑幼都是共財親,能否就此推論 父輩是共財所有者,而子輩非所有者?
用共有、共同所有等現代法律術語,套用傳統觀念,是相當危險的。若要還 原古人語義,承分、有分、財分、應分等語,可能更為恰當。唐律「部曲奴婢謀 殺主」條疏議:「但同籍良口以上,合有財分者,並皆為主。」又,「同居卑幼私 輒用財」條:「即同居應分,不均平者,計所侵,坐贓論減三等。」又,「緣坐非 同居」條疏議:「各準戶內應分人多少,人別得準一子分法留還。」226唐〈戶令〉:
「諸應分田宅及財物者,兄弟均分。」227史料中亦不時可見有分骨肉、有分親屬、
有分親等語。228《清明集》所引法條:「諸財產無承分人,願遺囑與內外緦麻以 上親者,聽自陳,官給公憑。」其他有關承分的用語也很多,如:「從條盡給付 女承分」、「僧歸俗承分」、「已出幼,乞給承分田產」、「蓋夫死從子之義,婦人無 承分田產。」229大致上說,有分、承分、應分者不只是尊長,也含卑幼、女性在
223 《大清律輯註》卷18〈刑律.賊盜〉「親屬相盜」,頁605。
224 《大清律輯註》卷4〈戶律.戶役〉「卑幼私擅用財」,頁217。
225 滋賀秀三,《中國家族法原理》,頁64-68。
226 《唐律疏議》卷17〈賊盜律〉「部曲奴婢謀殺主」(總254條),頁328;又,卷12〈戶婚律〉「同 居卑幼私輒用財」(總162條),頁241;又,卷17〈賊盜律〉「緣坐非同居」(總249條),頁323。
227 《唐令拾遺》卷9〈戶令〉二十七「分田宅及財物」引開元七年、開元二十五年令,頁155。
228 徐松輯,《宋會要輯稿》(北京:中華書局,1957)〈食貨.民產雜錄〉,食貨六一之五六、五 八、六一;又,〈兵.鄉兵二〉,兵二之二五;《清明集》卷8〈戶婚門.戶絕〉「夫亡而有養子 不得謂之戶絕」,頁273。
229 《清明集》卷9〈戶婚門.違法交易〉「鼓誘寡婦盜賣夫家業」,頁304;又,卷4〈戶婚門.爭 業上〉「熊邦兄弟與阿甘互爭財產」,頁110;又,卷5〈戶婚門.爭業下〉「僧歸俗承分」,頁 138;又,卷7〈戶婚門.女受分〉「阿沈高五二爭租米」,頁238;又,卷5〈戶婚門.爭業下〉
內,他們既在財產上有分額,就應納入共財親的範圍。在家產分割時,他們雖然 是所謂的應分人,但能否直接分到財產,還要看繼承順序來決定。因此,滋賀的 父輩才是共有者,子輩非共有者的論點,顯然站不住腳。
傳統的同居家庭以共財為特色,這份財產是「當家」、「己家」所有,也就是 說此乃全家共同所有的財產,非個人之私有。但什麼樣的財產或收益要歸諸全 家,不能算在私人名下呢?沙州僧龍藏牒裏的齊周,雖然對大哥的私心與分割家 產有所不滿,甚感委屈,但他們在同居合活期間的生產所得,如田產收益、開店 得利、看磑所得、迴買物品等農工商各項收入,還是納於家中,230成為共財。史 料與墓誌多載官人生活,官人俸祿在宋仁宗景祐四年(1037)許可不在論分之限 以前,仍屬家庭共財,歸全家共用,如趙弘智「父事兄弘安,俸祿歸之,不敢私。」
崔衍繼母不慈,向其父倫譖曰:「衍不吾給。」倫怒將鞭之,倫弟殷曰:「衍所稟 舉送夫人所,尚何云!」231都是將俸祿交付尊長,歸諸家庭共財,而俸祿也成為 共財中最重要的供養家人費用。
唐代實施均田制,政府的授田雖然全家登錄在一個戶籍上,可是個人之分額 仍清楚明白,不會隨意混淆。依〈田令〉,這些不在收授之限的官、私永業田,
皆應傳之子孫;身死王事者身分之地,亦給其子孫。232這是說父祖個人所得之地,
各自傳之子孫,這些土地不歸全家共有,而是個人私產。233再如賜田或勳田,由 於是針對特定人物、特定原因之授給,同樣應屬個人私產。故〈戶令〉「應分」
條註云:「父祖永業田及賜田亦均分。」234就限定父祖、子孫關係,不含家中的 旁系親屬,此亦證明永業田等是私產,非共產。
土地墾植是耗費人力的工作,牛、犁等農具亦非每個田主能買得起,因此就 算個人擁有土地私產,也需全家合力共濟,共同耕種才成,如武德二年(619)
旌表宋興貴詔:「同居合爨,累代積年,務本力農,崇謙履順。」顏真卿撰〈崔 孝公宅陋室銘記〉:「公年官雖高,至於食果蔬菜,與子姪躬自植藝溉灌。」李紳
〈聞里謠效古歌〉:「兄鋤弟耨妻在機,夜犬不吠開蓬扉。」235無不是全家人為生
「繼母將養老田遺囑與親生女」,頁141。
230 《敦煌社會經濟文獻真蹟釋錄》第二輯,頁283-286。
231 《新唐書》卷106〈趙弘智傳〉,頁4043;又,卷164〈崔衍傳〉,頁5042。
231 《新唐書》卷106〈趙弘智傳〉,頁4043;又,卷164〈崔衍傳〉,頁5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