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效率原則
原則上資產作價皆需課稅, 除了適用租稅優惠之個人及營利 事業可遞延認列收入的實現點,不符優惠範圍仍應課稅。於前節探 討美國生技公司原本擬採技術入股方式投資台灣生技公司,但考慮 技術入股課稅之規定,改採符合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1 款,
申請權利金免稅。類似此種投資人採權利金而規避技術入股之案例
,是否稅法規定尚未通盤考量其完整性,造成營利事業透過資源重 新分配來規避應有之稅負,其租稅中立性及經濟效率值得存疑。
在資產併購投資方面,稽徵機關僅以「出價取得」始視為商 譽,或質疑被投資取得資產之公平市價,而間接否認公司有商譽存 在,且稽徵機關推定投資公司對被投資公司當然具有重大影響力,
等同排除購買法商譽之存在,僅採權益法概念,頗值得存疑,且本 研究認為此舉將影響企業併購之經濟行為,降低企業併購之誘因。
二、收付實現原則
,現行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及解釋函令皆於取得股 票時,視同所得已發生,應於當年度申報所得。94 年立法院增訂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投資符合獎勵產業可遞延認列所得之時點。由 於個人採現金收付制,而以技術換取之股票為有價證券,普遍上認 為股票變現性僅次於現金,應可視為收益實現,但可能因市場性不 足,股票並非全然具有高度流通性。且資產作價開徵之爭議可發現,
徵納雙方爭執並非在應不應稅問題,業者認為專門技術因其特殊性
,應俟取得現金所得,才符合課徵條件。本研究認為技術尚在繼續 投入中,以會計觀念,有形資產所有權及使用權已移轉,可視同交 易完成,但技術仍在移轉中,風險並未完全移轉,就實質課稅原則 而言,個人所得實現點應尚未實現。而營利事業採權責發生制,移 轉有形及無形資產,皆於取得股票當年度,對營利事業已產生未來 經濟效益,以實質課稅原則論之,於發生年度計承認所得並無違當。
因此,非獎勵產業專門技術之個人投資者,並未有實質所得,
卻需於取得年度,面對繳納稅負之資金壓力。而擁有專門技術之營 利事業,投資符合獎勵產業者,於取得股票年度,卻能享有遞延課 稅之租稅優惠。可知,租稅優惠立法並未考慮所得實質面,單以產 業別論斷遞延課稅之必要,造成個人投資者,並未得到適當租稅優 惠。
三、公平原則
目前租稅公平原則係採取量能課稅原則,依個人負擔能力分配 租稅負擔及經濟上之負擔能力為公平衡量標準,按租稅公平原則,
投資的股東所負擔稅負不應投資形式不同而有所區別。但稽徵實務 上,由於相關資料通報及建檔機制尚未完備,造成稽徵機關無法建 檔列管,股票轉讓時易造成轉讓所得全數認定為證券交易所得,而 我國證券交易所得,目前屬於免稅所得,因此作價所得股票往往課 不到稅,產生租稅上不公平。 於 92 年度發布解釋函令,並修改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無論固定資產、其他公司股票及技術等資 產,一致在取得投資股票時認列收益或損失。
法理上,徵納雙方在技術入股之所得實現點產生疑義,即有兩 種對立見解,為疑則「有利於國庫」與疑則「有利於納稅人」兩種。
前者以國家財政稅收之最大公益利益為考量,後者以納稅人權益作 為取捨方向。以租稅法定主義之意旨,若立法對租稅要件規定不夠 明確,而有不同解釋可能,租稅法律主義要求行政單位需對人民做 出有力之解釋,自應採「疑則有利於納稅義務人」17。 目前,行政 單位在評量資產作價之技術入股仍有風險性及資金顧慮後,94 年度 增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相關個人及公司可享 5 年緩課或認股權證 之租稅優惠,雖可降低所得實現點提前認列,對個人投資者稅負之 衝擊,但以公平角度視之是否符合租稅公平原則。
由於,營利事業採權則發生制,所得實現點在於股票取得發生
四、徵收明確
表 4-2 現行資產作價投資之課稅規定是否明確
表 4-3 被投資公司之課稅規範是否明確 項目
資產類別
會計處理 法令現狀 明確性
商譽 1、商譽資產科目及股本 同時增加。
2、逐年認列於各項耗竭 及攤折。
商譽存在之認定問題。 有爭議,造成徵 收不明確。
專利權及 專門技術
1、無形資產及股本同時 增加。
2、逐年認列各項耗竭及 攤折。
未取得專利權之專門技 術,其成本及費用如何 計算未規定。
不明確。
資料來源:本研究整理之案例。
五、行政簡便
一般行政原則需考量稅法之內容、納稅時間、地點是否明確、納 稅時間、程序等應以方便納稅義務人為依歸,且於作價時點課徵減少 稽徵成本及簡便行政,且應節省稽徵成本及費用為原則。
既然資產作價投資於資產轉讓及取得股票時,即視為所得發生,
營利事業及個人應於當年度申報所得稅,可避免因停徵證券交易所得 而產生弊病,亦減少稽徵機關建檔勾稽之成本,提高稽徵行政簡便。
但依納稅義務人繳稅方便性而言,納稅義務人認為最佳納稅時點,為 股票轉讓取得現金時。因此,投資行為時便需繳納資產增益所得之稅 負,對納稅義務人不諦失去考量納稅義務人之租稅便利,於表 4-4 比 較現行規定對稽徵機關及納稅義務人其租稅暨行政便利。
表 4-4 資產作價投資課稅行政簡便及租稅便利
租稅便利 行政簡便
項目
資產 類別
投資者 被投資之營利事業 稽徵機關
固定資產 所得於資產轉讓年度,申報及繳 稅所得稅。
並無通報責任。 免於建檔、
減少稽徵成 本及費用。
他公司股 票
所得於股票轉讓年度,申報及繳 稅所得稅。
並無通報責任。 免於建檔、
減少稽徵成 本及費用。
資料來源:本研究整理。
表 4-4 資產作價投資課稅行政簡便及租稅便利(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