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3 年 8 月 2 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09304753851 號函
一、為使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 依地方稅法通則第6 條第 2 項規定,將地方稅自治條 例報中央機關備查之處理程序有一致做法,特訂定本 處理程序,以供遵行。
二、地方稅自治條例不論有無訂定罰則,其備查程序均應 優先適用地方稅法通則第6 條第 2 項之規定。
三、地方稅自治條例之備查機關:
(一)直轄市政府:應報請行政院、財政部及行政院主 計處備查。
(二)縣(市)政府:應報請內政部、財政部及行政院 主計處備查。
(三)鄉(鎮、市)公所:應報請縣政府同意備查後層 轉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處備查;未經縣政府層轉 之案件,得退請依前開規定辦理。
四、依前點規定報請備查之案件,由財政部負責彙整辦理 並於收文後視自治條例之內容,先送請相關業務主管 機關就該自治條例表示意見,並敘明有無違反地方稅 法通則第3 條第 1 項不得開徵事項之規定及有無牴觸 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於15 日內函復
財政部,俾彙整中央機關之意見後,召開審查委員會
應敘明牴觸條文及理由函復制定機關。
九、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將 地方稅自治條例報請備查時,應同時檢附總說明及逐 條說明(條文對照表)。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3 條及第 7 條規定 運用於法制作業實務之參考原則
一、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 條所列 7 個命令之名稱,基於法 秩序安定及人民預測可能之考量,向認屬列舉規定
(實質意義之法規命令不包括在內)。
二、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所稱法規命令,係指基於法律授 權,所作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果,並須以法規形式 訂定之規定,應按其內容,分別賦予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3 條所列 7 個命令之名稱之一。
三、涉及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或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
凡屬得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
在立法技術上,各主管機關均應在法律中具體明確授 權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 條所列 7 個命令之名稱訂定,
其例為「……;其申請許可之條件、期限、許可之廢 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四、下列事項,本於法律保留原則,得經立法授權由主管 機關以公文程式之「公告」或「令」(非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3 條所定之 7 個命令)訂定:
(一)規範內容具有行政上特殊需求、社會或經濟發展 需要、變動頻繁或急迫性,或專門技術性質,雖 對外發生法效果,且反覆施行,但因內容簡單,
毋需以法規條文形式定之,或複雜繁瑣,必須彙 集成冊,未能以法規條文形式定之者,例如:
(1)消費者保護法第 45 條之 4 第 4 項:「第 1 項 小額消費爭議之額度,由行政院定之。」
(2)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19 條第 1 項:「前條被保 險人及其每一眷屬之保險費率以百分之六為上 限;……如需調整,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 定之。」
(3)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3 項規定:「第 1 項所 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4)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2 項:「前項管制 藥品限供醫藥及科學上之需用,依其習慣性、
依賴性及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分四級管理;其 分級及品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設置管制藥 品審議委員會審議後,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 之。」
(二)特定之行政措施,立法授權簡單明確者:例如: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條例之施行區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五、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 條所稱 7 種命令,均應依同法第 7 條規定,送立法院查照;至「公告」或「令」應視 其內容,屬實質意義之法規命令,應送立法院查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