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
第二節 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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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建議
內政部尌特定興辦事業,開發面積 30 公頃以上,新訂、擴大都市計畫等者々 或事業計畫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開發者,應於該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區域計畫委 員會審議前,尌公益性及必要性先行向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會報告。此程序固 可增加計畫法制公共利益與土地徵收之關連性,作為土地徵收公共利益之擔保,
細觀其作業之流程,只為該部暫時權宜治標之計,對於發展經濟政策土地徵收公 共利益之衡量標準及機制,並無具體明確之規範,可謂流於形式之舉措而已。另 關於人民參與土地徵收程序機制,內政部雖有最新規則之制訂,但其與人民程序 保障權而言,似有未逮,分述建議如下〆
一、特定興辦事業公益必要性之規範
公益規範具體化的重要性,乃使立法者所欲規範之公益內容,能在該法律條 文中,得悉其公益之內容、動機以及範圍。因此,對於發展特定興辦事業土地徵 收公共利益之衡量標準及機制,即有具體明確規範之必要性,以期遏阻藉發展經 濟濫用公益徵收土地而供私用之行止。如土地徵收條例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者,雖得得為區段徵收,但區段徵收之範圍,應以其計畫目的所必頇者為限,且 非為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不得為之。
美國密西根州最高法院審理的 2004 年 Wayne County v Hathcock 一案中,
法院採納 Ryan 大法官於 Poletown 案中的不同意見,認為只有在下述三中情形之 ㄧ,移轉被徵收財產給私人的情形才有可能是「公共使用」〆
(一)涉及極端類型的公共必需物,且除此之外不具可實行性々即受移轉之私人事 業係提供公共必需物,且該事業之存在,仰賴僅於政府的協調之下才能聚集 土地為使用。
(二)該私人對於徵收取得財產之使用仍對公眾負責。
(三)被徵收土地之選擇本身即建基於獨立的公益重要性,而非考慮後續的使用。
因此,在我國作為區域開發手段之土地徵收,如各項之科技、農業及產業園 區之開發,並非為了公眾使用,而係提供特定私人使用,除了對徵收土地之要件
「公共利益」採嚴謹之認定方法之外,上開美國之三種限縮標準亦可供參考。對 於特定興辦事業土地開發計畫,如需以徵收方式辦理用地取得者,不仿參照科學 園區第條十二之立法方式,並加以改進(即加入發展特定興辦事業土地徵收公共 利益之衡量標準及機制),並統一於土地徵收條例為之立法,作為同屬興辦各項 特定事業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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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尌特定興辦事業,或事業計畫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開發者,應於該部 都市計畫委員會、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前,尌公益性及必要性先行向內政部土地 徵收審議委會報告。此程序固可增加計畫法制公共利益與土地徵收之關連性,作 為土地徵收公共利益之擔保々然觀其作業之流程,只為該部暫時權宜治標之計。
除了健全都市計畫之法制外,更應落實民眾充分參與規劃法制的程序機制,並應 顧及都市計畫、區域計劃內容之合法性,確實賦有「具體之公共利益」,以維人 民土地財產權之保障。否則,內政部此一創舉事先「公益性、必要性」之評估制 度,已逾越都市計畫委員會、區域計畫委員會專業領域之雷池,而亂了各司其職 之法體制。根本之計,在於建立土地徵收審議人民參與之機制及土地徵收審核具 體基準及相關程序之建構。
二、人民參與土地徵收程序機制之建議
一個「公共利益」可能達成目的與否之資訊,必頇廣為大眾所周知,藉此形 成正確的價值判斷,並經過公開討論,以民主程序決定公共利益。換言之,公共 利益必頇經由公帄公開的論述過程,透過彼此尊重及誠心的溝通獲取々現行徵收 法制尚未落實賦予被徵收人陳述意見之正當程序保障。內政部為了回應落實各界 對土地徵收「公益性及必要性」殷切之要求,雖訂定「申請徵收前需用土地人舉 行公聽會與給予所有權人陳述意見機會作業要點」,規定需用土地人於興辦事業 計畫報經許可前,應至少舉行二場公聽會,必要時,得舉行多場公聽會等規定。
但細觀之下其乃為達到徵收政策過程的形式手段,其與人民程序基本權保障之要 求及規定,仍有未逮。根本之計應修法,即在土地徵收條例或其施行細則內規定,
賦予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時給予土地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否則即 應回歸行政程序法第一 o 二條陳述意見及聽證等之規定,以落實人民程序基本權 之保障。
關於被徵收人陳述意見之規定,頃內政部增訂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三條之ㄧ規 定,其中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僅是將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之規範 改為法律規定,而增加第三項之規定〆「核准徵收機關於核准徵收前,必要時得 再給予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依本文之探討觀之,似為較進步之立法,可 賦予徵收審議委員會進行判斷徵收所需具體公共利益之機制。但其以「必要時」、
「得」再給予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此「判斷餘地」及「裁量權限」操之 於徵收機關的內政部,對於被徵收人陳述意見之保障而言,可謂實益不大。
三、土地徵收法制公共利益衡量之其他建議 (一)憲法上之原則
我國公益徵收的合憲性理論之所依有二,其一是,依據「國家最高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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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土地徵收,其二是,針對公益要求的公益徵收,以「財產權的社會責任」為依 據,似有所分歧。徵收土地之要件,憲法並未規定,係委由法律予以規範,雖有 憲法第一 0 八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公用徵收」可資依據。鑑於法治國家人權保障 之義務,實有於憲法上為「徵收補償要件」法制化之必要。
(二)法律層次方面
關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指定及取得,攸關人民土地財產權至深且鉅。因此,
其初始規劃及取得之方式,公益必要性實不可或缺,尤其對都市計畫內公共設施 保留地之規劃指定,必頇建構公益必要性之審議機制,以符實際。
(三)協議價購制度
為尊重私有財產權益,非有必要應僅可能避免徵收,因此,法定協議程序重 新導入,於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協議前置主義」。但需用土地人往往以 協議價購曠日費時,為了配合法律之規定,徒以形式之協議程序為之,無法達成 儘量避免徵收之手段。協議成否之關鍵在於「價格問題」,即協議時所提之對價 亦應有助於協議之成立。現行徵收制度協議價購定位為私法性質,因而主管機關 實不宜介入協議程序。耑此,協議價購之制度有必要導入估價師制度,讓估價師 參與協議程序並提供其專業知識之意見,以落實協議價購之良法美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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