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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及民法第 247 條之 1 規定,應屬無效。此於正卡申

請書之附卡人簽名處旁所載微小字即 亦為連帶保證人之約定亦同,亦屬無 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連帶給 付責任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信用卡契約

1、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上 字第三九號

「若由我國信用卡申請及核發之 市場實務以觀,可知發卡銀行審核申 請人信用後,若認已符合標準即予發 給,申請人並無須提供任何擔保,即 可於取得一定信用額度之情況下,發 卡銀行本即承擔相當大之授信風險,

是發卡銀行於受理申請之初,即請求 申請人須以高於一般擔保放款利率之 約定利率計付循環利息及遲延利息,

僅是在自由市場經濟體制下,真實地 反應上開申請人之個人信用風險較高

之事實,故發卡銀行為控管上開風險,

收取以較高利率計付之利息,並無不 合理之處。況信用卡雖為通常之金融 產品,然並非為維持日常生活所絕對 必要,申請者本身可自行掌控是否申 請之權利及自由,且其亦應斟酌個人 財務狀況及還款能力後,始向發卡銀 行申請,而非先取得信用卡及享受先 消費後清償之便利後,嗣因財務狀況 不良之故,便反指摘與銀行所約定之 條款有失公平。經查,上訴人雖辯稱:

系爭契約條款第 14 條規定因違反消費 者保護法第 12 條及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之規定而無效云云,惟系爭契約書 第 14 條僅是約定一般繳款之方式,未 見上訴人說明有何不合理或不公平之 處,且依據系爭信用卡契約書第 14 條 之規定,可知本件被上訴人所收取之 循環利息固定為週年利率百分之 14.6,

核其利率並未逾民法第 205 條所定之 約定最高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20),參 酌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收取較高利率 計付之利息,既無不合理之處,且因 上訴人復掌控有是否選擇以循環信用 方式付款之自主權,是其並不因此而 受有何不利益。……綜上,系爭信用 卡契約第 14 條之約定,自無違反誠信、

平等互惠原則或其他不利於被告之情 事可言,是上訴人首揭抗辯,顯屬無 據。」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 第五四OO 號

「參諸現行金融實務,信用卡之使 用方式係與現金無異,因信用卡之便 利性,使用信用卡之風險自然較大,

故持卡人應善盡占有保管信用卡之義 務,所需盡之注意義務自應提高,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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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公平。是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係 針對持卡人與銀行間之風險負擔予以 明定,參酌持卡人對於卡片占有之保 管,遠較發卡銀行容易控管,是該條 課予持卡人對於卡片占有負完全之保 管之責,核其規定尚符衡平,並無顯 失公平之處,仍屬有效。是依兩造信 用卡約定條款(參本院卷(一)第 143、

213 頁)第 6 條第 2 項約定:『持卡人 之信用卡屬於貴行之財產 ,持卡人應 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貴行僅授權 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本人依本約 定條款規定之方式,在信用卡有效期 限內分別使用,不得讓與、轉借、提 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 轉讓予第三人或交由其使用…』、同條 第五項約定:『持卡人違反第2 項至第 4 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亦應對之負 擔清償責任。』即係針對持卡人與銀 行間之風險負擔予以明定,參酌持卡 人對於卡片占有之保管,遠較發卡銀 行容易控管,是該條課予持卡人對於 卡片占有負完全之保管之責,核其規 定尚符衡平,並無顯失公平之處,仍 屬有效,是原告自應受上開約定之拘 束無疑。」

(四)消保法第十二條實務見解評 析:

消保法第十二條乃規定:「定型化契 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 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 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 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

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 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 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

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以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定型化條 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 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

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 判斷之。」,可見關於定型化契約就效 力規範部分,消保法是較民法具體許 多,因此實務在判斷上大多會以實際 具體情況是否違反誠信原則與顯失公 平來判斷。

但是查實務見解鮮少深刻去對於消 保法第十二條第二項關於推定顯失公 平之各款做深刻描述,且常對同一約 款做判斷時產生歧異見解64,相較於此,

德國法於其民法中第三百零九條有較 為具體明確之規範65。但德國有其立法 背景因素,即其條款之制訂乃是德國 法院裁判見解之條文化,而非立法者 之創作66,然我國在消保法施行前,如 上所述,都是以公序良俗為標準而為 判斷,而無德國的立法背景,因此自 消保法民國八十三年施行後至今,對 於司法宣告無效的情況雖未若適用民 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時所採用的狹 隘見解,但本文以為實務於適用上仍 稍嫌抽象化,為希冀未來實務能對此 加以具體化,因此以下針對消保法第 十二條第二項作具體化之闡述,希望

64 例如關於附卡連帶負責之約款,有認為其未 違反消保法第十二條,例如台灣高等法院95 年上易第728 號判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4985 號判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42 號判決,但亦有採相反見解,認為 其違反消保法第十二條,例如台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易第 114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92 年上易第 251 號判決、台灣新竹地方 法院93 年竹小字第,390 號判決、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97 年中簡字第 2412 號判決。

65 參閱黃立,民法債編總論,頁 112-116。

66 詹森林,定型化約款之基本概念及其效力之 規範,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三),頁 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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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夠對實務在判斷時有所助益。

1、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就消保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違 反平等互惠原則部分,其主要強調是 因定型化契約之主要弊病,係使用在 其單方預先擬定契約條款時,以其優 越之法律上或經濟上之地位,恣意追 求一己之利益,致嚴重侵害相對人法 律上應受保障之利益,並從而破壞契 約交易上應有的平等互惠原則,因此 認定其有違誠信原則。而關於其具體 化部分,依照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十四 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

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

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 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 不相當之賠償責任。四、其他顯有不 利於消費者之情形」是強調定型化契 約使用人固得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並 為其正當利益,而為利己之約定,惟 應同時兼顧相對人之正當利益,尤應 注意不得因該利己之約定,致相對人 處於法律上毫無救濟之地位。67

2、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 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

本來依照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法 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

而定型化契約亦屬於法律行為,則當 其約款違背強行法規時則當然無效。

至於法律行為僅排除法律之任意規定 者,若是由當事人自由協議,則應依 其協議,不適用該任意規定,因於該 情形是雙方透過個別磋商自行尋找對

67詹森林,定型化約款之基本概念及其效力之 規範,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三),頁 58。

自己有利之結果,無特別保護其中一 方當事人之必要。但若是定型化約款 排除任意規定時,而尋求對自己有利 之契約時,通常不顧他方權益,而任 意法規蘊含著立法者在衡量雙方當事 人利益後所為公平分攤雙方風險之價 值判斷,該價值判斷是維持契約正義 之表示,因此若一方當事人排除相關 任意法規之立法意旨後,再依照其偏 離任意規定之程度判斷有否顯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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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例而言,民法的基本原則—過失 原則之排除,立法者乃規定債務不履 行或是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需負過 失責任,若約款擬定人約定故意時才 負責,則是違反過失責任。比如約款 擬定人是給付義務人,本來其必須故 意過失皆須負責,但卻約定故意才負 責,其乃違反契約中乃違反第二百二 十六條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又比 如就第二百三十條規定「因不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 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可知債務人可 以舉證因自己無過失而免除自己之給 付遲延之責任,若約定無過失之遲誤 仍須負責,則乃違反第二百三十條之 立法意旨,例如在工程契約裡面,常 見到定作人與承攬人約定「承攬人不 完工,延遲一天按日計罰」、「承攬人 工時計算完全以定作人計算為主」,原 則上雖然有給付期限,但是依照第二 百三十條規定,其若沒有過失應不用 負責,但該條款排除了承攬人得主張 其無故意過失以免除債務不履行之可 能。因此在此約定下將導致比如有豪

68詹森林,定型化約款之基本概念及其效力之 規範,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三),頁 6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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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雨或是颱風不可抗力因素而造成的 遲延情況時,承攬人仍須負責之情形,

此情形無疑是課於承攬人無過失之責 任,明顯偏離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

應認為顯失公平。

此外,關於民法另一基本原則,也

此外,關於民法另一基本原則,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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