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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著作權仲介團體相關法令之分析

其設立宗旨為推廣音樂創作之利用及保障音樂著作財產權 人之權利,並提供利用人合法利用音樂著作及公平付費之管

第三節 國內著作權仲介團體相關法令之分析

一、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制定經過

著作權仲介團體在國外雖已行之多年,在我國則係於民國 七十四年著作權法修正時,方於第二十一條將音樂管理團體之 組成納入規定,然由於該條文本身制訂之謬誤,不但引起學者 間之交相批評,更因主管機關從未對於該等團體制定具體之監 督與輔導辦法,導致在當時所謂的音樂管理團體並無法依據著 作權法或相關子法順利成立。至於嗣後坊間出現許多事實上已 開始從事著作權管理業務者,則大多是依據人民團體法之規定 而設立。

有鑑於此,在民國八十一年間著作權法再次修訂時,即刪 除舊法第二十一條,而於新法之第八十一條作如下規定:「著作 財產權人為行使權利,收受及分配使用報酬,經主管機關之許 可,得組成著作權仲介團體。前項團體之許可設立、組織、職 權及其監督、輔導,另以法律制定之。」此外,內政部則是自 民國七十九年起,即開始委託學者專家針對著作權集團管理之 組織進行研究,並制定立法草案,嗣後歷經行政機關之多次修 稿52,「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終於在八十六年十月九日經立法 院完成三讀,於十一月五日經總統公布,正式施行。其後並有 著作權仲介團體設立許可申請須知(86.11.7)、著作權仲介團 體規費收費準則(89.7.5)、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仲介團體 許可申請規費標準表(88.6.2)相關法令之制訂;目前為配合 行政程序法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及母法著作權法九十年十一 月十二日、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之修正,

經濟部亦提出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修正草案。

文,頁 110-111。

52 葉文博,「著作權仲介團體之會員退會對於授權利用契約之影響—兼論對著作權仲介團 體條例草案之影響’’資訊法務透析」,民 86 年 6 月,頁 20-21。

二、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簡述

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共分七章四十六條,分別為: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設立,第三章組織,第四章仲介團體之權利與義 務,第五章仲介團體之獎勵、輔導與監督,第六章罰則,第七 章附則。

(1)總則部份

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下簡稱條例)第二條規定:「本 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目前著作權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按著作權法業經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二 條已將主管機關修正為經濟部),仲介團體係以社團法人形式為 之,著作權性質之主要業務以經濟部為主管機關,部份社團法 人性質之業務以內政部為主管機關,所以規定主管機關為內政 部,似有未足53並與現況不符;因此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修正草 案已將第二條第一項修正為「本條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另 外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仲介團體將由「同 類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組成,此「同類著作」,以何為分類標 準?並不明確。如以著作權法第五條為分類標準,美術著作、

攝影著作、圖形著作不能由同一仲介團體管理,是否會因資源 分散而產生管理成本過高?對權利人及利用人兩皆不利54

(2)設立、組織部份

著作權仲介團體必須由同類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組成(條 例第十條第一項),不同類著作,其權利人不能共組一仲介團 體,目前仲介團體之會員必須為著作財產權人,而著作權仲介 團體條例修正草案將第十條第一項修正為「仲介團體之會員應 為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所以將來仲介團體 之會員除了著作財產權人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亦可;但仲 介團體之工作人員則不限定非要著作財產權人不可,所以仲介

53 蕭雄淋,「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草案之若干商確問題」智慧財產權季刊,12 期,頁 57。

54 同前頁 58。

團體之秘書長、執行長、法律顧問、幹事等,並不限於會員始 能擔任55

仲介團體與會員間之關係,首須單純化,始能健全運作。

為避免著作財產權人重覆委託不同之仲介團體管理,其著作財 產權,致利用人無從確定究應與何一種仲介團體簽訂個別授權 契約或授權契約之混亂現象,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著作財 產權不得同時為二個以上辦理相同仲介業務之同類著作仲介團 體之會員」,並以同條第三項更進一步規定,「違反前項規定,

其同時加入者,視為均未入會;其先後加入者,就後加入之仲 介團體,視為未入會 」,以法律強制規定明文禁止著作財產權 人重複入會。至於如會員之真意係欲加入後加入之仲介團體 者,則其須先退出先加入之仲介團體,始得加入其後加入之仲 介團體。

條例第十一條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加入仲介團體即入會與 退會均採自由之原則,只要具備章程所定會員之資格者申請入 會,仲介團體即不得拒絕,此係因著作權仲介團體成立之目的 本在於為著作財產權人行使其權利,如許其拒絕著作財產權人 入會,則與仲介團體成立之目的有違。是著作財產權人得隨時 申請入會,亦原則上得隨時退會,蓋會員一經入會,如永遠不 許其退會,殊有背於公益,亦與其意思自由不符,何況仲介團 體如不能有效執行仲介業務時,自應允許其會同自行決定是否 退會,以保障自己之權利。惟如章程限定於業務年度終了或經 過預告期間後,始準退會者,會員則應遵循,不得任意退會,

以調和仲介團體與會員間之權益56

仲介團體既為著作財產權人及利用人之間橋樑,其能否發 揮功能,端視其組織能否健全運作,條例中明訂總會為其最高 機關,至少三位董事組成之董事會為業務執行機關,監察人為 業務監督機關,至少五位申訴委員組成之申訴委員會則為其內

55 張靜,「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草案簡介」,智慧財產權季刊,12 期,頁 42。

56 同前註,頁 43。

部爭議之機關,並就各該機關明定其權責,期使仲介團體在健 全之組織下運作,發揮其應有之功能,至董事、監察人與申訴 委員之職務,彼此不能互兼,以免角色衝突(條例第十四條至 第二十一條)57。惟此部份立法採公司法之立法體例,而非採人 民團體法之立法體例,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修正草案這個部份 仍未修正,將來適用恐滋疑義。

(3)仲介團體之權利義務部份

仲介團體對會員之著作財產權有管理之權利,仲介團體應 依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範本及使用報酬收費表,以自 己之名義與利用人訂立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並收受 使用報酬。另依條例第三十六條,更賦與仲介團體於執行仲介 業務時,得以自己之名義,為著作財產權人為訴訟上或訴訟外 之行為。此係因仲介團體為會員管理著作財產權,須視實際情 況隨時為最有利於會員之決定,如事事須以會員名義為之,皆 需取得會員之授權者,必將時受牽制,無法靈活管理為有效之 運作。

至仲介團體主要義務如下:其一,依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

仲介團體執行仲介業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因其管 理既受有費用,自應科以較高之義務,以期公允。其二,條例 第三十四條規定,仲介團體應依使用報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

將所收受之使用報酬扣除管理費後之餘額,定期分配予著作財 產權人、定期分配至少每一年一次。其三,條例第三十一條規 定,仲介團體對其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所授權利用之 權利,應擔保確有管理之權利。但利用人於契約成立時,明知 仲介團體無管理之權利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仲介團體不負 擔保之責(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修正草案將本條但書部份刪 除,因本條係規定仲介團體應擔保授權利用之著作有管理之權

57 同前註,頁 44。

限,至於利用人是否知悉則非所問58)。其四,條例第二十三條 規定,仲介團體應編造著作財產權目錄,並應依使用報酬率及 著作財產權目錄,編造使用報酬收費表並供公眾查閱,俾便於 利用人查知利用著作所應負擔之對價(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修 正草案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增列仲介團體應編造財產目錄,並以 書面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公眾查閱;此項修正係由於網際網 路可提供便捷之查詢服務,傳統上採書面查詢方式以不敷實際 所需,爰明定著作財產權目錄應以書面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 公眾查閱,使資訊更為公開59)。其五,依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

仲介團體每年應將年度所收之管理費,提撥百分之十辦理會員 救助、福利及與著作有關之文化公益事項60

利用人如為公益目的使用時,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二 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為文化教育或其他公益目的而利用著作 者,仲介團體應酌減其使用報酬,其利用人無營利行為者,仲 介團體應酌收其使用報酬,並應將酌減或酌收之標準明定於使 用報酬收費表。」著作權法第五十五條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

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 任何報酬者,得於公益性之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放、公開 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學者蕭雄淋認為著 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二十三條宜明文排除符合著作權法第五十

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 任何報酬者,得於公益性之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放、公開 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學者蕭雄淋認為著 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二十三條宜明文排除符合著作權法第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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