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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定位服務之隱私權相關立法檢討

在定位服務中,用戶個人資料因無線與有線的傳輸過程,無可避免的會 暴露在電信業者及網路接取業者手中,在個人隱私權的規範面上,應區分為 資料儲存,與資料利用兩方面。對傳輸安全性之維護及相關責任歸屬,依照 電信法第 6 條:「……電信業者並應採適當並必要之措施,以保障其處理通 信之秘密。」按電信事業分為第一類電信與第二類電信,故行動通信業者自 受電信法規範,而 ISP 為第二類電信事業,亦受規範。而電信法第 6 條所謂

「適當且必要措施」乃是一不確定法律概念,其內容非明確即可理解,且若 電信事業怠於為該義務,或其防止措施不足防止損害發生,該用戶除經契約 求償外(舉證上不易),電信法上並無明訂違反之相關罰則(對於電信業者 似無其他行政或刑事上之處罰)。以下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 稱個資法)之相關規定介紹58

57 See LESSIG, supra note 54, at 160-161.

58 關於定位資訊之利用責任上可能涉及刑法第 318 條之 1,及民事上契約責任與侵權責 任,惟本文僅就電信相關法規部分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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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事前

行動商務中用戶之資料無可避免地會受到業者掌握,依個資法第 18 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 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一、當事人同意。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 約之關係而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若依本條,是否用戶與電信業 者簽訂租約後,即可推定用戶放棄其個人資料的控制與利用?此點與前述美 國判例中針對銀行金融紀錄,客戶為享受銀行之服務,則對其金融紀錄無合 理的隱私權期待之立論相近,蓋於租用契約中關於用戶資料處理部分,應屬 於民法第 153 條第 2 項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同意者,推定契約成立。

5.2 事後

然該租用契約之成立並非即可正當化業者對於個人資料之使用,因用戶 對於其自身資訊有一財產上利益(業者得尌用戶所在位置傳送消費者鄰近之 資訊與廣告)。

5.2.1 資料儲存

針對個人資料儲存部分,於個資法中並未課與非公務機關一保存及維護 義務,但依電信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管理辦法第 12 條第 1 及 2 項則明訂電 信業者有一維護保存個人資料檔案之義務,並於個人資料檔案之安全維護計 畫標準中,明文個人資料建檔,設定密碼與製作使用紀錄;個人資料應儲存 於軟式磁碟片上並定期拷貝;非經允准不得刺探或使用個人資料;以及個人 資料檔案使用完畢,不得留在電腦終端機上。但可參考美國電子通訊隱私法 中,針對聲音及非聲音訊息為不同的規範,尤其是針對 ISP 系統管理者介入 或檢查之程序,以及資料儲存之期限等,宜增修於本條第 2 項之個人資料檔 案之安全維護計畫標準中。此外本辦法第 10 條中規定用戶得向電信業者為 確認個人資料存在,請求製給副本,請求補充或更正,請求停止電腦處理或 利用,以及請求刪除之權利,且上揭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免除,此正

林雅惠 資訊隱私權之重塑 119

符合個資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使 用。

5.2.2 資料利用

依個資法第 6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利用需尊重當事人權益,不得逾越特 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故雖用戶已同意使行動業者知悉其所在位置,並藉此發 送相關廣告資訊,但該同意僅限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即定位服務上,故 若行動業者將用戶之位置資訊蒐集並作其他用途者,則逾越個資法第 6 條之 特定目的及必要範圍的限制。於此,個人資訊並不因業者所提供之對價(較 低之電話費率)而產生耗盡,故若未經當事人第二次同意,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當事人權益,對於個人資料為非法輸出、干擾……行 動通信業者及 ISP 業者需依個資法第 34 條,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新台幣 5 萬元以下罰金。此外,若有違反個資法其他規定,致當事人權益 受損者,電信業者亦應依個資法第 28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6. 結論

21 世紀以來,電腦及通訊技術發展及社會轉型,人與人之間的相互關 係也隨著科技發展而愈形緊密,網際網路無國界,表現特殊性、普及性及其 即時廣泛性的特色,也使得傳統的公私領域分界欲趨模糊,我們所強調的隱 私權保護亦應放在轉型社會的脈絡下討論,方得正確掌握其內涵。而傳統上 對於隱私權侵害的過失賠償機制(liability regime),也逐漸因隱私權的財 產化,而將其視為具有市場價值且可作為交易客體(property regime),由 此資訊所有人由消極被動之地位,轉向積極主張自我控制資料權利,此正符 合資訊隱私權的中心思想:個人不僅是個人資料產出的最初來源,也是其正 確性、完整性的最後查核者,以及該個人資料的使用範圍的參與決定者。

而藉由價值釐清與成本分析,資訊隱私權不宜再視為最終利益,毋寧只 是為達成其他目標之工具性手段,但其所內含之自治,情緒紓解,自我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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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決定權,以及溝通限制與保護之價值,仍為人性不可侵犯性之延伸,衡量 其與社會上其他利益之關係,而可做出退讓。最後,資訊持有或產出人之隱 私權保護,與公共利益之間的權衡,雖由 Whalen 案中可以是否具迫切政府 利益為斷,惟此種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仍較模糊,尌網路社會文化與價值 形塑一套規範實有必要,而將隱私權是作財產利益之機制,落實在行動商務 的交易中,有其重要意義,將隱私權交由當事人與業者間協議,不僅可真正 彰顯出隱私權的價值,亦符合隱私權所欲追求的自治及自我決定的價值,最 重要的是能與網路發展的精神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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