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罰法,立法院於 94 年 1 月 14 通過,於民國 95 年 1 月起正式施行
第一節 何人負舉證責任
按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 80 年作成釋字第 275 號解釋,目的在推翻當時行政 機關認為行政裁罰與刑事處罰性質不同,所以創設行為罰的「推定過失制度」, 作為行政罰法制定前,過渡的權宜措施考量。不過卻因為行政罰法十餘年來的立 法延宕,推定過失制度,變成稽徵機關要求納稅人須就違章行為,自行舉證已善 盡注意義務,始能免罰的說辭。但於行政罰法通過後,在行政罰法第 7 條即明文 規定:「違反行政罰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過失者,不予處罰。」立法理 由中更明確指出基於確立現代國家有「有責任始有處罰」的原則,並為提升人權 的保障,國家欲處罰行為人者,應由行政機關就行為人的故意、過失行為負舉證 責任,故不採「推定過失責任」的立法。
因此,行政罰法既已立法通過,稽徵機關似不宜再秉持過去未具體舉證有違 章事實,或違章人有為自已或他人逃漏稅的違法意圖者,即逕將補稅與裁罰等同 處理,或將證責任拋回給違章人自行舉證免罰等作法,而應對違章詳盡調查並負 舉證之責任且具體說明認定違章行為的事實理由。
我國稅法學者多認為稅務爭訟的舉證責任一般應按法律規範要件的性質予 以分配,即稽徵機關應就稅捐發生及增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就稅捐免除或減 免之事實,即退稅或稅捐優惠請求權以及稅捐債權消滅等,則應由納稅義務人負 舉證責任。
第二節 公司負責人的併罰責任
1、明定代表私法人實際實施行為的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或為 私法人利益為行為,而致私法人違法而遭受處罰時,如該行為人有故意或重 大過失時,因具有高度的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即應與私法人並受同一規定 罰鍰的處罰。
2、倘若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對職員、受僱人的違法行為,因故意或重大過
所以在行政罰法正式施行之後,公司的負責人就心須隨時對公司稅捐的申報與繳 納,克盡相當的注意義務,否則公司發生違章情事,而遭裁處罰鍰者,稽徵機關 就可以對公司負責人受同一規定罰鍰的處罰。9
第三節 稅捐裁罰的時效
稅捐裁罰時間長短對於納稅人來說是很重要的,如果長時間處於不確定狀態 下會影響人民權益;在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 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以稅捐稽徵法第 48 之 3 規定裁罰的從新從輕原則,即納 稅義務人違反稅法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該法律應不只侷限於稅法及稅捐稽徵法 而己,應當包括行政罰法才是。我們討論之後覺得,如果時效真的改為行政罰法 的 3 年,就會誘使人民逃漏稅,而導致政府稅收減少、並違反社會公平正義;但 是,如果若依照現行的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之規定,則核課期間卻是規定 5 年或 7 年(未辦理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情形)。這樣來說,又會造 成無謂的稽徵成本,況且,隨著稽徵時間越久,日後所要繳交的罰鍰又會因為利 息加計而使其金額提高!雖然實務上認為稅捐稽徵法具有「特別法」性質,而得 排除行政程序法或執行法不同規定的主張,不過,我們覺得還是要依照案例的性 質來認定會比較妥當。在兩相比較之下,取其損失最小者來決定。
第四節 稅捐機關的主動退稅權
依稅法規定,稽徵機關未於徵收期間內徵收的稅捐,不可再行徵收,相對的,
納稅義務人應退稅捐未於退稅期間申請退還者,不可再申請退還,所以「徵收期 間」和「退稅期間」為 5 年自有其依據;但實務上,基於行政機關力倡革新便民 之際,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對於主動退稅的看法是→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
適用對象如為稽徵機關於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所造成溢課稅款,就不受 5 年 期間的限制。
9蔡朝安、黃士洲,甫立法通過的行政法對於稅捐罰鍰的衝擊,稅務旬刊,第1921期,2005
年2月,34~37頁
在談退稅請求權的這個觀點上,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 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 年內提出具體證 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所以此條文是以適用法令錯誤 或計算錯誤致溢繳稅款為前提,始有其適用。
事實上,這項規定引起各界多方爭議,以行政院 86 年 8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 會議為例:其認為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性質為公法上不當得利(民法第 179 條) 返還請求權的特別時效規定,是以課稅事宜,既係法關係,則納稅義務人申請退 稅,應屬人民「公法上之請求權」之行使。公法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行政程 序法第 131 調至第 134 條已有規範,第 131 條第 1 項更明訂「公法上之請求權,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朱敏賢先生於第 187 期法學 叢刊「公法上之類推適用」一文中,敘明原行政法院(即今最高行政法院)80 年 判字第 579 號判決,亦認為請求權之行使,應受一定期間之限制,用以安定法律 秩序。另外,權利行使之期間,法律未設特別規定者,私法上之請求權,因 15 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25 條),此項規定,於公法上之權利,亦應類推適用。
但若以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的看法為例:其認為,依法納稅是義務,合法節稅 是權利,主動退稅是責任,所以在輔導民眾合法節稅外,亦會主動運用電腦勾稽,
自行辦理溢繳及重複繳納的退稅。該處認為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適用的對 象是納稅義務人而非稽徵機關,因此如果是政府機關的錯誤所造成的溢課稅款,
就不受 5 年期間的限制。而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係行使公權力,自應依照相關法 規為之,不容有誤,否則即應本諸職權予以「更正」,而更正並非「公法上請求 權之行使」,自亦不受時效之限制同時稽徵機關「溢課」與納稅人「溢繳」截然 不同,前者性質較似不當得利,因此,如因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政府機關的錯誤,
而要納稅人在繳納稅款 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並不公平。是以只要有證 據證明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兒戲稽徵機關之溢課,稽徵機關均應本於職權主動
是。該納稅義務人持有一地目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但卻因檔案登記錯誤及 久未會勘,導致這筆土地未享有優惠稅率,嗣後發現這項錯誤,經查明屬實,該 處立即將 15 年內多繳的稅款退回。
稅務法令多如牛毛,雖然稽徵機關已透過各種管道加強對納稅義務人的宣 導,但要讓納稅人熟稔各項規定,實屬不易;且政府機關間有錯誤疏漏,以早期 來說,其硬體設備不足及稽徵技術不精為然,如一味究責納稅義務人,而對於政 府機關之疏漏、不及,未見補償補救,並不妥適,所以以台北市稅捐處開明的作 法,自然可以受到社會大眾及納稅義務人的高度肯定,從旁觀之,也可想見該處 在推動納稅義務人的納稅行動上能有好的互動。
其實,憲法既以明文規定人民有納稅的義務,則在此部份上,稽徵機關當然 有權利項納稅義務人核課稅捐;但基於法律主義原則下,人民繳納稅捐必須依照 稅法有明訂之部分繳稅,相對的,對於納稅義務人之權利上有爭議之點,也須以 相對納稅義務人有利之內容解釋;但此核課期間受 5 年限制之主張也絕非無據,
在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例第 93 號判決即認為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申請「退稅期 間」5 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主要基於法律平衡原則,目的在使稽徵機關之「徵 收期間」與納稅義務人申請「退稅期間」取得平衡,即稽徵機關應徵之稅捐未於 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則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未於退稅期間申請退 還者,亦不得在申請退還。
稽徵機關核定稅額之行政處分,應予以尊重;但由於資訊傳遞的日益便利及 內部控制的愈趨嚴密,所以要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之規定者的退稅案件也在 少數,所以在不影響其他稽徵目標及稽徵機關人力的情況下,應考量由稽徵機關 自行本於職權查處,以兼顧納稅義務人之權益才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