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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討論與評析

德國與美國雖均視部分工時為一種自由選擇的型態,但因為法 制思想上的不同,因此兩者間在規範內容就有所不同。德國部分工 時勞動法制之精神在於,確保部分工時勞動應受均等待遇保障的原 則下,積極的促進部分工時的利用。而美國勞動法制一貫所採之自 由放任,在部分工時法制上亦然,因為自由放任,且部分工時既為 一種自由性的選擇,因此法制上不對其勞動關係作特別的考量與規 範。以下將先探討德、美兩國在部分工時立法沿革上的不同,以此 為前提下,再分別評析其規範內容。

(一) 法 制 沿 革 的 差 異

首先,從德國有關部分工時相關法制的制定過程與發展來 看,1985 年的《就業促進法》與 2000 年的《部分工時勞動與 定期契約法》是制定部分工時勞動法制的兩個重要時點。若我 們以此兩個時點為據,可將德國部分工時勞動法制之制定,區 分為 1985 年《就業促進法》制定前的第一階段、就業促進法制 定後至 2000 年《部分工時勞動與定期契約法》制定前之第二階 段、及 2000 年《部分工時勞動與定期契約法》制定後的第三階 段。每一階段中,由於社會經濟背景及立法者對部分工時所持

態度的不同,因此呈現出不同的法制規範內容。

在第一階段中,勞動市場中的工作型態以全時與繼續性的工 作為常態,部分工時被視為一種例外性的就業型態,因此,對 於部分工時等非典型之工作型態,在法制上並未特別關注。直 至第一階段末期的八○年代,德國政府在面臨高失業率勞動問 題的社經背景下,開始關注部分工時在就業促進上的角色與正 面功能。因而,在就業促進法中明定,在均等待遇的原則下,

禁止對部分工時勞動者有差別之待遇;同時課予雇主相關訊息 提供的義務,以促進部分工時之利用;同時並承認特殊態樣之 部分工時。第三階段《部分工時勞動與定期契約法》該規範之 立法,正面賦予勞動者勞動時間轉換的請求權,可說是更加強 化部分工時為自願選擇工作型態的面向。同時,在該法中並擴 充對部分工時利用促進的措施與規範內容,其中有關管理職部 分工時勞動的促進與開發運用,其實亦具有減少間接性別歧視 的功能。此外,並對部分工時勞動之職業訓練機會加以保障。

在美國方面,基本上與德國法制思考一樣,均視部分時間工 作為一種自願性的就業型態,但與德國在均等待遇原則下積極 地促進部分時間工作不同,美國法制從過去到現在基本上都抱 持著消極放任的態度,在這樣的思考脈絡下,也就無須特別考

量該型態勞動關係在法制上相關之權義問題。同時由於在契約 自由原則的支配下,勞僱雙方的契約內容所受干涉的程度很 少,因此,各種非典型工作型態的使用,基本上並未受到限制。

相較於上述德國法制明顯之演變過程,美國部分工時之法制關 係基本上並無太大變化。若將曾提出之相關立法草案內容一併 考量,其對部分工時之均等待遇問題已有提及,但與國勞、歐 盟及德國法制最大的不同在於,對部分工時利用促進之措施與 規定付之闕如,此與美國向來對勞動市場干預程度低有關。

(二) 法 規 範 內 容 之 評 析

1.德 國 之 規 範 內 容

由於立法態度與整個勞動法制發展上的不同,因此德國與美國 在部分工時的規範內容上,就呈現出相當大的差別。在第三階 段之德國法制規範內容,其延續了第二階段之法規範內容並加 以擴充,其對於部分工時之定義、均等待遇原則之比較對象及 均等程度,都有所規範,此外,部分工時利用促進之相關規定 亦佔相當之比例。此外,為避免變動型之部分工時勞動,如:

工作分享制與傳喚性工作等特殊態樣部分工時遭到濫用,德國 法制亦有相關的保護性規定。

部分工時勞動之均等待遇規範,主要之重點有二:均等待與之 比較對象、均等程度。依德國法制,均等待遇之比較對象為「類 型相當之全時勞工」或「可比較之全時勞工」。舉例而言,從 事便利商店之部分工時勞動者,不能以從事全時之程式設計工 程師為比較對象,主張其在薪資上遭受差別待遇。此外,均等 待遇的均等程度,又可分為全然均等之同一(same)保護事項,

與因勞動時間較短而可依比例分配之同等(equivalent)保護事 項。至於在同一保護事項及同等保護事項下各自包括的項目,

德國法制中並未詳盡規範之。

德國法制課予雇主促進部分工時利用的義務為:高專業性職業 領域部分時間工作的開發、部分時間工作就業訊息的提供及公 開、提供員工在部分工時與全時工作間轉換的管道。此外,依 據《老年部分時間工作法》及《聯邦育兒津貼法》中的相關規 定,符合一定條件之高齡勞動者,當其從全時工作轉換至部分 時間工作時,可以獲得薪資上的補助;父母在育嬰期間,可以 享有部分時間工作的請求權。這些規範的規定背後的立法精 神,其實亦帶有促進部分時間工作利用的意涵。對於那些須負 擔育嬰或家庭責任的人來說,法制的規範已不再僅限於給予無 薪休假,同時並賦予請求部分時間工作的權利,此種結合育嬰

休假與部分時間工作的請求權,與傳統上之規範相當不同,其 不再將工作工作與家庭生活視為各自獨立的狀態,部分工時即 扮演著調和的角色。這也正呼應德國《部分工時勞動與定期契 約法》背後所蘊含之立法精神,在於視部分工時為一種自願性 的就業。

在特殊態樣部分工時勞動的保護規定方面,主要針對傳喚型工 作(on-call work)及工作分享制(job-sharing),規範其權利義務之 關係。依上述章節中對部分工時型態的基本分類,傳喚性工作 屬於變動型之部份工時,其安定性較受威脅,因而在德國法制 中有對其工作時數的特別規範,並課與雇主應於一定期間前預 先告知之義務。對於工作分享制之工作型態,則對其代理義務 及解雇效力上作特別之規範。

2.美 國 法 規 範 內 容

美國勞動法制中自始即不對部分工時之勞動型態作特別之考 量,視部分工時勞動與傳統全時勞動無異,而一體適用勞動法 規,僅於適用上有困難之處,將部分工時勞動排除在適用範圍 之外。而在相關的勞動法令中,並沒有對於部分工時的法律定 義,因此有關部分工時勞動之相關研究,多使用統計上之標

準,即以每週工時在 35 小時以下者為準。

在有關該國就業歧視相關法律於部分工時勞動亦適用之,但各 項就業歧視禁止的法律,歧視禁止之因素雖包括有:種族、性 別、年齡…等,但無直接針對部分工時均等待遇之相關規範,

其對於部分工時之均等待遇原則並不明確。反觀國際法制或上 述德國之規範,均等待遇在部分工時勞動的適用上,可因正當 合理之理由,而依比例原則的適用而有不同之均等程度。依國 勞公約之規定,將團結權、團體協商權、擔任勞工代表之權利,

列舉於同一保護事項的範圍。若以此標準來看美國全國勞動關 係法(NLRA)之規範,由於部分工時勞動者需為「經常性之僱 用」(regular part-time employee)始與全時工作者間具有「利害 的共通性」。而經常性僱用的具體標準,又以每週繼續性的至 少工作一日為標準。因此,未符合此標準之部分工時勞動者,

其可能無法享有與全時工作者一樣團結權之保障。

由於對部分工時所持之基本態度為消極性的自由放任,因此,

在美國勞動法制中亦未針對特殊型態之部分工時加以規範。從 德國的規範中對於特殊態樣之部分工時,可以將其分為兩類,

一類為權利義務較不明確且較不安定之工作型態,如傳喚型工 作與工作分享;另一類之特色主要在促進部分工時利用的角

色,例如老年部分工時及育嬰期間之部分工時,此兩部分在美 國勞動法制中均付之闕如。有關權利義務關係較不明確特殊型 態部分工時保障的缺乏,正呼應了上文所提及的,基本上美國 勞動法制對雇主使用各種非典型工作型態,並無禁止或限制的 規定。同時,由於不強調部分工時之利用促進,因此在其家庭 醫療休假法(FMLA) 中,自然就看不到結合育嬰休假與部分工 時促進利用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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