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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判決意旨回顧

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四號判決中,針對本案 原告,即侵權行為受害人香港女子之父母所提出的一系列求償主 張,法院指出「按某一民商法律關係(下稱主法律關係)往往由數 個不同之次法律關係組合而成,因涉外民商法之關係極為複雜多樣 而具有多元之聯繫因素,倘由數個不同之次法律關係所組合成之主 法律關係,僅適用單一之衝突法則決定其準據法,恐有違具體妥當性 之要求,故不妨分割該主要法律關係為數個平行之次法律關係,以適 用不同之衝突法則來決定準據法,用以追求個案具體之妥當性。」是 以「關於被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應依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以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其 準據法;關於損害賠償事項,即被害人譚嘉茵是否對上訴人負有扶 養義務部分,既非侵權行為不可分割之必然構成部分,且對於扶養 義務之歸屬,各國法律有迥然不同之規定,故就此部分應依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以扶養義務人之本國法(即香港法)

為其準據法。」

同樣地,在其後的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三八號判 決中,法院再次重申「民事事件之主法律關係,常由數個不同之次 法律關係組合而成,其中涉外民事法律關係本具有複雜多元之聯繫 因素,倘該涉外民事事件係由數個不同之次法律關係組成其主法律關 係,若僅適用其中單一之衝突法則以決定準據法,即欠缺具體妥當 性。」故「自宜就主法律關係可能分割之數個次法律關係,分別適用 不 同 之 衝 突 法 則 以 決 定 其 準 據 法 , 始 能 獲 致 具 體 個 案 裁 判 之 妥 當 性。」因此「關於上訴人(即第一審被告侵權行為人)應否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部分,固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九條第一項規定以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其準據法,然屬於損害 賠償責任確定後,需定其賠償範圍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既非 侵權行為不可分割之必然構成部分,則此部分之計算準據如被上訴人 之本國(越南國)法律規定與我國法律所規定者未盡相同,而其得 請求之年限實際上又分段跨越於兩國之間,即應視其可得請求之期 間究在我國內或國外(本國)之情形而分別適用我國法或其本國法 為計算損害賠償範圍之準據法,不宜一體適用我國之法律,始符公 平、適當原則。」

整理上開兩則判決意旨,筆者認為,我國最高法院至少已就下 列數項原則,清楚地表達其立場:

承認涉外民事法律關係所可能具有之複雜性:就複雜之涉外 民事法律關係,得區分為主法律關係與次法律關係。

強調準據法一併適用的困難:此種適用單一準據法的方式,

將可能將造成案件具體妥當性的欠缺。

提出分割適用不同法律的可能:在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八

○四號判決中,就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適用中華民國法,而就扶 養費用賠償請求部分,則適用香港法律。但在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 一八三八號判決中,就計算勞動力損害之準據法部分,則是先依我 國就業服務法規定說明被害人在臺灣得工作之年限,以之計算其在 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收入之標準,其次再以被害人之能力於越南國

(本國)內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準,計算其所得請求勞動力減損之賠 償範圍38

38 事實上筆者認為,最高法院在本號判決中雖運用爭點分割方法,但最後的結 果並未造成「分割問題」。比較可惜的是,本號判決在分割問題上的處理與 文字敘述上較為隱晦,相對地96年度臺上字第1804號判決則要清楚許多。

二、評 析

筆者認為,在一向習於大陸法系的臺灣司法系統中,我國最高 法院法官們能有這種勇氣突破立法現狀,並積極地引進新法律工具 與觀念解決涉外民事案件問題,明白昭示「侵權行為法之理想,在 給予被害人迅速及合理之賠償,務使其能獲得通常在其住所地可得到 之保障及賠償」此一實體法上咸認之主要價值(prevailing value),

在臺灣國際私法史上,實屬空前創舉39,其用心殊值肯定。然而筆 者亦認為,此兩則先驅性判決仍存有一些問題,值得吾人為進一步 研究與討論。甚至,若干部分的分析與採取的標準,應當將之更細 緻化,以增加其可操作性。是以,筆者嘗試提出以下兩個問題:

首先,最高法院此兩則先驅性判決是否均為「分割爭點方法」之 運用?是否均有「分割問題」存在?

其次,最高法院在此兩則判決中,究竟創造出哪些值得注意的原 則?這些原則與國際私法理論間之關係究竟如何?

就第一個問題,筆者以為最高法院此兩則先驅性判決不完全是

「分割爭點方法」之運用,並且,在前後判決中,亦非均有「分割 問題」存在——儘管此兩則判決從外觀上似乎都承認涉外民事法律 關係所可能具有之複雜性,並且強調了準據法一併適用的困難。

在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四號判決中,最高法院所採取分 割「損害賠償責任成立」與「損害賠償項目範圍」的方法,應可認 為係接近「分割爭點方法」的運用,並且,其運用此一方法之最終 結果也造成了「分割問題」。比較值得玩味的,是最高法院指出分

39 筆者甚至期待此二號先驅性判決,如同Babcock v. Jackson案所曾經帶給美國國 際私法學界的影響般,能夠對我國國際私法學界起一個魔術般的作用。有關

「主要價值」的意義即相關討論,可參考陳隆修,美國國際私法新理論,頁 103以下,1987年1月。

割適用的法律並非「實質法」,而是分割適用不同的「衝突法則

(法文règle de conflit;英文Rule of Conflict of Laws)」。判決謂

「僅適用單一之衝突法則決定其準據法,恐有違具體妥當性之要求」 然而,這可能會引起一些用語上的爭議,容易令人誤解為法官得適 用「他國之衝突法則」(或至少不禁止適用他國之衝突法則),如 此將可能造成混淆。或許最高法院的真義是指「就數項不同之爭點

(或「數個不同之法律關係」)僅適用相同之準據法,恐有違具體妥 當性之要求」。因此,法院雖然認為損害賠償事項「既非侵權行為 不可分割之必然構成部分,且對於扶養義務之歸屬,各國法律有迥 然不同之規定」,將此一爭點獨立分割於損害賠償責任成立爭點之 外,但對於該損害賠償事項卻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一 條規定,以扶養義務人之本國法(即香港法)為其準據法」,復依香 港法做出「子女對於父母並無扶養義務,上訴人受香港政府扶養之 權利,不因其女譚嘉茵死亡而喪失。故上訴人縱未受扶養費之賠償 亦難謂其未受合理之賠償。況如依我國法判決給予扶養費之賠償,則 上訴人就扶養費部分將受有雙重利益,已逾損害賠償之目的。」等之 結論。但問題是,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一條並非是針對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項目所為之準據法規範,如何從「扶養義務之歸屬」

論證「扶養費用不得列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項目」?筆者以為,中 間的推論,似有跳躍之嫌。

在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三八號判決中,雖然最高法院仍重 申「倘該涉外民事事件係由數個不同之次法律關係組成其主法律關 係,若僅適用其中單一之衝突法則以決定準據法,即欠缺具體妥當 性」之立場,並主張「就主法律關係可能分割之數個次法律關係,

分別適用不同之衝突法則以決定其準據法,始能獲致具體個案裁判之 妥當性」,進而分割「賠償責任成立」與「賠償項目範圍」二項爭 點,但最後的結論卻是將此二項爭點一併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準

據法(即先依我國就業服務法規定說明被害人在臺灣得工作之年 限,以之計算其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收入之標準,其次再以被害 人之能力於越南國內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準,計算其所得請求勞動力 減損之賠償範圍),其中不但無「分別適用不同之衝突法則」,最 終實質法適用的結果亦未構成「分割問題」。因此,亦與國際私法 理論上與各國司法實踐上的「爭點分割方法」或「分割問題」相併 發生之現象有別。

再就第二個問題而論,筆者以為最高法院於此兩則判決中,有 以下幾項創建的原則,值得注意其後續的操作與發展:

關於「主法律關係」及「次法律關係」意義之建立與確認: 將複雜的涉外民事法律關係區分為「主法律關係」與次法律關係,

首見於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四號判決。依該判決之 定義,「主法律關係」係由「數個不同之次法律關係」所組合而 成,該數個次法律關係間彼此互相平行,故得以各自適用不同之衝 突法則來決定準據法。此一分類方式並由最高法院稍後做成之九十 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三八號判決中重申肯定。然而,所謂「主法律 關係」與「次法律關係」在用語上似乎易使人誤以為二者存在著

「主從關係」40;又何以二者得適用「非單一之衝突法則」41,觀

40 另 一 方 面 , 此 種 分 類 方 式 亦 與 國 際 私 法 上 的 附 隨 問 題 ( question préalable)有別,並容易造成概念上的混淆。以本文所列舉之最高法院97年度

40 另 一 方 面 , 此 種 分 類 方 式 亦 與 國 際 私 法 上 的 附 隨 問 題 ( question préalable)有別,並容易造成概念上的混淆。以本文所列舉之最高法院97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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