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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之例外

在文檔中 敏感性個人資料保護之研究 (頁 84-118)

第三章 敏感性個資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第二節 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之例外

敏感性個資之立法,乃以「禁止蒐集、處理或利用」為原則,例外時(即「豁 免」禁止時)始得「蒐集、處理或利用」。我「個資法」第 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四 種例外情形,以下分述之。

一、法律明文規定者

「個資法」第 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於「法律明文規 定」時,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同項所列之敏感性個資。

本項所稱之「法律」,依其文義解釋,應限「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施 行之法律」,而不及「行政機關發佈之法規命令」。242至於其他法律是否一概優先 本法適用,仍有疑義。有關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關係,「舊個資法」第 2 條規定:「個 人資料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惟本條於修 正時已遭刪除,立法說明謂:

本法之性質應為普通法,其他特別法有關個人資料蒐集或利用之規定,

不論較本法規定更為嚴格或寬鬆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自應 優先適用各該特別規定。惟若無特別規定,當然仍應適用本法,毋庸贅 述。且本法修正草案亦有相關例外條款包含「法律明文規定」,足資適用,

例如: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或第二十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是以,為避免所謂「特別規定」令人誤解為全面排除 本法適用,爰刪除本條規定。

242 類似立法例可參見德國聯邦資料保護法第 13 條第 2 項第 1 款與第 14 條第 5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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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上開立法說明觀之,所謂須「優先適用其他法律」之情形,應限於「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個資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者」(無論寬嚴),243其他法律無特 別規定(個資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時,仍一律適用「個資法」。本文認為,為確 保「資料控制人蒐集、處理或利用敏感性個資時,所應遵循之保護義務」,不因其 他法律漏未規定而被架空,本款所謂優先適用其他法律之情形,應適度限縮於「其 他法律規定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得蒐集、處理或利用敏感性個資」之規定,以 排除「個資法」第 6 條第 1 項之限制,而非謂完全排除適用本法之其他規定,除 非「其他法律之規定較(個資法)嚴格」者。

有關「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或利用敏感性個資」之「法規命令」, 雖有母法授權之依據,但其仍不屬本款適用範圍。有關機關不得以「法規命令」

適用本款(法律明文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敏感性個資,例如:

1. 人工生殖機構許可辦法第 23 條第 1 項:公益法人之精子保存庫,應「製 作」(按:屬個資之「蒐集」)捐贈人之健康檢查紀錄,該精子提供後,

紀錄須一併移轉「保存」(按:屬個資之「處理」),並設有保存年限。244 2. 學生健康檢查實施辦法第 4 條第 1 項:學校於新生入學時,應「調查」(按:

243 立法者所稱:無論寬嚴皆全然放棄「個資法」之規定,是否妥適,仍有待研究。查德國聯邦資 料保護法 § 1(3)規定:「其他聯邦法律適用於個人資料者,包括公開此類資料,應優先本法(德 國聯邦資料保護法)而適用」,同樣將其他法律視為特別法,優先於德國聯邦資料保護法適用,

與我「舊個資法」規定相同,惟其但書規定:為「履行『法律上保密』義務或『非法定之職業、

國家機密』義務」者,仍須適用德國聯邦資料保護法,無優先適用其他法律之餘地,此規定為 我「個資法」所無,可茲參考。

244 參照人工生殖機構許可辦法(99/12/02)第 23 條第 1 項:「精子保存庫應確認捐贈人已接受健康 檢查及評估,並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及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製作紀錄且妥善保存,精子提供至醫 療機構使用時,該紀錄影本應隨同移轉至醫療機構保存」;第 2 項:「精子保存庫對於前項紀 錄,應於精子使用或銷毀後繼續保存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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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個資之「蒐集」)學生健康基本資料,並做成「紀錄」(按:屬個資之

「處理」)。245

3. 性侵害加害人檔案資料管理及使用辦法第 5 條第 1 項:司法機關得請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提供」(按:屬個資之「蒐集」)「去氧核醣核酸基因型 比對資料」。246

以下將「有關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或利用敏感性個資」之法律,

依敏感性個資之類型,分項列舉。

(一)與「醫療、健康檢查」相關之法律

綜觀「個資法」所列之五類敏感性個資,四類與醫療相關。我國有關「公務 機關或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或利用『醫療、健康檢查』資料」之法律,例如:

1. 人工生殖法第 7 條第 1 項:人工生殖機構應就受術夫妻或捐贈人進行(健 康)檢查評估,並製作紀錄,實施人工生殖之醫療機構亦應「製作」(按:

屬個資之「處理」)紀錄,並不得提供捐贈人之資料予受術實施人工生殖 之夫妻。247

245 參照學生健康檢查辦法(99/10/05)第 4 條第 1 項:「學校辦理新生入學時,應進行學生健康基本 資料調查,並做成紀錄…」。

246 參照性侵害加害人檔案資料管理及使用辦法(94/12/16)第 5 條第 1 項:「法院、檢察署、軍事法 院、軍事法院檢察署、司法、軍法警察機關於偵查或審理案件有必要時,得請內政部性侵害防 治委員會提供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款之加害人檔案資料。第二項:「前項機關有利用 第二條第三款至第五款檔案資料之必要時,得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提供」。

247 參照人工生殖法(96/03/21) 第 7 條第 1 項:「人工生殖機構於實施人工生殖或接受捐贈生殖細 胞前,應就受術夫妻或捐贈人為下列之檢查及評估:一、一般心理及生理狀況。二、家族疾病 史,包括本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遺傳性疾病紀錄。三、有礙生育健康之遺傳性疾病或傳染性 疾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第 2 項:「前項之檢查及評估,應製作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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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醫療機構應將醫療紀錄「記載」(按:

屬個資之「處理」)於捐贈者病歷內,受捐贈者之醫療機構並應與受捐贈 者之病歷一併「保存」(按:屬個資之「處理」)。248

3. 傳染病防治法第 31 條:醫療機構人員應「詢問」(按:屬個資之「蒐集」) 病人之相關醫療資訊。249

4. 學校衛生法第 9 條:學校應將學生健康檢查之結果,「載入」(按:屬個 資之「處理」)學生資料並予保密。250

5. 保險法第 126 條:保險人於訂立保險契約前,得對被保險人「施以」(按:

屬個資之「蒐集」)健康檢查。251

(二)與「基因、性生活」相關之法律

我國有關「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或利用『基因』資料」之法律,

例如:

第 14 條第 1 項:「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一、受術夫妻之姓 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身高、體重、血型、膚色及 髮色。二、捐贈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在醫療機構之病歷號碼。三、人工生殖 施術情形」;第 2 項:「醫療機構依受術夫妻要求提供前項病歷複製本時,不得包含前項第二 款之資料」。

248 參照人體器官移植條例(100/12/21)第 11 條第 1 項:「摘取器官之醫療機構,應將完整之醫療紀 錄記載於捐贈者病歷,並應善盡醫療及禮俗上必要之注意」;第 2 項:「器官捐贈者所在之醫 療機構應於受移植者之醫療機構施行移植手術前,提供捐贈者移植相關書面檢驗報告予受移植 者之醫療機構,受移植者之醫療機構並應併同受移植者之病歷保存」。

249 參照傳染病防治法(98/01/07)第 31 條:「醫療機構人員於病人就診時,應詢問其病史、就醫紀 錄、接觸史、旅遊史及其他與傳染病有關之事項;病人或其家屬,應據實陳述」。

250 參照學校衛生法(91/02/06)第 9 條:「學校應將學生健康檢查及疾病檢查結果載入學生資料,併 隨學籍轉移。前項學生資料,應予保密,不得無故洩漏。但應教學、輔導、醫療之需要,經學 生家長同意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不在此限」。

251 參照保險法(100/11/30)第 12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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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第 5 條:特定犯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應接受 去氧核醣核酸之「強制採樣」(按:屬個資之「蒐集」)。252

2. 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第 6 條:設有人體生物資料庫之機構,得經當 事人同意後,進行「生物檢體」之「採集」(按:屬個資之「蒐集」)。253

所謂「生物檢體」僅限「指自人體採集之細胞、組織、器官、體液或經實驗 操作所產生,足以辨識參與者生物特徵之衍生物質」254,表面上「生物檢體」似 非「個資法」第 6 條第 1 項所列之敏感性個資,惟細譯其內容,可知設有人體生 物資料庫之機構尚得自「生物檢體」中獲得參與者之「基因」資料。255依「個資 法」第 6 條第 1 項,「基因」為敏感性個資,故設有人體生物資料庫之機構,自應 適用本款規定以「採集」「生物檢體」資料。256

所謂「性生活」之資料,通常指記載「性傾向」(sexual orientation)或「性行為」

(sexual practices)之資料。257我國目前並無規定「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蒐集、處 理或利用『性生活』資料」之法規,惟「性生活」資料仍有可能於「公務機關執 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時「直接」或「附帶」蒐集取得,詳見 本節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之討論。

252 參照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101/01/04)第 5 條。有學者認為本條規定之「強制採樣要件」過於 寬鬆,參見劉靜怡,〈DNA 採樣、犯罪預防和人權保障〉,《台灣法學》,124 期,頁 122(2009 年 3 月)。

253 參照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100/01/26)第 6 條。

254 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100/01/26)第 3 條第 1 款。

255 參照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100/01/26)第 7 條第 8 款。

256 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草案原增列排除適用「舊個資法」之規定,後已刪除,參見顏上詠,

〈台灣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草案評析〉,《月旦法學雜誌》,168 期,頁 159(2009 年 5 月)。

257 參照「個資法」修正說明;澳洲隱私法 § 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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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與「犯罪前科」相關之法規

我國有關「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或利用『犯罪前科』資料」之

我國有關「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或利用『犯罪前科』資料」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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