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03年08月05日臺教高(五)字第1030103472B號令修正發布
第一條 本辦法依大學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大學辦理持國外學歷入學學生之學歷採認事宜,應依本辦法規定為之。
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採認:指受理學校就申請人所檢附之國外學歷文件所為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相當學歷 之認定。
二、參考名冊:指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就外國大專校院,收錄其名稱、地址所彙集而 成並經公告之名冊。
三、驗證:指申請人持國外學校學位證書、成績證明等證件,向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 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申請證明文件為真。
四、查證:指學校查明證實當地國政府學校權責機關或其認定之教育專業評鑑團體對學校 認可情形與其入學資格、修業期限及修習課程等事項。
第四條 國外學歷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始得採認:
一、畢(肄)業學校應為已列入參考名冊者;未列入參考名冊者,應為當地國政府學校權 責機關或其認定之教育專業評鑑團體所認可。
二、修業期限、修習課程,應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
第五條 申請人申請國外學歷採認,應自行檢具下列文件,送各校辦理:
一、國外學歷證件及歷年成績證明影本一份。
二、包括國外學歷修業起迄期間之入出國主管機關核發之入出國紀錄一份。但申請人係外 國人或僑民者,免附。
三、其他學校規定之相關文件。
前項第一款文件,受理學校得逕向申請人國外畢業學校查證、函請我國駐外館處協助查 證,或請申請人辦理驗證。
第六條第八項及第九項之申請人,得以經當地國政府學校權責機關或其認定之教育專業評 鑑團體出具之證明文件代替第一項第二款資料。
第六條 第四條第二款所稱修業期限,指申請人停留於當地學校之修業時間,其規定如下:
一、持高級中等學校學歷者,累計修業時間應符合當地國學制之規定。
二、持學士學位者,累計修業時間至少須滿三十二個月。
三、持碩士學位者,累計修業時間至少須滿八個月。
四、持博士學位者,累計修業時間至少須滿十六個月。
五、碩士、博士學位同時於同校系(所)修習者,累計修業時間至少須滿二十四個月。
六、以專科學校畢業學歷或具專科學校畢業同等學力進修學士學位者,累計修業時間至少 須滿十六個月。
前項修業期限,各校應對照國內外學制情形,以申請人所持國外學歷當地國學制、修業期 間學校行事曆及入出國紀錄等綜合判斷,其所停留期間非屬學校正規學制及行事曆所示修 課時間者,不予採計。
修讀學士學位表現優異者,其修業期限,得由各校衡酌各該國外大學學制規定及實際情 況,予以酌減。
符合特殊教育法所稱身心障礙者,其修業期限,得由各校衡酌各該國外大學學制、身心障 礙程度及其他實際情況,予以酌減。
經由國際學術合作模式,同時在國內外大學修讀同級學位者,不得全程於國內大學修業;
七、未經本部核定,在我國所設分校、分部及學位專班,或以國外學校名義委託機構在國 內招生授課取得之學歷。
八、以遠距教學方式取得之學歷不符第七條規定者。
第十一 條 申請人所提供之各項證件,有偽造、變造、冒用等不實情事,經調查屬實者,應予撤銷其 學歷之採認。獲錄取者,撤銷其入學許可;已註冊入學者,撤銷其學籍,且不發給與修業 有關之任何證明文件;畢業後發現者,撤銷畢業資格,並請申請人繳還及註銷學位證書;
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第十二條 國內各用人或考試機構採認國外學歷者,得由各該主管機關參照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