貳、 日本商法中有關公司分割之營業概念 一、 營業要件暨學說爭議
二、 營業之判斷標準
務,則具有契約上之效力,當事公司應受其拘束;反之,未載明於分割計 畫書(分割契約書)時,亦得基於誠信原則,類推日本商法第 25 條,使得分 割當事公司負有競業禁止義務101。總之,競業禁止義務之發生,是營業為 繼承對象之有力表徵,但不可謂其為營業不可欠缺之要件102。所以,本文 認為以丙說為宜。
在日本實務上,日本法務省民事局似偏向甲說或丙說,其認為公司分 割客體之「營業」,係指為一定營業之目的而組織成為有機的一體性機能之 財產,基於公司分割營業繼承之目的,繼承該營業活動。被分割公司在分 割之限度內,不限於特約,當然負有競業禁止義務。然其又謂在分割當事 公司於分割計畫書或契約書載明不負有競業禁止義務之情形時,亦不妨礙 公司分割制度之利用,似乎亦肯認競業禁止義務並非公司分割客體─營業 之要件103。
此外,必須再補充一點,有關公司分割之競業禁止義務,在分割試案 之意見照會階段還指出了一個問題:假設甲公司依分割創設了乙公司,而 乙公司進一步又依分割創設了丙公司,甲、丙公司間是否亦負有競業禁止 義務呢104?關於這樣的事例,有學者主張如甲公司係利用丙公司而意圖迴 避競業禁止義務,關於競業禁止義務之範圍,得依誠信原則,作目的性擴 張之解釋105。本文亦贊同之。
二、 營業之判斷標準
由於日本自平成 12 年(西元 2000 年)始引進公司分割制度,實務上關 於公司分割之判決為數不多,且從前述的學說爭議可知,公司分割客體與 營業讓與標的在要件上非常類似;況且,日本改正商法將「營業之全部或 一部」作為公司分割客體之理由之一,就是在日本商法中早已存有「營業」
之概念,而日本之實務判決亦已闡明營業之意義,故以營業為分割客體,
將有助於法律關係之安定106。因此,本文試從日本法院有關營業讓與「營
101 原田晃治、丸山秀平,認為關於公司分割之競業禁止義務,縱使未載明於分割計畫書(分割契約 書),亦可透過解釋論,以類推適用日本商法第 25 條之方式,使分割當事公司負有競業禁止義務。
參閱原田晃治,同註95,第 14 頁;丸山秀平、梶浦桂司、小宮靖毅著,同註 17,第 173 頁。
102 參閱神作裕之,同註 18,第 25 頁。
103 參閱太田洋(法務省民事局付),同註 95,第 37 頁。
104 參閱原田晃治,同註 16,第 100 頁。
105 此為丸山秀平之意見。參閱丸山秀平、梶浦桂司、小宮靖毅著,同註 17,第 173 頁。
106 參閱原田晃治,同註 19,第 55 頁。
公 司 分 割 之 主 體 及 客 體
公 司 分 割 之 主 體 及 客 體
1. 製造化學用真空管之公司(讓與人)對於經營同一事業之受讓人,為下列 數種行為,經綜合判斷後,法院認為其係「組織成為有機的一體性」
之營業讓與109。
(1) 讓與人讓與一切財產,包括建物、借地權、機械工具、實用新案權 及對於往來客戶之債權。
(2) 讓與人還清其中一部分的債務,其餘部分由受讓人償還。
(3) 讓與人之顧客關係由受讓人承受。
(4) 讓與人之員工由讓受人承受。
(5) 受讓人使用讓與人所移轉之機械工具等,製造真空管,為產品加工 事業繼續之合意,並續行讓與人之事業。
(6) 受讓人承受讓與公司之半成品,製作完成,向顧客販售。
(7) 讓與公司之代表人加入讓與後受讓公司之代表人,兩人一起向顧客 為通知,且聯名出具通知書。
(8) 關於以上之狀態,常常表現在如合併、吸收合併之董事會等。
2. 香菸製造機械與小型柴油機之製造販賣公司(有三家工廠),將專門製 造、販售小型柴油機之長岡工廠的營業概括讓與予新開始設立之公 司,在設立前設立公司之發起人代表間:
(1) 讓與屬於長岡工廠之一切營業(然土地、建物、機械設備是透過借 貸、租賃之其他途徑)。
(2) 新公司承受發起人一切之權利義務。
新公司設立後,販售從讓與公司所受讓之製品、原料,回收消費、
帳款等債權,承受讓與公司之員工、批發商、顧客與商標110。
3. 經營電影院之公司,賣掉電影院時先提出歇業登記,之後受讓人以公 司關係人名義經營電影院,除受讓電影院外,亦受讓放映機等等之一 切設備111。
4. 以製造販售研磨材料為目的之公司(讓與人),讓與機械、家常用具、車 輛、保證金、商品、暖簾、顧客等一切事物給同目的之公司(受讓人),
為營業讓與112。
18 至 20 頁。
109 參閱東京地判昭和 47 年 8 月 28 日,判例時報 693 號 93 頁。
110 參閱最判昭和 61 年 9 月 11 日,判例時報 1215 號 125 頁。
111 參閱橫濱地判昭和 34 年 9 月 10 日,金融法務 225 號 5 頁。
112 參閱大阪地判昭和 44 年 3 月 18 日,判例時報 562 號 71 頁。
公 司 分 割 之 主 體 及 客 體
5. 商法第 245 條「營業」之意義與商法第 24 條以下之「營業」相同,故 關於商法第25 條是否為營業讓與之爭議事案,判斷批發商、顧客、營 業設備、員工之同一性,認定為營業讓與113。
(二) 非營業之案例114
1. 以物品販售為目的之公司,將營業用之一切庫存商品提供為讓與擔保 之場合,以該公司繼續營業為前提,並非以「能成為獨立經營基礎之 組織的一體性機能之財產」為讓與之對象,故其非營業讓與契約或類 推營業讓與契約115。
2. 只有承繼顧客之場合116。
3. 計程車公司雖將其所有 19 台計程車中之 9 台號碼權讓與於他公司,然 由於他公司並未取得一切的事業設備,亦未承受該計程車公司舊有之 債務,故否定其為營業讓與117。
4. 以木材製造、加工與合格販賣等目的之公司,依裁判上之和解,提供 唯一的事業設備(木材工廠、建物、機械設備、借地權與水面占有使用 權)作為代物清償,公司規模因而大幅度的變更,大大地影響公司的命 運,但代物清償之標的不包含上述公司之債權、債務與庫存商品,非 營業讓與118。
5. 依拍賣程序而取得公司之全財產時,並無「營業之全部或一部」的問 題,不適用日本商法第245 條119。
6. 對於經營精糖業Y公司之派遣員工,在解散決議前,為了分解資產所為 之出賣處分等措施,少數股東X主張選任檢查人之事案,出賣Y公司之 工廠(包含土地、建物、機械裝置)予新公司,是現業部門各個營業用財
113 參閱東京高判昭和 60 年 5 月 30 日,判例時報 1156 號 146 頁;仙台高判平成元年 10 月 30 日,
金融‧商事判例839 號 12 頁;大阪地判昭和 57 年 9 月 24 日,金融‧商事判例 665 號 48 頁。
114 參閱慶應大學商法研究會編著,下級審商事判決評釋(昭和 30~39 年),慶應大學法學研究會,昭 和47 年 9 月 30 日發行,第 366 頁;商事法研究會編,同註 108,第 20 至 22 頁;神作裕之,同 註18,第 25 至 26 頁。
115 參閱大阪地判昭和 30 年 12 月 6 日,下級民集 6 卷 12 號 2559 頁。
116 參閱大阪高判昭和 38 年 7 月 30 日,判例時報 350 號 21 頁。
117 參閱東京地判昭和 37 年 11 月 20 日,判タ 140 號 161 頁;同旨大阪地判昭和 41 年 2 月 28 日,
判タ188 號 175 頁。
118 參閱大阪地判昭和 38 年 6 月 4 日,判例時報 347 號 54 頁。
119 參閱東京高判昭和 47 年 3 月 15 日,判例時報 663 號 83 頁。
公 司 分 割 之 主 體 及 客 體
產之讓與,而非營業讓與120。
7. 關於營業或地位之讓與,於三個月前廢止讓與部門之擔當部,員工全 體被解雇,法院認為並非營業讓與121。
8. 經營高爾夫球場之公司將其所有之不動產及動產為讓與之事例,依前 述昭和40 年最高法院122之判斷基準,經營高爾夫球場營業之要素,包 括 1.高爾夫課程、球場俱樂部…等等設備之物之要素,與 2.會員、由 會員所組織之理事會及員工等人之要素。就本件之買賣契約,受讓人(買 主)雖是受讓物之部分,但買主開始營業時,已預先大幅度地改良重要 之點,故不能認為具有同一性,且就人之要素(會員部份)未為受讓,因 而法院認為不符合1.2.要件,並非營業讓與123。
9. 以經營電影院為目的之公司,將其全財產之建物,以附買回約款之方 式出賣之場合。法院認為「所謂營業之讓與,係指具社會活力有機體 之營業,而非單純營業財產之讓與。從而本件建物之讓與,是單純營 業財產之讓與,不應視作營業之讓與,故其讓與無經由股東會特別決 議之必要」124。
(三) 分析
從上述日本判決例中可得知, 「有機的一體性」之判斷相當微妙,
但大體上仍可歸納出幾點規則:
1. 若移轉之標的,包含該事業之債務及員工時,易被判定為具備「有機 的一體性」﹝關於債務之引受部分,請參閱前述(一)1(2)與前述(二) 3、5;關於員工之繼承125部分,請參閱前述(一)1(4)、2與前述(二) 7﹞。
2. 若移轉之標的,除了營業用財產外,還包括具有經濟價值之事實關 係,如顧客、經銷商(批發商)、營業秘密、經營組織等等,亦易被判 定具備「有機的一體性」﹝請參閱前述(一)1(3)、2、4、5與前
120 參閱東京地判昭和 59 年 9 月 7 日,判例時報 148 號 147 頁。
121 參閱東京地判昭和 62 年 7 月 31 日,判例時報 1264 號 123 頁。
122 同註 93。
123 旭川地判平成 7 年 8 月 31 日,判例時報 1569 號 115 頁。
124 參閱東京高判昭和 32 年 10 月 22 日,下級民集 8 卷 10 號 1959 頁。
125 營業,為達機能之目的,必須要有「人之要素」─員工之繼承。但員工之繼承,並不等同於勞動 契約之移轉,可透過將員工外派至承受公司之方式,實質上達成「人之要素」移轉之目的。參 閱神作裕之,同註18,第 26 頁;太田洋,同註 95,第 38 至 39 頁。
公 司 分 割 之 主 體 及 客 體
述(二)8﹞。若僅將具有經濟價值之事實關係作為移轉對象,而未伴 有營業用財產之讓與,亦非營業之讓與﹝請參閱前述(二)2﹞。
3. 若單只有移轉土地、廠房及其機器設備,縱使該土地、廠房及其機械 設備為該公司之唯一或主要的生產工具,亦不符合「有機的一體性」
﹝請參閱前述(二)4、5、6、9﹞126。反之,縱使未移轉所有權而 以租賃或使用借貸之方式來利用土地、廠房及其機械設備,亦有可能 被認定為營業讓與﹝如前述(一) 2,雖然其土地、廠房及機械設備是 利用租借之方式,但是有關營業之一切權利義務、員工、商譽…等均 移轉於受讓人,故仍然被認定為營業讓與﹞。
4. 綜觀承認營業之案例,營業活動之繼承均為重要因素之一。尤其是從
4. 綜觀承認營業之案例,營業活動之繼承均為重要因素之一。尤其是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