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當事人自主精神為中心之合意管轄制度,就當事人所為之合 意究屬「專屬的合意管轄」抑或「併存的合意管轄」,無疑地必須 依當事人合意之內容加以決定。然而,在當事人意思不明時(例如 僅約定「雙方當事人同意關於本契約所生之紛爭,由美國紐約州法 院管轄」,但未明示為專屬或併存),則應解釋為何者?我國最高 法院於第二部曲中,所採取之解釋原則為:「國際裁判管轄之合 意,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專屬管轄性質者 外,通常宜解為併存的合意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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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內國訴訟之合意管轄,於當事人意思不明時應如何解釋之問 題,我國學者間存有不同之見解。邱聯恭教授認為應區分當事人所 合意約定之管轄法院,是否為原有法定管轄之法院而異其處理。如 所合意約定者為原有法定管轄之法院,應解釋為專屬的合意管轄;
如所合意約定者為非原有法定管轄之法院,立於避免減少當事人選 擇機會之觀點,則認為應解釋為併存的合意管轄88。陳計男教授雖 亦認在前者應解釋為專屬的合意管轄,惟在後者則認如當事人意思 不明時,仍宜解為專屬的合意管轄,蓋通常當事人定合意管轄之目 的,在於將來就該事件涉訟時,向雙方約定之法院起訴,故可推認 其有排斥他法院管轄之意89。姑且不論就內國合意管轄條款之解釋 原則,是否宜移於作為國際訴訟合意管轄條款之解釋原則90,上開 二教授間對立之見解實亦呈現在不同國家間之所抱持之態度上。
在較為概括性之比較法觀點下,英美法系之國家,於當事人意 思不明時,通常將其解釋為併存的合意管轄91;歐陸法系之國家,
則多解釋為專屬的合意管轄。就前者,得以美國92及澳洲93為代
88 參邱聯恭,口述民事訴訟法講義,頁183-185,2003年筆記版。
89 參陳計男,民事訴訟法論(上),頁57-58,1994年。
90 就合意管轄條款之解釋原則,在內國訴訟之情形,日本之通說即係與邱聯恭教
授所持 之見 解 相同, 同時 其 判例亦 有將 該 解釋原 則套 用 在國際 訴訟 場 合之傾 向。參岡田幸宏,同註83,頁276。
91 並參Nygh & Pocar Report,前註31,頁44(Traditionally, in common law
coun-tries an agreement for the choice of a court was viewed as not excluding other pos-sible competent fora, unless it was made clear explicitly or by necessary implication that the selection was to be exclusive.”)。
92 參GARY B. BORN, INTERNATIONAL CIVIL LITIGATION IN UNITED STATES COURTS 454 (3d ed. 1996)。並參Citro Florida, Inc., v. Citrovale, SA, 760 F.2d 1231 (11th Cir.
1985)(將當事人所為「the place of jurisdiction is Sao Paulo/Brazil」之約定解釋 為併存的合意管轄)。
93 參Haines Report,同註26,頁9及註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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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後者則以法國為代表94。德國之判例及通說則將其完全定位為 契約解釋之問題,而不採取偏向於任何一種解釋原則之立場95。不 過,在歐盟管轄權規章之下,沿襲前布魯塞爾公約所持之態度,明 確地採取「除非當事人有另為約定,當事人之合意管轄應解為專屬 的合意管轄之立場」96。此合意管轄條款之解釋問題,於二大法系 之國家磋商締結全球性之國際管轄權分配之公約時,自然成為議論 重心之一。基於一、將其解釋為專屬的合意管轄通常較符合當事人 之真意;以及二、避免國際訴訟競合(lis pendens)之問題等二點理 由97,不論係在海牙公約一九九九年初稿98或二○○四年初稿99,均 一致地採取將其原則上推定為專屬的合意管轄之立場。
本於合意管轄制度之精神,當然必須以當事人透過明示或默示 所表示之「真意」,決定當事人所約定者究為專屬的或併存的合意 管轄。然而,當此真意不可得知時,筆者雖認知在理論上對此問題 並無絕對正確之答案,惟在政策決斷上則贊同海牙公約之立場,認 在此時應解為專屬的合意管轄。
94 參 Haines Report,同註26,頁10及註36。
95 參貝瀨幸雄,同註16,頁1389。
96 參EU Regulation article 23 (“Such jurisdiction shall be exclusive unless the parties have agreed otherwise”)。
97 參Catherine Kessedjian, International Jurisdiction and Foreign Judg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 H
AGUE CONF. PRELIM. DOC. NO.7, at 66 (Apr. 1997);並 參Kevin M. Clermont & Kuo-Chang Huang,同註18,頁220。98 參Hague Convention 1999 Draft article 4 (“that jurisdiction shall be exclusive unless the parties have agreed otherwise”);並參Nygh & Pocar Report,同註31,
頁44-45。
99 參Hague Convention 2004 Draft article 3 (b) (“a choice of court agreement… shall be deemed to be exclusive unless the parties have expressly provided otherwise.”);
並參Dogauchi & Hartley Report,同註33,頁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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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在國際訴訟之脈絡下,約定併存的合意管轄論其實際並無太 大之實益100,雖給予當事人多一個「確實的選擇可能」,卻無法 避免在何地進行訴訟之高度不確定性。同時,承前所述,國際訴訟 之合意管轄與內國訴訟之合意管轄間係存有本質上之不同,當事人 所合意者,通常其目的在擇定某一個特定法域之審判系統,作為其 可能紛爭之解決機制。準此,在當事人約定由某一原有法定管轄權 之法院管轄時,為使其合意具有實質之意義,當可推定其所約定者 乃為專屬的合意管轄;即使所約定者乃原無法定管轄權之第三國法 院時,亦應推認當事人合意之目的,係較側重在由該國法院之審判 系統解決紛爭,而非僅在於使當事人多一個選擇之可能101。同 時,對我國而言,採取此種解釋原則,方得使我國法院之見解與國 際條約之立法潮流接軌,同時並增加我國法院之判決為外國法院承 認之機會102。
100 就相同之認知,參貝瀨幸雄,同註16,頁1389。
101 日 本 學 者 雖 有 指 出 鑑 於 合 意 管 轄 之 約 定 已 因 定 型 化 契 約 之 使 用 而 逐 漸 形 骸
化,將其推定為專屬的合意管轄未必符合當事人之利益。惟亦承認在當事人 有經過實質之交涉時,具有將其推定為專屬的合意管轄之正當性基礎。參澤 木敬郎、青山善充,同註25,頁111。筆者認為,定型化契約中合意管轄約定 之問題,應置於弱勢消費者或勞工之特別保護之脈絡中處理,而不應混雜在 此問題之層次。
102 值得特別注意者係,在海牙公約1999年初稿第26條,明文違反第4條之合意管
轄而行使管轄權之法院判決,將不為其他國家所承認或執行。參Hague Con-vention 1999 Draft article 26 (“A judgment based on a ground of jurisdiction which conflicts with Article 4…shall not be recognized or enforced.”);海牙公約2004年 初稿第9條亦明定只有當事人所合意管轄之法院所為之判決,其他國家方有承 認之義務。參Hague Convention 2004 Draft article 9 (“A judgment given by a court…in an exclusive choice of court agreement shall be recognized and en-forced…”)。我國雖非該等公約之締約國,惟我國法院如仍繼續採取「原則上 認係併存的合意管轄」之解釋原則,而行使我國法院之法定管轄權,則我國 法院基於此種管轄權之行使所為之判決,將違反其他締約國認應解為專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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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就具體契約條款之解釋言,或可認為我國法院於第二部 曲中,正確地將其解釋為併存的合意管轄103;然而,就作為一般 的合意管轄約定解釋原則而言,筆者認為最高法院宜改變見解,在 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將其認定為專屬的合意管轄,不宜透過併存的 合意管轄之解釋,否認當事人之合意排除我國法院管轄權之效果。