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人茲承諾學生__________,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負連帶賠償其在學期間 受領之公費待遇及公務之損失:(一)經撤銷入學資格者。(二)在學期間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賠償在學期間受領公費待遇及公物之損失。1、自動退學。
2、休學期滿應復學而逾期不復學。3、有本大學學則規定應令退學或開除學 籍者。(三)畢業後未任用者:各學系學生畢業後 3 年內,未經招生簡章規定 之畢業後任用特考及格者或不接受分發任職者。(四)依招生簡章規定:畢業 應分發國家安全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總署海洋巡防總局、法務部、內政部任用 者,在服務年限內於上開機關離職、免職、或經撤職者等,應依「中央警察大 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及招生簡章之規 定,就尚未服務期滿年限之比例,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在學期間之教育 費用計約新臺幣捌拾伍萬元(附註一),並依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第 1 項規定:
自願接受強制執行。如有爭訟同意以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決定其管轄法院,並 同意以本保證書作為本人與中央警察大學間之行政契約。
此 致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學 生: (簽名及蓋章)身分證字號: 謹具 戶籍地址:
連 帶 保 證 人
姓 名 出生年月日 年 月 日
職 業 身分證字號
住 址
與被保人關係 連帶保證人簽名
保證人戶籍地 派出所章戳
承辦對保人員簽名蓋章
(保證人戶籍地派出所 勤區警員職名章)
附註:
一、在學期間教育費用總額之計算,以新生入學第一學期所受公費數額,乘以實際在校學 期數,但因情事變更致總額有所變動者,得增減之。
二、連帶保證人以學生家長或法定代理人為原則,無家長或法定代理人者,應另覓其他適 當之人為其保證。
三、連帶保證人願與學生本人連帶負擔全部給付之責任。
四、如因本保證書內所定事件而涉訟時,學生本人與連帶保證人同意以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 決定其管轄法院。
五、學生本人與其連帶保證人業已詳閱本保證書及附註條款全部文字。
連帶保證人: (簽名及蓋章)
附件九 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警察教育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以下簡稱各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規定如下:
一、中央警察大學四年制各學系為六年。
二、中央警察大學四年制轉學生為三年。
三、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為四年。
四、各校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人員畢業後,其服務年限,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規定 辦理。
各校畢業學生於入學前為中央警察大學、中央警官學校或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服務年 限未滿之各科、系、班、組畢業學生者,畢業後,除依前項服務年限規定服務外,
並應另補足其服務年限。
前二項服務年限之計算,自到職之日起算。但不包括服兵役期間在內。
各校畢業學生在規定服務年限內,因病、痼疾,不能執行公務,經公立醫院證明,
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第三條 各校畢業學生在規定服務年限內,合於下列情形之一,經內政部核准者,得於進修 後補足其服務年限:
一、經政府核准選送國內外進修者。
二、中央警察大學四年制各學系畢業學生服務滿四年以上;碩士班全時在職畢業學 生、四年制轉學生及二年制技術系畢業學生服務滿二年以上;臺灣警察專科學 校專科警員班畢業學生服務滿三年以上,至國內外學術研究機構自費進修與警 政或其本職具有密切關係之科目,並持有入學許可證等必要文件。
前項進修人員服務年限未滿者,進修前應覓具保證人(進修保證書如附件一),保證 國外進修碩士學位或博士學位二年以內;國內進修碩士學位或進修博士學位三年以 內,期滿應立即補足其服務年限;未補足者,應依尚未服務期滿年限之比例賠償其 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當事人未能賠償者,由保證人負責賠償。
第一項第一款人員,選送機關另有增加服務年限規定者,從其規定;其增加之服務 年限,自本辦法規定之服務年限期滿之日起算。
第四條 各校畢業學生經分發職務後,在服務年限內離職者,應依尚未服務期滿年限之比例,
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其無力賠償或無法追繳者,由保證人賠償。
第五條 賠償費用項目內容如下:
一、生活津貼:以在學期間實際所領之數額計算。
二、主副食費:自入學起至畢業之日止,以月份計算實際領受之主、副食費。
三、服裝費:自入學起至畢業之日止,依實際領用種類、數量之價格計算。
四、書籍費:以在學期間實際領用數額計算。
五、見學費及實習費:按實際使用數額計算之。
賠償費用計算標準,依在學期間實際領用金額,並按其尚未服務期滿年限之比例計 算,以月為採計單位,其未滿一月者不計。由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分 別核算並公布之。
第六條 賠償費用應由各校通知當事人及保證人限期辦理相關賠償事宜並通知其原服務單 位。當事人拒不賠償者,由保證人賠償之。
逾期未繳納者,由各校依法追繳。
當事人或保證人應於接獲各校通知後三個月內繳納。但有具體事實無法一次繳納 者,經各校同意後,以三年為限,得向各校申請分期繳納。
第七條 各校學生註冊入學時,應填具入學志願書 (如附件二) ,並由保證人填具入學保證 書 (如附件三) 各一份,送學校保存。
第八條 各校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規定,應於招生簡章內明定之。
第九條 各校畢業學生在服務年限內離職,涉及兵役者,依有關法令規定冊報回役。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附件十
國家情報工作人員安全查核辦法(摘錄)
第 6 條 安全查核判斷基準項目如下:
一、對國家忠誠度。
二、受外國勢力影響。
三、品德、懲戒、行政懲處及犯罪資訊。
四、經濟狀況及財務資訊。
五、身體狀況資訊。
六、違反安全事件資訊。
各情報機關得就前項所列項目,蒐集受查核人下列資訊:
一、國籍、戶籍資訊。
二、刑事案件資訊。
三、行政懲戒或懲處資訊。
四、品德素行及內部考核資訊。
五、財稅、信用卡、銀行存款、債務及匯款紀錄等財務資訊。
六、醫療紀錄資訊。
七、心理測驗、科學儀器檢測資訊。
八、其他為確保情報工作安全之資訊。
第 7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對國家忠誠度事項之判斷基準如下:
一、有安全上之顧慮,而應為不通過查核之情形:
(一)涉及任何破壞、間諜、叛亂、恐怖主義、煽動等活動或其他以推翻政府更改 政體為目的之行動。
(二)與鼓吹以武力、暴力手段推翻政府之人士或組織交往或對其表示贊同。
(三)擁有或現正申請外國國籍或永久居留權者。
(四)曾擁有外國國籍或居留權,未能或不配合出示書面放棄紀錄。
(五)持有或使用外國護照。
(六)非因公務原因,在臺無戶籍資料。
(七)在職期間非因公務,曾透過第三地進出大陸地區(含香港、澳門),而未據實 填報。
(八)擁有大陸當局發予之臺胞證,未主動填報。
二、可能降低安全顧慮而得排除前款各目之情況如下:
(一)不知悉個人或組織之不法目的,並於明瞭該目的後即與之斷絕關係者。
(二)涉及部分僅限於該等組織之合法或人道方面之行動。
(三)涉及前述活動之時間短暫且係出於好奇心之驅使或學術上之興趣。
(四)已放棄外國公民身分或居留權者。
(五)第一款各目所列行為,受查核人已主動據實陳報且簽奉核准者。
一、有安全上之顧慮,而應為不通過查核之情形:
(一)一親等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之人,係外(籍)國人士或長期居住在國外。
(二)一親等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之人為大陸人士或長期居住在大陸地區。
(三)未依規定報告或未據實填報與外(籍)國人士或大陸人士往來之事實。
(四)與外(籍)國人士或大陸人士有不明原因之金錢或利益往來。
(五)與外國或大陸情報單位之人員或勾結者,有未經授權之往來或曾接受就學、
生活上資助。
(六)涉嫌或已證實為外國或大陸情報單位運用者。
二、可能降低安全顧慮而得排除前款各目之情況如下:
(一)認定受查核人之一親等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之人員係外國或大陸公民或長 期居住在國外或大陸地區,惟不構成不可接受之安全風險者。
(二)與外(籍)國人士或大陸人士之接觸,係因公務需要所致。
(三)與外(籍)國人士或大陸人士之接觸,係非正式且不頻繁,且均據實陳報。
(四)往來之金錢利益極微,不足以影響人員安全風險者。
(五)已依規定即時向有關單位報告一切來自外國或大陸人士或組織之接觸、要求 或脅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