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已開發國家會員應提供其國內企業及機構誘因, 推廣並鼓勵將技術移轉至 低度開發國家會員,使其能建立一穩定可行之科技基礎。

在文檔中 附件 (頁 34-37)

1. 鑑於低度開發國家會員之特殊需求, 及其經濟、財政、行政之限制,與建 立一可行之科技基礎所需之彈性, 此等會員,除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外,

自本協定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日起十年內, 不得被要求實施本協定。

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理事會得基於低度開發國家會員之請求延長該期 限。

2. 已開發國家會員應提供其國內企業及機構誘因, 推廣並鼓勵將技術移轉至 低度開發國家會員,使其能建立一穩定可行之科技基礎。

第六十七條 技術合作

為有助於本協定之實施,已開發會員應基於請求及雙方同意之條件,提供有 利於開發中國家及低度開發國家會員技術上及財務上之合作。上述合作應包括智 慧財產權保護與執行之國內立法準備工作及權利濫用的防制,及對國內機構之設 立與強化之支助,包括人員之訓練。

第七篇 機構性安排;最終條款 第六十八條

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理事會

TRIPS 理事會應監督本協定之實行, 尤其是監督會員是否遵行其義務, 其並 應提供會員就 TRIPS 事務之諮商之機會。該理事會亦應完成會員指定之責任,尤 其應提供會員依爭端解決程序所請求之協助。 理事會為執行其職責得參考並蒐集 其認為適當之資料。為與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進行諮商, 理事會應於第一次會議 舉行後一年內建立與該組織合作的適當安排。

第六十九條 國際合作

所有會員同意相互合作以消弭侵害智慧財產權物品之國際貿易。 為此,各會 員應建立並通知其行政體系內之連繫單位, 並就違法物品之貿易交換資料。各會 員尤應對仿冒商標及侵害著作權之物品之交易加強各國海關當局之資訊交換及相 互合作。

第七十條 現存標的之保護

1. 本協定對於會員適用本協定前之行為不具約束力。

2. 除本協定另有規定外, 本協定對於會員適用本協定之日已存在且已受會員 保護或日後符合保護要件之標的, 亦適用之。本項及第三項、第四項關於 現存著作之著作權保護應完全依據(一九七一年)伯恩公約第十八條規定 決定之; 關於錄音物製作人及表演人之權利應完全依本協定第十四條第六 項規定適用(一九七一年)伯恩公約第十八條規定決定之。

3. 本協定適用之日業已成為公共所有之物,會員無義務恢復其保護。

4. 與含有受保護之特定產品有關之各種行為, 違反符合本協定之國內法規,

且係在該會員未接受 WTO 協定前業已開始或已大量投資者,任一會員對權 利人之救濟方式得予以限制,俾使前述行為於該會員適用 WTO 協定後得繼 續為之。但會員至少應規定權利人得獲得合理之補償金。

5. 任何人於會員適用本協定前購買之原件或重製物, 會員無義務對之適用本 協定第十一條及第十四條第四項。

6. 倘政府之授權係於本協定公布生效日確知之前所為者, 則就非由權利人授 權使用之情形, 會員不應被要求適用第三十一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關 於專利權就技術領域應無歧視授與之要件。

16-36

7. 智慧財產權以註冊為取得保護之要件者, 申請人所申請註冊之會員適用本 協定時,該申請案仍未確定者, 申請人得依本協定修改申請案以加強保 護,但此項修正不得包括涵蓋新事項。

8. WTO 協定生效時,會員尚未依第二十七條給予藥品及農藥品專利保護者,

該會員應:

(a)不問第四篇之規定,自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日起,提供可使該項發明 申請專利之方式。

(b)於本協定適用日起,使該等申請案適用本協定之專利要件基準,且該基 準視同於申請案之申請日或優先權日即已存在。

(c)對符合(b) 款基準之申請案,至准予專利時起依本協定給予專利保護,且 其所餘專利期間依第三十三條申請日起算。

9. WTO 協定生效後某項專利申請已於一會員核准並取得上市許可,則依前款 規定,其先前向另一會員提出之專利申請案, 應自此會員核發上市許可後 五年或至該會員核准或駁回其專利之日止,而以日期較短者為準享有專屬 權。

第七十一條 檢討與修正

1. TRIPS 理事會應於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過渡期間屆滿後對本協定之執行 進行檢討。並應就其執行中所獲得之經驗於該期滿日後二年及其後之相同 間隔, 予以檢討。該理事會亦得審理任何有關之最近發展,俾供本協定修 改之依據。

2. 修正內容僅於為調適達到其他多邊協定所採行之較高層次之智慧財產權保 護目的, 並為世界貿易組織所有會員所接受者, 得由與貿易有關之智慧 財產權理事會於共識決後提議由部長級會議依第十條第六項執行之。

在文檔中 附件 (頁 34-37)

相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