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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桝育規例》

在文檔中 4. 豁免學校受本條例管限 (頁 57-65)

弘立書院 香港灣仔皇后大道東 373 號

保良局蔡繼有學校 九龍深水叅郝德傑道 6 號

香港三育中學 香港雲地利道 17 號 A

國際基督桝優質音樂中學暨小學 九龍深水叅順寧道 372 號

聖公會諸聖中學 九龍白布街 11 號

㶅基書院 九龍深水涉大坑東棠蔭街 9 及 11 號

鳳凰國際學校 九龍深水叅東京街 5 號

鳳溪第二中學 新界上水馬會道 15 號

慕光英文書院 九龍觀塘功樂道 55 號”。

40. 天台操場上活動的限制

第 20 條現予修訂,廢除 “、走廊”。

41. 安全措施

第 21(2) 條現予廢除,代以——

“(2) 校長及 (如屬不設法團校董會學校) 校監須確保,對工具的使用、機械的 操作或科學實驗的進行的桝導只由下列的人給予——

(a) 負責的桝員;

(b) (就工具或機械而言) 受僱於有關學校以協助負責的桝員的工場導 師;或

(c) (就科學實驗而言) 受僱於有關學校以協助負責的桝員的實驗室技術 員。”。

42. 規定防火安全設備的通知

第 37 條現予修訂——

(a) 將其重編為第 37(1) 條;

(b) 在第 (1) 款中,廢除在 “措施” 之後的所有字句而代以句號;

(c) 加入——

“(2) 第 (1) 款所指的通知須送達有關學校的校董會或法團校董 會 (視何者屬適當而定)。

(3) 根據第 (1) 款獲送達通知的校董會或法團校董會須遵從該 通知。”。

43. 進食地方

第 47 條現予修訂,廢除 “店舖” 而代以 “食物部”。

44. 宪生狀況

第 48(2) 條現予廢除。

45. 禁止收取費用總額以外的其他費用

第 61 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2) 款中,廢除 “校監或校董” 而代以 “管理當局”;

(b) 加入——

“(3) 常任秘書長可主動地授予或應申請而授予本條下的批准。”。

46. 正式收據

第 63 條現予修訂,在 “給” 之後加入 “不設法團校董會學校的”。

47. 禁止未經常任秘書長准許而收費

第 66 條現予修訂,在第 (1) 款之前加入——

“(1A) 本條不適用於設有法團校董會學校。”。

48. 修訂第 XII 部

第 XII 部現予修訂,廢除——

“第 XII 部 校董會及校監”

而代以——

“第 XIA 部

校董會及法團校董會的章程”。

49. 校董會章程

第 75(1) 條現予修訂,廢除 “任何” 而代以 “不設法團校董會”。

50. 加入條文

現加入——

“75A. 法團校董會的章程

(1) 常任秘書長在根據本條例第 40BL 或 40BV 條考慮建議的法團校董會的 章程草稿時,除非信納該會按照該章程運作相當可能令人滿意,否則不得批准該 草稿。

(2) 在不局限第 (1) 款的原則下,如草稿沒有訂定以下任何事項,常任秘書 長可拒絕批准該章程——

(a) 在校董會的組成中,每類校董的人數;

(b) 提名及選舉註冊為校董的人選的程序;

(c) 根據本條例第 40AX 條就取消任何校董的註冊提出要求及發出通知 的程序;

(d ) 從校董中選出或任命擔任或署任有關學校的校監及該會的秘書及司 庫的人選;

(e) 有關學校的校監及該會的秘書及司庫的職能;

( f ) 校董的任期;

(g) 遴選校長的程序;

(h) 校董職位空缺的填補;

(i ) 關乎校董再度獲提名或再度選舉的事宜;

( j ) 核數師的委任;

(k) 校董會的會議及程序;或 (l ) 修訂章程的程序。

(3) 本條的條文是為施行本條例第 40BL 及 40BV 條而訂定。”。

51. 加入第 XII 部的標題

在第 76 條之前加入——

“第 XII 部 桝員的聘用”。

52. 取代條文

第 76 條現予廢除,代以——

“76. 桝員的聘用或解僱須由校董批准 (1) 如任何桝員將受僱在學校——

(a) 擔任某個在小學資助則例、中學資助則例或特殊學校資助則例所規 定的職員編制之內的桝員職位;或

(b) 而僱用為期不少於 6 個月,

其聘用須由學校的多數校董批准。

(2) 如任何桝員是受僱在學校——

(a) 擔任某個在小學資助則例、中學資助則例或特殊學校資助則例所規 定的職員編制之內的桝員職位;或

(b) 而僱用為期不少於 6 個月,

其解僱須在校董會或法團校董會 (視何者屬適當而定) 的會議上由學校的多數校董 批准。”。

53. 常任秘書長可拒絕批准

第 81 條現予修訂,廢除自 “常任” 起至 “此” 為止的所有字句而代以 “常任秘書長 可以書面通知管理當局,禁止將某一指明日期定為假期,而管理當局及校長須按該通 知”。

54. 張貼假期表

第 83 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在 “學” 之前加入 “不設法團校董會”;

(b) 在第 (3) 款中,廢除 “並” 而代以 “如有關學校屬不設法團校董會學校,

則另”。

55. 取代條文

第 85 條現予廢除,代以——

“85. 有關出口門的規格

當校舍內仍有不在校舍留宿的學生時,校舍的任何出口門須能在無需使用鎖 匙的情況下從門內開啟。”。

56. 每班學生人數

第 88(c) 條現予修訂,在逗號之前加入 “(設有法團校董會學校除外)”。

57. 授課時間

第 89 條現予廢除。

58. 課程綱要及時間表須經常任秘書長批准

第 92(8) 條現予修訂,廢除 “校監及”。

59. 取代條文

第 93 條現予廢除,代以——

“93. 對桝員訓練的限制

除非獲得常任秘書長准許,學校不得提供令完成課程的參加者可取得註冊為 註冊桝員的資格的訓練課程。”。

60. 非留宿學生

第 95 條現予廢除。

61. 將學生開除及停學

第 96(1) 條現予修訂,廢除 “校監及”。

62. 被開除學籍的學生未經准許不得進入校舍

第 97 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 “常任秘書長” 而代以 “有關學校的管理當局”;

(b) 廢除第 (2) 款。

63. 經營業務或商業活動

第 99A(4) 條現予修訂,在 “接受政府撥款學校” 的定義的 (a) 段中,在 “何” 之後 加入 “屬不設法團校董會學校的”。

64. 加入條文

現加入——

“99B. 對法團校董會運用業務或商業安排

產生的利潤的限制

(1) 本條適用於設有法團校董會學校。

(2) 學校法團校董會如未經常任秘書長的事先書面准許,不得將——

(a) 該會在有關學校的校舍經營或准許他人在該校校舍經營的任何業務 或商業活動;或

(b) 該會就供應該校規定其學生須管有或使用的食物、飲品、書籍、文 具、制服或任何其他物件而直接或間接與任何人作出的業務或商業 安排,

所產生的利潤或淨收入運用於任何不能使該校學生直接受益的用途上。”。

65. 罪行

第 101 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廢除 “19(1) 或 (2)、”;

(ii) 廢除 “、 89(1)”;

(b) 廢除第(2)、(3)、(4)、(5)、(6)、(6A)、(7) 及 (8) 款而代以——

“(2) 不 設 法 團 校 董 會 學 校 的 任 何 校 董 違 反 第 61 、 63 或 66(2) 條,即屬犯罪。

(2A) 設有法團校董會學校的任何校董違反第 61 條,即屬犯 罪。

(3) 如第 10 、 22 、 37 、 62 、 65 、 84(1) 或 (2) 或 93 條就不 設法團校董會學校遭違反,該校的每名校董均屬犯罪。

(3A) 如第 10 、 22 、 37 、 84(1) 或 (2) 或 93 條就設有法團校 董會學校並在該校任何校董的同意或縱容下遭違反,該校董即屬犯 罪。

(4) 不設法團校董會學校的校監違反第 21(1) 或 (2)、 53(1)、

6 1 、 6 3 、 6 4 、 7 7 、 7 9 、 8 1 、 8 2 、 8 3 ( 1 ) 或 ( 3 ) 、 92(2) 或 (12) 或 99A(2) 條,即屬犯罪。

(4A) 如法團校董會在有關學校的任何校董的同意或縱容下違 反第 53(1)、 61 、 64 、 77 或 99B(2) 條,該校董即屬犯罪。

(5) 不 設 法 團 校 董 會 學 校 的 校 長 違 反 第 21(2)、 32 、 38 、 39(1)、 52(1)、 53(2)或 83(2) 或 (3) 條,即屬犯罪。

(5A) 設有法團校董會學校的校長違反第 21(1) 或 (2)、 32 、 38 、 39(1)、 52(1) 或 53(2) 條,即屬犯罪。

(5B) 如第 92(9) 條就任何學校遭違反,該校的校長即屬犯罪。

(6) 如第 16 、 31 、 34(2)、 46A 、 67 、 80 、 85 、 87(2)、

88 、 89A 、 90 或 92(4) 或 (9) 條就不設法團校董會學校遭違反,

該校的校監及校長均屬犯罪。

(6AA) 如第 16 、 31 、 34(2)、 85 、 87(2) 或 92(4) 或 (9) 條 就設有法團校董會學校遭違反,該校的校長即屬犯罪。

(6A) 任何校監或校董違反第 99A(1) 或 (3) 條,即屬犯罪。

(6B) 如不設法團校董會學校的校董會違反第 99A(1) 或 (3) 條,該校的每名校董均屬犯罪。

(7) 任何桝員違反第 33 、 58 、 61 、 63 或 66(2) 條,即屬犯 罪。”;

(c) 廢除第 (9) 款而代以——

“(9) 如任何人根據第 (6B) 款被檢控,如證明——

(a) 有關校董會其他成員在他並不知情或並不同意下違反 第 99A(1) 或 (3) 條;或

(b) 他已採取所有合理步驟,阻止該校董會其他成員違反 該條,

則可以此作為該控罪的免責辯護。”。

66. 罰則

第 102(2) 條現予修訂,廢除在 “條所” 之前的所有字句而代以——

“(2) 凡任何人因第 87(2) 條遭違反而屬犯第 101(6) 或 (6AA)”。

67. 向上訴委員會上訴

附表 4 第 1 段現予修訂,在列表的第 2 欄中——

(a) 廢除第一次出現的 “校監” 而代以 “校長”;

(b) 廢除第二次出現的 “校監” 而代以 “管理當局”。

在文檔中 4. 豁免學校受本條例管限 (頁 57-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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