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歐洲逮捕令
從國際刑事司法合作發展的軌跡觀察,歐洲長期以來一直扮演領 頭羊的角色。例如二戰前 1923 年成立總部設於維也納的「國際刑警組 織」(International Criminal Police Organization, INTERPOL)。二戰後 1957 年歐洲理事會(Council of Europe)訂立《歐洲犯罪人引渡公約》(European Convention on Extradition)。1959 年歐洲理事會會員國就司法互助事項 締 結 《 歐 洲 刑 事 司 法 互 助 公 約 》 (European Convention on Mutual Assistance in Criminal Matters),此項區域間司法互助協定於 1962 年生 效,成為近代重要國際刑事司法互助協定。97
「歐洲逮捕令」(European Arrest Warrant)第一次出現於 1999 坦佩 雷會議高峰會,所做成的第 35 號決議。98 坦佩雷歐洲高峰會,是一個 奠定歐盟司法合作基礎的重要會議,堪稱歐盟司法合作史的里程碑。
高峰會決議文中規範有關「司法相互承認原則」的要件,為歐盟司法 合作注入新動力,也間接促成歐洲逮捕令的設立。九一一恐怖攻擊後,
歐洲執行委員會(European Commission)於 2001 年 9 月率先提出「歐洲
95 Christian Kaunert & Sarah Léonard, op. cit., p. 272.
96 “Counter-Terrorism Coordinator,” EU fight against terrorism,
https://www.consilium.europa.eu/en/policies/fight-against-terrorism/counter-terrorism-coor dinator/
97 鄭文中,前引文,頁 19-20。
98 同前註,頁 33。
逮 捕 令 與 會 員 國 解 送 程 序 架 構 決 定 」 (Framework Decision on the European Arrest Warrant and the Surrender Procedures between the Member States of the European Union)。99
由於該方案提出前不久,發生九一一事件,因此順利於歐洲議會 通過,歐盟理事會於 2002 年 6 月 13 日正式通過《會員國解送程序與 歐洲逮捕令架構決定》(Council Framework Decision on the European Arrest Warrant and the Surrender Procedures between Member States),以 下簡稱《歐洲逮捕令架構決定》。重要的是,歐洲逮捕令僅僅適用於歐 盟會員國境內,其效力並不及於第三國或國際組織。換句話說,歐盟 會員國與第三國或國際組織,仍須按照既有的引渡程序規定,進行彼 引渡合作。100
《歐 洲逮捕令架 構 決定》 使用許多新術語,包含將「引渡」
(extradition)改為「解送」(surrender);「要求國」(requesting state)改為「發 佈國」(issuing state);「被要求國」(requested state)改為「執行國」(executing state)。這些文字變更,目的在使「執行國」僅擁有少部分或完全沒有 自行決定拒絕解送嫌犯的權力;更進一步的目的是為促使解送程序順 利進行,並將「執行國」排除於決策程序之外。在歐洲逮捕令機制下 的「解送程序」與傳統「引渡程序」之差異為:傳統「引渡程序」涉 及許多政治考量,並需透過國家間之外交、司法與內政單位合作執行 之;而「解送程序」則僅需由國家間司法單位執行即可。換句話說,
申請與執行逮捕令將透過歐盟會員國司法機關,而不再透過外交途 徑,如此可提高逮捕與引渡效率。如此的「引渡程序司法化」設計是 歐洲逮捕令一大特色。101
歐洲逮捕令是九一一事件後,歐盟反恐政策整合的絕佳範例,包 含「相互承認原則」的引進。歐盟逮捕令是引渡法的革命,因為之前 歐盟會員國的引渡,都是建立在數個不同「政府間」(intergovernmental) 的措施上。歐盟逮捕令並非新創立的國際法,而是「跨國」(transnational) 或是歐洲法。此逮捕令取代之前所有歐盟會員國之間的國際法律工
99 張福昌,前引書,頁 372-373。
100 同前註,頁 374。
101 同前註,頁 374。
具,而直屬「歐盟法院」(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的管轄,應用在 32 種刑事犯罪種類。102 《歐洲逮捕令架構決定》第二條第二款列出 32 種不需經過雙重定罪檢驗程序,而可直接適用歐洲逮捕令的罪刑,參 與犯罪組織、恐怖主義、人口走私等罪刑。但第二條第四款說明除了 這 32 種刑罰之外的犯罪,「執行國」仍保有檢驗該犯罪是否為雙重定 罪的權力。103
(二)歐洲證據令與歐洲偵察令
2009 年 1 月 19 日生效之「歐洲證據令」(European Evidence Warrant, EEW),其制訂之目的在於規範會員國間,調查證據之相互承認與執 行,換言之,歐洲證據令即是特定會員國之司法機關所為之決定,而 用以取得其他會員國所握有或位於其境內之物品、文件與資料。如同 歐盟刑事司法互助於程序面所採取之形式,歐洲證據令亦是建立在會 員國相互承認原則的基礎之上。一般而言,歐洲證據令之承認與執行,
除非涉及需搜索與扣押之情形外,不需適用「雙重可罰」(dual criminality) 原則,104 藉此可以有效協助特定會員國,從歐盟其他地方獲取證據起 訴恐怖分子。105
由於歐盟會員國對於歐盟證據令是否能達到預期效果,提出許多 質疑,因此在生效不久後,歐盟內部即針對一項替代性框架,即「歐 洲偵察令」(European Investigation Order, EIO)進行討論。根據歐盟指令 2014/41/EU 於 2014 年 5 月 20 日生效的歐洲偵察令規定,偵察措施之 觸角延伸內容更為廣泛,包含秘密偵察行為,因此秘密通訊監察是被 允許的,例如允許會員國植入所謂「國家木馬」(Staatstrojaner),對位 於另一會員國境內,遭受懷疑為恐怖分子者之電子郵件,予以編碼監 視。歐洲偵察令之主要目標為建立歐盟境內的單一廣泛性法治架構,
102 Christian Kaunert & Sarah Léonard, op. cit., p. 269.
103 張福昌,前引書,頁 377。
104 「雙重可罰原則」(dual criminality)是引渡法重要原則之一,被引渡人所犯之罪必須 在雙方都構成犯罪,例如通姦罪在德國不構成犯罪,及使在我國構成犯罪,亦不可引 渡。
105 Council Framework Decision 2008/978/JHA of 18 December 2008 on the European evidence warrant for the purpose of obtaining objects, documents and data for the use in proceeding in criminal matter, OJ L350/72, 30.12.2008. 歐洲證據令應在 2011 年 1 月 19 日
前轉化為歐盟國的內國法。鄭文中,前引文,頁34-35。
並使司法互助機制更具彈性,並引入相互承認原則,並保障基本權利。
歐洲偵察令第三條規定,規範相當廣闊,包含所有調查手段,但不包 含設立「聯合偵察小組」(joint investigation team)與在聯合偵察小組間 取得證據的方式,亦未涵蓋跨邊境監視(cross-border surveillance)。2017 年 5 月 22 日是歐盟國家將歐洲偵察令,轉換為會員國內部法令的期 限,2018 年 9 月 15 日之後,除了丹麥與愛爾蘭外,所有會員國皆參與 歐洲調查令。106
從前述有關歐洲聯盟反恐合作所成立的各項政策、機關、協調機 制或法律工具觀察,此一領域的合作,歐洲國家相對保守、謹慎與侷 限。其根本原因在於歐盟會員國雖讓渡小部分主權給歐盟,但是在涉 及高度主權象徵的敏感議題上,例如安全、外交、軍事與情報,由於 牽涉到的個別國家利益既深且廣,雖有利於打擊跨國恐怖主義,但各 會員國皆強調自主性與獨立性。如果其間沒有發生 2004 年馬德里與 2005 年倫敦二次在歐洲大規模恐怖攻擊,相關制度或許無法或以較快 的速度建立。歐洲逮捕令框架得以順利通過,相當程度是九一一恐怖 攻擊對歐洲社會所造成的巨大衝擊所造成。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