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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立法漏洞之檢討

(一)立法漏洞之所在

如果把視野放大到整部搜索扣押新法來看,二○○一年的修法,一言以蔽之,根本癥結 在於欠缺整體一致的事後審查設計,以致於雜沓紛亂,毫無章法可言。該次修法因而導致諸 多的缺失28,其中,尤以對司法警察(官)所為無令狀搜索之事後審查漏洞問題,最為嚴重。

茲以法院(官)、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等三大主體為基準,將該次修法後三者的事後審 查密度表列如下:

28 關於該次修法救濟途徑選擇不明、競合問題不明及救濟出現漏洞的三大缺失,請參閱刑事程 序法第 10 次研討會,〈搜索修法之回顧與前瞻(二)〉(林鈺雄報告),《台灣本土法學》,2001 年 4 月,第 21 期,頁 67-68。

※ 圖表:事後審查途徑與漏洞29

法院 個別法官

(審判長、受命法 官、受託法官)

檢察官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

§128 有令狀搜索

§404 抗告

§416 準抗告

§130 附帶搜索

§416 立法漏洞

§131I 逕行搜索

§131III

+§416

§131III

§131II 緊急搜索

§131III

+§416

§131-1 同意搜索

§416 立法漏洞

§133I 一般扣押

§404 §416 §416

§137I 附帶扣押

§416? §137II

+§416

§137II

§152 另案扣押

§416? §416 立法漏洞

29 關於本圖表,請參閱林鈺雄,《搜索扣押註釋書》,2001 年,頁 41=前言/55。

從上開圖表可以清楚看出,我國立法者對法官(院)及檢察官的控制,情有獨鍾,而對 司法警察(官)的控制,反倒是漠不關心。由司法警察(官)所發動的附帶搜索(刑訴§130)、

同意搜索(刑訴§131-1)或另案扣押(刑訴§152),其事後救濟出現嚴重的立法漏洞,因為 一來準抗告的一般救濟途徑並未明文將司法警察(官)包攝在內(刑訴§416I 參照),二來 搜索扣押章又未創設特別救濟途徑。

以上規定的適用結果,便是排除最為重要並且數量最大的無令狀搜索之事後救濟。這種 立法基點可以說是本末倒置,因為如果基於司法資源或訴訟經濟的考量而無法建立全面性的 事後審查制度30,僅能選擇性地建立事後審查制度的話,三種主體事後救濟的必要性順序應 該是「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法院(官)」;這點,不但符合重大干預處分採行法官保 留的理由,並且在事後審查制度行之有年的其他立法例獲得證實31。然而,我國立法擬定的 順序卻是「法院(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其法理基礎何在,令人費解。

(二)立法漏洞之彌補

上開立法漏洞,即對司法警察(官)所為特定無令狀搜索(尤指附帶搜索及同意搜索,

此外,另案扣押之問題亦同)事後救濟,應該如何彌補?以搜索為例,首先,由於我國準抗 告的規定,已經明示「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搜索」(刑訴§416I), 因此,不可能用「解釋」(Auslegung)途徑而將已經超越其文義外延內涵的司法警察(官)

及檢察事務官的搜索包攝在內。是以,除了重新立法之外,唯一可能的途徑,應該是類推適 用(Analogie),但其前提是要合乎類似性(Ä hnlichkeit)的要件32

類 似 性 何 在 ? 首 先 , 也 是 最 為 重 要 的 理 由 在 於 相 同 的 利 益 狀 態 ( Gleichheit der Interessenlage),亦即,就受搜索人的立場來看,無論該無令狀搜索是由檢察官所發動,抑 或由司法警察(官)及檢察事務官所發動,都是同樣基本權受到干預的情形。如果一定要區 分的話,縱容司法警察(官)所為的無令狀搜索,恐怕才更為令人憂慮。

其次,從維護相對法官保留原則的觀點來看,除非動用例外權限者能夠受到事後的監 督,否則,原則權限必然因為例外權限而限縮,甚至於產生例外取代原則的顛倒情況。排除 了作為第一線偵查者之司法警察(官)33的無令狀搜索,幾乎也是排除了實務上最為大宗的 無令狀搜索,同樣是動用可能危及相對法官保留原則的例外權限之情形,檢察官要接受事後 救濟法院的審查,司法警察(官)更無置身事外的道理。

基於上述的類似性,應將準抗告的規定,類推適用於司法警察(官)及檢察事務官所為 的無令狀搜索,納入準抗告的救濟範圍。附帶說明,若是由司法警察(官)或檢察事務官所 執行的有令狀搜索,對於違法執行的事後救濟問題34,由於仍屬法院或個別法官所發動的干

30 在此,所稱全面性的事後審查制度,指無論刑事訴訟之基本權干預為法官、檢察官或司法警 察(官)所發動,皆有事後的權利救濟途徑而言。

31 關此,可觀察二次戰後德國法的發展。警察由於其作為行政機關之性質明顯,因此,對其所 為干預處分得向法院請求事後救濟,並無疑義;檢察官因為雙重定位問題,納入事後救濟體系的 時程較晚;至於法官部分,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直到 1978 年為止(BVerfG 49, 329ff.),就法官所 為且已經終結的干預處分,都還否定對其權利救濟的必要性,及至 1997 年才改變見解(BVerfG, Beschluß vom 30. April 1997, 2 BvR 817/90=NJW 1997, 2163ff.),將上開處分納入救濟範圍。

32 Zur Problematik vgl. Larenz, Methodenlehre der Rechtswissenschaft, 6. Aufl., 1991, S. 381ff.

33 司法警察(官)作為第一線的偵查機關,早已經是偵查實務的實況。在 2001 年 1 月修法之後,

更是明文承認其作為主動的、第一線的偵查者之角色,賦予其知有犯罪嫌疑「應即開始調查」的 權限與義務,並且得封鎖犯罪現場及為即時勘察處分(請參閱刑訴§§230II, III, 231II, III)。

34 關於合法發動但違法執行搜索之事後救濟問題,請參閱林鈺雄,《搜索扣押註釋書》,2001 年,

頁 307, 308=§404/9, 10 及頁 322=§416/11。

預處分,因此,應該可以透過解釋而循抗告或準抗告之途徑而事後救濟,不會發生法律漏洞,

也毋庸類推適用。

關於立法漏洞之彌補,德國法的經驗可資佐證。如前所述,以尚未終結的急迫性扣押為 例,德國刑事訴訟法明文賦予受干預人向法院提起事後救濟之權利(§98 II S.2 StPO)。然 而,立法同採相對法官保留原則的其他干預處分,諸如抽血檢驗與檢查身體處分(§§81a, 81c StPO)與搜索處分(§§102 ff. StPO)等,德國刑事訴訟的立法者卻未明文規定其事後救濟 途徑,因此,當偵查機關動用急迫權限而發動干預處分時,到底受干預人得否向法院請求救 濟,遂成問題。依照德國通說,尚未終結的上開干預處分,本於例外權限的相同利益狀態,

應類推適用扣押規定,受干預人得聲請原則權限機關予以權利救濟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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