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 年簡字第 437 號判決案例 一、事實摘要
原告因未事前申請核准,而分別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一月十 日及四月七日,在電腦網路刊登「美國貂寶」系列、「髮質護理洗髮礦物 泥」及「美國貂寶神奇日霜」等化妝品廣告,分別經基隆市衛生局、台中 市衛生局及苗栗縣衛生局查獲,案移被告所屬衛生局查證屬實,乃以原告
168 消保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所稱廣告,指利用電視、
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
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
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同條例第三十條規 定,分別處新台幣一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 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
1. 網站並非媒體,網路商店係「通路」而非「媒體」。
2. 原告向雅虎購物承租的網路商店僅提供會員瀏覽參考,非對不特定的多 數人
開放。有別於一般開放的電台、電視或報紙、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
3.「香皂」、「沐浴鹽」、「洗髮精」應屬日常生活清潔用品而非化妝品。
(二)被告(台北縣政府)主張
5. 「網路」係一開放之電子平台媒體,透過網路購物之網頁作為其行銷手 段,宣傳特定標的產品並有販售之商業行為,其網頁內容傳達之訊息已 符合「廣告」之定義,故網頁內容如有販售「化妝品」之管理,其標示、
廣告理應遵守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原告於網路上為前揭宣 傳文字之刊載,顯屬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所稱之「登載或宣 播廣告」,依同法條規定即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報經衛生主管 機關核准,其既未事先申請核准,即逕行於網路上刊登化妝品廣告,違 規事實,足堪認定。
6. 另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化妝品,係指施於人體外 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與原告認知
「香皂」、「洗髮精」、「沐浴鹽」為「日常生活清潔用品」,顯有明 顯之出入,應受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之規範與管理。
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二八四號判決
一、事實及理由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於網站登載「恩莎 ENTIA 左旋 C 純 橙皙活顏噴霧」化妝品廣告,案經台北市中山區衛生所查獲已違反化妝品 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處原告 新台幣一萬元罰鍰,並命系爭廣告應立即停止登載。
二、二造之主張
(一)原告之主張
1. 按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構成要件,須為化 妝品廠商之資格;原告自認為其為一網路購物型之科技公司,化妝品僅為 對外銷售商品之一部分並非化妝品廠商,不該當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
2. 系爭廣告商品左旋C噴霧劑皆無法歸類為化妝品種類中其中任何乙 項,因此不能將系爭產品認定為化妝品。
3. 網路並非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傳播工具。
4. 本案是否存有廣告行為,尚待釐清,原告確有利用網站虛擬商店銷售左 旋C噴霧劑商品,惟僅於網頁上介紹該商品,令有意購買之人瞭解產品之 性質,並於網站上下單訂購,應屬商品上架之行為,被告逕將圖象與文字 解讀為廣告,認定事實顯屬有誤。
5. 被告以化妝品廣告應先申請核准,方可刊載,原告未依規定將系爭廣告 送審核准即予網路上登載而予裁處,惟原告於訴願程序一再陳明關於廣告 之送審,係指化妝品之輸入商及製造商,非針對一般販賣業者。
(二)被告(台北巿衛生局)之主張
1. 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於網路刊登系爭廣告,參照系爭廣告刊登:「..
能增加肌膚抵抗力,並修護受紫外線傷害之肌膚,防止黑色素沉澱..使 用方法..可用於乳液或日霜後使用等,及銷售金額、廠商電話..」、
「..維他命C可以讓美麗保鮮..將維他命C安定化保持奇活性..」
之文字說明,可知其具有防晒及營養功能,復參照該產品之成分內容,應 與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年八月七日衛署藥字第九六三九四○號公告所列第七 類面霜乳液類較為接近,係屬防晒、營養面霜類。
2. 另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之「化妝品廠商」,係指 化妝品之製造者及銷售者,即一般大眾認知之商人,即為製造者及買賣者。
3. 原告在網路刊登商品資訊,以向不特定之多數人行銷產品之行為,即屬 廣告行為,該產品既屬化妝品,如欲刊登廣告,其廣告內容理應於事前申 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刊播。
第二款 案例評析
由以上的案例,可歸納出化妝品廠商在網路上進行銷售、行銷時會發 生的主要爭議為,網路是否為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規 定之傳播工具,以及在網站刊登資訊之內容是否屬於廣告,而進一步檢討 是否需要經由主管機關的事先審核。其次,有關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裡,
所規範的廠商之範圍為何,及於先前即討論過的化妝品定義及範圍之問 題,試討論分析於后:
一、網路是否為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傳播工
具?
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化妝品不得於報 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 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雖然在本規定裡並未提及網路,但 法條亦未排斥其他之傳播工具,法院之見解認為,網路之宣傳效果無遠弗 屆,應屬「其他傳播工具」之列。並且依行政院衛生署亦於九十二年四月 二十二日衛署藥字第0九二00二00七一號函解釋:「網路廣告係屬化 妝品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傳播工具之廣告,是以,化妝品廠商 於網路登載或宣播廣時,應依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事前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雖然網路是銷 售化妝品通路的一種,但並未排斥其具媒體之功能。
二、如何判斷網路上所刊登的產品訊息是否為廣告?
網路上所刊登之化妝品產品訊息究竟是否為廣告,在網路拍賣盛行 後,更成為十分重要的爭議,因為化妝品廣告之播出,需要事前的核准,
因此業者不能任意的在網頁上登載商品資訊,如果登載之內容已屬廣告之 範圍,則應先經過核准才得以登載。但網路通路乃虛擬之環境,消費者無 法實際接觸到化妝品,因此有關化妝品之重要標示內容,像包裝上之標示 及仿單上之內容,如,製造商、成分、製造日期及使用事項等,則需藉由 登載在網頁上來呈現,然而通常業者為了提高產品的銷售機會,亦會加入 許多其他的訊息以吸引消費者,如果是規模較大的化妝品公司,通常會委 託廣告業者及網路業者來協助其廣告的工作,其對於其所登載之訊息是否 為廣告也有較專業的了解,然而,近年來網路拍賣平台(如奇摩雅虎及
EBAY)的風行,讓許多規模較小的自營業者依附在拍賣平台下販售化妝 商品,對於此類型的業者,對於化妝品之相關法規較不了解,其在網頁上 所登載之訊息,往往已屬廣告而不自知,或是利用自身所經營的拍賣網頁 平台的經銷商,在銷售化妝品時,常不清楚其所登載之化妝品資訊,是否 需要事前的核可,因此衛生署在93年4月28日衛署藥字第0930312498號 函,提供了化妝品網路廣告處理原則,以利化妝品業者參考,避免違反相 關規定,
。
三、網路廣告之定義
雖然在消保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中並沒特別提及網路,網路 應屬其所謂之其他方式,該法並未將網路排除在外,並且參照行政院消費 者保護委員會86年5月29日消保法648號書函,及87年2月6日消保法224號 函謂「凡利用傳播媒介使不特定人得以知悉其宣傳之內容者,即使是網站 服務或廣告網站經營,皆屬於廣告」。並且行政院亦補充網頁上廣告之定 義為:「一種以電子資訊服務的使用者為溝通對象的電子化廣告」故於網 頁上刊登之公司資料及藥物、化妝品資訊,即如同刊登於其他媒體如報 紙、電視等之資訊一般,旨皆藉由傳遞訊息以招徠消費者循線購買的消費 行為。
網頁上所登載之內容,可分為二類,一為產品資訊,另外則屬於廣告 內容,若只登載產品資訊,則無需事前之許可,而產品資訊又因含藥化妝 品及一般化妝品有不同的範圍,然而一旦包含廣告之內容,則需要申請許 可,產品資訊定義如下:
(1)含藥化妝品:依本署核准之仿單內容完整刊登公司產品資訊。
(2)一般化妝品:僅刊登產品名稱、價格、廠商地址、電話等不宣稱效能 及廣
告性質之資料者,得不視同廣告。
其判斷處理之流程圖見下頁:
四、 何謂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指之「化妝品之廠 商」?
依法院之見解,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指之「化妝 品之廠商」,在立法上並未侷限於化妝品輸入廠商與製造廠商,再依化妝 品衛生管理條例之立法體系以觀,其第二章為輸入及販賣,第三章為製 造,是該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稱「化妝品之廠商」,應指製造、輸入
依法院之見解,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指之「化妝 品之廠商」,在立法上並未侷限於化妝品輸入廠商與製造廠商,再依化妝 品衛生管理條例之立法體系以觀,其第二章為輸入及販賣,第三章為製 造,是該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稱「化妝品之廠商」,應指製造、輸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