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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禮、理與情理法

在文檔中 唐律中的「理」 (頁 34-37)

《四庫提要》對《唐律疏議》的說明,提到:「論者謂唐律一 準乎禮,以為出入得古今之平。」這是最簡單而且具體指出唐律 的特質,學界經常引述,也就是具有共識。但是禮與理的關係要 如何理解?最簡單的回答,就是孔穎達序《禮記正義》說:「禮 者,理也。」正是說明理也就是禮。另外,《禮記.喪服四制》鄭 玄注曰:「理者,義也。」然則義又如何?《禮記.中庸》引孔子 說:「義者,宜也。」朱子解「宜者,分別事理,各有所宜也。」

也就是事理的正當性。依此看來,要探討「理」時,必須同時兼 及禮與理、義的關係。蓋禮是理、義規範化的表現,所以要了解 理或義,應先了解禮的規範作用。

從先秦以來到兩漢,有關禮說的發展可歸結為以下三方面:

此即禮之義、禮之儀、禮之制。所謂禮之義,指禮的義理;所謂 禮之儀,指禮的儀式;所謂禮之制,指禮的制度,《禮記.仲尼燕 居》引孔子曰:「制度在禮」。以漢代整理而成的禮典而言,禮之 儀主要見於《儀禮》,禮之制主要見於《周禮》,詮釋禮之儀、禮 之制而成為禮之義者,主要見於《禮記》。關於禮的這三種內涵,

學界常就某一方面討論,尚乏對此三方作宏觀討論,因而不能充 分掌握禮的全貌。52秦漢以後,在專制皇權影響下,三者當中,以 禮之儀、禮之制較有新的發展,而成為皇權的包裝,進而典制 化。至於禮之義,除隱含於禮之儀、禮之制外,亦被吸納入律典

(或曰法、刑)。53

52 初步就禮之三義作說明,當推張壽安,惜無進一步解析。張氏指出:禮用現代的話 說,包括三部分:一是禮制(典章、制度),指國家、社會、家族的組織和規範;

一是禮儀(儀文、節式),指昏冠喪祭等特定典禮的儀式; 一是禮義(價值、道 德),指在制度儀文之上的倫理準則和價值取向。其引用馬宗霍,《中國經學史》

(台北:台灣商務印書館,1972),說明三禮之性質,而謂:《儀禮》為禮的本 經,所論乃人倫鄉黨之倫理規範和生活禮俗;《周禮》所論多為立國之典章制度,

《禮記》則是關於禮之理論的討論。參看張壽安,《以禮代理─淩廷堪與清中葉儒 學思想之轉變》(台北: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專刊

〔72〕,1994),頁4。

53 從法制乃至中華法系探討禮在立法原理的重要性,詳細參看拙作,〈中華法系基本

禮就廣義而言,為「天地之序」(《禮記.樂記》);具體而 言,則為「定親疏,決嫌疑,別同異,明是非也。」(《禮記.曲 禮上》)也如同荀子所說:「禮者養也。君子既得其養,又好其 別。曷謂別?曰:貴賤有等,長幼有差,貧富輕重皆有稱者也。」

(《荀子.禮論篇》)瞿同祖因而解析為親疏、尊卑、長幼分異的 家族和貴賤、上下分異的社會,這兩種秩序差異的總和,呈現親 親尊賢,而仁義在其中,即是儒家的理想社會。但國家、社會的 政治、法律組織仍為家族單位的組合,建立秩序,即達到齊家治 國的理想地步。54這個說法很值得參考。晉朝李軌注揚雄《法言.

修身》所謂「天地交」、「人道交」,曰:「天地之交以道,人道之 交以理」,所以順天人的道理,可視為廣義的理;論人道之理,可 視為狹義的理;而律、令正是規定人道之理,所以律、令當中所 意涵的理,可稱為狹義的理,也就是義理。

根據以上所說,禮之三義可作如下之圖示:

禮之儀

禮 禮之義 義理(狹義的禮)

禮之制

如果連同上一節所論的理,一併思考時,則理、禮關係可簡 化如下:

理=禮 事理=義理

基於如上的禮論,探求固有法的特質,可化約如下:理貴原

立法原理試析〉,收錄朱勇主編,《中華法系》,第1卷(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0),頁16-32。

54 參看前引瞿同祖,《中國法律與中國社會》,頁28、294-295。張晉藩也認為:

「在中國古代,家族(庭)不僅是一個基本的生產單位,也是一個政治法律單 位。」參看張晉藩,《清代民法綜論》(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頁 29。

情,以及原情制禮、納禮入法。在此前提下,論法不可忽視情、

禮(理)。但因禮為理的規範化,情、理(禮)、法乃成為量刑定 罪的三要素。例如房玄齡在唐太宗貞觀二年(628)三月上奏,指出

「舊條疏」(按,當指開皇、武德律)有兄弟連坐俱死而祖孫配 沒,是不合理規定,因為「祖孫親重,而兄弟屬輕」。所以「據理 論情」,55主張兄弟以「配流為允」。太宗納之。(《舊唐書.刑法 志》)這是以理、情斷罪的典型例子。這個修正案,已收入貞觀

《賊盜律》,如今本《唐律疏議》所見者(總 248 條)。

再者,貞觀五年(631)實施京師決死刑須五覆奏時,詔曰:

守文定罪,或恐有冤。自今以後,門下省覆,有據法令合 死 而 情 可 矜 者 , 宜 錄 奏 聞 。 ( 《 貞 觀 政 要 》 卷 八 〈 論 刑 法〉、《通鑑》卷一九三亦同)

這是以「情」來救濟法之不足,也就是以行政來救濟司法之不 足,因而有赦。又如《斷獄律》「訊囚察辭理」條(總 476 條)規 定曰:

諸應訊囚者,必先以情,審察辭理,反覆參驗。(下略)

由於《斷獄律》此處有關審訊、拷囚諸規定,是見於修訂《貞觀 律》文中(參看《舊唐書.刑法志》),頗疑此條亦訂於《貞觀 律》。其審訊重視「情」、「理」,當皆是太宗即位以來一貫的

55 後晉‧劉昫,《點校本.舊唐書》,卷50,〈刑法志〉將「據理論情」,改為「據 禮 論 情 」 ; 其 注5 曰 : 「 〈 禮 〉 字 , 通 典 卷 170 、 唐 會 要 卷 39 、 冊 府 卷 612 作

〈理〉。殘宋本冊府仍作〈禮〉。」此即根據《殘宋本.冊府》將理字改為禮字。

又,《點校本.通典》,卷170,〈刑法典〉「寬恕」條對於此事,在其注43亦 曰:「〈禮〉原訛〈理〉,據北宋本及舊唐書刑法志2136頁改。」論版本,當然

《殘宋本.冊府》以及《北宋本.通典》較為古老,但所謂「據理論情」說,本來 是房玄齡等人的定議,在說到這句的前面,其實是先說:「按禮」云云,所以,下 接 「 據 禮 論 情 」 , 一 般 而 言 , 語 氣 是 很 自 然 的 。 問 題 是 如 同 拙 文 中 的 引 證 ,

「理」、「情」相對於「法」的概念,在唐初恐怕是普遍存在,今日我們也還是常 常連稱情、理、法,更何況通行本的《通典》、《會要》、《冊府》等皆作「理」

字。換言之,宋本的《通典》、《冊府》,在此處的「禮」字,恐是誤植,「理」

字應無須改;若用「據禮論情」說,雖亦可通,但與唐初的法制觀念似較不相符。

要求,目標在於前述之「廣恩慎罰」。結果,有關死刑的判決,

與過去相較,「殆除其半」。(《舊唐書.刑法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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