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重測結果清冊。
二、合併清冊。
三、分割清冊。
四、未登記土地清冊。
五、段區域調整清冊。
前項第一款重測結果清冊包括新舊地號及面積對照表。
第一項各種清冊應各造三份,經核對有關圖表無誤後,一份存查,二份備供公告閱覽及登記之用。
第一百九十九條 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 三十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前項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 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申請換(註)書狀。
第 二百 條(刪除)
第 二百 條之一 重測結果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土地分割、合併複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除權利關係人附具同意書,同意 以重測成果公告確定之結果為準者,得予受理外,應俟重測成果公告確定後受理。
第 二百零一 條 土地所有權人如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
,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 記;其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前項地籍圖重測結果錯誤經更正者,縣(市)主管機關應列冊報請中央測量機關備查,其已繳之複丈費予以退 還。
第二百零一條之一 重測期間發生界址爭議尚未解決之土地,申請所有權移轉或他項權利設定登記者,應由權利關係人出具切結書敘明 於界址確定後,其面積與原登記面積不符時,同意由地政機關逕為更正。
第二百零一條之二 重測公告確定之土地,應停止使用重測前之地籍圖。
地政事務所不得受理依重測前地籍圖辦理複丈之申請。
第 二百零二 條 建築改良物之基地標示,因實施地籍圖重測而變更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查明逕為辦理建物基地標示變更 登記,並依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通知換註書狀。
第 二百零三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保管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有關簿冊圖卡等,應依地籍圖重測結果辦理重繕或訂正。
第三編 土地複丈 第一章 通則
第 二百零四 條 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
一、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鑑界(鑑定界址或經界不明)或變更者。
二、因界址曲折,需調整者。
三、依建築法第四十四條或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調整地形者。
四、宗地之部分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者。
五、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地上權或地役權者。
第 二百零五 條 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定辦理:
一、因承租土地經界不明者,應由承租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
二、因宗地之部分擬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者,應由擬設定各該權利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 請。
三、地上權之分割者,應由地上權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
四、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或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因時效完成所為之登記請求者,應由權利人申請
。
五、因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或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立者,應由權利人申請。
六、共有土地權利分割、合併者,應由共有人全體申請;標示分割或合併者,得由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 規定申請。
七、因建造行為需要鑑界者,得由建造執照起造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
八、依法令規定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測量者。
前項申請,得以書面委託代理人為之。
第 二百零六 條 地政事務所應備下列文件,辦理複丈:
一、土地複丈申請書。
二、土地複丈收件簿。
三、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
四、土地複丈案件補正、駁回通知書。
五、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
六、土地複丈圖。
七、土地面積計算表。
八、分號管理簿。
九、土地複丈成果圖。
十、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
十一、他項權利位置圖。
十二、法院囑託辦理土地複丈成果圖。
十三、土地界址調整協議書。
十四、土地調整地形協議書。
十五、其他。
第 二百零七 條 申請複丈時,應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並檢附權利書狀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
複丈涉及原有標示變更者,應於申請複丈時,填具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檢附有關權利證明文件,一併申 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經申請人於實地埋設界標,並於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及土地複丈圖上認定並簽名或蓋章者,
複丈完竣後,地政事務所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第 二百零八 條 依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者,申請人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由 地政事務所依土地登記相關法規審查之。
第 二百零九 條 申請複丈應繳納土地複丈費。土地複丈費之收支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二百十 條 申請複丈經通知辦理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申請人應自備界標,於下列點位自行埋設,並永久保存之:
一、申請分割複丈之分割點。
二、自然增加、浮覆、坍沒或經界變更之界址點。
三、經鑑定確定之界址點。
申請人不能依前項第一款規定埋設界標者,得檢附分割位置圖說,加繳土地複丈費之半數,一併申請確定分割 點界址。
第 二百十一 條 地政事務所受理複丈申請案件,應予收件,經審查准予複丈者,隨即排定複丈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填發土地複丈 定期通知書,交付申請人或代理人並通知關係人。原定複丈日期,因風雨或其他事故,致不能實施複丈時,地政事 務所應分別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改期複丈。
申請人於複丈時,應攜帶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到場指界並埋設界標;申請人屆時不到場或不依規定埋設界標者
,不予測量,視為放棄複丈之申請,已繳土地複丈費不予退還。但申請人在原定複丈日期一日前撤回申請者,不在 此限。
第一項所稱關係人,係指界址鑑定土地之鄰地所有權人。
關係人屆時不到場者,得逕行複丈。
第 二百十二 條 地政事務所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
二、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者。
三、申請書記載之申請原因與登記簿冊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不符原因者。
四、未依規定繳納土地複丈費者。
五、現場有障礙物致無法施測,需申請人排除者。
第 二百十三 條 地政事務所受理複丈案件,收件後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
一、不屬受理地政事務所管轄者。
二、依法不應受理者。
三、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第 二百十四 條 申請人申請複丈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三個月內請求退還其已繳土地複丈費:
一、申請人在原定複丈日期一日前撤回申請者。
二、申請再鑑界,經查明第一次複丈確有錯誤者。
三、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而駁回者。
四、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者。
第 二百十五 條 複丈人員於實施複丈時,應先查核申請人及關係人所執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辦理地籍調查,複丈之界址應由申請人 及關係人當場認定,並在土地複丈圖上簽名或蓋章,其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及界址調整而複丈者,並應 在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簽名或蓋章。地政事務所於複丈完竣後,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
申請人或關係人不簽名或蓋章時,複丈人員應在土地複丈圖及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上註明其原因,並簽報地政 事務所主任核准後,將辦理情形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
第 二百十六 條 受理土地複丈案件應於收件日起十五日內辦竣,其情形特殊經地政事務所主任核定延長者,依其核定。司法機關囑託 並明定期限辦理者,應依囑託期限辦竣。
前項司法機關囑託辦理土地複丈案件,應繳納土地複丈費,其所定期限短於十五日者,應加倍計徵土地複丈費
。
第 二百十七 條 司法機關或檢察機關行使國家刑罰權囑託地政事務所或測量機關辦理土地複丈案件,免納土地複丈費。
第 二百十八 條 採數值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其複丈應以數值法為之。
第 二百十九 條 採圖解法複丈者,應依第九十條至第九十四條之規定辦理。
採數值法複丈者,應依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辦理。
因地區廣大必須先使用經緯儀補測圖根點者,應依第二編第二章圖根測量之規定辦理。
第 二百二十 條 複丈時,應對申請複丈案件之各宗土地全部界址及其毗鄰土地界址予以施測,必要時並應擴大其施測範圍。
第二百二十一條 鑑界之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鑑定界址時,複丈人員應先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並應於土地複丈圖上註明
一、鑑定界址時,複丈人員應先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並應於土地複丈圖上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