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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文獻回顧

第四節 國內相關規範

(2) 另按「再生能源發電、利用系統及相關設施,依不同設施特性,

業、國土保安及交通用地容許作公用事業設施(限於點狀或線狀

經濟部 99.4.30 經能字第 09904602150 號令、內政部 99.4.30 台內營字第 0990819902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 6 條

經濟部 101.9.17 經能字第 10104605250 號令、內政部 101.9.17 台內營字 第 1010808483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5 條條文

經濟部 103.9.22 經能字第 10304603660 號令、內政部 103.9.22 台內營字 第 1030809676 號令會銜修正全文 7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一條 本標準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七 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標準所適用之範圍,以設置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及太 陽光電發電設備為限。

前項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係包含太陽光電模組、無頂蓋之支撐架及 其他轉換太陽光能為電能之必要設施。

本標準所稱建築物,指依建築法規定取得建造執照及其使用執照 者,或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

第四條 設置於建築物屋頂之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其高度為二 公尺以下者,得免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

第五條 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免依 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

一、設置於建築物屋頂或露臺,其高度自屋頂面或露臺面起算三 公尺以下。

二、設置於屋頂突出物,其高度自屋頂突出物面起算一點五公尺 以下。

三、設置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所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施容 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之用地,其設置面積未超過六百六十 平方公尺,並符合該管制規則有關建蔽率及容積率之規定,其高 度為三公尺以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於屋頂、露臺或屋頂突出 物,不得超出該設置區域。

第六條 設置前條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者,應於設置前,檢附下列 證明文件送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一、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文件影本。

二、依法登記開業或執業之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出具太 陽光電發電設備免請領雜項執照簽證表(附件一)及結構安全證 明書(附件二)。

前條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應於竣工後,檢附依法登記開業或執業之 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出具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工程完竣 證明書(附件三),報請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表 2-3 太 陽 光 電 發 電 設 備 免 請 領 雜 項 執 照 簽 證 表

表 2-4 太 陽 光 電 發 電 設 備 結構安全證明書 太 陽 光 電 發 電 設 備

結構安全證明書

申請人(設置者):

設 置 地 址 :

設 置 容 量 :單一模組裝置容量 瓩,總裝置容量 瓩

經結構計算後,本案設置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其組立後之結構安全設計符合 相關法規之要求。且不影響原有建築物結構安全(設置於屋頂、露臺或屋頂突 出物者,須勾選)。

特此證明

簽 名 或 蓋 章:

開業/執業執照號碼:

事 務 所 名 稱:

中華民國○○年○○月○○日

(資料來源:內政部營建署,http://www.cpami.gov.tw)

開業/執業圖戳

表 2-5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工程完竣證明書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工程完竣證明書

申請人(設置者):

設 置 地 址 :

設 置 容 量 :單一模組裝置容量 瓩,總裝置容量 瓩

本案業已於中華民國 年 月 日按圖施工完竣,經本 (建築師、土木 技師或結構技師)確認其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設置區域、結構及高度,符合「設 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之規定。

特此證明

簽 名 或 蓋 章:

開業/執業執照號碼:

事 務 所 名 稱:

中華民國○○年○○月○○日

(資料來源:內政部營建署網站,http://www.cpami.gov.tw)

開業/執業圖戳

二、 高雄市建築物設置太陽光電設施辦法,2013.06.03,高雄市政府

四、 建築物耐風設計規範及解說

圖 2-40 建築物耐風設計規範有關風壓分佈

(資料來源:建築物耐風設計規範及解說)

圖 2-41 煙囪、水塔風力係數表

(資料來源:建築物耐風設計規範及解說)

五、 建築整合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示範獎勵辦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3 年 08 月 13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將本辦法有關建築整合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認 可及獎勵補助之受理、審查、核定、查驗、撤銷及廢止與其相關業務事項之 全部或一部委任經濟部能源局或委託其他專業機構辦理。

第 3 條

建築整合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應符合下列條件,始得認可:

一、以下列方式之一設置而與建築物整合以取代全部或部分建材,且移除 後將致建築物功能減損者:

(一)頂蓋式:太陽光電模組直接作為全部或部分之頂蓋建材,具供建築 物封閉、覆蓋及防水功能(如附件一頂蓋式)。

(二)帷幕式:太陽光電模組直接作為帷幕牆之全部或部分建材,並具供 建築物封閉及防水功能(如附件一帷幕式)。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設置方式。

二、總裝置容量超過十(峰)瓩,不及五百(峰)瓩。

三、屬新品設備。

一、建築整合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認可文件影本。

第八條規定,於前項申請案件準用之。

執行本要點規定事項。

(一) 性能驗證:應採CNS 15114 、CNS 15115、CNS 15534或IEC 61215:2005、

IEC 61646:2008、IEC 62108:2007驗證標準。

(二) 安全驗證:應採CNS 15118-2或IEC 61730-2:2004驗證標準。

除前項所定之驗證標準外,申請人就其它國際通行驗證標準,如認可資適用時,

得檢附相關資料提請能源局審查;經審查通過者,視同符合前項規定。

七、 第五點第一項第三款之驗證證書/試驗報告書,須經由以下第三 方驗證機構/測試實驗室核發:

(一) 驗證機構:國際電工委員會電工產品合格測試與認證組織(IECEE)於太陽光 電類別中列名之國際驗證機構(NCB,National Certification Body);全國認證基金 會認證可執行太陽光電產品驗證之驗證機構,或透過太平洋認證合作組織(PAC, Pacific Accreditation Cooperation)、國際認證論壇(IAF, International Accreditation Forum)簽署多邊相互承認協議(MLA, Multilateral Recognition Arrangement)之驗 證機構。

(二) 測試實驗室:國際電工委員會電工產品合格測試與認證組織(IECEE)於太陽 光 電 類 別 中 列 名 之 驗 證 機 構 測 試 實 驗 室 (CBTLs, Certification Body Testing Laboratories);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可執行太陽光電產品測試之實驗室,或透過

亞太實驗室認證聯盟(APLAC, Asia Pacific Laboratory Accreditation Cooperation)、

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ILAC, International Laboratory Accreditation Cooperation)簽 署相互承認協議(MRA, Mutual Recognition Arrangement)之測試實驗室。

八、 經審核符合規定之申請案,由能源局登錄於太陽光電模組產品登錄網站(以

七、 相關試驗標準 IEC 616146:陸用型薄膜型太陽能模組設計資格和型式驗證

IEC 61730:太陽能模組安全資格,第 1 和第 2 部分;結構和測試要求,包括保 護等級 II

UL 1703 UL:平面式太陽能模組和配電盤的安全標準;太陽能建築一體化的擴 展安全檢驗(BIPV)

IEC 62108:按照 IEC 62108:2007/EN 62108:2008 標準的 CPV(聚光型太陽能)

模組設計資格和型式驗證

IEC 61701:鹽霧防腐測試,包含太陽能模組在鹽霧空氣中的要求

惟上述各項標準中,尚無特別針對耐風或抗風壓等測試有所特別要求,多數 以該蓄電或集熱功能為主要要求,另外對於結構的腐蝕與強度有所規範。

相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