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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以商標法理檢視我國商標法對一般地理標示的 保護

我國商標法對於「地理標示」的保護,有類於美國法的模式。

並無「地理標示」的特別立法,但商標法卻提供「地理標示」保護 的相關機制。可從二方面言之,以「地理標示」為中心的保護而 論,一旦符合相關要件,並經註冊,「地理標示」得以「證明標 章」或「團體商標」的形式保護之64。以「地理標示」與商標間的

62 See, e.g., In re Spirits Int’l, N.V., 563 F.3d 1347, 1356-57 (Fed. Cir. 2009).

63 See In re Lex Halles de Paris J.V., 334 F.3d 1371, 1374-75 (Fed. Cir. 2003). See also Alan L. Durham, Trademarks and the Landscape of Imagination, 79TEMP. L.

REV. 1181, 1216-18 (2006).(作者認為並非所有以地理名稱作為商標內容者,

均為美國聯邦商標法禁止之列。有些此類型的商標僅有喚醒消費者對於特定 意義的連結,但此連結與產品性質無關。)

64 商標法第84條;第88條第2項。學者間有認為「證明標章」尚無法完全反映

「地理標示」的特性,單以「證明標章」或「團體商標」的模式,無法給予

「地理標示」周延的保護。參見謝銘洋,智慧財產權法,頁147-148,2012年9 月,3版。

權利衝突而論,「地理標示」得成為商標註冊禁止、異議與評定的 事由。除了現行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九款(原商標法第二十三 條第一項第十八款),乃是因應國際發展趨勢而增訂對「葡萄酒」

與「烈酒」相關地理標示的絕對保護,一般「地理標示」可資排除 商標註冊的規定為現行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八款(原商標法第 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凡是商標申請註冊內容「使公眾誤認 信其商品或服務之產地之虞者」,智慧財產局依法應禁止該申請商 標的註冊65

一、行政主管機關對於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八款的詮釋 依智慧財產局商標審查的立場,以現行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第八款(原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的立法目的乃維護 社會公平競爭的秩序,就「產地」而言,避免一般消費者對於商標 內容所呈現的商品地理資訊而發生混淆誤認,影響其購買決策66。 然而,似未界定出本款的適用要件,特別是本款所規範的產地,是 否限以具有「地理標示」適格的產地?以及本款的「混淆誤認」之 虞,與商標的「混淆誤認」之虞,有何不同?

二、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八款關於產地資訊的司法實務 檢討

我國司法實務關於現行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八款(原商標 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的解釋適用,與「地理標示」有關 者,本文擬以智慧財產法院一○○年度行商訴字第八十四號、第九

65 參見陳昭華,商標法之理論與實務,頁62-63,2013年2月。

66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法逐條釋義,頁48,2005年12月;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商標法逐條釋義,頁88,2013年2月。

十號、第九十一號與第九十二號行政判決(下稱「讚岐烏龍麵」

案)為界分,分別討論與評析。

「讚岐烏龍麵」案前司法實務的評析

司法實務於相關議題的進展

「讚岐烏龍麵」案前的相關司法實務發展,就筆者觀察,對於 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八款(原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 款)關於「誤信產地之虞」的解釋適用,頗有建樹,雖然未直接言 明「地理標示」為本款所保護的標的,但已逐漸釐清本款的適用要 件,將規範文義所呈現的廣泛適用,導向一定程度限縮的方向,使 之符合規範意旨。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三二四號判決頗具有代表 性,該案涉及商標異議的爭議,系爭商標「K‧SWISS & Shield Device」為美商K‧史威斯公司所擁有,指定使用於「鐘錶及計時 儀器;手錶」等商品,異議人為瑞士商瑞士鐘錶業總會,以該商標 會令消費者產生對於瑞士鐘錶的錯誤聯想,遂以原商標法第二十三 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現行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八款)為事由,

向智慧財產局提起商標異議程序。該案異議不成立,訴願亦被駁 回,但在行政訴訟中,智慧財產法院撤銷訴願決定及訴願處分。本 案遂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

原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現行商標法第三十條第 一項第八款)的解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於本案提出三個重要問題 與思辨。首先,最高行政法院釐清本款的立法目的,認為其要旨乃 是避免消費者對於商標內容所表彰關於「商品或服務」性質、品質 或產地等屬性,產生誤認誤信,進而影響其購買決策,此乃基於公 益的考量,與解決商標註冊衝突的立法目的,並不相同,是故,本 款關於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的誤認誤信之虞,應與商標

審查的「混淆誤認之虞」作一區辨,不得混為一談67。於是,最高

另外,欲判斷原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現行商標 Swiss Watch International, Inc. v. Federation of the Swiss Watch Industry: The TTAB’s Unwitting Message for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102 TRADEMARK REP. 944, 950-51 (2012).(本案為美商向美國專利商標局申請撤銷瑞士鐘錶同業公

院於本案所提出的第三個重要問題。亦有探討的實益。

除上述判決外,司法實務於解釋適用原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 項第十一款時(現行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八款),亦特別強調 商標內容所傳達關於商品屬性的資訊,是否涉及本款所規範的產地 資訊?其實,間接地討論到何種產地資訊方為本款的保護標的。例 如: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號判決,系爭商標

「台灣龍泉真水」經異議不成立,而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由於臺 灣不確定是否「龍泉」此地名,亦不知是否有「龍泉水」存在,無 所謂的「誤認誤信」的問題,是故,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無本款的適 用72。部分判決則對本款所保護的「產地資訊」,採取較為寬廣的 解釋,縱然該產地與系爭商標所指定的商品無直接關係,只要商標 或申請註冊商標內容含有該產地的指稱或暗示,即該當本款的理 由,而有核駁審定或遭受撤銷的可能。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 字第七八○號判決,似採此立場。類似判決亦可見於智慧財產法院 九十九年度行商訴字第一一六號判決;智慧財產法院九十八年度行 商訴字第一四六號判決;智慧財產法院九十八年度行商訴字第三十 五號判決。

的差異性,著名商標未必當然可推知其內容不致涉及「產地資訊」的誤認誤 信。相關討論,請參見參見許曉芬,同前註,頁215-216。

72 最高行政法院謂:「系爭『台灣龍泉真水』商標,係由『台灣』及『龍泉』

『真水』所組成,其中『「台灣」』為地名,而『龍泉』二字固與上訴人青 啤公司於臺灣屏東縣內埔鄉設有『龍泉』酒廠之龍泉相同,惟『龍泉』是否 為消費者熟知之具體地名,在相關消費者生活經驗上是否有所謂『龍泉水』

存在,一般消費者於視及系爭商標之『龍泉真水』部分時,是否有認為系爭 商標所表彰之啤酒商品與龍泉村或『龍泉水脈』有所關聯,致產生誤認誤信 而購買之情事,原判決自應就系爭商標整體加以審查,而非可割裂僅以『台 灣』二字為判斷依據。」

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八款關於產地資訊規範的解釋適用 原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各款(現行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一 項)為不予商標註冊的事由,具有排擠各類標章成就為商標的效 力。若對相關事由加以解析,可以發現大致可大別為二類73,一類 屬於絕對的事由,亦即只要商標的申請註冊內容與該事由所揭示的 內容相符,則不予註冊,無須衡量商標註冊的正當性與該事由雙方 產生的利益衝突,通常此類事由,可能是已在公眾心中建立強烈的 意涵或標徵,以致無法再作為具有商品或來源辨識功能的商標74; 亦可能基於公益或公共財產的概念,不得令相關內容納入商標,以 免造成社會文化的價值衝突75;亦可是出自於特殊政策,或衡平的 考量76。另一類是屬於相對的事由77,無法單憑特定內容融入商標 的註冊申請中,即斷定排擠註冊的效果,尚要探詢該事由原先存在 的價值與受保護的既存利益,若商標註冊申請的內容,可能貶損或 衝擊前述的價值或既存利益,則再給予拒絕註冊的審定。

在此須釐清者,原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現行商 標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八款)關於「產地資訊」的規範,究竟為前 述的絕對事由或相對事由?首先由規範文義觀之,其置有「使公眾

73 請比較謝銘洋教授的分類,謝教授將之大別為四類,分別為:「具有功能性

或描述性之標識」、「和公權力或公共利益有關之標識」、「涉及他人權益 之標識」及「和地理標示有關之標識」。參見謝銘洋,同註64,頁141-148。

另 外 , 陳 昭 華 教 授 則 區 分 為 二 類 , 一 為 「 涉 及 與 商 標 本 體 有 關 之 事 由 」 與

「涉及權利衝突之事由」。參見陳昭華,同註65,頁52-68。此「絕對事由」

與「相對事由」實為作者本人觀察我國商標法體系之所得,非我國商標法之 通說,尚請讀者特別留意,以免造成誤導,特此說明。

74 以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為例,如第2款、第3款、第4款及第6款。

75 以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為例,如第1款、第7款及第13款。

76 以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為例,如第9款、第12款及第15款。

77 絕對事由以外,均為相對事由。

誤認誤信……之虞者」等文字,似為相對事由。另外,就「產地資 訊」的本質而言,地理名稱似尚非在大眾心中形成完全的排他性,

而致無法容任其作為商標的內容。更進一步而論,以「產地資訊」

所呈現的地理名稱,其背後是否當然具有文化或社會的價值,不可 一概而論,尚須視該地理名稱與公眾社會活動或歷史演進的深度而 定,不可輕易斷知以該地理名稱作為商標內容,定然造成社會文化

所呈現的地理名稱,其背後是否當然具有文化或社會的價值,不可 一概而論,尚須視該地理名稱與公眾社會活動或歷史演進的深度而 定,不可輕易斷知以該地理名稱作為商標內容,定然造成社會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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