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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章 侵害名譽權民事事件所涉及之基本權衝突 第一節 前言

第一項 名譽權之意義及法律依據

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侵害他人之「名譽」,通說認為係指對他人就其品性、德 行、名聲、信用等所為之社會評價。而名譽權是指享有名譽的權利,名譽是體現 人的尊嚴與價值之重要人格法益,屬人格權之一種1

名譽權與人格權並非我國憲法明文列舉之基本權利,惟大法官釋字第656 號理由書開宗明義道:「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主體性及⼈格之完整,為實現⼈性 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三九九號、第四⼋六號、第

五⼋七號及第六0三號解釋參照)。」是名譽權為受我國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 權,應無疑義。

關於我國法律設有名譽權保護之規定,於私法方面,對於侵害名譽之侵權行 為,被害人得依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俗之⽅法,加損害

於他⼈者亦同。」請求損害賠償;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之規定:「不法侵害他⼈之⾝體、健康、名譽、⾃由、信⽤、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格法益⽽情節重⼤者,被害⼈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1 王澤鑑,人格權保護的課題與展望(三) -人格權的具體化及保護範圍(4) -名譽權(上),台灣本土 法學雜誌第89 期,第 31、36 頁,2006 年 1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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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期徒刑。」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90 條規定:「意圖使候選⼈當選或不當

選,以⽂字、圖畫、錄⾳、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或傳播不實之事,⾜以

⽣損害於公眾或他⼈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等,茲不一一臚列6

第二項 言論自由之價值及法律依據

言論自由為自由民主社會所必要之基本人權,也是達到實質平等所不可或缺 之工具7。對此,我國憲法有明文保障之規定,如憲法第11 條:「⼈民有⾔論、

講學、著作及出版之⾃由。」第 12 條規定:「⼈民有秘密通訊之⾃由。」及第

14 條規定:「⼈民有集會及結社之⾃由。」均為廣義的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疇。

關於言論自由之價值,主要有三理論:「追求真理說」、「健全民主程序說」

及「表現自我說」。「追求真理說」訴諸市場機能理論,認為藉由言論之自由開放,

人們將可自各種言論之競爭中發現真理,因此,不論真實或謬誤之言論,只要有 助於人們發現真理者,均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健全民主程序說」認為,保障 言論自由可使人民在依民主政治程序參與政治決定時,獲得充足之資訊,而人民 獲得的資訊愈豐富,所做的政治決定愈趨於正確,因此民主政治之運作能更健全。

「表現自我說」主張言論自由之價值在於保障個人自由及自主的自我表現,申言 之,此說從尊重個人獨立存在的尊嚴之角度出發,認為個人為獨立自主之個體,

有權決定自身的一切事物,包含自由地表達自我而不受國家政府干涉,因此言論

6 法務部印行,施茂林研究主持,名譽權保護之研究,第 18-21 頁,1996 年 10 月。

7 Owen M. Fiss, Why The State? , 100 HARV. L. REV. 781 (1987).

「高價值言論」(high value speech),而在審查其合憲性時適用不同嚴格程度之 違憲審查基準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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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由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條有明⽂保障,國家應給予最⼤限度

之維護,俾其實現⾃我、溝通意⾒、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

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不得對⾔論

⾃由依其傳播⽅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條第⼀項及第⼆項誹謗罪即係保

護個⼈法益⽽設,為防⽌妨礙他⼈之⾃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三條規定

之意旨。⾄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

⾔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謂指摘或傳述誹謗 事項之⾏為⼈,必須⾃⾏證明其⾔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為⼈雖 不能證明⾔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訴

⼈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為⼈故意毀損他⼈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

為真實之義務。就此⽽⾔,刑法第三百⼗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論⾃由之旨趣並

無牴觸。」

綜合上開解釋文及其理由書14,釋字第509 號解釋主要意旨有15

1. 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均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此號解釋旨在調和此兩種基本

與名譽權之保障,月旦法學教室第37 期,頁 38,2005 年 11 月。

13 摘自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網站,網址: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509,瀏覽時間:2016 年 2 月。

14 參閱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網站,同註 13。

15 關於本件蘇俊雄大法官及吳庚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常被學者及實務判決引用,本文將於後

續相關部分再做說明。

頁118-124、136-137,2006 年 12 月。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656,瀏覽時間:2016 年 2 月。 6%96%B0%E6%B0%91%EF%BC%89.pdf,瀏覽時間:2016 年 2 月。

AD%90%E5%84%80_.pdf,瀏覽時間:2016 年 2 月。

24 許玉秀,釋字第 656 號部分不同意見書,頁 2-9,參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網站,網址: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uploadfile/C100/656%E9%83%A8%E5%88%

86%E4%B8%8D%E5%90%8C%E6%84%8F%E8%A6%8B%E6%9B%B8_%E7%8E%89%E7%

A7%80_.pdf,瀏覽時間:2016 年 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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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此問題,實務上多採肯定見解,如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 970 號民事 判決明確指出:「惟⾔論⾃由旨在實現⾃我、溝通意⾒、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 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性尊嚴與⼈格⾃由發展,⼆者均為憲法所保障

之基本權利,⼆者發⽣衝突時,對於⾏為⼈之刑事責任,現⾏法制之調和機制係

建⽴在刑法第三百⼗條第三項「真實不罰」及第三百⼗⼀條「合理評論」之規定,

及五0九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於⾏為⼈之民事責任,

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論⾃由,固仍應適⽤侵權⾏為⼀般原則及五

0九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

(關於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 970 號民事判決詳參本論文第七章第二節第一 項)。

綜上所陳,目前國內多數且有力見解應為肯定論並無疑義,然於此前提下,

如何將刑事誹謗責任之阻卻違法事由及釋字第509 號解釋適用於侵害名譽權之 民事侵權責任?亦即是否或如何依刑法與民法之不同結構功能而為調整適用,則 有不同看法25,亦為本論文後續討論的重點之ㄧ。

第三節 民事程序主體、客體及舉證責任暨實體要件之關係

由前開說明可知,侵害名譽權之民事事件通常由主張名譽權受損害之人作為 原告,起訴向被告即表意人/行為人,主張原告的名譽權為被告所侵害之損害賠

25 呂麗慧,論名譽權保護與言論自由保護的衡平與衝撞- 從美國侵害名譽權法之啟示論析我國

侵害名譽權法之問題與發展,高大法學論叢第6 卷第 2 期,頁 156-157,2011 年 3 月。許家馨,

釋字第五〇九號解釋應否適用於民事案件?-為最高法院新新聞案判決翻案,月旦法學雜誌第 132 期,頁 120-124,2006 年 5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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償,原告之名譽權與被告之言論自由遂在此發生衝突。

又學理上言論自由之重要功能包括追求真理、健全民主、自我實現,一般認 為,其中以健全民主之價值在與名譽權發生衝突時最不能退讓,因此,在衡量原 告的名譽權與被告的言論自由之消長關係時,往往需考量係爭侵害名譽之言論的 性質是否與健全民主有密切關係。

從現實層面觀察,通常與健全民主有密切關係之言論,其評論對象多半為公 務員或公眾人物,或者言論內容多半涉及公共議題。申言之,不同案例類型中原 告的身分及侵害名譽言論的內容性質,乃判定原告之名譽權保障是否於被告之言 論自由前退讓之重要考量因素。

換言之,在不同案例類型中,因原告身分與言論內容性質之不同排列組合,

名譽權退讓之程度可能有所不同,相對的言論自由之保障程度也不同。準此,為 平衡名譽權與言論自由而設之實體要件,如真實不罰、合理查證、善意適當評論 等,可能因此在不同案例類型而有不同之定性,或者在舉證責任一般分配方面或 舉證責任減輕方面,有不同之配置。

此外,如被告的身分為新聞媒體時,尚可能發生被告受憲法保障之新聞自由 與原告之名譽權發生衝突,而需調和之情形。

綜上所陳,侵害名譽權之民事事件中,民事程序主體之身分,即原告(相當 於主張名譽受侵害之人、或被評論之對象)與被告(相當於表意人、或行為人)

之身分;程序客體之性質,即係爭侵害他人名譽權之言論的內容性質;以及其實 體法上侵權責任要件之定性、暨訴訟法上舉證責任之分配,具有相互影響、作為 必須考量的要素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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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各章節本論文擬以此互相影響之關係為中心,逐一探討、釐清前揭各個 相關爭點、要素,以期能更精緻化之方式,勾勒出侵害名譽權民事事件實體要件 架構與舉證責任配置暨減輕之藍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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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侵害名譽權民事責任之實體要件分析 第一節 請求權基礎概說

我國現行民法規範體系下,以名譽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者,多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

通說認為,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為:構成要件(Tatbestand)、違法性

(Rechtswidrigkeit)、故意或過失(Verschulden);又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

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要件 有六:加害行為、行為不法性、侵害他人權利、造成損害、具備責任能力、有故 意或過失。前四項為客觀要件,後二項則為主觀要件26

承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者,該他人以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 段規定向行為人主張損害賠償,則行為人之民事侵權責任成立要件之構造層次應 如下圖27

26 王澤鑑,同註 5,頁 105。

27 參閱王澤鑑,同註 1,頁 3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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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 1:侵害名譽權民事責任實體要件之三階層簡圖

(圖表來源:本⽂⾃製)

具備上開要件時,被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就財產上之損害,得依民法第

具備上開要件時,被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就財產上之損害,得依民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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