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傳統仲介型態,因促成交易方能取得報酬,故仲介人有主動聯繫潛在當事人的誘因,
造成在招攬行為上可能對潛在當事人內心造成壓迫之弊害。然而,法易通並未主動與潛在當 事人聯繫,而是以廣告之方式說明法易通的運作模式,再由潛在當事人主動連上法易通的網 站或撥打行動電話尋求服務,故不存在招攬行為影響當事人自主性的可能弊害。
值得附帶討論的是,支付報酬者是潛在當事人。因此若以民法的有名契約居間來認定,
則居間契約究竟是存在法易通與律師之間,還是存在於潛在當事人與法易通之間?考量到無 論是網路平台或行動電話諮詢,潛在當事人均係主動與法易通聯繫,則法易通亦可能被解係 與潛在當事人訂約,而非律師之居間者。不過,潛在當事人通常不會有興趣了解法易通與律 師之間的費用分攤方式,基於計費方式係契約必要之點來看,既然係律師而非潛在當事人最 在意費用分攤方式,則居間契約之當事人應該仍是法易通及律師。
(三)律師服務媒合平台對律師獨立性的影響
在「從法易通事件談起:論律師倫理規範與競爭法之交錯座談會」上,有全聯會成員發 言認為,「法易通在網路和行動電話諮詢費上,都是扣除成本後和律師分擔。若其是為了平 台營運、維護成本而就每個案件抽取「固定」費用,是沒有問題的,但如此抽成比支付報酬 給介紹人更加嚴重,因為錢是直接由法易通收取後分配給律師,如果允許法易通的行為,也 應允許律師聘僱業務員,否則會有判斷上不一致之問題。…法易通的行為比單純的介紹案件 抽佣金更加嚴重,因其對整個交易的控制更加深入。如果不能以本條[律師倫理規範第 12 條]
處理法易通,則不免有輕重失衡之虞。」141。
由 上 可 知 , 其 所 欲 捍 衛 之 價 值 不 是 當 事 人 之 利 益 , 而 是 「 律 師 獨 立 性 (lawyer independence)」。法易通之報酬係自律師費抽成而得,且收受報酬之方式非由律師支付法易 通,而係法易通向消費者收取後,再分配給律師,因而產生律師執業環境被非法律人掌握之 疑慮。
本文亦贊同律師獨立性為實現其社會功能之根本,然而,法易通對律師獨立性之掌控實
法易通是一種新興的科技工具,是中立的平台。在實際的運作上,我們除了會確認各律師的專業背景與相關紀 錄外,在分案時不會有任何人為干涉,而是由消費者自行選擇,或是透過電腦隨機分配來決定獲案的律師。在 這個過程中不會影響消費者對於律師的自由選擇,更不會去影響律師的法律判斷。這和傳統的介紹人或者是仲 介等概念應該是有所差異的。」見本文附件一、問題 6 之內容。
141 蔡兆誠律師發言紀錄,見黃瑞明等,前揭註 7,頁 264-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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較傳統仲介人低,主要在於:法易通不涉及訴訟委任業務,而只涉及法律意見的諮詢,亦即 只針對當事人在委任律師之前、進行選擇的階段,其後當事人可自行與律師聯絡,不再透過 法易通,而最終是否成立委任契約,法易通並不介入。由於法易通之收費不與委任契約成立 與否掛勾,因此沒有挑唆當事人、影響律師之誘因;且法易通係以被動的角度,基於消費者 已經存在的法律問題,提供符合專長之律師,亦無特別推薦特定律師,消費者對於是否接受 諮詢及諮詢的時間長短有完全自主之決定,這與傳統仲介或業務員本質上服務於特定或少數 律師不同。
即使是行動電話服務的法律諮詢,當事人仍可在選定律師之後,另外直接撥打律師的連 絡電話進行諮詢,不再透過法易通的系統來跟律師連絡(律師也可在電話中建議當事人不透 過法易通系統與之連絡),就不會被法易通收取費用142。因此在需要較長時間(例如當事人 講了 40 分鐘之後就選定律師,但完成整個案件需要數小時的諮詢)的法律諮詢案中,法易通 對收費的影響,不會包含整個法律服務的全部費用,而只涉及在最初選定由何律師承辦業務 的那一小段。這跟傳統單純介紹案件抽佣金(以整個案件的費用來拆帳)的方式完全不同。
雖然法易通看似「依一定比例與律師拆帳」,而非支付固定報酬,但這跟一般訴訟業務 的拆帳不同,而比較像是電信業者常用的以秒計費或以分計費制。何以收取單一固定費用(flat fee)就無問題,而依時間收取費用(hourly fee)就有問題,在判斷標準上似宜進一步說明。
雖然法易通事件案發當時市場上主要只有其一家律師服務網路媒合平台,但以法易通所 占有的市場規模,根本未達到足以影響律師加入與否之自由的程度。不論法易通的收費方式 如何,參與的律師可以選擇加入,也可以選擇不加入而用傳統的方式推廣業務。此外,從市 場競爭的角度來看,當市場上存在二家以上的律師服務網路媒合平台時(由於建置系統平台 的費用並非高昂,因此市場一旦開放,市場上存在二家以上的平台是極有可能的),不同平 台為提高對消費者服務的品質,必然要爭取較優秀的律師加入。因此,各平台必須提高支付 給律師的報酬,以吸引優秀律師加入。所以,問題應不在於個別平台究竟是採固定收費或以 時計費,而在於是否允許二家以上的平台進行公平競爭。
(四)律師服務媒合平台可提昇人民的法律服務可近性
目前政府雖有提供免費法律諮詢之資源,但大多需要事前預約、到場面談、且限定部份 時段143,消費者除需克服時間、地點之限制外,若預約人數眾多,亦無法即時獲得解答,遇
142 鄭董事長在訪談中表示:「當消費者透過法易通與律師取得聯繫後,其後續是否要繼續透過法易通來和該律
師取得聯繫,抑或是和律師間不透過法易通,直接以市話進行聯繫(即消費者直接打電話到律師事務所),都是
消費者和律師之間可以自由選擇的事情,我們不會去限制,律師甚至可以將自己事務所的電話放在法易通網站 上都沒有問題。不過,實際上,律師未必會希望與客戶私下接洽,因為透過法易通,律師可以確定打來的消費 者真的有需求,並會支付服務報酬。不像傳統的情況,許多人電話問一問就沒有下文了,不確定性比較高。」
見本文附件一、問題 1 之內容。
143 以台北市為例,各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服務時間多為每週一至週五上午 9:30-11:30,各地婦女中心多每週僅 一個時段,見法務部,法律諮詢資源-台北市,http://www.moj.gov.tw/ct.asp?xItem=29321&ctNode=27961;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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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的里程碑案例Bates v. State Bar of Arizona一案中,Arizona律師公會以律師倫理規範禁止律師 進行廣告,因而受到公平法的處分。該案一路上訴到聯邦最高法院,Arizona律師公會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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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認為,全聯會宜針對律師使用媒合平台等新興科技工具推展業務之方式,以及新興 科技工具之經營條件,制定更為細緻之規範,以防止可能的風險及爭議。針對媒合平台之經 營而言,本文建議可以制訂下要求:
1. 媒合平台之會員資格應開放給所有具備執業資格且未受懲戒處分153之律師。
2. 媒合平台之運作應以中立為原則,不得依據其主觀標準對律師之能力或服務為評價或進 行排序,以避免造成推薦特定律師的效果。媒合之過程應透過電腦系統運作,排除人為 因素之不當影響。
3. 媒合平台應要求律師會員投保責任保險。
4. 媒合平台應提供消費者及律師表達意見之空間,如設立個別律師的留言版、討論區等,
消費者可於留言版內說明對該律師的服務是否滿意及原因,該律師亦得回應。若律師有 違反律師法或律師倫理規範之情事,消費者除可發表負面意見外,媒合平台亦應協助消 費者向該律師所屬之律師公會檢舉154,由律師公會決定是否懲處,媒合平台不直接進行 判斷。
153 律師法第 39 條:律師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一、有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 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七條之行為者。二、有犯罪之行為,經判刑確定者。但因 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三、有違背律師倫理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之行為,情節重大者。同法第 40 條:律師 應付懲戒者,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或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職權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其因辦理第二十條第二 項事務應付懲戒者,由各該主管機關逕行送請處理。律師公會對於應付懲戒之律師,得經會員大會或理事、監 事聯席會議之決議,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同法第 41 條:律師懲戒委員會,由高等法院法官三人、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人及律師五人組織之;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同法第 44 條:懲戒處分如左:一、警告。
二、申誡。三、停止執行職務二年以下。四、除名。
154 律師倫理規範第 49 條:律師違反本規範,由所屬律師公會審議,按下列方法處置之:一、勸告。二、告誡。
三、情節重大者,送請相關機關處理。台北律師公會會員違反風紀案件處理程序第 2 條:凡認本公會會員執行 業務有違反法律或倫理風紀之行為,依律師法、律師懲戒規則、律師倫理規範及其他法令,應受懲戒者,得由 本公會會員、政府機關或一般民眾向本公會提出檢舉。各理監事亦得主動提案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