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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建築師考試規則

在文檔中 應 考 須 知 (頁 33-38)

第 一 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 二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建築師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

),每年舉行一次。

第 三 條 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

第 四 條 應考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應本考試:

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 者。

二、建築師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第 五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 專科以上學校建築、建築及都市設計、建築與都市計劃 科、系、組畢業,領有畢業證書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學院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 學、學院建築研究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並曾修習建 築設計十八學分以上,有證明文件者。

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 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科、系、組、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

,曾修習建築設計十八學分以上;及建築法規、營建法 規、都市設計法規、都市計畫法規、建築結構學及實習

、結構行為、建築結構系統、建築構造、建築計畫、結 構學、建築結構與造型、鋼筋混凝土、鋼骨鋼筋混凝土

、鋼骨構造、結構特論、應用力學、材料力學、建築物 理、建築設備、建築物理環境、建築環境控制系統、高 層建築設備、建築工法、施工估價、建築材料、都市計 畫、都市設計、敷地計畫、環境景觀設計、社區規劃與 設計、都市交通、區域計畫、實質環境之社會計畫、都 市發展與型態、都市環境學、都市社會學、中外建築史

、建築理論等學科至少五科,合計十五學分以上,每學 科至多採計三學分,有證明文件者。

四、普通考試建築工程科考試及格,並曾任建築工程工作滿 四年,有證明文件者。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15 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 字 第 0 9 8 0 0 0 3 9 5 3 1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附件 1

五、高等檢定考試建築類科及格者。

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一日起,第二款、第三款應考資 格如下: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學院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 大學、學院建築研究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並曾修 習第一款規定之科、系、組開設之建築設計十八學分 以上,有證明文件者。

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 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科、系、組、所畢業,領有畢業 證書,曾修習第一款規定之科、系、組開設之建築設 計十八學分以上;及建築法規、營建法規、都市設計 法規、都市計畫法規、建築結構學及實習、結構行為

、建築結構系統、建築構造、建築計畫、結構學、建 築結構與造型、鋼筋混凝土、鋼骨鋼筋混凝土、鋼骨 構造、結構特論、應用力學、材料力學、建築物理、

建築設備、建築物理環境、建築環境控制系統、高層 建築設備、建築工法、施工估價、建築材料、都市計 畫、都市設計、敷地計畫、環境景觀設計、社區規劃 與設計、都市交通、區域計畫、實質環境之社會計畫

、都市發展與型態、都市環境學、都市社會學、中外 建築史、建築理論等學科至少五科,合計十五學分以 上,每學科至多採計三學分,有證明文件者。

第 六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部分科目免試:

一、具有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資格之一,並曾任 建築工程工作,成績優良;其服務年資,研究所畢業或 大學五年畢業者為三年,大學四年畢業者為四年,專科 學校畢業者為五年,有證明文件者 。

二、具有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資格之一,並曾任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講師三年以上、助理教 授或副教授二年以上、教授一年以上,講授第五條第三 款學科至少二科,有證明文件者。

三、領有外國建築師證書,經考選部認可,並具有建築工程 工作一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

第 七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資格之 一,並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建築工程科及格,分發任 用後,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擔任建築工程工 作三年以上,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得申請全部科目免試。

第 八 條 證明第五條第四款、第六條第一款之資格,應繳驗畢業證 書或學位證書、在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或經政 府主管機關依法登記有案之民營事業機構服務經歷證明書,並 須附繳一年在八十分以上,其餘均不低於七十分之考績、考成

、考核通知書或成績優良證明文件。

前項證明擔任建築工程工作年資,以專任者為限。繳驗服 務證明書之內容應包括曾參與建築物設計或施工之工程名稱、

地點、面積、結構形態及所擔任之工作項目、起訖時間等;民 營事業機構服務證明書及成績優良證明,應經法院或民間之公證 人認證。

第 九 條 證明第六條第二款之資格,應繳驗畢業證書或學位證書、

聘書、教育部發給之講師、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證書及學校 發給之講授建築學科證明書。

任教年資之計算,以教育部發給之講師、助理教授、副教 授、教授證書所載之年資起算年月為準。兼任年資以折半計算。

第 十 條 證明第六條第三款之資格,應繳驗外國建築師證書、發證時 依據之法規抄本及應試時所具學歷、經歷證件。如係建築師考試 及格者,並應繳驗考試成績單或及格通知書;如僅以學歷取得建 築師證書,並應繳驗在學全部成績單或學分證明。

第 十一 條 本考試應試科目:

一、建築計畫與設計。

二、敷地計畫與都市設計。

三、營建法規與實務。

四、建築結構。

五、建築構造與施工。

六、建築環境控制。

本規則修正發布施行前,國文、中華民國憲法科目未及格 者,予以免試。

第 十二 條 應考人依第六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申請並經核定准予部 分科目免試者,其應試科目:

一、建築計畫與設計。

二、敷地計畫與都市設計。

三、營建法規與實務。

四、建築結構。

五、建築構造與施工。

第 十三 條 應考人依第六條第三款規定,申請並經核定准予部分科目 免試者,其應試科目:

一、建築計畫與設計。

二、敷地計畫與都市設計。

三、營建法規與實務。

四、建築結構。

第 十四 條 本考試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如下:

一、營建法規與實務、建築構造與施工:採測驗式試題。

二、建築結構、建築環境控制:採申論式與測驗式之混合 式試題。

三、建築計畫與設計、敷地計畫與都市設計:採申論式試 題。

第 十五 條 應考人具有第六條或第七條資格之一,申請部分科目免試或 全部科目免試者,其案件之審議,由考選部設建築師考試審議委 員會辦理。審議結果,由考選部核定,並報請考試院備查。

前項審議結果,經核定准予部分科目免試者,由考選部通知 申請人,並依規定參加本考試;經核定准予全部科目免試者,由 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及格證書,並函內政部查照。

第 十六 條 應考人報名本考試應繳下列費件,並以通訊方式為之: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或准予部分科目免試通知函。

三、國民身分證影印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 分證明書或外交部或僑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

、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

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報名費。

六、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應考人以網路報名本考試時,其應繳費件之方式,載明於本 考試應考須知及考選部國家考試報名網站

第 十七 條 應考人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向考選部申請部分科目免試 或全部科目免試時,應繳下列費件:

一、部分科目免試或全部科目免試申請表。

二、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印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 分證明書或外交部或僑居地之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 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申請部分科目免試或全部科目免試審議費。

前項申請部分科目免試或全部科目免試,得隨時以通訊方式 為之。但申請部分科目免試未能於本考試當次報名二個月前提出 申請並繳驗完備費件者,該次考試不予部分科目免試。

第 十八 條 繳驗外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建築師證書、在學全部成績 單、身分證明、經歷證件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均須附繳正本及 經駐外館處證明之影印本、中文譯本。外國人繳驗建築師證書暨 中文譯本,並應經中華民國內政部認可。

前項各種證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證明 與正本完全一致,並經駐外館處證明之影印本。

第 十九 條 本考試及格方式,採科別及格制。

前項科別及格制,指各應試科目之成績,以各滿六十分為及 格,部分科目及格者准予保留三年;其未及格之科目,得於連續 三年內繼續補考之,期限屆滿尚有部分科目未及格者,全部科目 應重新應試;部分科目及格者,保留期間報名重新應試全部科目

,前已及格科目之成績不予採計。

前項保留期間之計算,以應考人第一次報名考試,並至少有 一 科 目 及 格 , 於該次考試榜示之日起算至三年內之考試為限。

前項保留期間之計算,以應考人第一次報名考試,並至少有 一 科 目 及 格 , 於該次考試榜示之日起算至三年內之考試為限。

在文檔中 應 考 須 知 (頁 33-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