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緒論
第三節 名詞釋義
一、離婚
係指本國修正日期為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之民法中記載,民法親屬編第一千 零四十九條:「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 意。」以及第一千零五十條:「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 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為認定,意指辦理婚姻結束之手續,需有兩名 以上證人之簽名,並備妥相關書面文件至戶政事務機關辦理完畢,則為離婚程序 完成,夫與妻為無婚姻關係之離婚者。或是依照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夫 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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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 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另有重大事由致無法持續婚姻關係者,配偶之一方可提出離婚。唯配偶之一 方為其事之肇因時,僅另一方能請求離婚。」符合此法條已經訴請法院離婚成功 者。或為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五十二之一條:「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
婚姻關係消滅。」向法院訴請或調解成立者,皆為無婚姻關係之離婚者。(全國法 規資料庫,2015)。
研究訪談對象因研究所需將邀請在法律界定上已經不再和原結婚者具有配偶 關係之對象,確認離婚手續辦理完成者,並排除離婚後仍與對方居住在同一屋簷 下的同居情形,或仍在離婚協商中的關係變動狀態之對象。
二、調適
指個體遇到不同以往的情境,原有的認知結構無法適合環境時,只能改變舊 有的認知結構來符合環境的需求,以保持與環境間的平衡(張春興,2006)。本研 究之調適便是聚焦在元配女性經歷婚姻外遇與離婚事件後,如何調整自己的過程,
並以自我界定、社會網絡、因應方式與婚姻價值觀四個方向來做探討。
三、外遇
指婚姻關係中其中一方與第三者發生性關係,或是男女發生非婚姻性關係時,
任一人是已婚的(簡春安,1992)。因此,本研究所指外遇是指在受法律保障的婚 姻關係中,丈夫與配偶以外的女性發生了性關係,且足以影響與原配偶之間的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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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和親密行為,並為了不模糊焦點而排除與同性發生性關係或是情感關係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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