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貿業務技術士技能檢定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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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 貿 業 務技 術 士技 能 檢定 應 考 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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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依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規定 受停止輸出入貨品之出進口人,其在受處分前已成立之交易行為,經經濟 部國際貿易局查明屬實者,仍得辦理該交易行為貨品之輸出入。
第 32 條 依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規定 受處分者,得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聲明異議,要求重審,經濟部國際貿易 局應於收到異議書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決定之;其異議處理程序及辦法,由 經濟部定之。
對前項異議重審結果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 33 條 (刪除)。
第 五 章 副則
第 34 條 (刪除)。
第 35 條 同業公會或法人之年度經費,由推廣貿易基金補助半數以上者,其人事及 經費,應受經濟部之輔導監督,並於必要時,赴立法院備詢之。
第 36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37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第二十一條有關推廣貿易服務費收取,自八十二年 七月一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第六條、第十八 條及第二十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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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 貿 業 務技 術 士技 能 檢定 應 考 須知
應檢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報檢資格或學、術科測試成績,並不予 發證;已發技術士證及證書者,應撤銷其技術士證,並註銷其技術士證 書:
一、參加技能檢定者之申請檢定資格與規定不合。
二、參加技能檢定違反學、術科測試規定。
三、冒名頂替。
四、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
五、擾亂試場內外秩序,經監場人員勸阻不聽。
六、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手法,使檢定發生不正確結果。
七、其他舞弊情事。
應檢人或參與人員涉及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其相關 學校或機關依規定究辦,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移送檢察機 關。
中央主管機關於撤銷技術士證或註銷技術士證書時,應通知相關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
第 50 條 (刪除)
第 八 章 附則
第 51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推廣技能檢定績效優良之個人、事業機構、學校、職業訓 練及就業服務機關(構),應予公開獎勵。
第 52 條 (刪除)
第 53 條 (刪除)
第 54 條 本辦法所定之各項書證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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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 貿 業 務技 術 士技 能 檢定 應 考 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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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檢驗法 關稅法
關稅及貿易總協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