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六、 各機關於經費結報時,應檢附支出憑證。
採購案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應檢附驗收紀錄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 件;無驗收紀錄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者,應由驗收人員於支出憑證或 原始憑證黏存單上簽名。採購案訂有契約者,第一次支付款項時,並應 檢附契約副本或抄本。
十七、 各機關審核支出憑證時,應由下列人員簽名;屬第四點第二項或第六點 第一項所定支出憑證者,其簽名應於彙總頁為之:
(一)業務事項之主管人員及經手人。
(二)主辦會計人員或其授權代簽人。
(三)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人員,已在傳票上為負責之表示者,支出憑證 上得免簽名。
十八、 支出憑證已依前點規定逐級核簽者,如經黏貼於原始憑證黏存單,該黏 存單免重複核簽。
十九、 分批(期)付款之支出憑證,應加具分批(期)付款表(格式二) ,列明 應付總額、已付及未付金額等。但機關另以其他方式管控者,得免加具。
二十、 數計畫或科目共同分攤之支付款項,須分別開立傳票,且其支出憑證不 能分割者,應加具支出科目分攤表(格式三)。
二十一、 數機關分攤之支付款項,其支出憑證無法分割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由主辦機關支付廠商者,支出憑證應加具支出機關分攤表(格式 四),其他各分攤機關應檢附主辦機關出具之收據及支出機關分 攤表或載明其內容之公文。
(二)由分攤機關分別支付廠商者,除主辦機關免出具收據外,其餘仍 依前款規定辦理。
二十二、 各機關員工因債務經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通知各該機關於 其應領薪津項下扣付予債權人、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者,應取得債權 人、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出具之收據,並註明該執行命令文號。但透 過金融機構或政府公款支付機關(構)扣付者,得依第七點第一項所 定方式辦理,免取得收據。
二十三、 各機關支出憑證應依會計法之規定彙訂。經審計機關通知送審之機 關,應將送審部分之支出憑證,依照上述裝訂方式裝訂成冊,並編製 審計機關規定之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送審計機關。
前項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之各項計畫、科目及金額,應與會計報
告勾稽無誤。
二十四、 本要點有關應簽名部分,得以蓋章代之。
(機關名稱)
支出證明單
年 月 日 單位:新臺幣元
受 領 人
姓 名 或 名 稱
身分證明文件字 號 或 統 一 編 號 貨 物 名 稱 廠
牌 規 格 或 支 出 事 由
單 位 數 量
單 價 實 付
金 額
不 能 取 得
單 據 原 因
經手人 (特別費支用人)
附註:
1.已留存受領人資料或受領人為他機關者,得免記其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或統一編號。
2.若具合法支付事實,但因特殊情形無法取得支出憑證,且本機關人員確已先行代墊款項 者,「姓名或名稱」欄可填寫本機關實際支付款項人員之姓名。
3.依行政院 95 年 12 月 29 日院授主忠字第 0950007913 號函規定,特別費因特殊情形,不能 取得支出憑證者,應由經手人開具支出證明單,書明不能取得原因,並經支用人(即首長、
副首長等人員)核(簽)章後,據以請款。
4.特別費支用人核(簽)章欄位,僅於特別費因特殊情形,不能取得支出憑證而開具支出證 明單時,由支用人核(簽)章適用,故特加列括號註明。
5.機關在不牴觸本要點規定前提下,得依其業務特性及實際需要,酌予調整證明單格式(如 增列其他載明事項)。
(機關名稱)
分批(期)付款表
年 月 日 單位:新臺幣元 所屬年度月份: 年度 月份 備 註 應 付 總 額 一、訂有契約或未訂契約。
二、第○○次付款。
截 至 上 次 已 付 金 額 本 次 付 款 金 額 已 付 金 額 未 付 金 額
附註:
1.本表由承辦單位人員依據實際付款情形填列。
2.機關在不牴觸本要點規定前提下,得依其業務特性及實際需要,酌予調整本表格式(如增 列核章欄位等)或增加備註說明文字(如註明契約副本或抄本存放處所等)。
格式一
格式二
(機關名稱)
支出科目分攤表
年 月 日 單位:新臺幣元
所屬年度月份: 年度 月份 總金額:
在文檔中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
(頁 61-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